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78號
KSHV,92,上,78,200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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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十九地號( 以下稱系爭土
  地 ),面積三三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係被上訴人丁○○林福隆、林有福、陳鳳
  銘、陳老得陳住文、陳住斌、許周武、林玉蘭,陳水池等人所共有,除共有人
  許周武、林玉蘭占用五分之一外,其餘五分之四之面積土地二六五七平方公尺(
  經測量後,實際為二二二五平方公尺 ),遭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耕作,部分建
  築房屋。現有建物係上訴人二人於六十九年間自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
  甲○○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十九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0點0一七九公頃之房屋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點0二七九公頃,
  F部分面積0點000二公頃,G部分面積0點一三二五公頃之地上物清除。回
  復可耕作之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屏東
  縣車城鄉○○段七十九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0一四0公頃之
  房屋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0三00公頃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可耕作
  之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其父親陳明德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當時與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定有分管約定,嗣於五十二年間因訴外人許萬欲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陳明德
  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出售許萬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許萬亦在其上建築
  房屋居住,其後許萬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許實額、許周武二人繼承,嗣許實額將
  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出售於現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玉蘭,惟當初許萬已同意陳明
  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嗣後房屋、系爭土地之原占有人變異,上訴人本於
  繼承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為合法有據;況當初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先
  祖陳富所分管使用之土地,此由陳富可分得土地與系爭土地面積大致相當,可證
  分管約定之存在;且現共有人之一陳水池之父親陳明昌,於上訴人之父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後,已無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上,為使其分管占用位置與事實相符,遂
  將其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六贈與陳明德,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上訴人二
  人房屋所占用部分並無逾越陳明昌應有部分之面積;另陳鳳銘與上訴人間就上訴
  人所有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僅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上訴人之占有於法有據,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十九地號土地上如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七九公頃之房屋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點
  ○二七九公頃,F部分面積○點○○○二公頃,G部分面積○點一三二五公頃之
  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屏東
  縣車城鄉○○段七十九地號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一四0公
  頃之房屋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點○三○○公頃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以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為上訴人甲○○
  、以一十一萬一千四百元為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
  點0一七九公頃、C部分面積0點0二七九公頃、F部分面積0點000二公頃
  、G部分面積0點一三二五公頃之面積;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上如測量成
  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0一四0公頃、D部分面積0點0三00公頃之面積。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之父陳明德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許萬之事實均不否
  認。上訴人雖抗辯其現有房屋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為其先祖陳富所分管使用之土地
  ,且為陳明德所建房屋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其與許萬間因出售土地後房屋與土地
  分為上訴人與許萬所有,土地承買人因默示房屋繼續存在而成立租賃關係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陳明德依其祖父兄弟(陳富、陳祖成、陳椪九
、陳文、陳祖明)間分管契約而占有者,並提出其祖父輩原共有之車城鄉○○段
第二三(陳鳳銘乙○○丁○○建屋居住於此,他共有人未曾使用)、第二三
之二、第二五、第一五三地號、新街段第一五五地號、車城段第一三二、第一三
二之二、第一三二之四、第一三二之六、第一三二之八、第一九0、第一九0之
一、第一九0之二、第一九0之三、第一九0之四、第一九0之五、第一九0之
  六、第一九0之一一、第一九0之二、第一九0之一三、第一九0之二八、第一
  九0之二九、第一九0之三0、第一九0之三二地號、恆春鎮○○○段第一七、
  第三四之一、第三四之二、第三五、第五0、第五五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固可證明上開二十八筆土地
  係兩造祖先留下之祖產,仍無法證明有分管契約在,至證人林崑輝雖在原審到庭
  證述:上訴人之父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甚久,陳富之公地甚多,只知道上訴人一家
  一直住居系爭土地上,自幼即見陳明德住居系爭土地上,後來許萬買系爭土地後
  ,亦有蓋屋於系爭土地上,當時土地所有權歸屬為何其不清楚,但知道何人在什
  麼土地上耕作等語依據證人之證述固可得知上訴人與其父陳明德確實住居系爭土
  地上年代甚久,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係基於分管約定而來。上訴人
  丙○○亦稱占用情形伊不清楚,只知道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給後代等語,上訴人
  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陳富或陳明德有約定分管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
  係其父陳明德依其祖父兄弟間分管契約而占有者,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課稅證明所載折舊年數分別為上訴人調玉之房屋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房屋折舊年數分為二一年及十五年,起
  課年份係六十九年八月及七十四年七月,上訴人甲○○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
  00000000號,折舊年數為二一年、八年等情,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恆春
  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屏稅恆分二字第二九三○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一份在卷足參。是自該稅籍證明文件而觀,上訴人等之房屋其折舊年數最長為二
  十一年,以九十年之證明書換算之應為六十九年起算,且參酌證人林崑輝之證述
  :陳明德當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為石壁紅瓦房屋,當時舊屋係在系爭土地
  之現有建物之中間位置,目前之現有建物為上訴人二人自己所建,雖不知為何時
所建,但為上訴人二人自建,因自幼住同村,對此情形伊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八六頁至二八八頁),林崑輝與兩造為同村之人,且為村長,其證詞核屬可信
,上訴人抗辯係翻修自陳明德所建瓦厝屋,房屋非其自建,尚非可採。上訴人之
房屋既非繼承自父陳明德而來,係六十九年間所自建,而陳明德於六十一年間死
亡,有戶籍謄本足參,是自陳明德死亡迄於上訴人二人建屋相距約八年之久,雖
上訴人抗辯陳明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許萬,因陳明德在該地上有房屋,許
萬乃默認該房屋存在而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於陳明德之房屋滅失時,應認該同
意使用之關係因此目的已達,而無繼續使用之餘地,該同意使用之關係應已失效
,上訴人其後自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抗辯係有權占用,
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明昌,生前將持分贈與上訴人父親陳明德,
惟因該土地上建有房屋,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明昌之繼承人陳水池
,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為履行其父未完成之贈與行為,擬將所繼承之持分移轉予上
訴人甲○○,同樣因土地上建有房屋,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此亦經
陳水池到庭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0一頁以下)。縱令屬實,因未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甲○○並未取得所有權,其與陳水池間之贈與契約尚不得對抗其他共有
人,從而,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仍係無權占有。上訴人亦承認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則其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正當權源。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利
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屏東
縣車城鄉○○段七十九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一七九公頃之房屋
拆除,如圖所示C部分面積0點二七九公頃,F部分面積0點000二公頃,G
部分面積0點一三二五公頃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七十九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B部
分面積0零0一四0公頃之房屋拆除,如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0三00公頃之
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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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