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58號
KSHV,90,重上,58,200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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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毆陽志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財政部以台財融㈢字
第0九0三0000九七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屏東
屏東市農會停止其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並依
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令屏東縣屏東市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
讓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九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曹新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原審被告曹釗
基、曹釗舜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屏東縣屏東市農
會(下稱屏東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一0.二五計算,按月計付,如借款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
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惟到
期借款人曹新興拒絕清償,而曹釗基曹釗舜與被上訴人均為曹新興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之責等情,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曹新興、曹釗基曹釗舜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三千八百萬
元及約定利息並違約金之判決(關於曹新興、曹釗基曹釗舜三人部分,經原審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曹新興、曹釗基曹釗舜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為
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曹新興、曹釗基曹釗舜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八百元及自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為曹新興向屏東市農會貸款三千八百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申請書等文件上被
  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章,而係曹釗基所盜用,被上訴人不
  應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的印章沒有拿給別人,是發生事情之後才知道印章
被盜用,我曾在七十七年、八十二年時向農會借錢,但都已清償。我弟弟曹釗基
經常到我家,且又住在我的隔壁。我沒有擔保過任何人的借款,以前有向農會借
錢,但是農會不能拿我舊的借款資料用到新的去。我沒有去對保過,印鑑卡上的
印章是我的,借據上的印章是我的,但字不是我寫的,切結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
,印章是我的:::」(見原審卷三0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原審
提出之答辯狀稱:「::而被告乙○○並未同意任連帶保證人或主債務人,該印
章係遭曹釗基所竊取,此由被告曹釗基未繳息於八十六年間由屏東市農會向屏東
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法院以八十六年促字第五九九三號准發支付命令,經乙○
○聲明異議,並詢問被告曹釗基及父親,渠均稱簽約時乙○○未在場,屏東市農
會自覺理虧未繳納裁判費遭法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駁回在卷。而
事隔三年屏東市農會自以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二七五七號聲請假扣押,扣押曾秀金
財產,因而造成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損害,事態嚴重,經乙○○立即聲請限
期命起訴在案,並向曹釗基質問為何屏東市農會又扣押乙○○財產,被告曹釗基
始坦承私擅偽造乙○○之署押簽章:::」(見原審卷七七頁),而曹釗基於原
審亦陳稱:「當初乙○○的印章是我蓋章的,我沒經過他的同意,我知道她的印
章是那一個,我沒有告訴她::」(見原審卷三一頁),「乙○○本人確實沒有
去對保」(見原審卷六七頁),「當時只有我去辦理借款,授信申請書上的簽名
是我簽的,印章都是我蓋的:::我是在第一次借款時我就拿了乙○○的印章,
我去他家,在他家旳電視機旁邊的抽屜拿的,我拿的時候沒有告訴她,蓋完印章
後隔了一天我就將印章放回原處::」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九頁),叁以曹釗基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被告曹釗基偽造文書等案件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確實未經過她(我姊姊即被上訴人)同意,偷拿她的
印章去向屏東市農會借款之保證書上偽簽她之名字,並以前揭偷拿之印章蓋章」
,「第一次借款是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但當時我預料每年會有換單問題,故持
前揭偷來印章,在空白連帶保證書上蓋章,並簽她的名字」(見偵查卷二九頁背
面至三0頁),「八十一年間(借貸)金額為三千八百萬元,雖然我以告訴人(
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但我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盜用她印鑑章簽蓋」、「我
均是趁到我姊姊家,載(我)小孩子時,偷拿她印鑑章蓋」(見偵查卷三八頁)
,原審被告曹釗舜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八十一年間向屏東市農會借款時)我
父親曹新興有到場,我姊姊(被上訴人)乙○○未到場」(見偵查卷一二三頁)
,原審被告曹新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由我與曹釗舜及被告(曹釗基)到場
  ,我女兒乙○○未到現場(指市農會)」(見偵查卷一二三頁背)等語,而曹釗
  基與被上訴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且曹釗基因犯偽造文
  書罪,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二九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四七號刑事卷宗
  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為曹新興貸借三千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屏東市
  農會之貸款文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乃其胞弟曹釗基所偽簽及盜蓋,則被上
  訴人自不負該三千八百萬元貸款之清償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所辯其印鑑章遭其弟盜用於系爭借款契據文件上為真
  正,構成所謂無權代理,則對於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而言,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按所謂表見代
  理係指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
  規定自明。茲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同意為該三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切結書、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他項權利內容變更契約書(本院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及系爭借
  據上之「乙○○」印文雖為真正,但被上訴人既未有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曹釗基,且其就上訴人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表示異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知曹
  釗基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行為,純係曹釗基盜取被上訴人之印
  鑑章,在貸款文件上冒簽被上訴人之名,並加蓋所盜印鑑章,已如前述,尚難認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上訴人又稱:系爭借款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固非被上訴人到場親簽,惟其於
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簽立對保留存印鑑章之授信約定書乙份,經被上訴人自認其真
正,比對系爭借款之借據文件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與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留存在前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效力。而刑事判決無視被上訴人上開授信約定書之存在,輕信被上訴人之
指訴並臨訟製作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曹釗基之配合,所為與事實不符之判決,無從
為本件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
簽立授信約定書,惟抗辯稱:並非因系爭借款為曹新興或曹釗基之連帶保證人而
簽立該授信約定書,係因其與配偶高國順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立該授信約定書等語
。經查:
 ⑴依上開授信約書記載係就立約人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表示負其
責任,並未就特定債務為約定,此有該授信約定書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是
以單就該授信約定書之簽立,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曹新興之連帶
保證人。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承辦授信約定書對保人員鍾啟東雖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授信借款
  對保係其辦理,乙○○本人來對保云云,另於本院證稱:三千八百萬元借款之乙
  ○○對保係其辦理,係乙○○之弟弟借的,她為她弟弟保證云云(原審卷第六十
  六頁、本院卷㈡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然查,系爭借款原係曹新興於八十一年
  六月十八日經核准借款,嗣借款屆期再更換借款借據即俗稱換單,第一次換單係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第二次換單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第
三次換單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系爭借據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簽立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曹新興授信申請書四件、系爭借據一紙為證(原審卷
第四十三至五十頁、五十四頁)。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所簽立之借據交還借款而無法提出,但以系爭借款人曹新興、連帶保證人曹釗基
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均未簽立授信約定書,遲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始簽立授信
約定書,則為何有上訴人所指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即簽
立授信約定書之理?故證人鍾啟東所證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所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係就曹新興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借三千餘萬元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
云云,已令人生疑。況被上訴人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借款四百萬
元,經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始貸與三百三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
配偶高國順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擔保放款調查表
、切結書、申請貸款書可按(本院卷㈠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另被上訴人又於
八十三年一月間再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七十萬元,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
日核准貸放之情,亦有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二六
至一二七頁),而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各簽
立授信約定書一份,有授信約定書可按(原審卷第五十六、十一頁),再參以證
人即上訴人之承辦借存款業務之人員陳玩成證稱:撥款一定要辦好對保手續,有
時候也會有事後補辦對保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及前述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曹新興、連帶保證人曹釗基均於借款多年後始簽立授信約定書等情觀之,被上訴
人因而誤陳述其簽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授信約定書係因八十二年借款,嗣再改稱
應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貸款所簽立等語,係人情之常,尚難因此認其陳述不
實。
 ⑶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係為自己向上訴人
借款而簽立,非為系爭借款之連保證人而簽立,應為可採。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八
十二年九月六日之授信約定書係為系爭三千八百萬元之債務而立,則應由上訴人
舉證證明之,乃上訴人未能證明,而不免有移花接木之嫌,尚難謂刑事確定判決
,不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況曹新興所借三千八百萬元之債務,其連帶保證
人尚有曹新興之子曹釗基曹釗舜,如曹釗基意欲協助被上訴人卸除保證責任,
何不連同其胞弟曹釗舜之保證責任及其父親曹新興之借款債務均一併藉口由其盜
  用印章所為,由其一人獨負清償之責?由是觀之,益證被上訴人確非自願為連帶
  保證人,而係因曹釗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三千八百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並違約金,即非正當,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
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沈建興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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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