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 即
再 審原告 壬○○
子○○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癸○○
相對人即
再 審被告 財政部 設台北市○○○路二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庚○○
黃祖裕律師
相對人即
再 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 理 人 黃祖裕律師
相對人即
再 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黃祖裕律師
相對人即
再 審被告 高雄縣政府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三二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寅○○
卯○○
相對人即
再 審被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七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含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
字第三六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廢棄。
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0號確定判
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四、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間就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五-五號山坡
地(二、0一九六公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就前項土地,自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再審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內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擋土牆及編號
一至七合計0.五八四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南區辦事處,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占有。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高
雄縣政府、乙○○、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方面:
程序部分(即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明:
原裁定廢棄,請就原再審之訴更為審理。
陳述:
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至前程序第二審時第三
審上訴利益之限制為五十五萬元,經二年三月之審理,迄宣判時,第三審上訴
利益之限制雖已調整為一百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惟甚難為一般人所知,
連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亦記載得於二十日內提
起上訴即可明瞭,自不能歸責於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依司法院解字第三
00七號解釋「::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
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
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推斷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即不能認為確定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六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推總會議乙說
,採上開解釋認「::依上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
業已確定::」。本案提起再審之訴時,亦敘明「::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受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始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及上開決議、解釋,本案
之判決確定日期及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起算。原
裁定未適用上開法條、決議、解釋,又未說明何以不可適用之理由,誤以為逾
三十日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實體部分(即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六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聲明:
㈠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確認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對由再審被告財政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台灣
省政府協議,指定代為管理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五五之五號國有山
坡地(二.0一九六公頃)之管理權存在。
⒉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間所訂立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
二五之五號山坡地(二.0一九六公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⒊前程序之第一、二審及本程序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共同負擔。
㈢備位聲明:
⒈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就坐落高
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五之五號山坡地二.0一九六公頃,(與高雄縣政
府間所訂立)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
⒉再審被告甲○○、乙○○應將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五之五號山坡
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擋土牆及編號一至七合計0.五八四三公頃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並
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占有。
陳述:
㈠本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始知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有送達證書可稽,茲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係前台灣省政府承再審被告財政部,代表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解除地移交委託管理要點」規
定「財政部為配合::委託台灣省政府繼續管理::指定各縣市政府為管
理機關」而指定由高雄縣政府管理九二六0筆中之一筆,再審原告與先父
,自民國五十七年起向被告高雄縣政府承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造林中,於
八五年初發現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處)將本案土地一
筆,違法出租與訴外人再轉售與甲○○等濫建部分土地,因而發生訴訟。
南區處並非委託管理者,無權終止高雄縣政府之管理權,竟以八五、七、
三十一函虛構無關之事實(偽造文書現在訴訟中)終止高雄縣政府之代管
權,高雄縣政府亦先後以八五、七、二十三及八五、十、四及八六、一、
二十六函指南區處出租本案土地之不是(詳一審起訴狀附件七)。南區處
為掩飾其無委託管理,故無權終止代管權之事實,以八六、一、十一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虛構事實稱:其已於六四、四、十七函委託高雄縣政府管
理(詳一審起訴狀附件六)。嗣因財政部以八六、九、四函報監察院稱「
::該土地南區處查無過去委託管理資料」,因此,南區處為掩飾前虛構
之事實,又以八七、五、十一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七0一三四二一號函高雄
高分院稱:本案土地前以六四、四、十七函委託高雄縣政府管理係「誤打
文號所致」(並檢附該函,證實無委託之事實),但同時虛構事實稱「八
四、二、十三」依高縣府「八二、三、九」土地清查表委託高雄縣政府管
理,而於「八七、四、十」終止代管權(詳原二審卷該函)。但高雄縣政
府一反過去態度而主張南區處前已以八十、十二、二十九函委託管理,而
否認南區處先前於「八四、二、十三」委託管理之說,均屬臨訟虛構,不
可採(詳原二審卷高處縣府八九、八、七答辯)。高雄縣政府既受財政部
委託管理九二六0筆土地,焉有由南區處越俎代庖,另行將本案土地一筆
出租及終止代管理之理,其無權行為不發生效力。何況,高雄縣政府曾於
八五、七、二十三及八五、十、四及八六、一、二十六等三次函,指責南
區處出租本案土地之不是(如前述),豈有於八二、三、九將其管理之九
二六0筆土地中之本案土地一筆製作土地清查表,供南區處於八四、二、
十三委託管理之理,自屬虛構不實,高雄縣政府之管理權仍屬存在。此土
地委託管理權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為而發生公法上效果,應屬私法上
契約行為(八七、九、十七原告準備書狀三項正面三行參照)。南區處既
否認高雄縣政府之代管權且為兩造於涉訟後爭執之現在法律關係,足以影
響再審原告行使代位權之安定,有以確認以訴除去不案定危險之必要,而
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自得為確認之標的。
⒉高雄縣政府不顧先前致函三次(如上述)指責南區處違法出租本案土地之
不是,又函同意再審原告行使代位權之事實,竟因再審原告部分承租地被
甲○○等無權占有,並不符合「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之任何規定(八七、九、十七原告準備書狀四頁正面)及無任何變更用
途或違規使用之事實,自無終止之理由,但為偏袒對方之無權占有(高雄
縣政府已派員將地上物住宅及墳墓拆除),明知無終止之原因,竟以八七
、一、九函虛構原告違規使用為由,終止租約,殊無正當性及適法性,不
發生效力,又其目的在損害再審原告耳,有違民法第一四八條禁止濫用權
利之規定,亦不生效力,法院應職權採酌。故雙方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
並在訴訟後所爭執之現在法律關係,且足以影響於再審原告代位權之行使
,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定危險之必要,而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㈢備位聲明部分:
如認南區處八五、七、三十一函已終止高縣府代管權(已發生效力),南區
處並自稱,其管理權已移轉南區處,其後高縣府即無代管權,且已無權於八
七、一、九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其終止租約即不發生效力,先位聲明確認
高縣府管理權無理由時,原告之租賃關係已移轉與南區處間而存在,因所有
權人不變而僅變更管理權人,故得對取得租賃物管理權之南區處主張租賃關
係存在,蓋不因管理權之移轉而消滅租賃權之理。此租賃權之存在,兩造涉
訟後發生爭執之現在法律關係,而影響租賃權及代位權之行使,自有以確認
之訴除去不案定危險之必要,而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又南區處既取得管
理權,原告自得依承租關係代位南區處請求排除被告甲○○等之無權占有交
還土地與南區處,並由原告受領、占有,以達代位權之效果。
㈣原判決將上開已足以證明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之主張及證據,完全排除恝置不
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一條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同
法第二一三條判決應斟酌全辯論論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依據之規定,又不
說明何以不可採酌之理由,而將全部第一審判決理由移植為原判決理由,而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茲分述如後:
⒈(確認高雄縣政府管理權部分)依租賃關係代位管理系爭土地之高雄縣,
政府請求交還土地,須以高雄縣政府之代管理權存在為前提,南區處未曾
委託管理,故無權終止代管權,其先後虛構六四、四、十七及八四、二、
十三委託管理,然後,又虛構八五、七、三十一及八七、四、十終止高雄
縣政府之代管權為無效。又按行政契約係將公法上法律關係,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謂,人民亦得為行政契約之一方並不以雙方均為行政機關
為必要,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五條、一四五條定有明文。且行政契約之標的
必須以發生公法效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始足當之。系爭土地係財政部依協
議委託管理,為私法上管理財產契約,已如前述主張之證據資料。因此,
與發生公法上效力之行政契約不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
行政法院五七判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均認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出租、放領公
地,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可參。是本案財政
部委託高雄縣政府管理亦屬私法上契約。原判決將足以證明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之上開訴訟資料,置而不論,法律上意見,又將南區處虛構八五、七
、三十一及八七、四、十,二次終止代管權之後一次,無權之終止行為,
認為高雄縣政府之代管權已消滅及本案委託管理為行政契約,又將一審辯
論終結後之書狀主張(為訴外資料主張行政契約)採為判決理由,從而認
為無確認之必要及利益而駁回上訴。除不適用民訴法二二一條判決應本於
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二二二條應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規定外,又不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
及判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利原告。
⒉(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九六二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
有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判例「::其占有被侵奪時,自得行使
占有返還請求權」可參(因慮請求時效所限未上訴),但與本案訴訟標的
不同,自不影響本案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本於租賃關係之行使代位權
,高縣府明知其非「林務局」並無權終止租約,又明知原告承租地係為被
告甲○○等無權占有一部分,並無任意變更用途情事,竟不適用前開國有
林事業區出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
者」,而虛構指原告違規使用,以八七、一、九函終止租約,應屬無效,
租賃關係仍存在,且為現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及必要。原判決
不依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適用上開規定,又不說法律上意見,以原告曾以
不同訴訟標的之占有關係有所請求,不得再為請求,視不合法之終止為租
約已全法終止,而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⒊(備位聲明確認與南區處間之租賃關係)原判決如認高縣府之管理權已移
轉南區處,而依民法四二五條規定,買賣既不能擊破租賃,在本案所有權
不移轉而僅變更管理人,原承租關係之存在自不應因此而受影響,兩造既
有爭執自得予以確認之。否則,豈有管理權之移轉即可消滅原有租賃關係
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亦認本案原告之租賃關
係存在於南區處之間(見附件該判決)。原判決不適用民訴法第二二一、
二二二條規定,對上開主張,說明意見及為何法律上不可採之理由,而以
不能比附援引民法第四二五條為由駁回上訴,亦有不適用上開民訴法第二
二一條、二二二條及民法四二五條等之違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備位聲明,請求交還一審附圖所示土地部分)原判決既認系爭土地移由
南區處管理,而原租賃關係亦應存在與南區處之間,如上述,有上開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一九五三號判決所認定可按。兩造間既有租賃關係,
自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依上開事實南區處刻意抵制原告已無所不用其
極,已不可能要求其為原告排除被告甲○○無權占有交還土地,原告自得
依民法二二四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南區處請求交還土地。原判決不適
用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引用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不得行使代位權之
判例(四九台上一二七四號)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不適用民法二二四
條及適用上開判例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所陳,只因原告之承租地或出於南區處之誤認,而將高雄縣政府所管理
九二六0筆土地中之一筆出租,致甲○○之無權占有事件被高雄縣政府拆除
地上房屋。原告錯在何處?南區處及高雄縣政府竟然串連以莫須有之理由終
止代管權及租約,原判決不依法審酌訴訟資料為判決基礎,而移植全部一審
判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能否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
證據:援用在前程序之立證方法。
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方面:
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陳述: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鈞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
七0號判例參照)。既曰適用法規錯誤,自應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
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
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本款情形。又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有否錯誤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九
年臺再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訴狀所載,
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適用法規有何
顯然錯誤之處,依上揭判決意旨,殊難認有再審事由。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又,租賃就出租
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是此,
本件再審原告與高雄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問題,與管理權之有無
,實不相牽涉,其仍逕列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南區處為再審被告,當
無即受確認利益可言。
㈢另再審原告備位主張其與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原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因管理機關於租賃期間異動
,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使之續存於再審原告與
答辯人間,然查,管理權之移轉與上開法條規定所有權之讓與情形,尚屬有別
,不得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執是主張,要無理由。
㈣末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有關代位權行使之規定,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
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可按
。本件再審原告與答辯人間,既未曾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自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因之,再審原告主張代位答辯人向甲○○等二人請求交還土地
,並由其代位受領占有,於法自難謂合。
丙、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程序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開確定
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宣示、同年九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此有卷附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可稽。嗣再審原告雖提出上訴,惟因上
訴不合法,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上訴所得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為由,裁
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則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金額須逾一百萬元,再審原告主張遲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顯不足採。
㈢故九十年再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逾法定期間駁回再審之訴
,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實體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數額,有增加時,依民事
訴訟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
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
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
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已經總統公
布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惟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五八號),係在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宣判,並非係在增加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所為判決,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依增加後之數額定其得否上訴。
㈢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五八號)標的價額曾經核定為八十萬元,且再審
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亦陳明「本件雖係數訴之合併,但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
訟利益係單一之租賃物一定期間之使用收益,故訴訟標的之價格,依租賃存續期
間概估租賃利益」,再審原告並據此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因此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八十萬元,則其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
百萬元,且其聲明不服之判決又非在增加前所為,應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
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㈣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
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
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
五號判例參照)。
㈤原確定判決依法即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如前所述,縱於判決正本誤為此項記
載,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即謂原確定判決因此記載而變更得為上
訴,因此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日,
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主張須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已
確定云云,顯有違誤。
丁、再審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
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關,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
一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略以:原審未本於言詞辯論為之;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一條、第二二二條、第二
二六條第三項、第四六八條及二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六九年台上字第七七
一判例。按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關,顯不得據以提再
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財政部依協議委託管理,為私法上管理財產契約,因
此與發生公法上效力之行政契約不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行政
法院五七判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均認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出租、放領公地並非行使
公權力之單方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可參云云。惟查,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
法院判例所指涉之事實,與本件係行政機關間土地委託管理之關係,有所不同,
不得指為違反該解釋及判例。
㈢原確定判決認本件高雄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已移轉國有財產局南區管理處
,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此項法律見解,再審原告並
未指明其違反何項解釋、判例,猶僅就其個人法律意見為爭執,亦非適法。
㈣再審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以該判決理由之見
解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
係另一案件,原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原審自得本其職權另為認定,故再審原
告據之為再審理由亦有不當。綜上,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爰狀請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七號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
全卷。
理 由
甲、關於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
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
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參照),故對
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
定確定時起算,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嗣後最高
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將上開判例見解,加以修正其意謂:「對
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法定限制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
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
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是依上述實務上之見解,當事人對
於第二審判決,若主張其上訴利益逾法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限制數額,而得向
第三審聲明不服,嗣後雖遭第三審以上訴利益未逾法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限制
數額而遭裁定駁回,其再審不變期間,自仍應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本院前程序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事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宣
判,該事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判決書(判決書
上誤載為得於二十日內上訴)後,於二十日內提起上訴,經本院前程序以上訴
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乃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其抗告理由謂「本件訴訟標的包括非財產權之確認高雄縣政府管理權存
在訴訟(一、二審判決均認為不得為確定之標的)及屬於財產權之租賃關係存
在暨交付租賃物訴訟,而高雄縣政府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為其出租權及租賃關
係是否存在之前提條件,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之請求租
賃物之前提條件,此非財產權及財產權訴訟之合併既經第一、二審合併判決,
關於非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既無金額或價格可言,自不生計算上訴第三審利
益額之問題,自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且依最高法院六三、二、十六民庭總
會決議㈠認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與其先決問題之非財產權上請求同為訴訟標
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請求及財產權
請求兩部分均上訴,或僅對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包括非財產權及財
產權訴訟,前者並為後者之先決條件,故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一審
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萬元,惟歷經二年三月之二審程序,訴訟標的價額
亦應審酌是否有增加:::」等語,即對上訴第三審是否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所得受利益價格之限制加以爭執,嗣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送達該駁回抗告之
裁定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全卷查明屬實,是依前項說明,對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
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對上開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五八
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再字第三七號事件全卷查明
無訛,基此,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院九十年再字第三七號裁定以本院
前程序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宣判,判
決書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即知再審理由,故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計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行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其所持法律上之見
解,自與前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
九五號、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有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一0九一
號、六0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
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又上開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七號裁定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二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並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聲請對該確定裁定再審,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上開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七號裁定廢棄,並就原再審之訴更為審理
。
乙、關於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六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再審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對由再審被告財政部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與臺灣省政府協議,指定代為管理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五
之五號國有山坡地(下稱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權存在部分:
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
字第一0四二號判例,亦可參照。而行政契約或稱公法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
當事人,尤其是當事人均為行政主體,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
訂立之契約。而行政契約與私法上契約相同的是,均係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
一致,而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至於行政契約之要素有下列三項:⒈行政契約
係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之發生,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之意願,而非基於客觀
上法律之規定。⒉行政契約係雙方法律關係行為,因雙方意思一致而成立之法
律行為。⒊行政契約發生行政法(公法)上之效果,性質上仍屬公權力行政,
而非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政(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四三頁至三
五二頁)。本件系爭國有地之代管約定,不論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財政部、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臺灣南區辦事處與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間,契
約之當事人雙方皆為行政主體,契約之標的為國有地之管理,故其性質為行政
契約無誤。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主張,系爭國有地係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三日始依該府所送之「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完成委託
代管行為,嗣八七0一三四二一號函為證,核與前開說明相符,系爭國有地之
委託代管既係行政契約關係,經雙方行政主體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並發生
行政法(公法)上之效果,尚與私經濟活動之私法關係有間,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與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間就系爭國有
地有委託代為管理之關係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並無
不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間就系爭國有地
,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部分: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之父詹春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再
審被告高雄縣政府承租造林,租期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再審原告嗣以
渠等為詹春之繼承人向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申請繼承租賃權另訂租約,租期由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
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自堪信實。然,
再審被告甲○○、乙○○則辯稱,系爭國有地已於七十二年間由其等占有使用
,並興建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讓渡書
附原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卷可稽,並經該案法官履勘現場拍攝現場
照片十九張,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該
卷可稽,且再審被告甲○○、乙○○在系爭國有地營建之地上物其位置係在系
爭國有地之中央部分,面積達0.五八四三公頃,約占系爭土地面積二.0一
九六公頃之百分之二十九,因認系爭國有地,自始即由訴外人陳廣雄、劉大慶
及再審被告甲○○、乙○○為連續上事實上之支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
未予以事實上之支配,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本於承租人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再審被告甲○○、乙○○應將系爭國有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擋土牆及編
號⑴至⑺合計面積0.五八四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即
非正當,而予駁回。凡此,經原第一審法院調閱該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排除侵害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再審被告甲○○、乙○○該部分抗辯之事實
為可採,合先敍明。
㈡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主張:系爭國有地雖自五十七年即放租與詹春,惟期間曾
中斷十餘年未辦換約續租,俟再審原告等辦理換約時,林地上早已存置使用不
當情事發生,此種情形與行政院頒「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管理辦理」第二十條
及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林政字第一九八七二號函相關林地換
約規定不符,並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之函催,本府亦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最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發函上訴人依行
政院頒「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
提出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財產南三
字第八五0一二八八五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0一
八0四一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0二一八三八號函、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0二七六二六號函、八十六年三月
十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00六四四九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
南三字第八六0一0三九0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0一
五四三六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0一七七六九號函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0二四二一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0二五四七六號函及該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
六府農林字第五七八五四號、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府農自字第六九六五號函
為證,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一事,亦不爭執。
經查,再審被告南區辦事處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高雄縣政府就其代管
之系爭土地造具終止委託管理清冊,由該局(即國有財產局)收回自管,則南
區辦事處與高雄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委託管理契約,應於八十五年七月
三十一日南區辦事處上開收回自行管理函件到達高雄縣政府時,即發生終止之
效力,而高雄縣政府於終止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准與再審原告就該土
地所訂立之租地造林契約,對於南區辦事處仍繼續存在,高雄縣政府自八十五
年八月一日起已喪失出租人之身分(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民事判決,附於本院九十年再字第三七號卷再審起訴狀附件二)。
㈢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一月九日發函給再審原告表示再審原告違反臺灣省國有林
事業區出租造林相關規定(引用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四條),自發
文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終止租約(見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0號卷第五
四頁),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
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與高雄縣政府另訂立公有山坡地造林租約
後,嗣即丈測,經丈測後發現再審被告甲○○、乙○○占用如一審附圖之土地
濫建地上物,嚴重妨害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之保育,而向高雄縣政府陳情處理,
並經高雄縣政府派員查勘屬實,且自八十五年十月起陸續以「新建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又擅自復工,制止不從繼續增建」,而連續發出拆除通知單及函件
(見上述一審卷第二五至三二頁),惟高雄縣政府並未實際予以拆除,再審原
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乙○○、甲○○排除侵害交還土地(高
雄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六四號)(該案件,嗣經再審原告於承租時即未實
際占有租賃物,雖有租賃關係亦不能依占有關係請求排除侵害交還土地而判決
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另行起訴代位出租人即高雄
縣政府,請求乙○○、甲○○交還土地,(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九號),
(該事件嗣經法院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管理機關為南區辦事處,而非高雄縣政府
,再審原告不能代位高雄縣政府,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南區辦事
處,亦認與乙○○、甲○○間就上開被其等占有部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其
等為無權占有,且稱於七十八年間即勘查知其等之濫建(見一審卷第三四頁附
件六),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及違反山坡地之保育,基上所述,可見在上開土
地上濫建地上物而妨害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者係再審被告乙○○、甲○○而
非再審原告,反而係出租人高雄縣政府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於出租時
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又縱認再審原告等之權利係繼
受而來,該租賃物於承租人占有中被侵奪者,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後
段規定,亦有排除侵害後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致再審原告在上開排除侵害案
件遭法院以租賃時即未曾占有租賃物,故不能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
為理由判決敗訴確定,此種情形,出租人本應排除乙○○、甲○○之侵害後將
租賃物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付承租人,高雄縣政府除多次發出拆除
地上違建通知外,亦函復南區辦事處就出租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之適法性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