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54號
KSHV,91,重上,54,2003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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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丑○○
         亥○○
         辛○○
         未○○
         Z○○
         周軔楚
         地○○
         d○○
         V○
         a○○
         A○○
         O○○
         己○○
         李 五
         戌○○
         e○○
         辰○○
         宙○○
         黃○
         W○○
         X○○
         f○○
         Y○○
         午○○
         n○○
         宇○○
         R○○
         丁○○
         庚○
         E○○
         P○○
         丙○○
         子○○
         戊○○
         F○○
         c○○
         乙○○
         m○○
         卯○○
         寅○○
         天○
         玄○○
         甲○○
         b○○
         癸○
         巳○○
         p○○
         酉○○
         U○○
   上訴人即D○○承受訴訟
         C○○   
         B○○   
         申○○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三巷十四弄十七號
   上訴人   o○○   
               
         S○○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雪貞 律師
   上訴人即T○承受訴訟人
         k○○   
         g○○   
         h○○   
         i○○   
         j○○   
         l○○   
   上訴人即N○○承受訴訟
         M○○   
         J○○   
         L○○   
         K○○   
         I○○   
         G○○   
         H○○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Q○○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肆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上訴人丑○○o○○亥○○辛○○未○○Z○○周軔楚地○○d○○V○a○○A○○O○○己○○、壬○○、戌○○e○○辰○○宙○○黃○W○○X○○f○○Y○○午○○n○○宇○○R○○丁○○庚○E○○S○○P○○丙○○子○○戊○○F○○c○○乙○○卯○○m○○寅○○天○玄○○甲○○b○○癸○巳○○p○○酉○○U○○,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上訴人C○○B○○申○○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上訴人k○○g○○h○○i○○j○○l○○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上訴人M○○J○○L○○K○○I○○G○○H○○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威,現已由Q○○接任,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一七七至一七九頁),經Q○○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S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死亡、o○○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本院卷㈢一四四、一四八頁),惟其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 定,就該二人訴訟程序部分不停止,先予敘明。二、上訴人k○○g○○h○○i○○j○○l○○M○○J○○L○○K○○I○○G○○H○○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上訴人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原配住者即上訴人k○○g○○h○○、i ○○、j○○l○○之被繼承人T○之配偶鄭似輝,上訴人C○○B○○申○○之被繼承人D○○,上訴人M○○J○○L○○K○○I○○G○○H○○之被繼承人N○○及上訴人V○之配偶陳華美、上訴人天○之配 偶李劍峯等五人與其餘上訴人共計五十四人(下稱丑○○等人),原為伊公司高 雄煉油廠、觀音儲運站、烏材林儲運站之駐衛保警,伊公司於丑○○等人駐廠期 間,提供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供渠等借貸使用,借用者應於死亡、退休或調職 時,應將該借用房地遷讓交還。丑○○等五十四人均已退休、調職,且其中鄭似 輝、D○○、N○○、陳華美、李劍峯已死亡,系爭房地借貸使用之目的已消滅 伊得收回丑○○等人借用之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中,且



T○(已死亡,由繼承人k○○g○○h○○i○○j○○l○○承 受訴訟)、丑○○、陳正雄、o○○(已死亡)、亥○○辛○○未○○、Z ○○、周軔楚地○○d○○b○○p○○、楊益民、酉○○於系爭土地 上另行增建或搭蓋建物之情形,屢經催討,仍拒不遷讓,回復原狀交還。爰依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求為: ㈠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房屋遷出,及T○(已死亡,由繼承人k○○g○○h○○i○○j○○l○○承受訴訟)、丑○○、陳正雄、o○○(已死 亡)、亥○○辛○○未○○Z○○周軔楚地○○d○○b○○p○○、楊益民、酉○○應拆除其增建或搭蓋之建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如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丑○○等人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改制前為臺灣省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以下簡稱保二總隊)派駐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駐衛警,系爭房屋  係保二總隊隊長楊農耕籌資興建並配住予渠等,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使用  ,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而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渠等與保二  總隊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宿舍管理機關,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定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二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丑○○等人原為派駐被上訴人高雄煉油廠、觀音儲運站及烏材林儲運站之保二總 隊員警,於駐廠期間乃分別配住使用如附表所列房地,該房屋分別坐落被上訴人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後勁小段一一二八、一一三一地號、高雄市○○區○ ○段右沖小段第九八五地號、高雄縣燕巢鄉○○○段五一、五五之八、五五之一 三二、八三○、八三一及八三二及高雄縣仁武鄉○○○段第四四五、四四七及四 四八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上。而原配住者丑○○等人均已退休、調職,且其中N○ ○、D○○、鄭似輝、陳華美V○之配偶)、李劍峰(天○之配偶)已死亡。 又上訴人丑○○、原配住者鄭似輝之配偶T○、o○○(已死亡)、亥○○、辛 ○○、未○○Z○○周軔楚地○○d○○b○○癸○p○○、酉 ○○等人,並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另行為增建或搭蓋建物之情形,p○ ○於其使用之烏材林宿舍搭建附屬建物並另占用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 鄉○○○段四四六號土地,上訴人之現建物及增建情形各如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 ,並有借用房地標示表、土地登記謄本七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十三紙附於原審法院簡易庭卷,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原審卷㈡二四四至二四九 頁),及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審卷㈠九○至一七二頁、及二五 ○至二五五頁),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 務所、高雄縣燕巢鄉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附圖一至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四0至一九七頁)。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二十三紙、宿 舍編號及固定資產明細表附卷為憑(原審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0七 一號卷廿七至四九頁,原審卷㈠二三四至二三六頁及二七七至第二七九頁),且 保二總隊員警配置被上訴人公司之宿舍,非該總隊所興建,該總隊無所有權,宿 舍由被上訴人起造,應為中油公司提供土地,至於是否再由中隊長楊農耕籌資興 建,無資料可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月 保二後字第○九一○○一六四一六號函可參(本院卷㈡八十頁)。而系爭宿舍房 屋因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從自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查明所有權之歸屬,且 系爭房屋建造期間於四十六年至六十五年間,而被上訴人於三十七至六十八年度 之會計報告,因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陳報經濟部轉審計部同意銷毀,因而無從提 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之證明文件,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油法發字 第○九二○○○○八六八號函及所附經濟部准許銷毀相關會計憑證、簿籍及報告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一七七至一七九頁)。然系爭房屋係建於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上,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又為被上訴人,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四日高市稽楠財字第○二四○二號號函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稽楠財字二八二三一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區○ ○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五號等房屋稅籍資料登記表十份,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縣稅財字第○九一○一二九三三五號函及所附高雄縣 仁武鄉烏民村維新巷十八號等房屋稅籍資料六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二二一至二 二二頁、本院卷㈡一一八至一二八頁、一一○至一一六頁);又公家機關或國營 事業均會將所屬土地財物為固定資產之編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製有財產清單 及宿舍固定資產編號,亦有前述卷附之宿舍編號及固定資產明細表可證,雖系爭  房舍之「起造日期」(自四十六年一月至六十五年三月)有部分係在上訴人進入  居住之後,但上訴人自承其遷入居住日期(本院卷㈡一五五至一五八頁)係上訴 人將戶籍遷入宿舍地址之日期,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㈢九至十頁),亦 即上訴人將戶籍遷入宿舍時,該宿舍已建築完畢並編妥門牌號碼,故被上訴人固 定資產明細所載宿舍起造日期雖在上訴人配住日期之後,但不影響上訴人遷入時 ,宿舍已存在之事實,故上訴人S○○雖到庭具結陳述:後昌路的宿舍有二批, 蓋房子的錢是我們中隊長楊農耕去籌的,他如何籌錢我不知道,我是他的下屬, 不方便過問,房屋包商請款的事我都不知道。二批房屋由中隊長驗收,我沒有驗 收,是中隊長告訴我們的,有無中油人員參與我不知道。上訴人宿舍蓋好後均係 由被上訴人公司編列預算維修等語(本院卷㈡九四至九九頁),惟其既自承未參 與亦不清楚系爭房屋籌資及驗收情形,自難以其陳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核足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原配住者(即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係伊所配住,而實際執行分配房屋為保二總隊,二造間存 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據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隸內政部警政署)六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六四)人三字第二○三三七號函覆經濟部:「本總隊員警派駐



貴屬單位服務,並『經配住宿舍』,於退休後,請依法令規定,暫予續住」(本 院卷㈠第一九八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月保 二後字第○九一○○一六四一六號函所載:「本總隊員警配置中油公司宿舍,該 宿舍非本總隊所興建,本總隊無所有權、處分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S○○ 亦陳稱「(住宿舍是何人分配?)由我負責辦理分配業務,如果說宿舍有空出,  由已組成的宿舍分配委員會開會依據宿舍管理辦法做出決議,把獲配住員警名單  ,報由中隊長准許後,扣房屋津貼,也就是房屋津貼不再發,我們把房屋津貼送  給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根據我們的名冊,不再發給房屋津貼,我們的薪水分二部  分,一部分是由保二總隊發的,是由經濟部把我們的薪水送到總隊,再由總隊送  到中隊,另一部分是不分攤經費,是由中油公司發的,宿舍部分是屬於中油部分  發的,總之,我們的薪水是由經濟部發的」、「宿舍蓋好以後,宿舍的維修是何  人為之?)是由中油公司編列預算維修」、」(宿舍的水電費是何人繳納?是由  中油依據我們電錶使用度數從我們的薪水裡面扣除,我們退休以後就是由我們自  己負責」(本院卷㈡九七至九九頁),由負責宿舍分配之上訴人S○○陳稱可知 ,配住宿舍之員警名單於陳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自其按月發予員警之薪水 中扣除房屋津貼,並每月自薪水中扣除水電費,而非由保二總隊所發之薪水中扣 除,且觀之宿舍之維修亦由被上訴人負責一節,足見上訴人居住宿舍之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至於S○○稱:宿舍若有空出,由已組成之宿舍分配委員 會開會依據宿舍管理辦法做出決議,把獲配住員警名單,報由中隊長准許云云, 僅係上訴人分配宿舍之程序,尚不得因而認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保二 總隊之間。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係保二總隊所分配,並非被上訴人配住云云, 亦不足採。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所示之原配住者丑○○等人既係因任職 關係而獲原告配住系爭宿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屬使用借貸。至上訴人雖另辯 稱系爭房屋已扣發房租津貼,並非無償,其法律性質應非使用借貸關係,應為租 賃云云,惟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 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 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 契約。且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 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附合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 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支付宿舍本身之稅捐,保險及維修費 用,核與租賃關係中有使用對價之租金意義不同,此有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 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可稽。而上訴人所支付之宿舍使用費即 房屋及水電津貼既係按使用員工職等高低定期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大小使用及 價值定其金額,此亦有丑○○等人提出之房屋及水電費津貼明細表在卷可佐(原 審卷㈡四0三至四一二頁),因此,扣收房租及水電津貼與使用宿舍間,並無對 價關係。從而,上訴人前述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原配住者(即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間雖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畢,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




⑴因任職關係獲配住之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 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借用 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 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當事人退休亦屬離職之原因,又若借用 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 比較之借用人已離職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無 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 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查:本件原配住者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k○○、g ○○、h○○i○○j○○l○○之被繼承人T○之配偶鄭似輝,上訴人 C○○B○○申○○之被繼承人D○○,上訴人M○○J○○L○○K○○I○○G○○H○○之被繼承人N○○及上訴人V○之配偶陳華美 、上訴人天○之配偶李劍峯等業已死亡,而其餘上訴人丑○○等均於五十八年至 八十六年間已退休,為渠等所不爭執,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一月保二後字第○九一○○一六四一六號函所附配置中油宿舍員警退 休調查表一份(本院卷㈡八十至八五頁),則上訴人丑○○等人既因退休,依兩 造間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又退休人員之眷屬或繼承人,依舉重 明輕之法理,其使用目的復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是自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宿舍。
⑵上訴人雖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等單位相關函示及行 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等資為可續住之依據 ,惟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 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  屬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  上訴人曾同意渠等續住,則上訴人引用上開行政函件主張有權繼續使用宿舍房地  ,洵屬無據。況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  日六四人三字第二0三三七號及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六十四人政肆  字第二五二六五號函發經濟部之函文係記載:「保警二總隊員警派駐『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服務,並配住『該機構之宿舍』者,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  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一  九八頁),而經濟部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頒佈,其內容僅有關是否改建,並無得予續住之規定(原審卷㈠一九九至二○二  頁),自難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另援引之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  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  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審卷㈠二○六頁)。然此係行政院對於依  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續住其任職之一般行政機關眷屬宿  舍所為之函示,本件被上訴人既屬事業機構,其所有之宿舍自不適用上述七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函令關於公務人員暫時續住所配宿舍之規定。再者,該函示



  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准予  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  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  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宿舍既起訴請求返還,顯已有處理方案,上訴人占用上開宿  舍已至「處理」時,此後即無續住權源,其執上開理由謂有續住權源,尚非有理  。至上訴人另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  函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  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見本院卷㈠二三九頁至二四二頁)對合法現住  人定義,為其等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宿舍之權源,惟前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辦法之適用對象應限於「國有眷舍」,又上開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  二二號函系針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改建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中有關  可優先輔購住宅之合法現住人所為認定標準,而本件宿舍房地所有權人均為事業  機關即被上訴人,自無適用餘地,是上訴人辯稱有續住權源云云,為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除附表所示已死亡之原配住者鄭似輝、D○○、N○○、陳華美、李劍峯外之其 餘原配住者即上訴人李延壽等四十九人,係因任職關係所獲配住之系爭宿舍房地 ,然渠等已退休,實際上無任職關係,則使用之目的應已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業已消滅,渠等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 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人即原配住者鄭似輝、D○○、N○○ 如前述既已均死亡,而由上訴人k○○g○○h○○i○○j○○、l ○○(原配住者鄭似輝之繼承人,其妻即上訴人T○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 上訴人C○○B○○申○○(原配住者D○○之繼承人),上訴人M○○J○○L○○K○○I○○G○○H○○(原配住者N○○之繼承人 )予以繼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開 鄭似輝、D○○、N○○之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⑵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原配住者李劍峯、陳華美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 使用目的完畢而當然終止,則上訴人天○V○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隨之消滅 ,故上訴人天○V○仍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天○V○二位現占用人遷讓宿舍交還基地。 ㈣上訴人丑○○、T○(原配住者鄭似輝之配偶,業已死亡,由上訴人k○○、g ○○、h○○i○○j○○l○○繼承)、o○○亥○○辛○○、未 ○○、Z○○周軔楚地○○d○○b○○癸○p○○酉○○等人



,未經同意,並無任何使用權源,擅自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即高雄市 楠梓區○○段後勁小段一一二八、一一三一地號、高雄市○○區○○段右沖小段 第九八五地號、高雄縣燕巢鄉○○○段五一、五五之八、五五之一三二、八三○ 、八三一及八三二及高雄縣仁武鄉○○○段第四四五、四四七及四四八地號等十 二筆土地),另增建或搭蓋建物,p○○於其使用之烏材林宿舍搭建附屬建物另 占用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四四六號土地,渠等增建或搭蓋建 物情形各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即上訴人丑○○(附圖二之③B、C部分)、T○ (附圖二之④B、C部分)、o○○(附圖二之⑥B、C部分)、亥○○(附圖 二之⑦B、C部分)、辛○○(附圖二之⑨B、C部分)、未○○(附圖二之⑩ B、C部分)、Z○○(附圖二之⑪B、C部分)、周軔楚(附圖二之⑫B、C 部分)、地○○(附圖二之⑬B、C部分)、d○○(附圖二之⑭B、C部分) 、b○○(附圖一之己所示車庫建物面積廿四平方公尺)、癸○(附圖三之甲F 1、F2部分)、p○○(附圖三之丙E4、E5、E6部分)、酉○○(附圖 三之戊所示A3部分),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㈡一四一至 一七三頁)並有成果圖在卷(原審卷㈡一七九頁、一八二頁、一九二頁)。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規定請求上訴人李延壽等十九人拆除上開增建及搭建 之建物並返還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及第七百六十七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等遷讓宿舍房地,交還基地及拆除增建建物返還基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遷讓房屋、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 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 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 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丑○○等人係民國三年至卅五 年間出生,於服務保二總隊派駐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配住系爭宿舍者,居住至今, 渠等長期擔任公職,現屆安養天年之年齡,並習慣於現在之生活環境,又原受分 配宿舍之部分員警固然已去世,但其家屬仍有居住於宿舍之情事,茲欲現居住於 宿舍之上訴人或其家屬遷移,自當基於人道之考量,使有充分時間尋找新居,慢 慢適應新環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遷房還地等,並宣告假執行,該判決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天○及其餘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李德維,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三三○、三三四頁),自斯時起算,至本院判決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已經過一年二個月餘,原審酌定履行期間為二年,僅餘十 個月餘,尚嫌短暫,本院衡量上情,認以酌定履行期間四年為適當,爰改定之。 末按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又定履行期間部分,係包括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此 觀諸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之記載自明,是原判決主文第六十四項固僅記載「遷讓 房屋、返還土地」,惟應包括拆除地上物部分,此顯然錯誤之情,應由原審以裁



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FO
~t48;
附表:上訴人配住被上訴人宿舍房地標示表
┌───┬──────┬────┬──────────────────────────┬─────────────────────┐
│編 號│原配住者  │現住者 │房  屋  門  牌  標 示 │房 屋 坐 落 土 地 標 示 │
├───┼──────┼────┼──────────────────────────┼─────────────────────┤
│1  │玄○○   │同左  │高雄市燕巢鄉○○○○○村○○路一一四號       │高雄縣燕巢鄉○○○○○段五一,五五之八號 │
├───┼──────┼────┼──────────────────────────┼─────────────────────┤
│2 │甲○○   │同左  │高雄市燕巢鄉○○○○○村○○路一二一號       │高雄縣燕巢鄉○○○○○段五一,五五之八號 │
├───┼──────┼────┼──────────────────────────┼─────────────────────┤
│3  │b○○   │同左  │高雄市燕巢鄉○○○○○村○○路一四六號       │高雄市燕巢鄉○○○○○段五一,五五之八號 │
├───┼──────┼────┼──────────────────────────┼─────────────────────┤
│4   │丑○○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五弄九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5  │鄭似輝   │T○(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五弄一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 │已死亡)│ │ │
├───┼──────┼────┼──────────────────────────┼─────────────────────┤
│6  │o○○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五弄八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7  │亥○○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五弄十四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8  │辛○○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七弄一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9  │未○○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七弄二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10  │Z○○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七弄二十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11  │周軔楚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七弄廿六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12  │地○○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九弄九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13  │d○○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九弄五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14  │陳華美   │V○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五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15  │U○○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五之二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16  │a○○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五之三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17  │A○○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三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18  │從源寬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三之一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19  │己○○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一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20  │李 五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一號之三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21  │戌○○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九號之一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22  │e○○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九之二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23  │辰○○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七之二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24  │徐梓樑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七號之三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25  │黃○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五之一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26  │W○○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五之二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27  │X○○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五號之三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28  │f○○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三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29  │Y○○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三之三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30  │D○○   │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一之一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31  │午○○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一號之三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32  │n○○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二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33  │宇○○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二之一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34  │R○○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二號之二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35 │丁○○   │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二之三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36 │庚 ○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四號之一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37  │E○○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六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38 │S○○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六號之二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39  │N○○   │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八之一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40  │P○○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41  │丙○○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之一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42  │子○○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二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43  │戊○○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二之三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44  │F○○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四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45  │c○○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四之一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46  │乙○○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六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47  │m○○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六之一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48  │卯○○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十六之二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49  │癸 ○   │同左  │高雄縣仁武鄉八一四烏林村維新巷四號         │高雄縣仁武鄉○○○段四四七,四四八號   │
├───┼──────┼────┼──────────────────────────┼─────────────────────┤
│50  │巳○○   │同左  │高雄縣仁武鄉八一四烏林村維新巷十八號        │高雄縣仁武鄉○○○段四四七,四四八號   │
├───┼──────┼────┼──────────────────────────┼─────────────────────┤
│51  │p○○   │同左  │高雄縣仁武鄉八一四烏林村維新巷廿三號        │高雄縣仁武鄉○○○段四四七,四四八號   │
├───┼──────┼────┼──────────────────────────┼─────────────────────┤
│52  │酉○○   │同左  │高雄縣仁武鄉八一四烏林村維新巷四一號        │高雄縣仁武鄉○○○段四四七,四四八號   │
├───┼──────┼────┼──────────────────────────┼─────────────────────┤




│53  │寅○○   │同左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三號之二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54  │李劍峯   │天○  │高雄市楠梓區○○○○○路五四六巷十三弄六之一號   │高雄市○○區○○段九八五號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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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