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35號
KSHM,92,聲再,35,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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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
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認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證明係 非法偽造之文件:本件案發前由被告主動提示作鑑證,而遭呂天償非法領回之百達 翡麗金鷹型手錶特徵流水號碼係註記在手錶內,非拆開手錶無從得知,但本件在於 八二年五月十一日晚案發當場確無拆開手錶查看流水號碼,縱呂天償提出該手錶保 證書,然無從核對手錶流水號碼,就無法證明係爭手錶係贓物,而無贓物認領可言 ,依法定程序及實務上本無權認領製作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而製作,即足以認定該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係非法串連勾結所為之證明,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原 審法院不予思維或詳載案發當場確無拆開手錶究竟如何核對證物係贓物,又贓物認 領收據所載之流水號碼究竟從何而來等足以動搖案情,影響判決認定之癥結問題, 以該不實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保證書為憑,而判決被告所購得主動提示作鑑證之 手錶流水號碼同為0000000係贓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確有違誤。 此有九一年度自字第廿九號誣告乙案調查證據中,經法庭調閱本案全卷核閱發現每 只百達翡麗金鷹型手錶均有一不同流水號碼,且流水號碼係在錶殼內,非拆開手錶 無法得知,而承辦員警讓呂天償領回手錶前,確未曾拆開手錶,該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上所記載之流水號碼係依據呂天償提出之保證書所紀錄的,此亦為承辦員警蔡君 明自承屬實,等重點事證經判決認定在案之新證據。基於上開判決即相當明確認定 呂天償提出保證書,並非核對領回手錶之流水號,且以該保證書上之流水號000 0000直接抄載於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充作所領回手錶之流水號碼同為000 0000係贓物,魚目混珠。據此新發現既判決認定該贓物認領收據上所載之手錶 顯與領回之手錶完全無關,原審以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認定被告購得贓物之唯一 憑據,確已明顯違誤,當然依法失據,就此即足以推翻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影 響判決結果之認定,且足以認定被告等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自有釐清事實真相 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明文,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按毒樹毒果理論法則,就上開九一年度自字第廿九號 乙案既判決認定該手錶被非法領取前確未曾拆開手錶核對,而贓物認領收據上所載 之流水號碼0000000係抄錄保證書上之流水號碼非核對呂天償非法領回手錶 上之流水號碼,即相當明確的證實該流水號碼0000000之手錶顯與呂天償領 回之手錶完全無關之情況,而針對八二年偵字第一四二五○號侵占乙案檢察署所勘 驗之手錶流水號碼核與贓物認領收據及保證書上所載流水號碼相符無誤之結果,呂 天償既然存心利用保證書上流水號碼直接抄錄,非法製作贓物認領收據充作領回之 手錶流水號碼同是0000000係贓物之不法意圖在先,事後於侵占案勘驗時,



當然絕對是提供保證書所載流水號碼之手錶勘驗,此乃基本常理,因此針對檢察署 以該非法所為之贓物認領收據與保證書相互利用抄錄流水號碼為憑,勘驗所得結果 當然亦是非法所為之證據,究此,即足以認定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勘驗之手錶係被告 所購得之同一只手錶之事實,顯然不符,猶以該勘驗之不實結果採為認定被告購得 贓物之判決基礎,明顯嚴重違失,此當然足生動搖案情真相,影響原確定之判決結 果,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明文,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㈡原審法院認定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失竊報告表,業 經公務機關查證,足認為案發後非法偽造之文件。針對原審法院認定呂天償失竊報 案所憑之依據,即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失竊報告表等兩項紀錄,內容所記載失竊財物 約二百五十萬元,即屬重大失竊刑案,在程序實務上應依法陳報刑事組或會同偵辦 ,並製作案件相關之資料附卷呈報,惟本件不僅始終提不出相關公務機關受理陳報 失竊報案之檔案資料佐證外,連失竊報案最基本之警訊筆錄及相關證明資料都沒有 ,失竊報告表上亦未見公務單位主管批示之證明,又無法交代有相關資料流向之跡 象等顯與事實有違之情節,何來失竊報案可言。本案於八二年五月廿一日移送時, 不僅卷宗無上開之報案紀錄在卷外,連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內容亦都未記載 上開報案紀錄的存在,然於六月四日才以最速件發文補呈檢察署,顯見根本無原判 決所認定失竊報案之事實。經被告探詢查證,發現呂天償位於新興區○○街六七號 八樓之二住家於八二年四月三十日根本無發生失竊報案情形,此經管轄新興分局刑 事組回函證實上開住家根本無發生失竊報案之事實,另經高雄地方法院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詳查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大鑑識組詳查結果,亦證實無本件所 謂之失竊報案事實,此有各該機關之函文可證。上開較有公信之單位查證結果,均 相當明確證實無發生呂天償所謂失竊報案之事,至關重要之新證據,即足以證實該 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失竊報告表係憑空虛構之不實紀錄,據此足以推翻原審法院所憑 認定呂天償確有失竊報案之事實,亦足以動搖案情,影響原確定之判決結果,為此 ,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者原判決認定為據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 容,業經查證非八二年四月三十日當天所填補,且事實證明係案發之後才塗掉之前 員警王華財所填寫勤查紀錄簽名在上之欄位,空讓給員警陳紹全非法穿插偽填該不 實紀錄充作當天所填補之紀錄屬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此有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 二號案九月十九日審訊筆錄二至三頁證人新興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王華財之證述可 稽,此亦足以認定本件所謂之失竊報案之事純屬子虛烏有。換言之,「既無失竊報 案,就無贓物可言」,原審法院憑員警工作紀錄及失竊報告表為據,認定呂天償確 有失竊報案之事實,遽判決被告所購得手錶為呂天償失竊報案之贓物,顯已突破推 翻,依法已無據可採。為此,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六款明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㈢綜上所陳,足以推翻原判決確定之 事實,而動搖案情真相,影響確定判決結果之事實證明均為本案原審法院確定判決 前本就存在之非法事證,而於原判決確定後,查證才發現該至關嚴重違法之情,業 經較公信之警察局公務機關查證及法院調查審理、判決所認定之確實新事實新證據 ,為此,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主張「本件案發前由被告主動提示作鑑證, 而遭呂天償非法領回之百達翡麗金鷹型手錶特徵流水號碼係註記在手錶內,非拆開 手錶無從得知,但本件在於八二年五月十一日晚案發當場確無拆開手錶查看流水號 碼,縱呂天償提出該手錶保證書,然無從核對手錶流水號碼,就無法證明係爭手錶 係贓物,而無贓物認領可言,依法定程序及實務上本無權認領製作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而製作,即足以認定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係非法串連勾結所為之證明,自難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原審法院不予思維或詳載案發當場確無拆開手錶究竟如何 核對證物係贓物,又贓物認領收據所載之流水號碼究竟從何而來等足以動搖案情, 影響判決認定之癥結問題,以該不實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保證書為憑,而判決被 告所購得主動提示作鑑證之手錶流水號碼同為0000000係贓物之認定,認事 用法顯有不當,確有違誤」部分,已據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度 聲再字第二○六號,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ОО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 上開裁定正本三份在卷足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違背前揭規定 ,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人曾自訴被告陳紹全偽造文書部分,係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 五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據該判決認定:在本案件中有關被害人呂天償失竊報告表, 係被害人之配偶王雅梅自行填載,另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內容,則係依照被害人呂 天償之陳述記載,被告陳紹全並未將原失竊日期之他項員警工作紀錄塗掉,而補載 本件被害人呂天償之失竊記錄,又縱被告陳紹全僅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失竊報案, 疏未往上陳報同分局刑事組,亦僅屬行政處理問題。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刑事組業據被告陳紹全之通報而曾派員至被害人呂天賞家中處理該竊案,惟該 新興分局未載案備查,亦僅屬另項行政處理問題,並非被告陳紹全明知無竊案而在 員警工作紀錄簿或失竊報告表為虛偽填載,亦非全無失竊報案一節,亦有本院上開 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再審聲請人逕自解讀本院上開判決理由及認定結果,認為員 警工作紀錄簿及失竊報告表為偽造之證物,故無呂天償失竊報案,即無贓物,而據 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惟上開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指員警工作紀錄簿及 失竊報告表為虛偽之情事,顯難推翻原確定判決,自無所稱:有確實之新證據,可 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其聲請再審,於法自屬 不合。是以,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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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