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子○○ 戌○○ 辛○○ 午○○ c○○ 周軔楚 天○○ g○○ Y○ d○○ 黃○○ N○○ 己○○ 李 五 酉○○ h○○ 卯○○ 宇○○ 玄○ Z○○ a○○ i○○ b○○ 巳○○ q○○ 地○○ T○○ 丁○○ 庚○ D○○ O○○ 丙○○ 癸○○ 戊○○ E○○ f○○ 乙○○ p○○ 寅○○ 丑○○ 亥○ 宙○○ 甲○○ e○○ 壬○ 辰○○ y○○ 申○○ X○○ 上訴人即C○○承受訴訟 B○○ A○○ 未○○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三巷十四弄十七號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雪貞 律師 上訴人即V○承受訴訟人 n○○ j○○ k○○ l○○ m○○ o○○ 上訴人即M○○承受訴訟 L○○ I○○ K○○ J○○ H○○ F○○ G○○ 上訴人即U○○承受訴訟 S○○ R○○ Q○○ W○○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卅一弄一一號 上訴人即x○○承受訴訟 w○○○ r○○ u○○ t○○ s○○ v○○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U○○、x○○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上訴人U○○應由繼承人S○○、R○○、Q○○、W○○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上訴人x○○應由w○○○、r○○、u○○、t○○、s○○、v○○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三 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二、本件上訴人U○○、x○○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本 院卷㈢一四九頁),茲據上訴人U○○、x○○訴訟代理人楊雪貞律師具狀陳明 U○○之繼承人為S○○、R○○、Q○○、W○○,x○○之繼承人為w○○ ○、r○○、u○○、t○○、s○○、v○○,並有與上情相符之U○○戶籍 謄本二件、x○○戶籍謄本二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七份在卷,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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