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陳春利邀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李邁為連帶保證人,先 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利息各以年息百分之八.八及百分之九.0五計算,清 償方式則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而陳春利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屢向渠等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擔任台灣上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陳春利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系 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上訴 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等文書均係臨訟製作,自不得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載有上訴人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係上裕公司 借款時上訴人所書立,本件借款並未按正常作業程序書立授信約定書及進行對保 ,以確認印章之真實性,足徵上訴人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對於系爭 借款,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陳春利、陳李邁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春利邀同陳李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日 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利息各以年息百分之八. 八及百分之九.0五計算,清償方式則為按月清償利息或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而陳春利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據內連帶保證人處上訴人之蓋章是 否真正?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契約有無書立授信約定書?系爭保證契約有無對保? 茲分敘如後。
四、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紙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一節,業據原審當庭提示該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予上訴人辨識,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明確(原審卷第二四頁),雖上訴 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辯稱其當時之意思為若是上裕公司借款 ,其有當保證人云云(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故上訴人為上開自認之撤銷,必須證明自認與 事實不符。而上開二紙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授信約定書及四百萬元借據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於 本院當庭所提出之印文(本院卷第二一頁)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五八九八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二頁)。又一百五 十萬元借據上之印文雖與上訴人提出據以鑑定之印文不符,然觀諸國人擁有多枚 印章供作不同用途之情形比比皆是,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上 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及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印文不同,尚難以此遽認一 百五十萬元借據上之印文非屬真正。況查,原審提示供上訴人審認之系爭二紙借 據,借款人清楚載明為陳春利,並非上裕公司,衡情上訴人應無混淆發生誤認之 理,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上印文為真正一節,應堪採信。
㈡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存有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留 存印鑑式樣於該機構,憑以往來之慣例。而本件授信約定書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所書立,並蓋有上訴人真正之印文,業如前述,則該授信約定書即推定 為真正。系爭借款雖未再書立授信約定書,惟依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立約定 書人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 願遵守左列各款」,並未就特定之債權債務為約定,自應適用於兩造間一切授信 往來,是本件借款縱係事後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所立,尚無另訂授信約定之必 要。另系爭四百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留有上訴人兩枚不同之印文,其中一枚 與授信約定書者相同,另一枚則不同,惟此或為被上訴人核對印文時未將不符之 印文塗銷,然既有其中一枚印文相符,即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四百萬元借貸契約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印文係被上訴人所預蓋留 存或遭他人所盜用,自應就系爭四百萬元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再就系爭 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部分,上訴人所蓋印文雖與授信約定書之印文不符,惟上訴 人曾自認其上印文之真正及其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原審卷第二四頁),嗣 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自認
與事實不符,是其嗣後所辯,尚難採信,自應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貸契約,負 連帶保證責任。
㈢另按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對保與否,並 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亦著有判例。系爭 二筆借款原係上裕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因上 裕公司結束營業,遂改由公司負責人陳春利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用以清償上裕公司上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人員黃英哲到庭證述:「由 陳春利向我們借款,來清償上裕公司原來積欠的債務...當時甲○○及陳李邁 亦為連帶保證人...當時甲○○及陳春利是夫妻關係,當時的確由甲○○當連 帶保證人,印鑑章是甲○○原留存被上訴人公司的保證章」等語、余文萍證述: 「上裕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後改由陳春利為借款人...因甲○○是上裕 公司的連帶保證人,陳李邁也是,所以他們也都是跟著陳春利為連帶保證人」等 詞(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而上訴人對於擔任上裕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系爭二筆借款係陳春利以借新還舊方式用以償還上 裕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亦經證人陳春利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一頁)。則 上裕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既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上裕公司結 束營業,改由陳春利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上裕公司之欠款時, 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獲得清償,續由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及陳李邁以連 帶保證人身分繼續擔保陳春利之借款,亦符常情。從而,證人黃英哲、余文萍之 證述,堪信為真,益證上訴人於陳春利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筆借款時,確實擔任 連帶保證人無訛。至系爭兩筆款項借貸時,上訴人是否親自與被上訴人對保一節 ,然依上開判例所示,保證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對保為要件,是縱使未對保,亦 不影響上訴人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效力。證人陳春利雖證稱:系爭兩筆借款均 是其帶陳李邁去借款,上訴人都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惟證人陳春利 既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密切,所述自有迴護之虞,且上訴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何以借據上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亦無法自圓其說,是其證述尚難採信。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既曾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二紙借據上訴人印文之真正,及擔 任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系爭四百萬元借 據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雖其嗣後撤銷上開自認,但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即應就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即推定連帶 保證契約成立,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故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春利、陳李邁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聲請假扣押金額低於債權額,或質疑被上訴人提出個人資料表、徵信調查表 、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書、授信登錄查詢單均係臨訟製作,及被上訴人未提出 上訴人替上裕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四百萬元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始相關借款資料等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惟不影響借據內所載連帶保證為真正之認定,核與本件 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FO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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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金(新台幣) │ 年 利 率 │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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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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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佰肆拾參萬伍 │ 八‧八% │ 自民國八十九年 │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仟零伍元 │ │ 八月二十二日起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至清償日止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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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玖萬伍仟肆佰伍拾│ 九‧0五% │ 自民國九十年三 │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捌元 │ │ 月十六日起至清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償日止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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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合計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零肆佰陸拾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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