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當 初是發現被上訴人跟別的男人來往,她反而說我有女人,所以生氣就不跟被上訴 人同房,而住在樓上;被上訴人離家三、四年,我才報失蹤,被上訴人離家不是 去找工作,是去找訴外人郭春霖,我在八十四年報失蹤人口,在八十六年那時抓 到被上訴人跟郭春霖在一起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兩造已分居多年,互不來往,上訴人庭稱係在被上訴人離家後二年才申報失蹤 。此據高市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之紀錄,被上訴人係在八十四年八月 廿五日離家,上訴人便於二十天後,即同年九月十五日向警局申報失蹤,足證 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
(二)兩造夫妻失和情感不睦,平時就無言以對,被上訴人在高雄遠百之工作即將結 束,北上接洽延續工作時,上訴人即乘機將被上訴人申報失蹤,但此期間,兩 造雖不睦,然與小孩都互有連絡,都知道對方住處,何來失蹤。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結婚,已育有子女王昱斐、王昱穰、王昱富 等三人(均已成年)。婚後初尚和睦,後因兩造個性觀念嚴重岐異,自七十九年 起即分居樓上樓下,嗣上訴人復慣常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法與其共同生 活,遂自八十四年起離家在外另行居住,分居迄今已逾七年,兩造在個性、觀念 上均有明顯差距,顯見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情。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因個性觀念不合,已分居達七年,惟上訴人並未有毆打被 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係自行離家,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兩造為夫妻,因個性觀念不合,雙方自七十九年起即已分房 居住,且自八十四年起分居兩地生活已逾七年之事實,業據其舉證人即兩造子女 王昱斐、王昱穰、王昱富等三人在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分居 已久之情事,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 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 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 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 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因個性 觀念存有嚴重岐異,而屢生爭執,其分居狀態,自八十四年迄今已逾七年,雙方 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 ,兩造間之婚姻顯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當初離家,係因遭 上訴人經常毆打之故,已據兩造之子王昱穰在原審證述稱其父親在七十九年至八 十年左右確實有毆打其母親,...因為父親會打母親,母親受不了才會搬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離家係因常受上訴人毆 打之故,尚屬實在,則兩造之分居原因,並非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之事由至明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