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順甲律師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VQ ─六四七七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六十四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當時甲氣晴朗,光線明亮,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其他障礙物, 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於行經中興路七十之三號前,適有未考 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且未配戴安全帽之葉鍾妙娥,騎乘車牌TXI─七二六號輕型 機車,沿快車道同向在前欲左轉往中興路六十四巷行駛,因疏未注意轉彎時,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左轉,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在未行至前 開交岔路口即中興路七十之三號前時,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乙○○亦疏未注意前方葉鍾妙娥所騎乘之機車正欲左轉,逕自駕車直行,造成其 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車頭前端加裝之不銹鋼保險桿處與葉鍾妙娥所騎乘之前開 機車左前踏板前端傾斜處、前置物箱左上角及擋風板邊緣處擦撞,造成葉鍾妙娥 之機車受撞擊而順時針轉動後往左傾倒,致使葉鍾妙娥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右側額顳頂枕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頂葉腦內血合併中樞衰竭、左側肢體有多處 擦傷、口鼻出血等傷害,雖經送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五十一分死亡。
二、案經葉鍾妙娥之子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前開自 小貨車行駛在被害人之機車前方約二、三十公尺,聽到撞擊聲,從後視鏡看到被 害人倒在地上沒人救護,就馬上停車下來救人,並隨同救護車送被害人到醫院急 救,伊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沿中興路北向快車道行駛,被告沿快車道 同向行駛,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係倒在中興路七十 之三號前快車道上,機車後方留有長度不明、幾近與快慢車道劃分線平行(即南
北向)之機車刮地痕,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倒在中興路北向快車道上,車尾後方並 遺留有血跡,機車左前側擋風板外緣灰色飾板與左側踏板外圍灰色條飾板毀損, 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則停在中興路北向快車道與中興路六十四巷交岔口處, 貨車車身並無明顯之刮、擦撞痕,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 及前開自小貨車、機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四至十七頁、第二十 四頁)。由上開機車行駛方向、車損部位及倒地位置觀之,被害人之機車應係受 較高速度之車輛所推撞,而傾倒往前滑行,且由前開機車刮地痕幾近與車道劃分 線平行以觀,被害人之機車於遭推撞時,並非直線行駛,否則其機車左側受力將 會往右側路旁滑倒並留下往右方向之刮地痕。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前方約二、三十公尺處,車速約二、三十公里 云云。然查,證人黃淑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死者當時的時速?)她騎得 很慢,約只有一、二十公里。她騎到巷口時她有停下來::」(見一六五八○號 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即已證明被害人葉鐘妙娥於發生車禍時之騎車速度甚 慢,而被告當時既駕駛自用小貨車騎乘於快車道上,且與被害人同一方向,此有 照片可參,其速度自應快於被害人,此為一般所皆知(除所謂之飆車族外,一般 汽車行駛於快車道上,速度均快於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更何況證人黃淑芳亦 證明被害人之速度甚慢)。茲該被告之小貨車及被害人之機車既於中興路七十之 三號前同時出現,且據被告所稱案發後雙方相差僅約二三十公尺遠,且雙方又係 行駛同一方向以觀,則本件被告若非駕駛貨車自後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之 機車(慢車)又豈能自後追及被告之貨車(快車),而導致雙方車輛同時在該處 出現(被告已駕駛一段距離,並非在該處開始行駛)?而依一般之常情,正常人 除非被他人撞及,亦幾乎不可能以慢速度行駛,在視線良好之情形下,騎機車於 正常之道路上會自行摔倒之理(更何況在微乎其微之情形下,縱使自行摔倒,亦 因身體之自然反應而採取防護行為,不致於受有如本件車禍所示之極重傷害)。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下車在原行駛車道停車並下車救被害人等情,業據證 人黃淑芳於偵查中證稱:伊行駛在被害人之機車後方約二、三間店面的距離,聽 到撞擊聲後,就看到被告下車救人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可見被告係 先於證人黃淑芳得知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倒地。惟被告既係行駛在被害人之前方 約二、三十公尺處,且係聽見撞擊聲再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倒地,方才決定停車 採取救護措施,則以被告從聽到撞擊聲,再從後視鏡觀察,及決定採取停車措施 之時間,豈有比證人黃淑芳先獲知被害人倒地之理?況依被害人之機車僅左側踏 板及外緣處受損,損害情形並非嚴重,且被害人初倒地時,現場血跡應非明顯, 則被告如何能遠在二十公尺外之車上,看見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形?參以常理而 言,一般人車倒地非必然受創嚴重,僅輕微受傷自行爬起再行者亦非少有,然本 案被告卻於聽到碰撞聲後,立即將小貨車逕自停在快車道上,不顧當時往來車輛 之通行,即下車救助被害人等情觀之,倘非被告肇事下車查看,何以未將車輛駛 往路旁或不阻礙交通之處,而如此急迫迅速之理?顯見係被告駕駛小貨車,自後 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時因擦撞而肇事無疑,是被告前開辯詞,實與常情有違,要 難採信。
㈢又本件經原審法院會同被告、告訴人及鑑定人至車禍現場勘驗及比對肇事車輛結
果發現: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相距約十五點六公尺 ,且將毀損部位與被告之小貨車之右前角並置結果,發現小貨車前端加裝之不鏽 鋼保險桿上下平行橫桿高度,與機車左前側擋風板外緣灰色飾板與左側踏板外圍 灰色條飾板毀損之高度相符,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貨車 與機車比對照片在卷可憑,再參以塑膠材質物品與鋼板擦撞並不會留下明顯之撞 擊痕等情,及證人黃淑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騎到巷口有停下來(見偵查卷第 三九頁),及被害人之子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中指稱:被害人係要左轉中興 路六十四巷返家等語,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中興路七十之三號前 欲左轉中興路六十四巷返家,行駛在被害人左後方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疏未 採取閃避措施,造成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右前不鏽鋼保險桿處撞擊被害人之 機車左側踏板處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 應注意亦能注意之義務。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前時,自應注意前 方人、車動態,且當時甲候晴,光線佳,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被害 人葉鍾妙娥所騎乘之機車欲左轉往中興路六十四巷行駛,猶貿然直行,致撞及被 害人葉鍾妙娥騎乘之機車,使葉鍾妙娥因而受傷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彰彰甚 明。再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第二款、第四款 定有文明。經查,高雄縣燕巢鄉○○路為雙向四線車道,中間劃有雙黃實線,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而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未配 戴安全帽且無照騎乘機車沿中興路北向快車道,欲左轉往中興路六十四巷行駛返 家等情,此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而依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倒痕起始位置觀之 ,可知被害人在未到達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而肇致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亦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被害人無照且未配 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事次因,有該校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交大管運字第五四二三號函 暨檢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雖質疑何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擦撞痕跡?被害人左腳為何未受傷?一節 ,然本院係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自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機車倒 地並受傷致死,而二車僅因擦撞肇事,以常情而論,不一定即會有擦撞之痕跡; 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倒地致死,亦有照片可證,並已如前述,不能以被害人之 左腳未受傷,即認其係自行倒地或非被告所撞。經本院函查結果,據國立交通大 學回覆稱:「不鏽鋼材料與塑膠質料接觸刮擦,不鏽鋼材本身不易留下明顯痕跡 ,乃因其材料硬度特性使然。惟倘與尖銳硬塑膠接觸,則不鏽鋼材表面有可能留 下淺紋痕跡,但仍應屬不明顯狀。」;此有該大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92) 交大管運字第0920001715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至該函雖又稱:「 被告貨車右前保險桿應會碰觸被害人左小腿」云云,但不表示被害人即會受有傷
害。是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無擦撞痕跡,被害人之左腳雖未受傷,亦屬事理 之常,不能因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 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所書在卷可憑。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五、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肇事,犯後未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亦有上開非輕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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