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報酬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98號
KSHV,91,重上,98,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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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楊騫即大千醫院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報酬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勝政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醫生,伊執原審法 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三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謝勝政清償票款新台幣 (下同)六百七十六萬元,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對謝勝政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該 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准就謝 勝政在上訴人處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 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奬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均予以扣押,並交由債 權人即伊收取。詎上訴人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以謝勝政積欠其借款未還,其 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未再給付薪津予謝勝政為由,拒絕執行,並聲明異議,惟 上訴人並未借款予謝勝政,上訴人與謝勝政間之借貸關係顯係虛構,乃係協助謝 勝政規避強制執行之技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在六百七十六萬元範圍內,自九十年六 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將每月應給付謝勝政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奬金四分之三之金額,交由 被上訴人收取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
二、上訴人則以:謝勝政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曰向伊借款 二百六十八萬元及四十七萬五千元,清償藥商之藥款,又自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七 月止每月向伊借款三十三萬五千元,自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向伊借款 三十六萬元,償還銀行貸款,故被上訴人對謝勝政請求執行之薪資債權於原審執 行法院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前已經伊全額主張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伊應將 謝勝政之薪資交由被上訴人收取,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三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謝勝 政清償票款六百七十六萬元,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對謝勝政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 該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准就 謝勝政在上訴人處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 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奬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均予以扣押,並交由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 九日隨即聲明異議。並有上開執行命令、異議狀為證(原審卷第七至一一頁), 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
㈡大千醫院之負責醫師原為謝勝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變更為上訴人,謝勝政 轉而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該醫院之醫師。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年九月 十八日健保高承一字第○九○○○五○五四五號函附之謝勝政投保紀錄、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高市衛三字第○○三二五八三號函附之大千醫院負 責人變更資料為證(原審卷第五七至五九、六一至一○○頁)。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謝勝政受僱於上訴人,謝勝政對於上訴人有薪資報酬請求權存 在,上訴人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此薪資債權交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上訴人固不 否認謝勝政受僱於伊,惟辯稱謝勝政因積欠伊借款未還,故謝勝政自九十年六月 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對伊之薪資債權已被伊全數主張抵銷而不存在,並無餘款可 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謝勝政一節,茲就本 院判斷悉述如次。
㈠關於謝勝政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八萬元及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勝政向其借款二百六十八萬元及四十七萬五千元云云,固以其與謝 勝政間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並不爭執,及提出上訴人與謝勝政之第一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謝勝政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謝勝政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則謝勝政不爭執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仍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謝勝政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所提二份存摺影本僅足證明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  月二十九日自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轉帳二百六十八萬元、四十七萬五千元存入謝勝政設在同一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第一三九至  一四○頁)之事實,然將現金轉帳存入他人銀行帳戶之原因,未必即屬交付借款  ,亦可能係清償債務或贈與,甚至本件因上訴人自謝勝政受讓大千醫院之營業,  則上開轉帳存入之款項,亦可能係上訴人受讓大千醫院營業之對價,諸多原因,  不一而足,上訴人就此雖稱謝勝政於擔任大千醫院負責醫師任內有積欠藥商藥款  未付,其為免藥商降低對大千醫院之信用評估,而先後借予謝勝政二百六十八萬  元及四十七萬五千元,供清償藥款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謝勝政有積欠藥  商藥款未付之事實,上訴人所稱上開二筆轉帳存入謝勝政之款項係伊借予謝勝政  清償藥款之用等語,即屬無據。是上訴人所提二份存摺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謝勝  政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謝勝政有向其借款二百六十八萬元及四  十七萬五千元等語,不足採信。
㈡關於謝勝政有無自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七月止每月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三萬五千元, 自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向上訴人借款三十六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每月借予謝勝政三十三萬五千元,自 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借予謝勝政三十六萬元等語,固據提出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通知單八紙、借款條二紙為憑,並引用證人即大千醫院會計沈慧敏於原 審證述:我於九十年間數度替上訴人匯款予謝勝政,當時上訴人說是要借錢給謝 勝政支付利息,金額大概是三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曾告知我不用發薪水給謝勝 政,因為他有借款給謝勝政等語為證。惟依證人沈慧敏上開所證及匯款通知單所 示,固可認定上訴人曾委託沈慧敏於九十年二、三月及五、六、七月每月轉帳存 入謝勝政銀行帳戶三十三萬五千元,及於同年九至十一月間存入謝勝政上開銀行 帳戶三十六萬元之事實,惟沈慧敏既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而知上訴人有借款予謝 勝政,並受上訴人之指示,未發薪資予謝勝政,則沈慧敏證述上訴人有借款予謝 勝政一節,應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是證人沈慧敏雖數度替上訴人匯款予 謝勝政,仍不足證明係為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謝勝政。至上訴人所提借款條二紙, 雖載明係謝勝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三萬五千元、於同年 八月二十八日有向上訴人借款三十六萬元之事,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聲請就謝勝政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 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足稽,謝勝政身為強制執行 之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 具向上訴人借款之借款條,則該借款條之真實性,自有可議,要難採為謝勝政有 向上訴人借款之佐證。
 ⒉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謝勝政薪資附表(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可知謝勝政 受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應領之薪資,除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為三萬餘元外,同 年三月至十二月份每月薪資約僅十萬元左右,此亦經證人沈慧敏證述屬實(原審 卷第二五三頁),而依上開薪資附表所示,謝勝政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份應 領之薪資合計僅一百萬零三百元,則茍上訴人前述謝勝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其借款二百六十八萬元及四十七萬五千元屬實,此借款 債務與謝勝政於八十九年度應領之薪資為抵銷後,謝勝政尚積欠上訴人二百十五 萬四千七百元債務未清償,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間起每月復固定借款予謝勝政高 達三十餘萬元,顯與常情相悖,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謝勝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三月二十九日曾分別向其借款二百六十八萬元及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 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每月向其借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同年八月起至同年 十一月止每月向其借款三十六萬元云云,均非真實。 ⒊上訴人又稱大千醫院之建物及土地係向訴外人謝勝男謝敏華、趙彩帆等人所承 租,而謝勝男等人擔任謝勝政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謝勝政若無法按月清償 貸款,大千醫院將遭拍賣,恐影響上訴人醫院之經營,故上訴人只好每月借款予 謝勝政供其清償銀行貸款云云。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 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只要將其與謝勝男等人間之不動產租 約辦妥公證,則縱大千醫院之建物及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在租賃期間未屆至前 ,上訴人對於其後之買受人仍得主張租賃契約存在,是大千醫院院址是否遭拍賣 ,對於上訴人經營醫院無直接影響,上訴人並無積極借款予謝勝政供其清償貸款 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有借款予謝勝政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謝勝政 並無主動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即無依據。本件謝勝政受僱於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自有薪資報酬及各種獎金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 上訴人在六百七十六萬元範圍內,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將謝勝政 任職期間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在內之薪津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四分之三之金額,交由被上訴人收取,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鄭月霞
~B3   法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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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