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安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四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毓宏為被繼承人陳安隆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陳安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安隆之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但因渠等對被繼 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清楚,由渠等中選任遺產管理人,應較妥當。原裁 定於被繼承人陳安隆之債務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國庫非僅 無法因有剩餘財產獲得實益,反須代墊各項費用,致受有損害,豈非造成國家資 源浪費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 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 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安隆民於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其配偶林素華 、女陳琪芳、陳琪斐、子陳毓宏、母陳方敬花、兄姊陳安順、鍾陳網腰、王陳慈 桂、郭陳喜美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八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繼字第九二八號案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雄院貴民雲九十字繼 九八五字第一五六0三號、九十二雄院貴民同九十一繼九八八字第一八六七八號 函在卷可稽。惟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國庫對其遺產已無賸餘 歸屬國庫之期待利益可言,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 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非達已不能覓得適任 管理遺產之被繼承人親屬之情狀下以國家資源管理是類事務,將損及全民利益。 本件被繼承人陳安隆雖均拋棄繼承,然其長女陳琪芳係文藻語專英文科畢業,現 擔任遠傳電信公司行政助理、次女陳琪斐係高雄技術學院觀光科畢業,現擔任福 華飯店行政助理、長子陳毓宏係正修工專電子工程科畢業,現擔任蘋果星球餐廳 客服人員(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俱已成年且有大專
以上學歷,又係血緣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 甚詳,由被繼承人之子擔任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此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管理人與拋棄繼承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而認拋棄繼承即不 適任遺產之管理。換言之,拋棄繼承僅得拋棄其私權,而無碍其應盡之公益事項 。原法院未予盡查,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由,即選任抗告人擔任 陳安隆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選任陳毓宏為被繼承人陳安隆之遺產管理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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