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七九號十六樓之八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禮光律師
吳保仁律師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十六樓之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供應石灰石粉(下稱石粉)予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興達 發電廠(下稱台電興達廠),而向伊採購石灰石原石(下稱原石)加工磨粉,雙 方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石灰石供料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原石二0000 公噸,每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三元。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至十八日 及二十日按約運交共計二八一六.四四公噸之原石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不 依約給付貨款,迭經請求均置之未理,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 契約,兩造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達成「本合約交貨給台電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為 止,已交貨數量另行結算,雙方同意提前結束買賣關係」之協議,今伊既已交付 被上訴人上開數量之原石,依約定價格計算,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一百五十萬一 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價款,為此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如數 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供應台電興達廠石粉而與上訴人訂立石灰石供料契約,而台 電興達廠購置石粉招標時,上訴人亦曾參與競標而明瞭台電興達廠收貨品質規定 及扣款事宜,故兩造乃約明交貨之品質應由上訴人負責,品質檢驗以台電興達廠 檢驗報告及扣款金額為準,即伊被扣金額(品質純度及不純物)於隔月付給上訴 人之貨款中扣抵。而上訴人固交付伊共計二八一六.四四公噸之原石,然伊使用 其中二四五三.四○四公噸,生產二四二七.五六公噸石粉,運交台電興達廠後 ,卻因二氧化矽(SiO2)含量不合格而遭該廠扣款一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四元 ,依約應由伊應付給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而上開伊使用之原石二四五三.四○ 四公噸,應付給被上訴人之貨款為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經扣除上述扣 款後,伊尚未給付之貨款僅為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供應石粉予台電興達廠,而向其採購原石,雙方於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簽訂石灰石供料契約,約定由其提供原石二0000公噸,每噸價格 為五百三十三元,並就原石之品質,約定二氧化矽之含量應小於0.五%,且上 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二十日止已運交被上訴人原石共計二八一六.四四公 噸,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八月份交付台電興達廠之石粉,並未因二氧化矽含 量不合格而遭扣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石灰石供料契約書一份及品 質扣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上訴人交付之原石,加工生產石粉二四二七.五六公噸,自 九十年九月起至十月十五日止運交予台電興達廠後,因二氧化矽含量高於約定之 0.五%而不合格,遭該廠扣款,依約應由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中抵扣等語 ,固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統一發票及台電興達廠石灰石粉不合格項目減價 明細表(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一頁)為證,並以兩造所簽「石灰石供料契約書」第 ㈨條約定:「⒈賣方(指上訴人)應負品質合格之責任,品質檢驗以台電興達廠 檢驗報告及扣款金額為準,買方(指被上訴人)被扣金額(品質純度及不純物) 於隔月付給賣方的貨款中扣抵。」為據,然上訴人否認上開遭扣款之石粉,係被 上訴人使用伊所交付之原石加工磨成之石粉。而本件上訴人已交付原石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運交予台電興達廠之不合格石粉二四二七. 五六公噸,係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石加工磨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原石之前,曾向環球公司購入原石,庫存量五千公噸尚存 在,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屬實(本院卷㈠第四九頁)。是被上訴人於 九十年七、八月間庫存之原石,不僅有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石,尚有其向環球公司 購買之原石甚明。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至十月十二日交付台電興達廠之石粉 ,係使用其先前向環球所購買庫存之原石,或係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石,均有可能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始由其倉 庫領取上訴人所運交庫存之原石加工,此期間並未取用其他備料倉位之原石加工 ,嗣自同年九月起至十月十五日止分別運交一一0五.一七公噸、四0二.二公 噸、九二0.一九公噸(半月結算乙次之數量)石粉予台電興達廠等情,並據提 出山地門石材領用彙總表、領料單、成品領用單、產品進銷存日報表等件在卷可 稽,然此書面資料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據力,故不能證明系爭 不合格石粉係其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石加工磨成之事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石,因部分粒徑太大,不能送入磨石機磨粉, 而於九十年八月中旬由上訴人雇用劉邦勇操作碎石機,至伊工廠將石塊擊碎,伊
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始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石加工,於九十年九月起運交台電 興達廠等語。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曾雇用碎石怪手劉邦勇至被上訴人工廠 將部分粒徑不合之大原石擊碎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自認,惟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之原石中有大原石,也有小原石,大小原石之粒徑與上訴人所提照片一樣,為 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一一二、一二三頁),是上訴人所 交付之小原石既毋庸擊碎,自無須待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中旬雇工擊碎大原石後 始加工磨粉運交台電興達廠,則上訴人雇工碎石之事實,僅足證明上訴人交付之 原石中,部分粒徑太大之原石須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擊碎後始可加工,不能證明上 訴人交付之原石全部均係九十年八月中旬以後始加工生產成石粉而於九十年九月 起運交台電興達廠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另以伊先前向環球公司購入之原石庫存 用至九十年八月底,故伊於九十年八月底前運交予台電興達廠之合格石粉,係使 用向環球公司購入之原石,九十年九月至十月十五日運交台電興達廠之石粉係使 用上訴人交付之原石云云,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原石之前,曾向環球公司購 入原石,庫存量五千公噸尚存在,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初即自認屬實(本 院卷㈠第四九頁),被上訴人嗣改稱其先前向環球公司購入之原石庫存用至九十 年八月底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底 前運交予台電興達廠之合格石粉,係使用向環球公司購入庫存用至九十年八月底 之原石,其於九十年九月至十月十五日運交台電興達廠之石粉係使用上訴人所交 付之原石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得知石粉經台電興達廠初驗不合格後,立即通知上訴人會同台 電興達廠之人員三方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共同將石粉樣品封裝(A、B樣本 ),寄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複驗,當時上訴人應已確知系 爭不合格之石粉係使用其運交之原石加工磨製,否則上訴人並無配合參加複驗之 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運交台電興達廠之石粉經該廠初驗不合格,依台電興達廠 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規定,台電興達廠需會同被上訴人共同將石粉樣品封裝寄送 檢驗單位複驗,但無需會同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台電興達廠運轉分析員曾裕 生到庭證實,是上訴人本無配合共同封裝石粉樣品寄送檢驗單位之必要,乃因兩 造約定台電興達廠對被上訴人之扣款金額應由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通知,始參與會同將石粉樣品封裝,共同寄送工研院複驗 ,此無非係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而為,且該送驗之石粉既非上訴人所磨 製,上訴人自無就該送驗石粉是否係被上訴人使用其所運交之原石加工磨製為承 認與否之表示,自不得以上訴人亦參與將石粉樣品封裝寄送工研院檢驗,或上訴 人當時未否認該石粉係其交付之原石所磨製,而遽認系爭不合格之石粉係使用上 訴人運交之原石所磨製。至上開送驗石粉(A、B樣本)經工研院複驗結果,其 二氧化矽含量為一.八三%與一.五六%(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固均不合格 ,僅足證明被上訴人運交台電興達廠之石粉不合約定,不足證明該石粉係使用上 訴人所交付之原石所磨製,尚難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㈣況石灰石原石在正常研磨過程中,原石化學成分是不會改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並有工研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工研院技字第00三六一九號函附卷 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工廠會同台電興達廠之
人員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石粉樣品封裝,寄送工研院複驗時,有一併將當時被上訴 人之廠長董岡生帶伊至工廠內自伊交付之原石處所取樣之二塊原石封裝連同送驗 石粉一起寄送工研院檢驗,且檢驗結果,該原石之二氧化矽含量僅為0.0二% 等語,業經提出工業服務委託單及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該分 析報告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以當時係上訴人自取數塊原石,要求一併送工研院 檢驗,而轉請董岡生代填工業服務委託單送驗,並非由董岡生帶上訴人至原石處 ,親自取樣二塊原石送驗云云。然查曾裕生代表台電興達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攜帶不合格之石粉樣本至被上訴人工廠,會同被上訴人共同將石粉樣品封裝,寄 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時,被上訴人之廠長董岡生有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被 上訴人工廠內自上訴人運交之原石處取樣二塊原石一併送化驗等情,業據在場證 人張子路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㈡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且封裝石粉樣 品送驗時,石粉與原石係分別包裝,但合在一起包裹帶到郵局一起寄送工研院之 事實,亦經證人曾裕生到庭證實(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由被 上訴人之廠長董岡生自其所交付之原石處取樣送驗檢出二氧化矽含量僅為0.0 二%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該原石係上訴人自行取至伊工廠送 驗云云,不足採信。而石灰石原石在正常研磨過程中,原石化學成分既不會改變 ,則上訴人所交付而庫存於被上訴人工廠之原石檢驗結果既無不合約定,益證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合格之石粉係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石加工所磨製云云,顯非 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十月十五日止運交予台電興 達廠遭扣款之石粉二四二七.五六公噸,係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石加工所磨製 之事實,其主張遭台電興達廠扣款之金額,依約應由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中 抵扣云云,自屬無據。
七、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原石,全部經被上訴人加工磨成石粉,於九十 年七、八月運交台電興達廠,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終止契約時,有達成依其 交貨數量二八一六.四四公噸結算等情,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既由被上 訴人之廠長董岡生自被上訴人工廠內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石處取樣二塊原石一併送 驗,可見上訴人交付之原石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尚有未加工之原石庫存於被上訴 人工廠內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其所交付之原石全部加工運交台電興達 廠一節,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雖稱兩造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曾表示庫存之原石 禁止使用,並於契約書上加註供料契約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石材,要退還 等情,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終止契約時已達成「本合約交貨給台電至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為止,已交貨數量另行結算,雙方同意提前結束買賣關係」之協 議,有兩造於所不爭之石灰石供料契約書上載明可查,且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廠結算貨款一節,亦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原審卷第一一0頁),可見兩造終止契約時並未結算貨款 。又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雖稱其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十月十五日止 三次運交與台電興達廠合計二四二七.五六公噸之石粉,應付給上訴人之貨款為 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扣款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三 千零四元,實際應付給上訴人之貨款為七萬零八百八十五元等語,並以兩造於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來廠取消石灰石供料契約,其亦停止使用該批原石剩餘原料三六 四噸,請上訴人於接到存證信函十日內領回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運交予台電興達廠遭扣款之石粉二四二七.五六公噸,係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原 石加工所磨製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產二四二七.五六公噸 之石粉係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石二四五三.四○四公噸加工所磨製,即屬無據 。且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庫存三六四公噸原石一情,與被上訴人主張其領用被上訴 人交付庫存於其倉庫之原石均有紀錄而提出之「宏光公司石材領用彙總表」記載 :「庫存石粉為一0五.0六公噸,庫存石材為二五七.九七六公噸」等情不符 ;又如依上訴人主張其運交予台電興達廠遭扣款之石粉二四二七.五六公噸,係 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原石二四五三.四○四公噸加工所磨製,依此計算,庫存剩 餘之數量應為三六三.0三六公噸,亦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或其所提存證信 函所稱之數量不符;復參以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其所稱剩餘原料三六 四噸係兩造結算應退還之數量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原石加工 交付台電興達廠之數量及庫存數量究竟若干,均未經兩造結算無訛。復徵之被上 訴人於本院自認上訴人所交付而使用剩餘之庫存原石,業經其自行處理殆盡等情 屬實(本院卷㈡第一一五頁),則如兩造終止契約時果真有就上訴人所交付而經 被上訴人使用剩餘之原石,約定應退還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卻未將該原石退還 上訴人而自行處理殆盡,實違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終止契約時有約定將庫 存剩餘之原石退還上訴人一節,不足採信。
八、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對於已發生之契約關係不受影響。本件上訴人 已交付被上訴人原石二八一六.四四公噸,按約定每噸價格五百三十三元計算之 貨款為一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運交予台電 興達廠遭扣款之石粉二四二七.五六公噸,係使用上訴人所交付原石中之二四五 三.四○四公噸所生產,自不能將此石粉遭台電興達廠扣款之金額,由被上訴人 應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且兩造終止契約時亦未就被上訴人使用剩餘之庫存原 石結算,又此庫存剩餘之原石復無應予扣款之約定,則上訴人自得就其已交付原 石二八一六.四四公噸之全部,按約定價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五十萬 一千一百六十二元。
九、又縱認兩造於終止契約時曾約定上訴人所交付而經被上訴人使用剩餘之庫存原石 應退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已將應退還上訴人之庫存原石自行處理殆盡 ,因此就應退還之原石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除可請求約定之貨款外,尚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屬二請求權競合,上訴人擇一行使貨款 請求權,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石灰石供料契約書」原本 ,及聲請訊問證人董岡生及張子路,以證明兩造終止契約時曾約定上訴人所交付 而被上訴人使用剩餘之庫存原石應退還上訴人一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五十萬一千一 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八萬
四千六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鄭月霞
~B3 法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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