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丁○○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海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卅日持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為
擔當付款人,票號DK0000000號,發票人晉如繩索有限公司(下稱晉如
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瑋隆,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並經陳海知背書之本票一張,
向其借款七十萬元(嗣後改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台灣土地銀行面額七十萬
元之本票向其實借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借期三個月,同年四月三十日無法清償
,乃持上開DK0000000號金額八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本票,向其借七十
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又持D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八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經陳海知背
書之本票一張,向其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還款日為
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見一審卷第五、六頁,嗣改稱陳海知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持台灣土地銀行面額七十萬元本票向其實借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借期二個月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無法清償,又持票號DK0000000號,發票
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金額八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經陳海知背書本票,續借上開七十萬元,約定借期九個月,利率為月息百分之
一.六五,總計利息為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還款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詎陳
海知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上
訴人尋訪無著,於九十年八月才查知其已死亡,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具狀請求清
償借款,惟因陳海知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乃經原審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五六
六號裁定駁回。近經查訪得知被上訴人三人為陳海知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可稽,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九萬七千
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起訴書請求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七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審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連帶給付一
百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九
.八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陳海知並未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李金環借
款,並否認系爭本票二張陳海知之背書為真正,縱然背書為真正,亦僅能證明陳
海知立於本票背書人之地位而為背書,非基於借款人之身份背書。票據背書之原
因行為多種,不得僅憑背書而推定背書之原因為借貸,上訴人自應就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證明之。況且,本件借
貸關係應存在案外人陳瑋隆與上訴人之父李金環間。係李金環與陳瑋隆二人議定
後,始遣陳海知去取款,陳海知不過為陳瑋隆拿取借款事實行為之使用人。陳海
知生前所經營之興昌船舶工程行在台灣銀行鼓山分行有開設支票帳戶,往來正常
,並無任何退票紀錄,則本件借款如係陳海知所為,何必向陳瑋隆借票再去向上
訴人之父李金環借款。上訴人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
款為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九萬七千七百
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㈠陳海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乙○○
○、丙○○及丁○○三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以
九十年票字第三六0一號裁定就背書人陳海知部分駁回其聲請。嗣於九十年九月
再以陳海知為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陳海知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得補正而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五六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業經本院函調原審上開二案之卷宗,查明屬實。㈢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晉如繩索
有限公司(下稱晉如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瑋隆簽發之系爭本票二張均未獲付款兌
現。陳海知曾交付台灣土地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人為晉如公司,發票日各為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月十五日、十月卅日、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二月十五日,面額均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六張,均經兌現,合計二
十萬七千九百元,又上訴人依原審九十年票字第三六0一號就發票人晉如公司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受償二十萬元,惟該二十萬元包含執行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六十
五元,故實際受償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有原審九十年執字第二八五
七一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六一、六二頁)。㈣案外人陳瑋隆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現金一萬五千元存入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上訴人在一審之辯論意旨狀自認之為實)
。
四、本件兩造爭點所在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知生前有無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
李金環借貸本件系爭之款項?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系爭借款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而非案
外人陳瑋隆與上訴人間,其主要論據如下:
⑴依證人陳瑋隆在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均稱其與上訴人之父李金環並不是很認識
,只知其叫「李董」,衡情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不可能將高達一百四十萬
元鉅款借與陳瑋隆,反之,陳海知則與上訴人父子熟識,且已借貸多年,顯見
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知間云云,但查以案外人陳瑋
隆為負責人之晉如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迄八十九年間共計簽發支票二十三張,
除其中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張係作廢未兌現外,其餘
支票均經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李金環及妹所兌領,此為上訴人本人在原審所自
認(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
法存字第九一0八八四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二十三張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
九-一一二頁),核與案外人陳瑋隆在一審證述情節相符(見一審卷七0頁及
七十五頁後附以日曆紙記載之支票號碼及金額明細表,並經原審以證人所列支
票函查台灣土地銀行,該銀行並函覆如上),支票之總金額高達九百萬元(總
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扣除其中二張面額各七十萬元,證人陳瑋隆在日曆紙上
載明抽回換本票,而土銀前鎮分行覆文則稱該二張支票作廢)。顯見上訴人此
項主張,不足採。
⑵系爭本票二張,均有陳海知之背書,苟陳海知僅係代陳瑋隆取款,又豈有置自
己於負擔背書人責任之風險中,足見陳海知是借款人云云,但查案外人陳瑋隆
係陳海知之堂弟,年紀較輕,且與上訴人之父李金環並非熟識,而陳海知則與
李金環年齡相近,且陳海知之興昌船舶工程行與上訴人之父李金環所營宏茂船
務代理公司就在附近,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透過陳海知向李金環調借,五十
萬元、六十萬元不等,都是到期兌領了再借等情,業據陳瑋隆在原審及本院證
述屬實(本院卷六0頁、一審卷六九-七一頁)。陳海知既係為堂弟陳瑋隆向
上訴人之父李金環借款,雙方並無另提供擔保物,債權人李金環要求陳海知在
借款人之支票背書,以增強其貸款將來獲償之保障,此為一般消費借貸常用之
方式。因李金環不認識陳瑋隆。則陳海知為達代其堂弟陳瑋隆調借資金之目的
,其明知在陳瑋隆為負責人之晉如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背書,以負票據背
書人之責任,乃理所當然。上訴人以此主張陳海知即為借款人,並不足採。(
註關於本件借貸之貸與人究竟係上訴人本人,抑上訴人之父李金環,上訴人前
後主張不一,惟縱認貸與人為李金環,但李金環亦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出具
債權讓與契約,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見一審卷七三頁,附此敘明)。
⑶證人李金環在本院證稱:借給陳海知的錢,利息最高是月息百分之一.八,而
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借出時,利率即為月息百分
之一.八,此有李金環之台灣銀行鼓山分行活儲存款存摺明細表在原審卷可查
,但證人陳瑋隆在本院則證稱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五,顯見係陳
海知向李金環借款後再轉借予陳瑋隆云云。但查民國八十六年間之利率並不一
定與八十九年間之利率一致。即本件借款依上訴人之父李金環之證述為月息百
分之一.八,惟經換票後,由案外人陳瑋隆簽發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支票共六
張,每張金額均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此六張支付利息之支票均經上訴人提
示兌領在案,業據上訴人自認屬實,詳見上訴人請求金額變動情形之陳述。而
依每張支付利息之支票金額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則為月息百分之一.六五,
顯見借貸之利息計算,並非一成不變。尤有進者,陳瑋隆在本院竟證稱:「系
爭借款開三個月的支票,月息百分之二.五,三個月開一張,每張三萬四千六
百五十元,六張利息錢都兌現了」(見本院卷六一頁,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顯見陳瑋隆對利息究竟係月息若干認知有誤(上開六張支票每
張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借款本金七十萬元,三個月利息數額其月利率為
百分之一.六五,陳瑋隆竟證稱為月息百分二.五),則上訴人主張陳海知向
其借款月息百分之一.八,轉借陳瑋隆月息百分之二.五,以賺取差額,而主
張陳海知即為借款人,非僅為支票背書人云云,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又稱:證人陳瑋隆之證言前後矛盾不可採,陳瑋隆在本院證稱其知道李
金環之電話,是因李金環所營船務公司之招牌有電話,就記下來等語,然李金
環所營宏茂船務代理公司並無招牌,門外亦無顯示電話,有照片四幀可佐,另
陳瑋隆在案原審並未證稱曾與李金環謀面,於本院則稱曾於李金環所營公司之
附近麵攤見面,前後矛盾云云。但查本件借貸之經過情形,即上訴人本人及訴
訟代理人前後之主張與陳述亦多所矛盾,上訴人本人在原審稱:「我父親財務
都是我在處理,帳戶是共用的,錢是我的,我聽我父親說才知道有借錢給陳海
知(見一審卷第五八頁、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上訴人代理人雖於九
十二年四月廿九日在本院陳述,上訴人在原審上開陳述,是指換票續借款的意
思,我們是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究竟
是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李金環,上訴人仍反覆不定。即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起
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知持晉如公司本票向其借款,(見起訴狀)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卅日原審審理時,又當庭提出上訴人之父李金環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一審卷七三頁
),雖上訴人最後仍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但其前後主張亦屬反覆不一
,則證人陳瑋隆縱然在一審並未陳述曾在李金環所營公司附近麵攤見過面,並
不表示其未曾謀面,亦有可能漏未陳述,抑法官並未針對是否曾見面之事實加
以詢問,致未陳述,究難據此即認證人證言不足採。又上訴人縱提出照片四幀
證明上訴人之父李金環經營之船務代理公司並無招牌,亦無電話顯示情形,但
亦不能證明該船務代理公司自八十六年以來,從未懸掛招牌顯示電話號碼之事
實。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即收受原審法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七一號
債權憑證(見一審卷六一、六二頁,核發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其上
載明受償金額為二十萬元(其中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為執行費用)。竟於九
十一年四月廿三日起訴時,仍未扣除其已自案外人陳瑋隆為法定代理人之晉如
公司受償本件部分債權之金額(起訴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萬七千九百元,見一
審起訴狀)。又案外人晉如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瑋隆除經原審法院為本件債務強
制執行受償金額如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外,並簽發連號之本票六張,(票號00
00000-0000000號),每張面額均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發票
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月卅日、九十年一月卅日及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均經如期兌現,業據原審函查,
經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九十一年八月卅日前法存字第九一0八八四號函覆
原審並檢附票據影本二十三張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八九-一一二頁),上訴人
本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自認上開支票兌領帳戶有其父親、本人
,及妹妹(一審卷第一二一頁)。
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陳海知是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三月十五
日借錢的,並非自八十六年起陸續換票借貸。(見一審卷第五八頁)。但查案
外人陳瑋隆確實自八十六年間起,透過其堂兄陳海知向上訴人之父李金環借錢
,且以陸續換票借貸方式借錢,迭據陳瑋隆在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而陳瑋隆
以其經營之晉如公司簽發之票據,經其堂兄陳海知之背書向李金環借款、原審
據其提供資料之票據共計二十三張函查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等結果,除其中
二張作廢外,均經上訴人及其家人帳戶兌領(其中含支付利息之本票六張)詳
如前述,顯見案外人陳瑋隆自八十六年起即陸續以換票借款方式,向李金環借
錢,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而本件借款,乃係上開陸續換票借款,且案外人陳
瑋隆於其堂兄陳海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後,仍繼續支付利息予上訴人父
子(前開支付利息之六張支票,其中0000000、0000000、00
00000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卅日、九十年二月二十
日交換兌現,均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陳海知死後,見一審卷一一0-一一
二頁票據影本),甚且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案外人陳瑋隆再以現金一萬
五千元存入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非但據陳
瑋隆在一審證述在案(見一審卷五八頁),並經上訴人承認屬實(一審卷第一
二七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一審辯論意旨狀)。
綜上各情,本件系爭借貸關係,其債務人為案外人陳瑋隆,足堪認定,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海知,僅係借貸雙方之經手人,兼借貸使用工具票據之背書人,上
訴人既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自應向案外人陳瑋隆為之,其向陳海
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訴請清償借款,自屬無據,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訴為無
理由,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H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