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
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借據,並未表明伊已收到借款
,且縱認再審被告有提領存款,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提領後有交付予伊;
又再審被告陳稱伊以興建療養院為由向再審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
元等語,不為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及鈞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所採,且證人陳王秀香不在場,其證詞與事實不符
,似有事先與再審被告串證之嫌,原確定判決漏未詳實查證,認再審被告有借款
予伊興建療養院,尚有違誤;又依上開刑事案件筆錄之記載,借款予伊之人係訴
外人謝宗寶,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所稱借款交付之方式及地點,與一般借貸
有間,有違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借據之用語相同,遽認伊有向
再審被告借款,亦違論理法則;又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伊之事
實,應受不利之判決,且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業已交付借款,詎原確
定判決受再審被告之誤導,誤以刑事判決已認定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為伊不利之
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另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黃萬相之證詞及謝宗寶之指訴
,而否定證人洪清榮之證詞,認系爭三百四十萬元借款並未包含伊與謝宗寶之和
解內容,亦有取捨證據不當之嫌。是原確定判決漏未詳實勾稽相關卷證,自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云云,求為判決: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
及鈞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
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亦提起
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九號裁定附卷可按。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不得於上訴經駁回確定後
,復對原確定判決以同一理由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
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是以再審原告執上述理由,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鄭月霞
~B3 法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