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蔡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美玲(女、民國四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俊良(男、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亭夷(女、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蔡美玲(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 年1 月11日意外自鋁梯摔下造成腦部創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亭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
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 6 年1 月發生自高處墜落之意外,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 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 住院開刀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 接回家中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個案四肢行動能 力正常,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 ,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注意力不集 中,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聽從指令做出舉手、握拳、 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動作。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 話內容簡短,幾乎對所有問題答案都是「不知道」、「忘記 了」,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 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 礙。說話速度緩慢、行為退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 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 如進食、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尚可以自理或在他人輕度協助 下完成,但是沐浴與更衣需他人協助無法獨立完成。另完全 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本院 106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6 月12日屏安醫字第(106 )027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俊良為相對人蔡美玲之夫,相對人之子女陳 玠竹、陳亭夷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本院訊問筆錄(見 第17頁)在卷足憑,是由聲請人陳俊良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 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 俊良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監護人即聲請人陳俊良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關係人陳亭夷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子陳玠竹 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陳 亭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