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亭萱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撤銷。
丙○○被訴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柯景得係鄰居,因柯景得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 同)八萬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甚感不悅,乃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 十二月六日晚上,至高雄縣旗山鎮○○街柯景得住處,再向柯景得催討賭債,柯 景得不得已,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丙○○至高雄市 籌錢,未有結果,折返旗山,途經旗楠公路嶺口三一四號電線桿處停車,二人下 車至香蕉園內小便,被告丙○○乃利用柯景得未返車之際,在其車內右前座置物 箱內取出尼龍繩一條坐在右後座,俟柯景得返回駕駛座,雙方又為賭債之事發生 爭吵,被告丙○○一時氣憤,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尼龍繩自後勒死柯景得,再 自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大型米袋,將屍體放入,再自路旁香焦園撿取一條塑膠繩加 以綑綁,置入車後行李箱,另又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柯景得所遺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縣旗山鎮大洲國民中學後面山溝內,將屍體予以棄置。嗣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旗山鎮○○街一○六號住處,為警逮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遺棄屍體罪嫌(被告丙○○另被訴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 訴本院,於本案發回更審前,經本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改判無 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 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被告自白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之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有前揭殺人等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 官偵查時之自白,並有當舖登記簿影本、變造身分証影本及被告丙○○之自白書 附卷可稽,復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柯景得屍體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 、驗斷書可憑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前開殺人、遺棄 屍體等犯行,辯稱:伊與柯景得雖是同鄉○○○○道有這麼一個人,並不熟識, 亦無往來,據聞柯景得不愛賭博,怎會有所謂欠伊賭債八萬元之事,伊與柯景得 無寃無仇,實無殺害柯景得之動機,亦未變造柯景得身分證去典當汽車,因七十 八年間,伊曾與朋友綽號「馬達」之蔡軍想,綽號「黑糖」之歐庭瑞及李玉器等 人赴北部賽鴿,李玉器曾做過「斬石」工作,乃帶伊等去找也在北部做斬石工作 之同村人陳明詩索討積欠之工資而與陳明詩及其堂兄陳俊隆發生口角,繼而互毆 ,因而結怨;七十九年間,村人傳說陳俊隆因涉嫌殺害柯景得將被押到山上做現 場表演,伊即與李玉器相偕抱著幸災樂禍之心態前往觀看,表演中警察曾問陳俊 隆是否會開車,陳俊隆答說不會,李玉器即對伊說,以前其與陳俊隆在一起做斬 石工作時即見過他會開車,伊乃大聲吼叫說:你會開車,怎麼騙說不會開車?未 久,刑警呂玉麟即帶著另兩位便衣刑警到伊家,以伊開車撞到一小孩及經營電動 遊樂場為由,將伊押上車,在車上即對伊拳打腳踢,並稱陳俊隆說伊殺人,伊當 時不知他們是刑警,以為是陳俊隆找來的,後來到警局,才知他們是刑警,在警 局又被警察刑求,要伊招供殺害柯景得之事,伊被刑求難耐,始照警察意思而為 不實之自白,並書立不實之自白書,嗣伊被移送至檢察官複訊時,伊當時不知訊 問者即是檢察官,且押伊之警察亦在場,伊怕再被刑求,故仍為不實之供述,事 後伊在被押中,好友李玉器曾先後兩次分別拿了十萬元及一萬元託家人交給伊 ,十萬元是要給伊聘請律師,一萬元是讓伊在看守所內花用,與本案是否犯罪無 關,事實上伊並無殺人,遺棄屍體,典當汽車之情事,竟無端受牽累,且纏訟十 幾年,雖屢被判決無罪,但檢察官不思本案因草率起訴,使伊遭受訟累之痛苦, 竟屢屢上訴,最高法院又迭次發回更審,伊雖未被押,但仍被禁止出境,且無 法找到工作,請法院審慎查察,早日還伊清白云云。四、經查被害人柯景得從小即患小兒痲痺症,左腳不良於行,平日駕駛000-00 00號喜美一千五百西西(草綠色)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旗山鎮載客為業,七十 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其曾赴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探視住院中之 母親甲○○及在醫院陪伴之父親柯致遠後離去,同年月十一日其父母出院後返回 旗山鎮○○街六號家中,未見柯景得其人,四處訪查,均無訊息乃於七十九年一 月十日向所轄大洲派出所報案,迄七十九年四月五日,高雄市○○○路勝欣當舖 職員黃淑華駕駛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九十四巷 口為警查獲,而查得該自用小客車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往勝欣當舖典當十 一萬元,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乃向勝欣當舖調出典當資料,經向柯景得家人查證, 發現用以典當之證件即影印之柯景得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柯景得本人,而係換貼 他人之照片,柯景得家人即持該身分證影本到旗山鎮新光里一帶訪查居民是否認 識身分證照片上之人,有人指證該照片係原住旗山鎮○○里○○○路五二號綽號 「俊仔」之陳俊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陳俊隆涉嫌
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柯景得之家屬 認為陳俊隆有殺人罪嫌,訴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拘 提陳俊隆移送檢察官羈押偵辦,陳俊隆於偵查中否認殺人及典當汽車。迄七十九 年九月六日在旗山鎮新光里新南巷大洲國中以南約一公里之山坡地,發現有人體 骨骸、義肢及衣褲等物,經柯景得之父柯致遠指認確定為柯景得之骨骸無誤。同 年月七日上午,檢察官現場相驗屍體時,提解陳俊隆至現場說明,陳俊隆仍否認 殺人,同年月十一日刑警借提查證時,始承認變造柯景得之國民身分證典當汽車 。旋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指稱警訊遭刑求,所供不實云云,並提出書面表示,李 玉器及綽號馬達、阿土、阿雞等人,曾開喜美紅色車至中壢找陳明詩。至同年十 一月十日陳俊隆被刑警借提查證時又供稱:「是我朋友丙○○(綽號阿土)及施 金寶、歐宗斌、蔡俊祥(綽號馬達)、陳忠成(綽號阿雞)等五人‧‧‧當時丙 ○○駕駛喜美小客車(柯景得所有)到中壢市找我,告訴我說,他們已將柯景得 殺害滅屍,並‧‧叫我拿一張相片要變造身分證典當汽車,當時我拿一張相片給 丙○○,當時他們五人均當面在場:::因為柯景得打電動玩具欠他們的錢」等 語。檢察官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飭警拘提被告丙○○,被告丙○○於警訊 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向被害人柯景得索討六合彩欠款未果,憤而殺害柯景得 ,施以其照片貼上柯景得之國民身分證,持至勝欣當舖典當汽車不諱,並書立自 白書,檢察官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被告丙○○涉犯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 。此為本案破案起訴之經過,以上各情,有柯致遠、黃淑華、陳俊隆及丙○○之 警訊、偵查筆錄、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變造後之柯景得國民 身分證影本、質押登記簿、丙○○之自白書等卷證可稽(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四四○號、第九八一七號等陳俊隆竊盜、殺人等偵查卷及警卷,七十九年度相字 第一四一一號相驗卷、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丙○○殺人等偵查卷及警 卷等)。
五、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即翻異前供,自原審以迄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其在警 偵訊自白之真實性,而其所辯在警局之自白係被刑求所致,偵查中之自白,係因 刑警在旁伊怕再被借提刑求,出於不得已才照警察意思說有殺人乙節,歷經各審 多次審理調查結果,證人即承辦刑警呂玉麟迭次到庭證稱並無刑求逼供情事(被 告丙○○向檢察總長陳情承辦刑警呂玉麟刑求瀆職,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憑),雖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丙○○確有遭受刑求或非出於自由意思等 情事,惟徵諸:⑴被告丙○○經檢察官偵訊後,當日即羈押台灣高雄看守所,其 於入所時,即在該所新收容人緊急事件聯絡登記簿自行記載其「背部受傷」,此 有該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⑵檢察官偵訊被告丙○○時,有刑警在場,此為證人 即解送丙○○之刑警呂玉麟於原審陳述:有同事坐在後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一一六頁);⑶本件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初次訊問被告丙○○後,未 就相關事證再加查證,即於次(十五)日提起公訴,惟被告丙○○於案件繫屬法 院前之羈押中,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同年月二十日第一次接見時,被告丙○○ 即稱:「人根本不是我殺的嘛...我是被刑求逼供才承認的...我跟死者毫 無過節。」等語;另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同年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接見時,被告
丙○○亦稱:「做筆錄有些是以刑求逼供...我真是很不平的是根本不是我: ::」等語,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字第一三三一號 函送之選任辯護人第一次接見紀錄影本二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 ,並非全然無由,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即非無疑。六、被告丙○○固曾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向被害人柯景得索討六合彩欠款 未果,憤而殺害柯景得,並以其照片貼上柯景得之國民身分證,持至勝欣當舖典 當汽車不諱,並書立自白書。惟細繹其內容,即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自白及自白書之內容,互核有諸多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與常情有違, 難以資為被告犯罪依據之重大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將被害人柯景得殺害、棄屍之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 間某日(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於自白書內則載為「大約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見警卷第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見偵查卷 第六頁背面),所供犯罪日期均不相符。況被害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尚 有到醫院探望其父母,已如前述,則自白書所云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殺害被害 人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
㈡被告丙○○於警訊時及自白書內稱當天早上十時前去被害人柯景得家中找柯景得 要債(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一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當天晚上七點 多」(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所供找被害人要債時間亦不相符。 ㈢被告丙○○就被害人柯景得何以欠其金錢,於警訊時供稱:「是向我簽注六合彩 欠的錢,我是當六合彩『柱仔腳』。」(見警卷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 「我簽中,他不給我錢。」(見偵查卷第八頁)所供柯景得之欠錢,究係丙○○ 向柯景得簽「六合彩」中獎,或柯景得向丙○○簽「六合彩」所積欠,警訊與偵 查中前後自白亦不相符。而柯景得生前最討厭簽賭「六合彩」,亦據柯景得之父 母柯致遠、甲○○証實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三一頁、二0七頁、本院上更㈠ 字卷第六六頁、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二0二頁),是被害人柯景得是否欠被告丙○ ○六合彩賭債,即有疑義。再所欠金額,被告丙○○於警訊時明確供稱「八萬元 」(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於自白書內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泛稱:「七、八萬元 」(見警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亦有歧異。 ㈣被告丙○○雖自白殺害被害人柯景得後,將車開往勝欣當舖典當,並於勝欣當舖 之質押登記簿上書寫「柯景得」署押及其電話號碼,惟經送鑑定結果,勝欣當舖 之質押登記簿上之「柯景得」署押及其電話號碼,與被告丙○○之筆跡並不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81)陸字第八一○三○八○二號鑑 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顯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不符。
㈤被告丙○○雖自白殺害被害人柯景得後,在車上取得柯景得之身分証及行照,當 晚在其家內取得其相片一張,將身分証上照片撕下,換貼其的相片。惟該變造後 之「柯景得」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經柯景得之家屬甲○○(母)、柯武寅(叔) 、乙○○(兄)之指認,均認為係陳俊隆,此有警訊筆錄足憑(見陳俊隆偽造文 書、殺人等警卷)。顯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丙○○雖自白變造「柯景得」國民身分證後,拿到白蘭照相館影印,惟白蘭
照相館老闆蘇白錦葉證稱對丙○○有無至其照相館影印身分証一事,並無印象等 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四五頁);再經本院前審向高雄看守所調被告及陳俊隆 七十九年入所時拍攝之照片,併將經變造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分送中央警察大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因經變造被害人身分證係影本,其上照片影 本無法明確顯現臉部細微特徵資訊,且三者之照片年份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時期 所得,故無從做相符之比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校科字 第九00八四九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刑 鑑字第三人二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七十、七一頁);另經本 院前審向台南師管區司令部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調被告、李玉器入、退伍之照片 ,及向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調陳俊隆入、退伍之照片,與經變造被害人身分證影 本上照片影像比對,亦均不相符,又因經變造被害人身分證係影本,其上照片影 本無法明確顯現臉部細微特徵資訊,彼此照片年份亦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時期所 得,已如前述,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綜上以觀,被告自白經變造被 害人身分證之照片部分為其所有乙節,既無補強證據證明係屬真實,即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㈦証人即勝欣當舖職員黃淑華雖未能確認當車之人是否陳俊隆或丙○○,惟證稱: 當車時,我有核對身分證照片與當車之人相符,要留下身分證原本,該人不同意 ,我公司將之影印後原本還給典當人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陳俊 隆殺人案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二頁),此與被告丙○○之自白謂變 造之身分證,係其持往白蘭照相舘影印之情不符,顯見被告丙○○所指並非實在 。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現存之証據不相符及不合 常情之處甚多,其自白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丙○○不利之證據。七、另案被告陳俊隆雖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陳俊隆被刑警借提查證時始供稱:「 是我朋友丙○○(綽號阿土)及施金寶、歐宗斌、蔡俊祥(綽號馬達)、陳忠成 (綽號阿雞)等五人‧‧‧當時丙○○駕駛喜美小客車(柯景得所有)到中壢市 找我,告訴我說,他們已將柯景得殺害滅屍,並‧‧叫我拿一張相片要變造身分 證典當汽車,當時我拿一張相片給丙○○,當時他們五人均當面在場‧.‧因為 柯景得打電動玩具欠他們的錢」等語。惟查:
㈠陳俊隆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依殺人等罪嫌羈押偵辦,至同年九月七日 至現場表演錄影存証時,其間歷經九次之警、偵訊問均未提及被告丙○○曾至中 壢告知殺人及借照片當車之事,苟丙○○確有將殺人之事告知陳俊隆,陳俊隆豈 有被訴涉嫌殺人重罪且遭羈押達一個多月,而不及早將此重大線索全盤托出,以 洗清自己罪嫌之理。又陳俊隆於警訊時指陳丙○○將殺人之事告知,而於檢察官 偵查中卻又供稱:我不清楚(指柯景得被丙○○殺害之事),當時驗屍時(即七 十九年九月七日)有很多人,當場「阿土」(按即丙○○)就說我害死柯景得的 ,他說我坐死者計程車十幾次,並向死者借十幾萬元,事實上沒有這回事,我「 懷疑」是他做的云云(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卷第一一九頁)。按既經 丙○○「告知」殺害柯景得之事,何以又稱「懷疑」是丙○○所為?足見陳俊隆 於警訊中所供丙○○曾將殺人之情告知之說不無可疑。況其所言縱然屬實,亦屬
傳聞之詞,並未親自目睹耳聞,亦難資為被告丙○○犯罪認定之依據。 ㈡又陳俊隆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書面資料謂丙○○(即阿 土)等人開喜美紅色車至中壢找陳明詩(陳俊隆之弟),而陳明詩於同年月十三 日寄給陳俊隆之信函,亦謂「關於喜美的車,弟也有印象前後來二次,也是紅色 車,第一次是兄幫我解決,第二次是來問我要錢」云云,有該便條及信函在卷足 憑(見相驗卷第十頁、前述第九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十頁)。惟被害人柯景得所 有之000-0000號喜美小客車,係屬綠色,為死者之母甲○○所供明,並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陳俊隆殺人案警卷、偽造文書等案警卷),顯然陳 俊隆所稱被告丙○○當時駕駛柯景得所有之喜美小客車到中壢市找伊之說詞,並 非事實。
㈢再查陳俊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阿土」(指丙○○)去台北(應係中壢)向陳明詩討債,打我弟弟,我才認識 「阿土」云云(見前述第九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依被告丙○○之警訊 及偵查中自白向柯景得討債係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則丙○○自不可能於前 一日開柯景得之小客車至中壢。又被告丙○○既為討債毆打陳俊隆之堂弟陳明詩 ,二人已存有嫌隙,被告丙○○尤不可能將殺人之事告知陳俊隆。是陳俊隆所供 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丙○○去向陳明詩討債,打我弟弟我才認識「阿土」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所稱丙○○告訴伊說他們已將柯景得殺害滅屍云云,亦與常情有 違。
㈣另証人陳忠成、蔡軍想(與俊祥音近似),歐庭瑞於本院前審分別証稱:至中壢 找陳明詩拿錢是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是蔡軍想及丙○○與陳俊隆打架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四、一四六、一四八頁)。又証人施清寶(陳俊隆誤為施金 寶)則証稱彼等前往中壢向陳明詩拿工錢是在七十八年七、八月間等語(見本院 上訴字卷第九五頁),雖蔡軍想、施清寶所稱至中壢之日期,未盡一致,但均在 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柯景得失蹤之前,當時柯景得尚未遇害,則丙○○如何將殺 害柯景得之事告知陳俊隆﹖陳俊隆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前審傳訊亦否 認提供其照片給人去當車及該照片係其之照片(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六六頁) ,即証人蔡軍想、歐庭瑞、李玉器、陳忠成於本院前審亦証稱:我們和丙○○到 中壢是向陳俊隆要債,陳俊隆不可能拿照片給丙○○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五 二-五四頁、六九頁、八三頁),顯見陳俊隆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陳述,尚難採信。
㈤陳俊隆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被提解至棄屍之現場表演錄影存証時,陳俊隆否認會 駕駛汽車,被告丙○○當場指摘「你不會開車,全莊的人都知道你會開車,騙人 太多敢做不敢當,俊仔(指陳俊隆)欠跛腳(指柯景得)錢,欠十幾萬」等語, 此情業經證人李玉器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一九四頁),並 有該錄影帶在案可考,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一一、二一二 頁),證人即在場錄影之警員張文正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陳俊隆說他不會開車, 但旁邊有二、三人說他會開車,他很激動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七頁),足見現場 表演當時,被告丙○○已激怒陳俊隆,苟被告丙○○係殺害柯景得之兇手,又將 殺人之情告知陳俊隆,則其豈敢當場指責陳俊隆敢做不敢當,而陳俊隆自現場表
演後,即陸續為被告丙○○不利之供述,有此後陳俊隆之警、偵訊筆錄可憑,則 被告丙○○辯稱陳俊隆係挾怨誣陷,尚非無據。況本院審理時,陳俊隆不否認曾 為被告丙○○到中壢向其堂弟陳明詩索討工資之事,與丙○○打架,及伊因涉嫌 殺害柯景得案,被提解到山上做現場表演後回到半山腰時,丙○○與李玉器均有 到場,丙○○有向警員說伊欠柯景得十萬元,才殺害柯景得,李玉器在旁則未說 話,嗣後伊被帶回警局而遭刑求時,才供出被告丙○○,伊不了解何以丙○○要 誣賴伊向柯景得借十萬元,才懷疑是被告丙○○殺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筆錄),益見陳俊隆於警偵訊時所供陳景得係被丙○○殺害云云,並不 實在。
㈥勝欣當舖登記簿上簽寫「柯景得」之署押及電話號碼之筆跡,經鑑定結果,並非 被告丙○○之筆跡已如前述,經本院前審將陳俊隆及李玉器之筆跡資料,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陳俊隆之筆跡不符,李玉器部分則未表示意見,僅要 求再補送李玉器七十八年之字跡供参等旨,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陸 ㈡字第九00四三七七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参(見本院重上更㈣字卷第一二九 頁),雖李玉器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前開當舖登記簿上之字跡,以肉眼觀察,極 為類同,即李玉器亦不否認其筆跡與之相似,但堅決否認當舖登記簿上之字跡係 其所寫,且事隔久遠,表示無法提供七十八年間之筆跡,本院再函詢調查局,何 以陳俊隆之筆跡得以明確鑑定,李玉器部分則未獲明確鑑定,據該局復稱,因陳 俊隆之筆跡與系爭字跡在書寫習慣及筆癖等筆劃特徵不同,故先予排除,至李玉 器部分,其庭寫字跡與系爭字跡有若干相似之處,惟尚需更多字樣参對,方能明 確認定異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六0三五0 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以送鑑定現有資料,該局亦無法認定系爭之字跡與李玉器之 筆跡相符,且即或係李玉器之筆跡,亦只能證明該車確係李玉器持往典當,並不 能推論與被告之殺人有何關連。況李玉器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以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前審調取上開 案卷查核無訛,自難執李玉器之筆跡以肉眼觀察與系爭筆跡相似,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李玉器於被告丙○○經逮捕押後,先後二次共交付被告之家人十 一萬元,此數額恰與被害人車輛典當之款項相符,而李玉器交付予被告十一萬元 之情,為被告及李玉器一致供明(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四六、五六頁),惟據 李玉器供稱:伊與被告丙○○是同村庒之人,且係好朋友,當時伊剛好簽中六合 彩一百四十多萬元,領了錢後,伊即拿十萬元到被告家,請他家人為被告請律師 或買一些日用品,後來伊聽村裡的人說被告殺人案法院要開庭,屆時伊與同村人 二十餘人要去法庭看他,因不能會面,就隨同被告弟弟轉往看守所要看他,伊隨 手從口袋內取出一萬元,全部交給被告弟弟轉交給他,此數目是巧合等語,李玉 器所供倘屬合乎情理,不能因此而推論被害人之車輛是李玉器持往典當,及該車 是被告交與李玉器典當。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自白書,與現存證據不符及與 常情有違處甚多,並無証據証明可認為與事實相符,當舖登記簿之偽造署押及身 分証上變造之照片,亦已証明非被告丙○○所為,照片也非被告丙○○本人,其 自白殺人,即有可議。至相驗屍體之有關文書,係相驗屍體之証明,均不能據以
認定被告丙○○有殺人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証明被告丙○○有殺 人、遺棄屍體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依被告丙 ○○於警、偵訊時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所具之自白書,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 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丙○○被訴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無罪之判決 。
九、被告丙○○另被訴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本院,於本案 發回更審前,經本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改判無罪,未據檢察官 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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