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上更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即.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林夙慧律師
徐豐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並附帶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之訴訟,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鈞安( 原名薛鈞內,民國 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生)、薛舒云(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生) 、薛鎵鋐(原名薛森耀,七十五年二月一日生)、薛坤紘(原名薛森元,八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生)〔以下簡稱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對於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已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茲 僅就定上開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附帶請求部分 聲明不服,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達離婚之目的,長期灌輸四名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不良 之觀感,甚至仇恨抗告人,並對抗告人提出訴訟,相對人之人格有偏差,對小孩 之影響不可謂不深,為導正該不良觀念,實不宜由相對人行使對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又抗告人有經濟能力負擔四名未成年子女日後所有教育及生活費用 ,而相對人並無職業,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能力行使對四名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 又相對人欲強行拆除抗告人之薛氏祖堂即揚善堂,而與族人發生爭執,並推傷年 逾八十歲之族人薛丁月,引起族人公憤,有連署書足憑,足見相對人品性不良, 不宜由其行使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何況相對人有精神分裂症,曾至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治療,並因此病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時,當庭辱罵 法官,顯然精神已經發瘋,其行為勢將影響四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製 造社會問題,自不適為子女之監護云云。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之請求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者,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 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經判決離 婚確定,惟對於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 兩造無法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法院酌定之。又所謂 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與培養倫理道德等 習性在內,是法院除考量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外,仍應就監護能力、子女之人 格發展需要通盤予以考量。
四、抗告人抗告稱:相對人有精神分裂症,曾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治療,並因 此病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時,當庭辱罵法官,顯然精神已經發瘋,其行為 勢將影響四名未成年子女薛鈞安、薛舒云、薛坤紘、薛鎵鋐之人格健全發展,製 造社會問題,自不適為子女之監護云云,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 分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本院稱:「病患蔡淑卉(即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三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主訴其焦慮不安、頭痛、頭暈及頸部緊繃已十年,經 診斷為焦慮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復回診乙次,當時情緒繳動,起伏不定, 其後未再回診精神科。」,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於八十七年間係因 「焦慮症」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尚非如抗告人所稱之精神分 裂症或發瘋,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薛鈞安、薛舒云、薛鎵鋐於本院均證稱:相對 人於家中之精神狀態均很正常等語,足見相對人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焦慮症」 就診,但尚不致於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故抗告人所為之上 開抗告,不足採信。
五、依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對兩 造進行訪視,依該局所為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相對人經營服飾店,月入約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有強烈、堅定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四名未成年子女亦堅決表 示不願由抗告人監護。抗告人財力雄厚,月入數十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希望 一家能團圓合好,表示若相對人堅持要離婚,將爭取子女監護權,但對如何照顧 子女則無法有具體之敘述,且言談中感覺常會跳脫主題等情,有該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復依本院於九十二年間囑託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就兩造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分別進行訪視,依其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二八三頁至二八六頁〕如下:
監護動機:
1.抗告人:相對人唆使子女說謊,其目的在奪取抗告人給予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且因相對人長久誤導子女之觀念,致子女對抗告人有所誤解,抗告人 將重新教導子女正確觀念,不希望相對人探視子女。 2.相對人:抗告人經常辱罵、嘲弄相對人,且抗告人曾利用相對人進修上課期 間,對子女施以不當管教,造成子女心理上極大恐懼及壓力,子女亦表示因
恐懼抗告人管教方式,均不願與抗告人共同生活。 家庭氣氛與成員態度
1.抗告人:抗告人之母及宗族長輩均支持抗告人爭取監護權。 2.相對人:相對人家原住台中地區,家人僅略知狀況而不知細節。被監護人薛 鈞安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可以提供穩定單純之生活,抗 告人管教嚴格,溝通困難,現在唯一的希望是請求抗告人能讓他們能平靜地 過生活。被監護人薛舒云表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提供其與弟妹安定之生活 ,抗告人平日經常打罵其等,希望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被監護人薛鎵鋐表示 抗告人平日並未支助其等之生活開銷,亦未關心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之作息 不正常,且經常干涉子女之宗教信仰,抗告人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被監護 人薛坤紘表示抗告人情緒不穩,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居家環境
1.抗告人:抗告人目前與母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邊商業區獨棟房屋,共 三樓,三樓為增建,一、二樓各三十餘坪,交通及生活均便利,子女若回家 有單獨房間供其等居住。
2.相對人: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馬路旁之三棟透天房屋,共五層樓,交通便利, 一樓為車庫及工作室,二樓為客廳及抗告人臥房,三樓為薛舒云、薛坤紘之 臥室及書房,四樓為薛鎵鋐、薛鈞安之臥房及書房,五樓為增建佛堂。 生活狀況
1.抗告人:目前從事不動產事業,因係自營,故工作時間富彈性,生活作息正 常,近年因忙於訴訟較無休閒生活。抗告人平素與宗親往來頻繁,與朋友、 鄰居間互動佳。
2.相對人:目前無工作,生活作息正常,每日例行工作為接送被監護人上下學 ,並照顧起居。被監護人薛鈞安目前補習準備重考大學,每日早上七點三十 分出門,夜間九點回家,全心準備考試,因課業繁重,故較無時間從事休閒 活動,與同學間互動良好。被監護人薛舒云就讀道明高中三年級,每日早上 七點自行上學,下午五點四十分放學,晚上由相對人接送補習,平日休閒活 動為游泳、慢跑,與同學互動尚可。被監護人薛坤紘就讀高雄中學一年級, 生活作息正常,自行上下學,休閒活動為打電腦、上網、看書、聽音樂、看 電影,功課表現不錯。被監護人薛鎵鋐就讀七賢國小五年級,由相對人接送 上下學,生活作息正常。相對人表示與鄰居間互動接觸頻繁,會互相照顧。 經濟狀況
1.抗告人:抗告人從事不動產業,每月加上租金所得,每月總收入約二百萬元 ,收入端視不動產景氣與否而定,目前尚稱穩定。每月花費有基本開銷、扶 養母親費用、保險費。抗告人本身有向銀行貸款,另有投保商業保險,每月 須支付三至五萬元。
2.相對人:主要收入來源為信託租金所得,每月收入為七十五萬元,收入穩定 ,主要花費為家庭基本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生活費、保險費等,收入大於支 出,有儲蓄。
教養態度與照顧計劃
1.抗告人:希望教導子女明辨是非,導正被相對人誤導之偏差行為,且人格教 育較學業重要。因抗告人期望被監護人上進,故管教態度較嚴格,若子女犯 錯願盡量與子女溝通,不會恣意打罵。 2.相對人:以民主態度對待子女,重視溝通並接納子女想法,子女犯錯時會與 子女講道理,不採取打罵方式,相對人重視子女課業,尊重子女興趣發展, 會盡課業監督之責。
評估建議
1.就監護動機─兩造皆有照顧子女意願,但相對人意願及動機較強烈。 2.就監護意願─四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 3.生活經濟狀況─兩造皆能提供無虞之生活條件,但仍需了解雙方經濟狀況, 以確保被監護人經濟來源。
4.情感依附及親職能力─四名未成年子女長期未與抗告人互動,情感生疏,又 抗告人管教較嚴格,若由抗告人監護,對被監護人心理壓力較大。相對人提 供被監護人完整妥善之生活照顧,尊重子女間差異,親子默契、互動佳,四 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皆期望抗告人不要干擾其等 平靜的生活。
5.綜合評估認由相對人獨立行使監護權較為妥當。六、本院審酌: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查,相對人及兩造之四名未成年子女薛 鈞安、薛舒云、薛坤紘、薛鎵鋐曾於八十八年間以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徑 ,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家護 字第二十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十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書二份 在卷可稽,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 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於子女不利,故關於兩造之四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行使。
(二)依證人即兩造之四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均證稱:希望由相對人監護,且因 抗告人於其等小時候不當之管教,造成其等心理上迄今仍畏懼抗告人,不 希望抗告人探視其等,認亦無此必要等語,足見抗告人對於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不當管教,造成其四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陰影迄今猶存,為避免未 成年子女再度生活於恐懼中,俾快樂及安全成長,暨尊重兩造之四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亦宜由相對人監護。
(三)參以原審法院及本院依職權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報告結果觀之,均認 為由相對人監護較符合兩造之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如前述,故 關於兩造之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適當。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照顧能力、個人行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其等未來發展之需要,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考量兩造之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認為兩造之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適
當。原審對於兩造之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任 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 告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本件裁定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