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2年度,7號
KSHM,92,選上訴,7,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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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美濃鎮泰安里第十七屆里長侯選人,為求勝 選,明知被告丙○○○設籍高雄縣美濃鎮○○里○○街一二九號,係泰安里之有 投票權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舊鎮 公所後方小巷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對價交付丙○○○,約定於上述里 長投票時,將選票投給自己,丙○○○同意後,收受該筆一千元之現金賄款,而 為劉國松發現拍照存證並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 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 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 貫見解,不難明暸。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辯詞相互 矛盾,證人即告發人劉國松、及證人邱國源邱國山劉力元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證詞,並於警訊時確自被告丙○○○身上取出一千元及五百元之鈔票各二張、二 百元鈔票一張、一百元鈔票五張,及照片六張等,為其論述依據。四、訊據被告乙○○丙○○○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 二人在高雄縣美濃鎮舊鎮公所旁之巷子內談話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上揭犯 行,被告乙○○辯稱:伊確有參選高雄縣美濃鎮泰安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於九 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即於里長投票選舉日,伊欲前去找尋友人, 而步行高雄縣美濃鎮舊鎮公所與美濃分駐所旁之巷子,因該路係捷徑,丙○○○ 見伊,就跟著伊到巷子,詢問伊鎮民代表選鍾進元好不好,伊回稱不知道,交談 時間約一分鐘左右,而伊與丙○○○先前並不認識,亦無關係,直至分駐所時始



丙○○○的身分,又伊並無交付丙○○○任何款項,且告發人劉國松是伊里長 選舉之對手,即該次里長選舉劉國松亦參選,並證人邱國源劉力元邱國山等 人,與劉國松均有親戚關係,其等證詞不可採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日伊 係去找朋友,與乙○○並沒有說什麼話,談話時間約一分鐘,伊並無自乙○○處 收取任何款項,伊身上的錢是自己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發人劉國松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伊與乙○○同為泰安里里長候選人, 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舊鎮公所旁巷子內,伊 見乙○○交付一張五百元之紙鈔予泰安里里民丙○○○,向丙○○○買票行賄, 伊即持相機拍照,而被告二人見伊持相機,隨即將臉轉走,並丙○○○立即將五 百元紙鈔放入口袋內,且邱國源劉力元邱國山等人並有當場目睹等語。證人 邱國源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許,伊見乙○○丙○○○二人在分駐所及鎮公所中間之巷內,乙○○並拿錢給丙○○○,丙○○ ○隨即將錢放入口袋,伊馬上大喊買票,並通知警員前往,而伊與劉國松確有親 戚關係等語。證人劉力元於偵查時證陳: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伊見乙○○ 在分駐所及鎮公所中間之巷內拿錢出來,並交予丙○○○丙○○○收到錢後, 隨即迅速往自己口袋放等語。證人邱國山於偵查時證述: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 午,見乙○○丙○○○在分駐所及鎮公所中間之巷內,並見乙○○拿五百元之 紙鈔給丙○○○,但不知幾張,丙○○○迅速將錢放入自己口袋等語。然查證人 即告發人劉國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見乙○○交付丙○○○五百元紙鈔 二張,伊並有拍照,後即報案處理,而邱國源係伊表兄弟,劉力元是伊弟弟,邱 國山則為過繼他人之伊親弟弟,復伊所有之商店距被告二人交付錢之巷子不到二 十公尺,從伊所有之商店可見該處之情形,又當時伊與邱國山在一起,邱國源是 在伊店內,並係由邱國山前去報案的,而劉力元當時不在場,並當日係選舉日, 有多位親友到伊店內來關心選情等語。準此,證人即告發人劉國松係見被告乙○ ○交付一張五百元紙鈔、抑或係二張五百元紙鈔予被告丙○○○?且證人劉力元 是否確有在場目睹交付賄款之過程?其前後以及彼此間所為之證述不一,相互矛 盾。又證人即告發人劉國松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當時距離被告等二十幾公尺 」,然依告發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等二人係在約僅能容一人出入之小巷道 內談話,則告發人是否能在二十餘公尺遠處,看見被告乙○○交錢?且所交付之 錢是否即為五百元面額之紙鈔?亦值懷疑。復證人即告發人劉國松係與被告乙○ ○同為參選該次里長選舉之競爭對手,並證人邱國山劉力元邱國源等人,與 證人劉國松係屬親弟弟及表兄弟關係,且證人劉力元是否確有在場,亦非無疑, 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據有利害關係之證人等前後不一之證詞,即為被告等不利之 認定。又參以證人即告發人劉國松於該次選舉時,前已發傳單稱「有人想用金錢 來換取里長之職位」等語,有卷附之證人劉國松所發「給親愛的泰安里民一封信 」一紙在卷可按,並證人即告發人劉國松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稱: 伊所有之商店距被告二人交付錢之巷子不到二十公尺,從伊所有之商店可見該處 之情形,並當日係選舉日,有多位親友到伊店內來關心選情,大家見狀,一致高 聲呼叫,並制止被告等行為等語,且有證人邱國源於偵查時所繪之現場圖在卷可



按。是衡情被告乙○○於此情形下,並係於選舉當日之敏感時間,豈會在選舉當 日選舉競爭對手即證人劉國松之親友均前來劉國松所有之商店內關心選情,而在 選舉競爭對手劉國松所有商店可見之處,向被告丙○○○交付賄款,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
㈡觀之證人即告發人劉國松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乙○○丙○○○確 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舊鎮公所旁巷子內, 而依照片所示之情形,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乙○○有交付被告丙○○○任何款項 之行為。是亦難僅據告發人劉國松所拍攝之照片,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被 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在美濃分駐所時,丙○○○是自口袋取出 紅色小皮包,再自皮包內取出現金,是如證人等所言,丙○○○收取款項後,即 迅速放入口袋內,則該款項豈會係置放在皮包內云云,被告丙○○○亦辯稱:在 美濃分駐所時,伊係自口袋取出紅色小皮包,再自皮包內取出現金,而將現金交 予警察云云,並提出紅色小皮包照片二張為證。證人即員警卓進漲楊期年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到分駐所後,均有警員在旁監控,後有請被告丙○ ○○將口袋的錢取出,至於被告丙○○○如何將錢取出的,伊等已不記得等語。 證人即員警鄭榮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陳:當時僅見被告丙○○○將錢拿到手上 ,並將錢放在桌上,至於她如何將錢取出的,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傅錦桂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原與乙○○在美濃分駐所旁談話,後乙○○稱要去找 友人古信財,並因走巷子較近,故乙○○即往巷子走去,後即見丙○○○走過去 找乙○○談話,他們在說什麼伊沒有聽見,後見劉國松邱國山二人衝過去,劉 國松馬上照相,並大聲喊叫有人買票,且到分駐所報案,當時在場的只有劉國松邱國山,而邱振賓在劉國松所有之商店前,有看到現場情形,至於邱國源及劉 力元均無在場,而於被告二人進入分駐所後,伊也跟著進去,並自始至終均有在 場,當時警察叫丙○○○將錢取出時,丙○○○是坐著的,伊確見丙○○○是自 口袋內先取出紅包皮包,將皮包拉鏈拉開,將錢取出,並將皮包先放入口袋內, 再將錢交予警察的,所以警察並無法看見丙○○○取錢之情形,而因當時伊係在 丙○○○側邊後方,故可見取錢之情形等語。從而,被告丙○○○身上雖確有一 千元及五百元之鈔票各二張、二百元鈔票一張、一百元鈔票五張,此為被告丙○ ○○所是認,並證人即員警卓進漲楊期年鄭榮松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且被告丙○○○是否係先自口袋取出紅色小皮包,再自皮包內取出現金 ,抑或直接自口袋將錢取出?雖非無疑。惟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尚難 僅據被告丙○○○身上確有五百元之鈔票二張,即認上開五百元之鈔票二張係被 告乙○○交予被告丙○○○之賄款。
㈢被告丙○○○雖於警訊時辯稱:當時是乙○○邀伊到高雄縣美濃鎮舊鎮公所旁之 巷子內,伊向乙○○稱「你很會,會出來與劉國松競選里長等,今甲晚上就知道 結果」,乙○○即回稱「大家要團結,要和好」,但伊並無自乙○○處取得任何 款項,而伊身上一千元及五百元之鈔票各二張、二百元鈔票一張、一百元鈔票五 張,是伊自己的等語,而於偵查時辯稱:當時伊係與乙○○談水電之事,未提到 選舉之事,因伊自來水管有問題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是去找朋 友,與乙○○沒說什麼話,而伊並無殘障手冊,亦未前去醫院就診有關精神上之



疾病等語。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丙○○○之綽號為「癲馬(客家 話)」,意思係瘋癲之婦人,其精神狀況不穩定等語。證人即員警卓進漲、楊期 年及鄭榮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並不知丙○○○是否有精神方面之疾病 ,但依丙○○○在詢問過程中之回答,是有異於常人等語。是尚難僅據被告乙○ ○與丙○○○之辯詞不一,且被告丙○○○之辯稱反覆不一,相互矛盾,而在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確有上開犯行, 是尚不得僅據有利害關係之證人等證詞,並證人即告發人劉國松前後不一之指述 ,以及僅能證明被告乙○○丙○○○確有於右揭時、地談話之現場照片,即遽 認被告等確有為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乙○○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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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