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年度交易字第二十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K七-0二六二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天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天民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于文元騎乘QA 三-七一六號輕機車搭載乘客乙○○,自澄清路由北向南方向,在速限四十公里 之路段以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而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詎甲○○竟疏未 讓于文元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于文元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已減速,仍以六十餘公里之時速欲通過交岔路口,致使甲○○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頭撞及于文元所騎乘之輕機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蓋因而凹陷, 于文元、乙○○亦因而人車倒地,于文元手腳、腰部因而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 ),乙○○亦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甲○○於偵查犯罪之機 關未發覺本件車禍前,即委託附近不知名之商家代為報警處理,其後復向據報到 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之警員郭鴻泰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駕車欲由澄清路左轉天民路時,在交岔路口與于文元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天民路已係綠燈之狀態,澄清路已轉為紅 燈,伊本可左轉,是于文元闖紅燈才發生車禍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左轉時,與直行之于文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發生碰撞肇事,致機 車騎士干文元及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 院調查、審理坦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指訴情節相 符,經證人即騎乘QA三-七一六機車之于文元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直行 ,被告要左轉,我看到他車停一下,他也有停一下,我以為他要讓我過,結果他 也開過來,我來不及避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其於原審法院亦證稱: 當時我沿澄清路直行,我看到被告車子好像要待轉並且停下,我原本減速,見狀 要加速通過,沒想到被告也移動,我看到就煞車不及,就撞到了。我當時之速度 應該有六、七十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再者,告訴人乙○○確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肇事現場圖、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 資佐證。
㈡如前所述,被告當時係駕車由南往北欲左轉,于文元係北往南對向行經澄清路與 天民路交岔路口,如澄清路係紅燈,被告豈能左轉?是被告所辯係于文元闖紅燈 云云,顯然不實,委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左轉時既發現于文元騎乘機車直行而至,自應 注意讓于文元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此又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 駕車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為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附之高市鑑字第九一一00一六號鑑定意見 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九 九四號函覆存卷足憑。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二 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肇事路段劃分有快慢車道,而于文元係騎乘在慢車道上,依前揭規定,其 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仍竟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足見于 文元之超速行駛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因素之一,于文元超速行駛過失行為雖同 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被告既有疏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 ,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即委託附近不知名之商家代為報警處理,其後復 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被告係肇事者之警員郭鴻泰自承肇事,此據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警員郭鴻泰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嗣又接受法院 之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欠佳,復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復斟酌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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