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78號
KSHV,91,上,78,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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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Damps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Mr.Ja
          Mr.Ni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複代 理人  馮基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 ,Aktieselskab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與甲○○○○○○○○○○○○○ ○○○○○○○○○○○○○kabet Svendborg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快桅公司或第一
  上訴人)代理上訴人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 ,Aktieselskab及
甲○○○○○○○○○○○○○○○○○○○○○○○○○○kabet Svendborg(下稱第二、三上訴人或合稱「
運送人」、「船方」)訂立運送契約,並由第一上訴人出具發票代為收取運費新
  台幣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由運送人提供系爭貨櫃及冷處理設備(當時同時
  託運者,另有三隻貨櫃荔枝),將裝載共七千七百七十六箱之系爭荔枝運送至美
  國長灘(Long Beach ),先由船方工程師將貨櫃冷處理溫度設定在華氏三十二度
  ,再由農委會檢疫局之檢疫人員會同校正無誤後隨即封櫃,並各別加以鉛封,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裝上第二、三上訴人所屬之Marchen Maersk輪第9906航
  次由高雄運往美國長灘,預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抵達美國,未料途中船舶發生問
  題,致系爭三只貨櫃之冷處理紀錄未能達連續十五日保持攝氏一度以下之標準,
  而遭美國農業部拒絕放行入關。嗣第二、三上訴人在美國之使用人MAERSK將系爭
  三只貨櫃分兩船送往巴拿馬之Manzanillo再運回美國長灘,其中兩只貨櫃於同年
  八月十一日抵達美國,另一只貨櫃於同年月十八日才抵美國,致系爭貨櫃內之荔
  枝全數毀壞,而在上訴人等所聘之公證公司見證下進行丟棄程序。按依民法第六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三項、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可知運
  送人應依約依時運送,並應保持運送物之現狀,否則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應負責,且運送人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
  送與保存,對於所運送之貨物應為必要之保管及看守,此義務係屬強制責任,不
  能以特約免除之。運送人若主張其未違反此義務責任者,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運送人未能依約依時運送,且有不合理之偏航,又依系爭溫度紀錄證明運送
  人未提供適於保存貨物之船舶設備,致系爭荔枝因溫度過高及遲到而全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由系爭溫度紀錄足知因運送人之重大過失,使系爭冷處理設
  備之主電源發生斷電,致櫃內溫度上升,導致系爭荔枝無法通過美國農業部核驗
  ,運送人將之運往南美再運回美國時,系爭荔枝已因果殼轉黑、果肉外露而全損
  ,是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之侵權責
  任。若鈞院認為受侵害者為美國受貨人Golden Globe Fods CenterInc 下稱Gold
  en Globe),被上訴人亦已從Golden Globe受讓一切權利, 被上訴人亦得基於
  受貨人之地位主張前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再第一上訴人代
  其他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託運並收取運費,其他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亦應連帶賠償。而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
  三十八條,上訴人應按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市價賠償被上訴人。經查系爭荔枝在目
  的地美國長灘之市場行情約一箱美金二十到二十二元,以每箱美金二十元計算應
  為美金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按發票金額每箱美金十二‧五
  元計算,合計美金九萬七千二百元,遠低於目的地市價,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固為系爭荔枝之託運人,惟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乃係 Golden Globe,系爭貨物又係由被上訴人以C&F即運費包含在內之買賣條件出售  予受貨人,則系爭貨物一經其於起運地交付運送人為運送,系爭貨物所有之風險  及其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受貨人,被上訴人又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自無從依  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㈡又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運送  人於美國目的港交付GoldenGlobe 受領,系爭移轉確認書作成之日期則為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三日,顯見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受讓Golden Globe就系爭貨物所有之  權利,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況在其二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  人前,該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始以  本件書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通知,距系爭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受領時之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業已逾年餘,且之前Golden Globe從未就系爭貨損對上訴人為任何權利  之主張,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貨物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繼受Golden Globe之權利,僅係  已罹於時效之權利。㈢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在船由運送人負保管運送責任之期  間,充其量僅為十二或十三天,被上訴人仍同意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運送,且



  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承擔其保管期間外就系爭貨櫃及貨物溫度之保證責任,可証  兩造並無合意由上訴人負連續十五天溫度設定保証責任之事實及可能。又被上訴  人固曾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冷處理設備,惟被上訴人並未於交付運送時,要求或與  上訴人約定系爭貨物應設定於何一定溫度進行運送。況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  裝貨點件及封櫃,雙方並約定以CY\CY為運送條件,因此系爭貨櫃應維持之  溫度係被上訴人於封裝貨櫃時自行設定。此觀之系爭載貨證券上並無約定系爭貨  物於上訴人保管及運送期間,應設定並維持於何一特定溫度之記載即明。又系爭  貨物係被上訴人指示於目的地直接以電報放貨之方式交由受領權利人提領,又系  爭載貨證券係不可轉讓之提單副本,純係為因應系爭貨物以電報放貨之作業方式  ,由第一上訴人列印供託運人申報出口貨物報關時使用。農委員檢疫局開立之輸  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之申請人並非被上訴人,且未提及或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稱,更  未經上訴人簽署,顯見該証書之製作及簽發與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之工程師  縱曾於被上訴人使用貨櫃時,到場指導託運人如何使用貨櫃及冷處理設備,亦僅  為服務性質,而系爭檢疫證明書亦係交其申請人收執,專供其及被上訴人嗣後申  報貨物出口報關時使用,自不得以之作為兩造間有溫度設定之特別約定憑據。況  系爭載貨證券亦清楚載明:「運送人因冷藏所生之結果及貨物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等語,蓋該冷藏處理乃美國政府食品衛生管理局對進口水果衛生檢疫之規定及  要求,因該規定所生之任何法律效果,與運送人無涉。是系爭貨物縱於運送途中  因溫度設定不當致生損害,亦肇因於被上訴人自行設定之溫度有誤,及其未對運  送人就保存系爭貨物之安全溫度為必要之告知所致。又載貨證券負有證明運送契  約之效力,倘契約之一方就載貨證券之存在及其內容為不同之主張,須就此提出  反證,否則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規定,載貨證券當具有其法律上之文義性。系  爭貨物係由託運人於不同時間所採收,且其成熟度及存活期各自不同之新鮮荔枝  ,因此運送人就系爭貨物本身性質所導致於運送途中發生過熱、過熟、變色及腐  敗所生之損失,均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而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之內容及精神,與修  訂後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運送人免責規定亦相符合。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為溫度之設定及維持,及就運送途中,因其自然性質所生  變色、過熟及腐壞之損失負責云云,自不足採。另農委會檢疫局覆一審法院(九  ○)防檢高南字第九○一五九一一四二號函中並未指出該檢疫證明書曾經農委會  檢疫局當場交付與船方人員,被上訴人據該證明書主張船方明知應維持系爭貨物  1℃以下十五天云云,顯失所據。此外,農委會檢疫局隨函檢附之檢疫報告中,  均未見有關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之溫度須連續於十五天設定維持於攝氏一度之規  定,更何況上訴人未曾於前揭文件為任何簽署,要難以之為與該檢疫申請人訂定  貨物運送契約之要約或承諾之契約證明文件者。而依該公證報告可知系爭貨損乃  因該貨物於裝櫃前品質不佳所致,系爭貨物於裝載前即達過熟之狀態,其與貨櫃  所生之偶發性意外並無關連。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內溫度設定於華氏三十二度  之目的在於抑制果蠅之孳長,以達到美國農業部訂定之標準,惟溫度過低會加速  荔枝之成熟度,該溫度狀態並不適於新鮮荔枝之儲存,此觀之系爭貨物之嘜頭記  載:儲藏於華氏三十四度即明。又依農委會試驗所函回函表示:「荔枝長期貯藏  以4~5℃為適宜溫度,攝氏一度下長時間(一星期)會使果皮褐化,數小時可



  能還不會,但長時間(二星期)即使在二度以下也會加速果皮褐化。」等語,再  者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以CY\CY為運送條件,而參照系爭公證報告所檢附之照  片,可明顯看出託運人將系爭荔枝層層包裏,導致整箱荔枝產生通風不良之情形  ,且包裝荔枝之塑膠箱於貨櫃內每排所堆疊之高度過高,影響冷凍櫃內之對流及  循環,因此系爭荔枝之全損,非因冷處理設備有不正當斷電之情形所致。系爭冷  處理設備係因貨櫃裝載上船或卸載時暫時關閉電源,及因電腦自動調解櫃內之溫  度而自動接、斷電或除霜,所以溫度記錄才會有電源關閉之情形,實非供電系統  有何失靈或不正常運作之情況。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物應保持之溫度會加速  果皮褐化,自始即非適合新鮮荔枝貯藏之溫度,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  涉有故意或過失根本無涉。是被上訴人須先就第一上訴人於承運系爭貨物過程中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該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  具體舉證。㈣縱上訴人應負責系爭貨物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主張單位最高責任限  制。而欲排除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須以託運人對於貨  物之性質、價值於貨物裝載前已經其聲明,並記載於提單為要件。惟系爭載貨證  券並未記載系爭貨物之價格,且被上訴人不曾向運送人為貨物價值之聲明,而系  爭載貨證券記載承運貨物之件數為貨櫃三只,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損之賠償責任  應以每件不超過銀元三千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本件第二、三上訴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已於審理中變更為Mr.Jau Al-Erhayem,  Mr.Niels E.Mikkelseu,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四、被上訴人主張,第一上訴人代理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並由第一 上訴人出具發票代為收取運費新台幣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約定由第二、三  上訴人提供系爭貨櫃及冷處理設備,預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裝載共七千七百七  十六箱之系爭荔枝運送至美國長灘,交予受貨人GoldenGlobe ,並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裝上第二、三上訴人所屬之Marchen Maersk 輪第9906航次由高雄  運往美國長灘。惟因系爭三只貨櫃之冷處理紀錄未能達連續十五日保持攝氏一度  以下之標準,遭美國農業部拒絕放行入關。嗣經第二、三上訴人在美國之使用人  MAERSK將系爭三只貨櫃分兩船送往巴拿馬之Manzanillo再回運長灘,其中兩只貨  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再運抵美國,另一只貨櫃則於同年月十八日運抵美國,並因  系爭貨櫃內之荔枝果殼轉黑、果肉外露而全數毀壞,乃在上訴人所聘之公證公司  見證下進行丟棄程序。而系爭荔枝在目的地美國長灘之市場行情約一箱美金二十  到二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一上訴人統一發票、船期表、MAERSK電  文、公證公司名片、Golden Globe致上訴人信函、美國荔枝售價及支票、被上訴  人發票及包裝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海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債之關  係成立時之法律為準,不因事後法律修正而變更所應適用之法律。經查系爭貨物  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由第二、三上訴人所屬之Marchen Maersk輪第9906



  航次運往美國,足見兩造之運送契約早於該日前成立生效而在海商法修正之前,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海商法,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海商法云云,要無  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系爭貨物一經被上  訴人於起運地交付上訴人為運送,系爭貨物所有之風險及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貨人  Golden Globe,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受讓受貨人就系爭貨物所有之權利,且其所  受讓之權利業已罹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自  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尚未移轉  予Golden Globe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承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被上  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未經被上訴人背書為由,主張本件運送未  簽發載貨證券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送確有簽發載貨證券乙節,分別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第一上訴人發票一件及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原本三紙及  副本一紙在卷可稽,觀之被上訴人自認真實之第一上訴人發票之摘要欄內已記載  :「B\LNO:TPE020393」,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原本  上記載之載貨證券號碼(即B\L NO)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運  送因搶時效而採以電報放貨之方式交付受貨人乙節並不爭執,則參諸運送實務上  ,電報放貨係因託運人(通常即出口商)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提單正  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  理,在不交付提單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為了保障貨物相關所有人(進出口  商及運送人)之權益,在辦理電報放貨時,託運人需繳回全套提單之流程觀之,  上訴人辯稱,系爭載貨證券係因採電報放貨而由其持有中乙節,應屬可採,則系  爭載貨證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背書亦符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運  送未簽發載貨證券云云,並不足取。又按參諸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可知貨物於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  運送人者,運送人即難視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而 GoldenGlobe  於系爭貨物經公證公司公證全損及銷毀前,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信函通知  第二、三上訴人在美國之代理人MAERSK,請求索賠系爭貨物之全部價值乙節,有  上訴人不爭執其真實之MAERSK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傳真信函一件在卷  足憑。足見GoldenGlobe 於提取系爭貨物前,業已將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之情形以  書面通知第二、三上訴人,參照前開規定,尚難認第二、三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  交付受領權利人而得免除其本件運送人之責任。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貨物係以C&F即售價包含運費在內之買賣條件,並由被上訴人委託第二、三  上訴人運送等情,顯見第二、三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為履行其出賣人義務之履行輔  助人,則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就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貨物之利益及危險自因第二、三上訴人  尚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Golden Globe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稽諸載貨證券  係託運人請求運送人或船長所簽發,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及第六百二十九條規  定,可知託運人必將載貨證券背書或交付轉讓他人,對於運送物始喪失其處分權  (含所有權)而處於權利休止之狀態。上訴人既已自承本件運送在系爭貨物尚未  運出前就在台灣要求電報放貨,所以系爭載貨證券原本從頭至尾均由被告(上訴



  人)持有中之情(見一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上訴人  並未將系爭載貨證券背書或交付他人,益見被上訴人在系爭貨物經受領權利人Go  lden Globe受領前尚未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不因Golden Globe以權利人身分  向第二、三上訴人主張索賠權利而受影響。是系爭貨物既尚未交付Golden Globe  收受而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負擔其危險,且被上訴人尚未喪失就系爭貨物之處分權  ,則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或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有關系  爭貨損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要無可採。再查系爭貨物因尚未交付受領權利人而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即無修  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一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  三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距  上訴人辯稱,Golden Globe受領系爭貨物時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亦未罹於修  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權利  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同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第二、三上訴人明知其有義務在航運全程中,依美國農業部規  定將系爭貨櫃內溫度設定及維持連續十五天在華氏三十二度(即攝氏一度)以下  之標準,但其等未提供適於保存貨物之船舶設備,就系爭貨物之保存未為必要之  注意及處置,且上訴人未能依約依時運送,致系爭荔枝無法通過美國農業部檢驗  ,並因溫度過高及遲到而全損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之運送條  件採CY\CY方式,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裝貨點件及封櫃,因此系爭貨  櫃應維持之溫度乃被上訴人自行設定,兩造並無約定第二、三上訴人應負連續十  五天溫度設定及保證責任,且系爭載貨證券亦清楚記載:「運送人因冷藏所生之  結果及貨物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原文::::MAERSK LINE SHALL NOT LIABLE  FOR PRODUCT DAMAGE DUE TO THETREATMENT.)」等語,被上訴人對該記載非無  表示意見及要求更改之權利,系爭載貨證券自具有法律上之文義性。又華氏三十  二度並不適於新鮮荔枝之儲存,荔枝長期貯藏攝氏一度以下會加速果皮褐化,且  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層層包裹,導致通風不良,又依系爭公證報告之記載,可知  系爭貨物之全損乃肇因於系爭貨物本身品質不佳及裝載前即已過熟,與系爭貨櫃  之偶發性意外無關,系爭冷處理設備乃因系爭貨物堆疊之高度過高,影響冷凍櫃  內之對流及循環,因電腦自動調解貨櫃內溫度而自動接、斷電或除霜,並非供電  系統有失靈或不正常運作之情況云云。惟查: ㈠兩造間就本件貨物運送之條件雖有採CY\CY及CFS式之爭執,然依修正前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左列  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相當海員  設備及船舶之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  送與保存。」、「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  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  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運送  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  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



  條件、約定不生效力。」,可知我國海商法就貨載有毀損、滅失情形時之運送人  責任,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亦即運送人就發生逾期占有保管中之貨物毀損  、滅失,須先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及就貨物之處理已為必  要之注意及處置,始得主張免責,且海商法不許運送人以特約免除同法第一百零  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有關擬制過失責任之規定,若運送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  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免除此項擬制過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  生效力。而CY\CY方式之貨櫃運送,固由託運人自行裝載,運送人不負責裝  櫃,惟如裝載之貨櫃係由運送人所提供,且貨櫃為貨艙之延伸,則貨櫃內之溫度  如與託運人將貨櫃交付運送時設定之溫度,確有不符之情形,承運過程又係由運  送人控制危險,自難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已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所定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之義務。再者運送人如依其商業之知識,知其所承  運之貨物需為特別之處置,運送人並無接受運送之義務,如未拒絕仍予接受,自  應負此特別處置之適當保管之義務。
 ㈡經核系爭載貨證券固可知本件貨物運送採託運人自行裝貨、儲藏點數方式,且系  爭載貨證券亦記載:「運送人不負責因溫度所生引起之損害或損失(原文:::  :MAERSK LINE SHALL NOT LIABLE FOR PRODUCT DAMAGE DUE TO THETREATM  ENT.)」等語。惟系爭貨櫃及冷處理設備既為第二、三上訴人所提供租予被上訴  人使用,且貨櫃為貨艙之延伸,承運過程又係由運送人控制危險,則第二、三上  訴人自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必要之注意及措置義務。又參諸  系爭載貨證券上另記載:「COLD TREATMENT PROVIDS THE SHIPPER WITHSPEC  IALTEMPE TURE RECORDING EQUIPMENT AND LOGISTICAL SUPPORTRELATEDT  HEUSDA COLD TREATMENT PROCE(提供冷處理設備予託運人,且所提供之冷處理  設備係符合美國農業部之冷處理溫度記錄器規定)」等語,參以經原審依職權函  詢農委會檢疫局有關系爭貨物之檢疫規定及其檢疫之經過情形,據農委會檢疫局  以(九○)防檢高南字第九○一五九一四二號函回覆稱:「(一)附件之證明書  (即系爭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三紙)確係本局所核發。其核發程序為檢疫人員到  場後,針對檢疫物施行檢疫,若無發現疫病蟲害,隨即針對檢疫物之果肉測定溫  度,均符合美國檢疫規定後,再會同船務公司工程人員校正貨櫃上三支溫度感應  器,連續校正二次,其校正值均在0﹒1至0﹒3℃間,兩次校正植誤差均不大於十  分之一;校正後隨即裝貨,裝貨過程中,需再檢測果肉中心溫度乙次,其中心溫  度均在0.6至1℃間;裝貨完畢,隨即由檢疫人員加以鉛封(鉛封號碼記載於檢疫  證書附記欄上),並核發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二)檢疫貨物時,船務  公司均派員會同校正貨櫃上三支溫度感應器,以符合美方輸入規定。」等語、該  局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防檢高南字第九○一五九一五三一號函答覆稱  :「經查貴院(指一審法院檢附給予船方通知書,係經檢疫合格後連同 USDA﹨A  PHIS﹨PPQ REPORT及本通知書寄交船公司轉交船長,:::。」等語,有農委  會檢疫局函二件在卷可按。再稽之系爭交付予本件運送之船長通知書明確表示:  「Thefruit  above your vessel  isundergoing a cold-treatment in  accordance with USDA FRUIT andVEGETABLE QUARANTINE #56. Temperatur  es are to remain at or below thedesignated treatment temperature throu



  ghout your voyage.(即依據美國農業部蔬果檢疫規定第五十六條之要求,貴公  司船舶載運之水果應施以冷處理。在貴公司船舶航運全程中,上開冷處理溫度應  保持等於或低於指定之冷處理溫度之要求標準)」等語,及系爭農委會檢疫局輸  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三紙上分別附記:「Seal Number: BAPHIQ KH 01277, BAPHI  Q KH01279, BAPHIQ KH01280。」、「Exporter CHENG YIH CHANG HONG(即輸  出者詹益昌行)」、「Temperature15DAYS AT 1℃」等字樣,及USDA﹨APHIS﹨P  PQREPORT(即美國農業部動植物檢疫署植物保護暨檢疫報告)三紙上註明:  「SealNumber:ML-TW0000000/BAPHIQ KH 01277, ML-TW 0000000/BAPHIQ KH 01  279,ML-TW0000000/BAPHIQ KH 01280」字樣,足認農委會檢疫局檢疫之貨物確  係本件被上訴人輸出之系爭貨物,系爭貨櫃除有農委會檢疫局之鉛封外,並有運  送人之鉛封。可知依運送人之專業知識,在第二、三上訴人出租系爭冷處理設備  予被上訴人時,業已知悉系爭貨櫃內溫度應依美國農業部規定設定及維持連續十  五天在華氏三十二度以下之標準。本件上訴人既接受被上訴人委託系爭貨物之運  送,則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應負使系爭貨櫃內溫度維持連續十  五天在華氏三十二度以下特別處置之適當保管義務。本件第二、三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之運送應負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  務,且此義務並不得以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特約加以免除,否則不生效力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兩造縱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內為第二、三上訴人不負保持  系爭貨櫃內溫度連續十五天在華氏三十二度以下之約定,該約定仍屬無效。況參  諸系爭載貨證券之免責約定文意,可知兩造真意係約定系爭船舶不負責因其變色  、本件貨櫃所設定之溫度及該冷處理設備本身等不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引起  之損害或損失,自不包含因可歸責於第二、三上訴人之原因致系爭貨物毀損所引  起之損失或損害。
 ㈢再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溫度記錄,可知系爭三只貨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裝  船時起至其同年月十九日或二十七日止,分別發生多次貨櫃內溫度高於華氏三十  二度及CARGO OFF之情形,且參諸系爭溫度記錄首頁已載明OFF=MainPower OFF  ,足見系爭三只貨櫃係因其冷處理設備之主電源中斷導致貨櫃內之溫度上升而不  符合荔枝輸美規定之溫度要求,上訴人辯稱,係因電腦自動調解貨櫃內溫度而自  動接、斷電及除霜,並非供電系統失靈或不正常運作云云,顯無可採。本件第二  、三上訴人既負使系爭貨櫃內溫度維持連續十五天在華氏三十二度以下特別處置  之適當保管義務,且運送過程中,系爭三只貨櫃復因其冷處理設備之主電源中斷  導致貨櫃內之溫度上升而不符合荔枝輸美規定之要求,同難認其已盡修正前海商  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當保管義務。
 ㈣復查,兩造均自承系爭貨物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運抵美國乙節,惟依公證  公司檔案編號第908342號就系爭APMU552166—9及MAEU5  70519—8號貨櫃所作之公證報告,可知系爭二只貨櫃係於同年月十二日裝  載Marchen Maersk輪第九九○六航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抵達美國目的港長灘  ,惟在貨物卸載前,系爭二只貨櫃已遭美國農業部拒絕,並退回做衛生冷藏處理  。系爭二只貨櫃隨後於同年八月三日卸於巴拿馬,於同年月五日重新裝上 Madison MAERSK輪第九九○七航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卸載存放於美國MAERSK



位於加州長灘之貨櫃場;另檔案號碼第908354號就系爭APMU5529  01—6號貨櫃所作之公證報告,可知系爭貨櫃亦係於同年月十二日裝載 Marchen Maersk輪第九九○六航次,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抵達美國目的港長灘,  在貨物卸載前,系爭貨櫃亦遭美國農業部拒絕,並退回做衛生冷藏處理。系爭貨  櫃隨後於同年八月六日卸於巴拿馬,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重新裝上Maren Maersk輪  第九九○七航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卸置於MAERSK位於加州長灘之貨櫃場等情,  有系爭二份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足證第二、三上訴人在系爭貨櫃遭美國農業部拒  絕退回前,就本件運送已有遲延三天運送之情事,在系爭貨櫃退運後再次到達美  國時,亦分別有長達十七天及三十一天之時間,則加上系爭貨櫃第一次運送之十  六天期間,系爭貨櫃實際運送之期間,其中二只已達三十三天;另一只則長達四  十七天。參諸系爭貨櫃第一次運抵目的港遭美國農業部退運之原因,乃因系爭三  只貨櫃之冷處理紀錄未能符合美國規定應連續十五日保持攝氏一度以下之要求,  且上訴人亦自承荔枝長期貯藏以攝氏四至五度為適宜溫度,攝氏一度以下長時間  (一星期)會使果皮褐化,長時間(二星期)即使在攝氏二度以下也會加速果皮  褐化之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農委會試驗所在卷可參,再佐以系爭公證報告雖均  排除系爭貨物之毀損非由系爭冷處理櫃的偶發意外狀況所致,惟該編號第908  342號公證報告,表明長時間的冷藏於冰點的溫度下,會加速系爭新鮮荔枝自  然成熟程序的進行;另編號第908354號公證報告所作之初步公證報告,則  表示系爭荔枝過熟之情形,可能因過度暴露於低溫而惡化,而延長暴露時間,顯  然是肇因於該貨物遭美國農業部拒絕入關,退回巴拿馬另外為低溫處理之事實,  足認系爭貨物之毀損與本件實際運送時間之加長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系爭公證報告雖另認系爭貨物之過於成熟之毀損狀態乃因系爭貨物之品質不良  ,在到達時已臻於熟透之狀態云云,惟參之被上訴人就系爭航次只託運六只貨櫃  之荔枝,另三只貨櫃因櫃內溫度符合美國農業部規定之標準,而能順利入關送達  至另一受貨人大華超市處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公證報告並未就系爭  貨物若能依兩造之約定準時入關美國目的港,是否亦會產生同樣之過熟情況為鑑  定,並遽以非被上訴人所託運之其他三只貨櫃內之荔枝品質來推論系爭貨物之品  質低劣,顯見其公證鑑定過程亦非妥適,是本院認系爭公證報告前開鑑定意見,  尚不可採。本件實際運送時間之加長既因第二、三上訴人違反其依修正前海商法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應負之注意及處置義務,並因此造成系  爭荔枝過於成熟而毀損,顯見系爭貨物之毀損乃可歸責於第二、三上訴人之原因  所致,並非單由系爭冷藏處理所要求之溫度引起,第二、三上訴人就本件運送之  貨損自有過失,尚不得依據系爭載貨證券之前開免責約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則  上訴人單以系爭載貨證券上有前開免責約定,遽謂伊無須負責云云,尚不可採。  又上訴人業已自承,被上訴人交運之系爭貨物乃屬新鮮荔枝,並有系爭載貨證券  原本在卷足憑,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之全損乃肇因於系爭貨物本身品質不  佳及裝載前即已過熟云云,仍無足採。
 ㈤綜合上情,本件上訴人所辯各節,尚不足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因  第二、三上訴人未提供適於保存貨物之船舶設備,及未就系爭貨物之保存為必要  之注意及處置,且第二、三上訴人運送遲延而致全損等情為真實。



八、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  明文。經查系爭貨物之全損既因第二、三上訴人未盡其應盡之注意及處置義務,  暨遲延運送所致,第二、三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自應對本件貨損負賠償  責任。再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  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海商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  ,是如運送人對貨物之毀損滅失,得主張單位最高責任限制時,自應適用海商法  有關單位最高責任之限制規定,以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又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  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失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  件不超過銀元三千元為限。該條所謂載貨證券所應記載貨物之性質、價值,應併  予記載為必要,否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即得依該條規定主張單位最高責任限  制。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參諸系  爭載貨證券僅有系爭貨物為七千七百七十六箱新鮮荔枝之記載,雖可得知系爭貨  物之性質及數量,尚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價值,參照前開說明,第二、三上訴人  抗辯,其就系爭貨損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乙節,要屬  有據。又查系爭貨物係以塑膠盒為單位分別包裝乙節,有系爭公證報告所附之照  片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系爭載貨證券亦已載明系爭貨物之數量為七千七  百七十六箱之情,則計算本件責任限制之單位自應以系爭貨物之包裝件數即七千  七百七十六箱為據,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貨櫃之件數為據云云,尚不可採。是依  此計算,本件第二、三上訴人就系爭貨損賠償責任之上限為銀元二千三百三十二  萬八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元,遠高於被上訴人按系爭貨物於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計算請求之美金九萬七千二百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第二、  三上訴人給付美金九萬七千二百元,要屬有據。九、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以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經查本件第二、三上訴人乃互相投資,並以集  團名義在各處設分公司,且委託第一上訴人在台北之總公司為其在台灣的代理乙  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第二、三上訴人係共同  經營運送事業,而以同一運送行為對被上訴人共同負運送人責任。惟第二、三上  訴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明示就其因本件運送所負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  查無其二人因本件運送責任應負連帶保證之規定。是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第二、三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應為連帶給付云云,要屬無據。十、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二、三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第一上訴人卻代理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參照前開  規定,自應分別與第二、三上訴人就本件運送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該規  定主張第一上訴人應分別與第二、三上訴人連帶給付,同屬有據。十一、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係因第二、三上訴人未提供適於保存貨物之船舶設備,  及未就系爭貨物之保存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且因運送遲延而致全損,第二、三  被告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逾第二、三上訴人就系爭



  貨損之賠償責任上限,第二、三上訴人間尚無連帶給付之義務,惟第一上訴人應  各別與第二、三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海商法及民法有關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第二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給付美金九萬七千二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第一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  訴人應給付之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原審分  別予以准駁,並分別准予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  就其不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被上訴人就本件同一損害分別依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擇一判  決,惟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非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加  審究,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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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