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99號
KSHV,89,上,99,20030530,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律師
         王進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警察局 設屏東市○○路一一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將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部分,應更正為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已由于建中變更為甲○○,有內政 部令附卷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二一八之三、一五九三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有租賃權,以上訴人無權占有,代位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共 0.一一四三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查依被上訴人起訴提出之台灣省國有林地使用借貸契約 書所載(原審卷一二頁),被上訴人訂約之對象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出租人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顯與其 所提證物不符,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上開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之原出租 人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係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無 不合。
三、又查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二一八之三、一五九三地號土地,分別於七十 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為中華民國、台灣省所有,原管 理機關均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因精省已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且上開一五九三地號土地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接管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一二一八之三、一五 九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亦均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行政院農委會 林務局)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林政字第八 八○○二九三一七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 至一一頁、二九六頁、三三五至三三六頁、本院卷㈡第三二九、三三0頁)。又



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該條例施行後,台灣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 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原為中央或地方 機關經營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一五九三號土地因精省而移轉為 國有,與原屬國有之上開一二一八之三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均由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改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乃係因精省而隸屬之上級機關改制使然,不  影響上開二筆土地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之事實。且上開一二一八之三、一五九三  地號於林務局改隸前、後,確實均屬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轄區等情,亦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屏政字第0九二六一0四一七四號函可查(本院卷㈡第三五二  頁)。茲被上訴人將其主張上開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之出租人由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改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其代位行使權利之對象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改為行政院  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 局既為上開一二一八之三、一五九三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管理人之地位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又各縣市所屬警察局,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 及印信、獨立使用之經費,為各縣市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非僅屬內部單位 ,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私經濟關係)自應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無權占有其租用之土地,代位出租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出租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 抗辯: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因精省裁撤而不存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僅暫時沿 用其舊預算,組織法上迄無依據,被上訴人僅屬屏東縣政府所屬之內部機關,均 無當事人能力;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及被上訴人均無實施訴訟之權能,顯然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均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二一八之三、一五九三地號國有土 地,係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即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之恆春區第三 四林班地,伊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屏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屏東林管處)無償借用其中面積0.四四四三公頃土地,期間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九日止。嗣屏東林管處於八十四年間要求伊繳納八十三年度租金新台幣( 下同)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伊同意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如數繳交, 並逐年依屏東林管處核算之通知而繳納租金,乃伊與屏東林管處間就上開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已合意變更為租賃關係,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九日止。且伊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原審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依屏東林管處指 派恆春工作站技術員孫士峰到場指界,繪製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嗣租期屆滿後,屏東林管處與伊續訂租約,並爰用上開複丈成果圖作 為租約之附圖,以期租地範圍明確,故伊與屏東林管處已合意就附圖一所示A、 B、C、D部分面積共計0.四三0四公頃之土地續訂租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未經允許無權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共0.一一四三公頃之土地,搭蓋鐵皮屋等供置放 農用工具及居住使用,伊雖於八十五年間函請屏東林管處排除上訴人之侵害,惟 屏東林管處僅回覆伊自行排除,而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規定,代位屏東林管處,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鏟 除後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二一八之三、一五九 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共0.一一四三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土地返還屏東林管處,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三千八百五十八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屏東縣政府所屬之內部機關,非公法人,並無權利能 力,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已裁撤,亦非合法存在之機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又被上 訴人欲使用國有土地本應循正常撥用程序申請撥用,然被上訴人向林務局借用三 十四林班地時,約定作整建機械動力辦公廳之用,且約定借用期間長達九年,顯 違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且系爭土地並無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情形,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簽訂之 借用契約及租賃契約亦屬無效。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台灣省 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所附之位置合約圖,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借用 或承租之位置,亦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借用或承租之土地範圍在系爭一二一八之 三、一五九三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一二一八之三、一五九三地號土 地上有租賃權,亦屬無據。且伊之曾祖父柯槌及祖父柯鳳仔早於清朝時代即在系 爭A、B部分土地上耕作並設籍居住,迨伊父柯新丁於四十年間向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屏東縣政府承租時,由於承租土地尚未登錄,故屏東縣政府稱之為鵝鑾鼻 段假五三一地號土地。柯新丁死亡後,丙○○於七十八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辦繼 承租約並指界、丈量,經屏東縣政府地政機關實測面積0.一九四0公頃,並公 告而無人異議,此時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土地總登記,編定為鵝鸞鼻段一二一七之 一、一二一八之三地號,故伊父及伊承租之鵝鑾鼻段假五三一地號土地即為鵝鸞 鼻段一二一七之一、一二一八之三地號土地。而屏東縣政府前既為系爭一二一八 之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伊父及伊先後與屏東縣政府所訂之不定期土地租賃 契約,自屬有效,雖嗣後管理機關變更,對租約並不生影響,因此伊占有如附圖 一所示A、B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A、B部分土地既無 合法之租賃權,本無權使用該土地,亦不致因此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與伊使



用系爭土地亦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伊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 地返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 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人於 本院就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算)。四、經查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共0.一一四三公頃之土地耕作, 種植樹木,及該土地上有由上訴人之父柯新丁生前所建之工寮及雞舍,因遭颱風 吹倒,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間整修為如附圖二所示之C、D鐵皮屋,供置放農用 工具及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 原審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包括地上之二處鐵皮屋】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嗣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又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 站技士孫士峰之指界,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有無租賃權存在? ㈡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六、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有無租賃權存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圖一所示A、B、C、D土地原係借用關係,八十三年間 起變更為租賃關係,租期屆至後,仍與屏東林管處續訂租約,約定租用如附圖一 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0.四三0四公頃之土地,租期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並爰用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作為其租約之 附圖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其形式上為真正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暫准 使用租賃契約書」、屏東林管處八十三年期至九十年期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繳 納聯單,及「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㈡第四五至四九 頁、原審卷第二0九至二一三頁、本院卷㈡第三三二至三四一頁、本院卷㈡第二 一一至二一七頁)為證,上訴人則以上開契約書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 處間原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合法變更為租賃契約;該契約書所附合約位 置圖因未能確定被上訴人借用或承租之位置,自不能證明如附圖一所示A、B土 地係在被上訴人借用或租用之範圍云云置辯,茲就本院關於兩造之攻擊防禦論述 如次。
㈡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處所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及 「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是否無效?



 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均無權利能力,主張渠等所簽借  用或租賃契約,均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屏東縣政府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  機構,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獨立使用之經費,非僅屬屏  東縣政府之內部單位,則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私經濟關係)自有權利能力;  而上開一二一八之三、一五九三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改  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乃係因精省而改制使然,該管理機關不因精省改制而喪  失權利能力,自不待言,且該二筆土地於林務局改隸前、後確屬屏東林管處之轄  區,被上訴人依據森林法第八條規定向屏東林管處申請租用,經屏東林管處報奉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即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同意後,授權屏東林管處  與被上訴人訂約等情,亦有屏東林管處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屏政字第0九二六一0  四一七四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三五二頁)。是被上訴人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既非無權利能力,則行政院農委會授權屏東林管處與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A  、B、C、D土地所簽訂之借用或租賃契約,自無欠缺權利能力而無效之問題。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處所訂借用或租賃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且無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出租之情形,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固規定:「非  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  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同法  第四十二條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民  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  讓售者。」,惟本件被上訴人所簽訂上開借用、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坐落之鵝鸞鼻  段一二一八之三、一五九三號土地,目前係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公用  財產」,有屏東林管處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屏政字第0九二六一0四一七四號函可  稽(本院卷㈡第三五二頁)。且由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及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台灣省有財  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  營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可知非公用財產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而台灣省有財產移為國有  前,原為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理甚明。查上開一二一八之三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改隸前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農  林廳林務局,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土地自屬公用財產。而上開一五九三號  土地原為省有土地,改隸後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亦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足見上開一五九三號土地改隸前亦屬公用財產。準此,上開一二一八之三、一  五九三號土地於改隸前後,均不屬非公用財產,自無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處所訂借用或租  賃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處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約定 借用土地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土地? ⒈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處所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約  定借用土地之範圍,確有包括上開A、B部分之土地一節,亦經本院向屏東林管  處函查屬實,有該處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屏政字第0九二六一0四一七四號函附  卷可按(本院卷㈡第三五二頁)。
 ⒉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書所附合約位置圖,無法確定借用土地之位置,故被上訴人 與屏東林管處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即無法確定有包括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 之土地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向屏東林管處擬以無償借用方式申借 恆春第三十四林班地、面積0.四四四三公頃,經屏東林管處函請所屬恆春工作 站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實地測量需用地之確實位置、面積,並繪製比例尺為六千分 之一之林班位置圖(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屏政 字第一八九三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謂:該申請地點經派員勘查結果位 於恆春區第三十四林班青蛙石附近,該林地前面與右邊臨接恆春鎮公所承租開設 之產業道路,左邊與電信局房地為界,後面與小溪溝相隔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二六二頁),嗣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同意被上訴人借用,而授權 屏東林管處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簽約等事實,有本院向屏東林管處函 調相關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七九頁、本院卷㈡第三五二號)。 ⑵原審就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借用土地範圍曾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屏  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派員至現場勘測,經恆春工作站技士孫士峰依據系爭契約書  暨所附合約位置圖,及上開屏東林管處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屏政字第三八九  三號函示勘查之位置,就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處約定借用土地之範圍指界,再由  測量人員紀中雄依據孫士峰之指界而測量被上訴人借用土地之位置如附圖一所示  之A、B、C、D部分土地,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紀中  雄與孫士峰於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一九至三二一頁、本  院卷㈠第三一至三六頁、一八二至一九六頁)。⑶上開附圖一所示A、B、C、  D部分土地之南側臨電信局用地,C、D部分土地之東北側及東南側臨文化巷,  C、D土地上建有警光山莊會館及停車場,警光山莊對面為教師會館,A、B、  C土地之西北側有小溪溝,及上開八十屏政字第一八九三號函示「該林地前面與  右邊臨接恆春鎮公所承租開設之產業道路,左邊與電信局房地為界」所稱產業道  路及電信局之位置,與現場之文化巷及電信局機房用地相符等情,亦經本院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附卷(本院卷㈠第二三、三八頁、本院卷㈡第三  三四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本院卷㈡第五一  至五四頁、第三四三頁)可稽。⑷上開A、B、C、D部分土地之位置及範圍,  與八十年間屏東林管處與恆春工作站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實地測量被上訴人需用地  之位置、範圍相符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勘測之恆春工作站技士董天助(現  任職屏東林管處)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誌成(現任恆春分局警員)於本院現場  勘驗時結證明確。(本院卷㈠第二六至三0頁)。⑸經核上開A、B、C、D部  分土地之位置與八十年九月間恆春工作站會同被上訴人勘測所繪製比例尺為六千  分之一之林班位置圖(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相符,此由該土地所臨電信局用地



  、小溪溝、產業道路(即文化巷)及教師會館之相關位置足資證明,且經證人即  當時繪製該林班位置圖之林慶信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述上訴人使用之A、B土地  係被上訴人當時申請之位置無訛(本院卷㈡第二四頁),雖證人林慶信於作證過  程改稱「大概位置」、「不確定位置」云云,無非係受上訴人插話之影響,有筆  錄記明可按,自應以其未受影響前之證述認為可採。基上事證,足認系爭合約位  置圖所示約定借用土地之位置與上開A、B、C、D部分土地所在之位置相符,  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位置圖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借用土地之位置云云,即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處所簽系爭契約書約定借用土地之範圍,有包括A、  B部分之土地,應堪認定。
⒉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約定借用土地之面積為0.四四四三公頃,與上開地政 測量人員勘測之面積0.四三0四公頃有所出入,然查系爭合約位置圖係屏東林 管處之實測圖,比例尺為1/6000,當放大至地政機關所使用之比例尺1/ 1200而套繪在地籍圖上時,與如附圖一所示A、B、C、D之位置相符,然 因合約位置圖放大套繪時,圖上線條放大,致面積計算有所誤差等情,亦據證人 孫士峰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三五頁),是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處於八十年間約 定借用時,因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故與由屏東林管處測量之面積有所誤差, 亦所難免,而上開A、B、C、D部分土地之位置既與系爭合約位置圖所示約定 借用土地之位置相符,且其面積既未逾約定之面積,該面積之誤差對於被上訴人 借用土地之位置有包括如附圖一所示之A、B部分土地,自無影響。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間即就上開A、B部分土地與屏東林管處成立借  用關係,堪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處間就如附圖一所示A、B土地,是否自八十三年間起由借  貸關係改為租賃關係?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處間就如附圖一所示之A、B土地,自八十三  年間起由借用關係改為租賃關係,辯以屏東林管處要求被上訴人繳交八十三年度  之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未必即屬租金,亦可能係有償之使用借貸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向屏東林管處繳清八十三年度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係屬租金,有  屏東林管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四屏政字第三七四號簡便行文表載明可查(  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逐年依屏東林管處核算之通知  而繳納租金,亦有八十三年期至九十年期屏東林管處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繳納  聯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二0九至二一三頁、本院卷㈡第三三二至三四一頁),  則被上訴人既依屏東林管處之要求,繳交八十三年期租金,此後並逐年繳納租金  ,足認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處間就如附圖一所示之A、B部分土地自八十三年間  起由原使用借貸契約變更為租賃契約,有意思表示之合意。是渠等間就該土地自  八十三年起即由借用關係改為租賃關係甚明。況使用借貸係無償契約,並無有償  之使用借貸,此由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以下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  土地有支付代價而認屬成立有償之使用借貸云云,尚有未合。 ㈤又被上訴人與屏東林管處就系爭A、B、C、D土地於前租賃契約租期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九日屆滿後,仍續訂租約,並爰用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作為其租約之附 圖,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之事實,有上訴



人不爭其形式上為真正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可查(本院卷㈡ 第二一一至二一七頁),而上訴人辯稱該租約無效,並非可採,(見理由欄第六 段㈡)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有租 賃權存在,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㈠查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同意清除此 部分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㈡第九三、三二四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此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有租賃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引用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七號竊盜案卷所附屏東縣恆春  鎮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戶籍謄本,及證人即屏東林管處退休人員東光良、居  民柯啟禎、張世義、張榮轉、郭榮華於該刑事程序之證詞,證明其先祖於如附圖  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有耕作及設籍之事實,然此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之先祖占用該  土地有正當權源。
 ⒉上訴人另以其父柯新丁生前於四十年間曾向屏東縣政府承租恆春鎮○○○段假五  三一號未登記土地,柯新丁死亡後,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  辦繼承租約時,曾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至上開一二一八之三號  土地勘驗,認定上開假五三一號土地即係鵝鸞鼻段一二一七之一號、一二一八之  三號土地,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屏恆地三字第一五二七號函報屏東縣政府  謂:「丙○○現耕作正確位置應為同段一二一七之一號內及一二一八之三號等二  筆土地」,屏東縣政府則以「經查丙○○既係現耕,亦無欠繳租佃,本府於七十  九年四月十日以屏府地用字第三七四二七號函核定准予繼承,並變更承租人為丙  ○○在案」,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七九屏府地用字第五三四九一號函台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謂:「經查本案土地既經本府早於民國四十年間依法放租有  案,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貴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辦理新登錄而管有一二一七  之一號內及一二一八之三號等二筆土地,既經現耕人丙○○以繼承名義承租在案  ,本府擬案移請貴局繼續辦理放租予現耕人丙○○。」,固據提出上開各函件及  繳納地租聯單暨佃租收入繳款書為證(本院卷㈠第九九至一二三頁、二0九至二  一0頁)。惟查:
 ⑴上開鵝鸞鼻段一二一八之三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一二一八號土地,於七十四年六  月二十七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且該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因屬未測量登記土地,恆春  地政事務所並無其登錄位置、記載狀況、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等相關資料,且該  土地未登錄之前管理機關不詳等情,有恆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  屏恆第二字第四三六0號函(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二四頁)及屏東縣政府八十九  年十月四日八九屏府地權字第一五八二三八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一四五至一五二頁),是上訴人主張鵝鸞鼻段一  二一八之三號土地於七十四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  ,洵屬無據。
⑵又鵝鸞鼻段假五三一號係屬國有未登記土地,為便利放租管理需要,而以「假」



編地號為之,上訴人之父柯新丁於三十六年間申請承租該鵝鸞鼻段假五三一號未 登記土地、面積0.四九二五甲,於四十年間,因部分土地未能墾耕,經實地測 量後更正承租面積為0.二000甲(0.一九四0公頃),經恆春地政事務所 依申請承租當時所附檢具之現耕農戶申請書所附實測圖查對、套繪位置結果,柯 新丁承租之鵝鸞鼻段假五三一號土地,面積0.一九四0公頃,係坐落恆春鎮○ ○○段三五八地號土地附近,現已登記為同段五二八之三0、五二八之三二、五 二八之三三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省畜產試驗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八十 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屏府地用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函(原審卷七二頁)、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一二四二七八號函暨所附柯新丁承租文件及土地 登記簿、地籍圖影本(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七七頁)、恆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屏恆地二字第三八七九號函附相關辦理情形、地籍圖及登記簿 影本(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九八頁)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參以上訴人所提其父柯新丁承租土地繳納地租之聯單及上訴人丙○○承租土地 繳納佃租之繳款書(本院卷㈠第一0二至一二三頁)上記載渠向屏東縣政府繳納 地租所承租之地號為「鵝鸞鼻段假五三一號」等情,則該土地既查係現已登記為 同段五二八之三0、五二八之三二、五二八之三三號土地,非同段一二一七之一 、一二一八之三號土地,足見上訴人係就同段五二八之三0、五二八之三二、五 二八之三三號土地,與屏東縣政府成立租賃關係,非就同段一二一七之一、一二 一八之三號土地與屏東縣政府成立租賃關係。
 ⑶又上開恆春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屏恆地三字第一五二七號函所稱「  丙○○現耕作正確位置應為同段一二一七之一號內及一二一八之三號等二筆土地  」一節,係指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向屏東縣政府申辦繼承租約時,就其父柯  新丁原承租位置,先指為鵝鸞鼻段五二八號土地,嗣以其因不明瞭原承租位置,  故誤指為該地號土地,而重新指界結果,經恆春地政事務所丈量其位置應為同段  一二一七之一號內及一二一八之三號等二筆土地之謂,有該函說明欄之記載可證  ,非謂柯新丁原承租之「假五三一號土地」之正確位置為同段一二一七之一號內  及一二一八之三號等二筆土地甚明。又恆春地政事務於該函並以一二一七之一號  及一二一八之三號等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非屏東縣政府  代管之耕地,因而就可否就該新登記之一二一七之一號、一二一八之三號土地准  予辦理繼承承租後,再行移交原管理機關辦理續租,或就原放租時之鵝鸞鼻段假  五三一號辦理繼承租約,再行辦理異動更正一節,函請屏東縣政府核示。嗣屏東  縣政府雖以丙○○係現耕,亦無欠繳租佃,而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屏府地用字  第三七四二七號函核定准予繼承,並變更承租人為丙○○在案,另以上開一二一  七之一號及一二一八之三號土地早於四十年間經該府放租,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以七九屏府地用字第五三四九一號函請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繼續辦理放租  予現耕人丙○○云云。然上開一二一八之三號土地既非屬屏東縣政府所代耕之土  地,屏東縣政府對於柯新丁申請承租,及柯新丁死亡後,其子丙○○申辦繼承租  約等事,本均無同意權,則屏東縣政府於四十年間縱使同意將該土地放租予柯新  丁,並於七十九間准丙○○辦理繼承租約,對於該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並不生效,上訴人自不得就該土地主張有租賃權,執以抗辯其占用



  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亦堪採  信。至上訴人所提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公告(本院卷㈠第一  0一頁),係就上開一二一七之一號、一二一八之三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誤公告為  屏東縣政府,並非針對丙○○於七十八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辦繼承租約並指界、  丈量所為公告,上訴人執為其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洵無可採。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 ㈠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A、B部分土地於被  上訴人借用及租用前即由上訴人無權占用耕作種植樹木,並整修鐵皮屋,迄今仍  占用中,既屬事實,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一二一八之三、一五九三地號土地  自八十三年間起改為租賃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租期屆滿而與屏東林管處續訂租  約,租期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其所租用之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損害,請  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㈡查系爭A、B土地係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之林地,其使用分區於八十二年間 已補辦編定為國家公園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八至一一頁、三 三五至三三六頁)。且系爭A、B部分土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內,面臨屏東縣 恆春鎮○○路,左側臨電信局機房,左後方為警光山莊會館(臨墾丁路文化巷) ,後側為警光山莊會館停車場,警光山莊會館對面為教師會館,附近數百公尺內 有私人所建休憩中心民宿,鄰近墾丁路上有商店林立,目前土地上種有橄仁樹、 椰子樹、香蕉樹、釋迦樹,及如附圖二所示鐵皮屋二處供居住及放置農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且依台灣省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勘測之位置圖(本院卷㈡第八頁)亦顯示系爭A、B土地距墾丁森林 遊樂區及墾丁海水浴場並不遠。又被上訴人租用系爭一二一八之三、一五九三地 號土地,於八十三年期租金為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期 租金各為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八十六年期租金為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 ,八十七年期租金為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八十八年期租金為二十七萬一千 九百三十五元,八十九年期租金為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九十年期租金為三 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每期租金均於次年繳納),租金均按承租面積0.四四四 三公頃計算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為真正之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影本 為證(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五頁、本院卷㈡第三三一至三四一頁)。復參諸系爭一 二一八之三、一五九三號土地毗鄰,租金未分別計算,可見該二筆土地利用價值 相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並斟酌上訴人未供營業使用等情,及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每年所繳租 金不高,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其租用系爭一二一八之三、一五九三地號土地之面積 0.四四四三公頃,按其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期所繳租金計算每平方公尺土地之 租金後,據以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A、B土地之面積0.一一四三公頃應返還之  利益,應屬相當。是依此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應返還之



  利益為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127737÷0.4443)×0.1143=32861);八十四年  、八十五年應返還之利益均為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15948÷0.4443)×0.114  3=41148 );八十六年應返還之利益為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179942÷0.4443  )×0.11 43=46292),合計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損  失若干,並不能單以其使用面積之比例及被上訴人繳納之租金作為計算標準,惟  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非賠償其損害,則依上開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  利益,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租金有何不相當,此部份所辯要非可  採。又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至交還土地日為止每月應返還之利益部  分,僅請求每月給付三千八百五十八元,遠低於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期以後各  期所繳納之租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續  租土地之面積已由原承租面積0.四四四三公頃減為0.四三0四公頃,而租金  仍以原承租面積計算,則續租後每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顯較原承租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租金為高,被上訴人請求依其原承租面積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對上訴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A、B部分土地係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業經該 林務局授權屏東林管處出租予被上訴人,然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屏東林管處既怠 於行使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共0. 一一四三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屏東林管處,由被上訴人代位 受領;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一千四百四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三千八百五十八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清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代位行使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一併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屬請求 權競合,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再審酌認定,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 一論述。又原判決主文欄內第一項所命將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部分 ,因被上訴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而一併更正其聲明,爰就原判決此部分更正 為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另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三五八頁),被上訴人已就 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算,爰於本判決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鄭月霞




~B3   法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