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9號
KSHV,92,上,9,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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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偕同友人在 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六合路口「錢櫃KTV」唱歌飲酒完畢正要離去,因上 訴人之友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發生擦撞,雙方遂起爭執,引發數人互毆 ,被上訴人則在旁觀看,詎上訴人竟與同行之不詳姓名者,先喝令被上訴人跪下 ,再圍住被上訴人,並由其中一人持旗桿、其他人則分別以拳、腳聯手毆打被上 訴人之頭部並擊中眼睛,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總 計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日與訴外人即服務於警界之朋友黃振傑張哲勝、及友人 黃國玲、綽號「阿源」、「賢仔」、「進仔」等七人至「錢櫃KTV」唱歌,惟 因當時綽號「阿源」、「賢仔」、「進仔」等三人先行下樓,上訴人與黃振傑張哲勝黃國玲因結帳而隨後下樓,下樓後見綽號「阿源」、「賢仔」、「進仔 」被一群人追打而四處逃逸,黃振傑即開車載上訴人、張哲勝、及黃國玲離開, 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綽號「阿源」、「賢仔」、「進仔」等三人 之所以前往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乃為澄清案發當日有人見上訴人攜帶手槍之事, 並非上訴人因參與毆打被上訴人而商談和解。上訴人既未毆打被上訴人,自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一 元(含醫療費用六萬六千九百一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一 百七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且就被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三百七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左眼失明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原審附民字卷第五頁),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受傷一事並無爭執,惟否認係其毆打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閱 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甲○○殺人未遂歷審刑事卷,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於偵查中陳稱其於右揭時地被毆打時,未看清楚上訴人等語(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筆 錄),惟本件案發後,發現上訴人在場之過程,業據被上訴人之父黃清純於刑事 案件偵審時證稱:當天打架時有人向警方報案,在案發現場有抄到車牌號碼給警 察,後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張越群查出車主是張哲勝,於是張越 群先通知張哲勝張哲勝再通知上訴人,後來他們三個人(張越群張哲勝、上 訴人)一起來跟伊談,那二位警員(張哲勝黃振傑)說,當時他們二人先離開 ,但上訴人沒有先走,之後發生何事,他們並不知道。後來我問上訴人,上訴人 承認有拿棍子,在談的過程中上訴人有承認打伊兒子,他們有要伊叫價,伊有開 價一百六十萬元,他們說要六十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和解,伊不同意等語(上 開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原審自字刑事卷第五九、六十頁)。又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組長羅一奎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結證稱 :最初是黃振傑張哲勝請伊出面調解,而被上訴人之父黃清純與伊本為舊識, 伊表示如欲調解,必須要瞭解案發當時狀況,所以伊才與上訴人、黃振傑及張哲 勝約在高雄市○○路與錦田路口華朗明哥KTV了解當天打架之情形,上訴人有 跟伊表示當天他有喝酒,有與另三名朋友發生爭執而打人,當天是在下樓時,在 門口打群架,有一、二十人在鬧事,在混亂中上訴人與三位友人有參與毆打被上 訴人,有人拿選舉旗桿,但不知是四人中是何人,上訴人說他有出手打被上訴人 ,但他有誠意要與被上訴人和解。伊在現場就打電話給黃清純黃清純到場後剛 開始氣氛很好,以為被上訴人的傷勢很輕微,所以當天商討結論是要請上訴人找 另外三人,一起到醫院談和解。...黃清純提出一百六十萬元之和解條件,之 後黃振傑向伊表示上訴人希望以六十萬元分期給付,黃清純認為對方沒有誠意, 所以沒有接受等語(上開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筆錄、原審自字刑事卷第八 三頁、原審自更字刑事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並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本院 上字卷第三六頁)。證人羅一奎與被上訴人之父黃清純雖為舊識,然證人羅一奎 在警局擔任肅竊組組長,為執法人員,應知悉其證述之利害輕重,理無迴護被上 訴人而誣指上訴人涉犯重罪之必要,其證詞自屬可信。 ㈡況參之上訴人自認確有偕同「阿源」、「進仔」、「賢仔」等三人前往醫院探視 被上訴人之事實,倘若上訴人所辯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屬實,衡諸常情,上訴 人既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上訴人遭人毆傷一事可謂與其毫不相干,上訴人 何須偕同友人前往醫院探視?雖上訴人辯稱前往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之動機,純係



澄清槍枝之事,惟證人羅一奎又證稱:雙方於談判當時,並未談及手槍之事,僅 單純談到賠償的問題而已(本院上字卷第三八頁),足徵證人羅一奎出面係為上 訴人居中協調賠償之事,非如上訴人所稱其係澄清持有槍枝嫌疑而委請證人羅一 奎出面處理。且上訴人若認有必要澄清伊持有槍枝之嫌疑,應當前往司法機關向 警方說明,豈有在被上訴人遭人毆傷住院時,尚親至醫院向與其既不相識又非警 察人員之被上訴人說明澄清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悖,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至證人黃振傑張哲勝在刑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述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被 上訴人等情,惟證人張哲勝對當時案發情形證陳:伊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朋友一起 走出KTV,到門口上訴人的朋友走在前面,就看到幾個年輕人發生衝突,上訴 人有下去勸架,還沒打架,只有吵架,黃振傑就叫櫃台人員報案,報案後伊三人 就先離去等語;證人黃振傑則證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凌晨約有七、八人一起去 唱歌,當天大約七時出來時,看到有人吵架,沒有伊包廂內之人與人打架,包廂 內有另五人,我們叫服務生報警就離開了,上訴人係與伊、張哲勝同車離去,伊 等要離去時並沒有人打起來等語(上開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筆錄、原審自字 刑事卷九三頁及第九六頁),與上訴人所辯稱,當時伊友人「阿源」「賢仔」及 「進仔」被十幾人追打四散逃逸,當時很多人打群架,伊未有勸架等語,迥然有 別,而證人黃振傑張哲勝二人係與上訴人同往錢櫃KTV唱歌飲酒復同車離去 之友人,當日適發生本件被上訴人遭多人毆傷之事,而上訴人又涉案被訴,其二 人證詞又與上訴人所供述現場發生情況復有如上之歧異,所為證述應屬迴護上訴 人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應確有於右揭時地參與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否則豈會無端至 醫院探視素昧平生之被上訴人,並對黃清純羅一奎承認有動手毆打被上訴人, 進而商談和解等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等人毆傷之事實,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無眼症(眼球摘除)之傷害, 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證被上訴人已因上開傷害行為,致 其左眼已達於毀敗之重傷程度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致其左 眼因而失明,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不詳姓名之友人共同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經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
㈠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共計六萬七千七百三十 元,並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文件為證(原審附民字 卷第九至十九頁),且為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二四頁)。而原審判 決准予其中之六萬六千九百一十元,至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被上



訴人請求之六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即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受有左眼一目失明之重傷害,其受傷時尚未滿 二十歲(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生,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發生事故),任職興興 餐廳擔任學徒,係屬勞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準則乃為殘障等級第 八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準則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字卷第五至七頁、原審訴字卷第六二頁 、第六四、六五頁),且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 十一點五二一節表示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二四頁),堪予採信。故被上訴人事 故發生時為年十九歲九個月又十天,以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所喪 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四十年又七十八天,是被上訴人請求以四十年又七十八天計 算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受傷時之八十八年度每月投保薪資 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卡在卷可證(同上附民字卷第八頁),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依據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期前利息,被上訴人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額為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計算式: ①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16500×12×61.52%=12181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②四十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121810×22.30928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③被上訴人第四十一年七十八天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121810×78/365× 0.333333=86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合計(即②+③):0000000+8677=0000000】。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固有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毆打之侵權行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歷經手術 醫療過程,身心痛苦,自不待言。又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案發時尚未滿二十 歲,擔任廚師學徒,月薪約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國中 畢業,擔任送貨員,月薪約二萬元,名下亦無財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訴 字卷第五七頁、第四○頁),並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兩造之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明屬實(原審訴字卷第四七至五一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二四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地 位、及上訴人以故意之毆打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到左眼失明之一生難以彌補之重 傷害,精神痛苦無可言喻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一百萬元,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六萬六



千九百一十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精神慰撫金 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判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 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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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