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義務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甲權終身。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行止,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00巷旁之包達貨運甲司內, 與同為隨車綑工之同事蘇俊丞、葉佐權等三人同桌共飲,席間因工作之事與蘇俊 丞發生爭執、拉扯,蘇俊丞並以言語挑釁及作勢欲毆打乙○○,乙○○一時氣憤 ,頓萌殺意,明知置於一旁冰箱內之菜刀一把甚為鋒利,及胸部為人體要害之處 ,如持該刀刺殺人體胸部,可造成大量出血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 持取冰箱內之菜刀一把,朝蘇俊丞左胸部猛刺一刀,因用力過猛,刀刃刺穿蘇俊 丞左胸、左側肋骨,穿過心包膜、刺進心臟並留在蘇俊丞體內,致蘇俊丞左胸有 一傷口打開為五Ⅹ三甲分大小、閉合為六.二甲分、深度達九甲分之刀刺傷。蘇 俊丞被刺傷後身體向左倒地,由於刀柄側面撞及地面,致使刀柄與刀刃斷裂為二 (刀柄及刀刃總長二二.四甲分,斷裂後前半部刀刃十一.四甲分,後半部刀刃 連刀柄十一甲分,全部刀刃均留有血跡),而刀刃前半部則留於蘇俊丞之左胸部 內。是時與乙○○及蘇俊丞共飲之葉佐權見狀乃向乙○○大聲質問何以殺蘇俊丞 ,而在屋內另一間辦甲室打電話調度工人出車之潘維德聞聲出來查看時,見倒臥 在地之蘇俊丞以手蓋住其左胸部,乃立即進辦甲室內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乙 ○○遂趁隙逃離現場。蘇俊丞旋經送鳳山市惠德醫院急救,仍因左胸刀刺傷造成 心包膜血液填塞及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零時三十二分死亡。乙○○嗣於行兇後之 當日清晨,撥打電話予包達貨運甲司負責人周樑灝欲探詢蘇俊丞之情形,適為周 樑灝之父接獲,經周父偽稱沒事並要其返回甲司後,為在附近搜捕之員警於同日 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朝回程之高雄市○○區○○路人行道上逮獲乙○○,嗣後並 在現場冰箱旁之木箱後面於獲上開行兇後被人丟棄於該處之半截菜刀一支。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蘇俊丞、證人葉佐權等三人 一起飲酒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因已喝醉酒,是否伊刺殺被害人忘記了,會 離開現場是想要去睡覺云云。後又辯稱:我有拿刀刺蘇俊丞,但沒有要殺人之意 思,那天是因為工作的事情發生爭執,那天我與許智雄坐蘇俊丞的車子回甲司, 因為車上坐了五個人擠了,蘇俊丞很不高興。當天我們一起喝酒,我們都喝了很
多,酒後來是他先打我,我們之間有拉扯,拉扯之間,我拿刀子刺他,怎麼刺的 我不記得,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刺他,當時並沒有要刺他的心臟,我因為有喝酒 ,所以當時是亂刺的,我刺完之後,刀子沒有拔出來,我就跑了,我以為只有刺 傷他,並無要殺死他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蘇俊丞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調查檢察官 聲請羈押被告時及原審調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葉佐權於警訊中證述:「當時 我與死者蘇俊丞還有乙○○在場,我們三人在一起喝酒,當時我背對著死者與乙 ○○喝酒,當我回頭時,發現死者已躺在地下,我就過去拉死者蘇員,當時他已 沒有反應,然後我就問乙○○為何把他拉下去,但乙○○沒有回答我」等語(見 警卷第十頁);證人潘維德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稱:「命案發生時共有三人在 場,死者、兇嫌及葉佐權三人在場一起喝酒,而我本人在辦甲室,當時發生我不 知道,因我人在辦甲室打電話,只聽到葉佐權說你(指被告乙○○)為何將他( 指蘇俊丞)殺下去,我就跑到外面查看,只看到死者蘇俊丞人倒在地上,我就跑 回辦甲室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屬實(見警卷第九頁及原審卷第卅頁)。 及證人周樑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不在場,是案發之後,潘維德打 電話給我用台語說:慘了,阿福跟人吵架,將蘇俊丞刺一刀。我聽了之後,就要 潘維德報警並叫救護人,我自己馬上就開車過去,約十多分鐘就到達案發現場, 我到達時乙○○已經不在現場了。被告刺殺蘇俊丞的刀子是我甲司的員工用來切 菜用的,平常都放在冰箱裡面,同樣形狀的刀子共有二支,在案發現場從冰箱裡 面找出來的刀子是比較大一點也是只剩下半截,當時誤以為是被告行兇所用的刀 子,後來警察發現死者身上有半截的刀子,才知道自冰箱裡面找出來的這一把不 是行兇用的刀子,這一把沒有扣案。被告所用的刀子那半截握把,是在隔天警察 在現場冰箱旁邊那台電視機再過來的木箱後面的縫隙找到的,當時被告已被收押 了,是警察與我的員工一起將兇刀柄找到的,就是警卷裡照片上的那一把。現場 範圍約三坪多。當時許智雄並不知道有發生命案,是在隔天聽我們說他才知道的 。當時葉佐權說,在乙○○還沒有刺蘇俊丞之前,他們先發生口角及拉扯,所以 葉佐權的衣服有被扯破,在他們發生爭執時,蘇俊丞有跟乙○○用台語說:不然 你要怎樣。之後沒有多久乙○○就拿刀刺向蘇俊丞了。案發之後在清晨被告曾打 電話給我,由我我父親接聽,在電話中被告問我父親說:阿伯,有沒有什麼事。 我父親回答說:沒事、沒事,你趕快回來。到底被告是問我父親是指什麼事情我 就不清楚了。之後被告就自己朝我們甲司走回來,當時我父親在電話中是故意跟 被告說沒事、沒事,目的是要誘導被告回來,當時警察就在旁邊等情明確(見原 審卷第九0、九一頁),且互核一致。
㈡案發之現場確曾有拉扯之情形,
及何以被告當時所穿衣褲及現場未留有死者血跡之噴濺痕跡等情,亦經證人即鑑 識組人員陳泰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現場冰箱裡面找到的就是證人周 樑灝所說的另一把比較大支的那一把,當時誤以為就是行兇的的兇刀,之後是警 員自死者身上取下留在他體內的加以核對,發現不是這一支,所以這支並沒有扣 案,警卷裡面扣案的那一支是事後才找到的。現場不大,看起來是有經過拉扯的
情形,所以看起來有點亂亂的,現場的血痕是因為死者倒下去才留出來的,現場 並沒有血的噴濺痕,研斷應該是刀刃留體內,所以血液就沒有噴濺出來,在其餘 均如報告裡所載。扣案被告所穿的衣服近腹部處有疑似血跡斑,因為沒有帶試劑 所以無法當庭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 識組現場勘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八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一00六五八二八號函覆經以鄰甲苯胺試劑針對被告衣褲上 可疑斑痕二十九處進行檢測後,均未發現血跡反應等情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蘇俊 丞經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為:死者於左胸有刀刺傷一處,刺穿左胸、左側肋骨 ,穿過心包膜,刺進心臟(右心室),造成左右有血胸,左肋膜腔積血約八五0 西西,右肋膜腔積血約九00西西,心包膜積血約一四0西西,死者最後因左胸 刀刺傷造成心包膜血液填塞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相片十二幀等 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蘇俊丞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及該把 被告持以刺殺死者之刀刃,刺穿死者左胸、左側肋骨,穿過心包膜、深及心臟, 並因被害人倒地壓斷刀刃成二截,且前刀刃並留在死者體內等情,已如前述,並 有前開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 第0九一000一0三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 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 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害人蘇俊丞之死亡原因係左胸刀刺傷造成心包膜血液填塞及出血性休克所致,已如前述 ,而胸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且甚為脆弱,如持刀朝胸部猛刺,將足以導致死亡 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認識,被告持銳利無比之小型菜刀猛刺被害人蘇俊丞一刀, 深及心臟,被害人隨即倒地,顯見被告下手之準且重,其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 犯意,至為明顯,是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初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據為 論罪之依據。
㈢證人即逮獲被告乙○○之員警王宏文於原審審理時就逮捕被告時,被告之神情及 知悉自己持刀刺殺蘇俊丞等情證述:「在案發後接獲報案已在案發地點附近找很 久並埋伏,在當天清晨六點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人行道上面逮捕被 告的,逮捕被告的地點距離案發地點約七、八百甲尺,當時已知道是被告行兇, 被告當時應該是朝著案發地點要回去,逮捕被告時被告的精神況狀不太好但神智 還是很清楚,當時我們穿著便衣,我們逮獲他時約是案發後六個小時。我們到現 場時死者已送醫了,據同事說被告行兇的刀子刀刃還留在死者體內,刀柄不見了 ,逮獲被告時印象中他的衣服沒有什麼血跡,也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穿鞋子,可 能是因為死者是一刀斃命,刀刃還留在體內,所以沒有什麼血跡噴出來,當時我 們看到被告的衣服有點髒亂,被告行兇當時所穿的衣服應該都還在看守所裡。我 們發現被告,我們上前表明身分,我問被告跑去那裡,我們找他找了很久,被告 說他去附近的超商休息,我就再問他說那件事情也是要處理,我的意思是指被告 殺蘇俊丞的事情,被告當時聽得懂我說的那件事情就是他殺蘇俊丞的那件事,被
告還問我說蘇俊丞要不要緊,會不會怎麼樣,我先安撫他,說有什麼事情回所裡 再講,他在警車上時有承認人是他殺的,而且他完全知道他當時有拿刀殺蘇俊丞 的事情,過程他應該都很清楚。我們在車上有略為問被告事情發生的狀況,被告 說他們在喝酒,與死者發生衝突、爭吵,他自冰箱拿刀出來刺他,詳細細節我沒 有記得很清楚,被告的筆錄也是我製作的,是依被告之陳述據實記載。當時是我 及劉光俊一起查獲的,我們是一起押被告回所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七一 頁)。證人劉光俊於原審證稱:「查獲被告的過程如王宏文所述,當時被告的精 神況狀不是很好,但他神智還是很精楚,我們跟他講什麼他都知道,他自己在講 什麼他也知道,押被告回所裡時由王宏文開車,我與被告坐在後座,在車上時被 告對於案發的經過他有略為敘述一些,他說他們在喝酒,後來他與死者起衝突及 自冰箱裡面拿刀子出來刺死者的經過,就我聽他講述案發過程,我感覺他對案發 經過都很清楚。印象中被告有講說案發後他躲在超商,在製作筆錄過程我都在旁 邊戒護,筆錄是依被告之陳述據實記載。印象中我們查獲被告時,他的衣服不是 很乾淨,被告衣服上面是否有血跡及有無穿鞋子我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 卷第七一、七二頁),及被告於被逮獲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 羈押訊問時,對犯案過程,均能有條理之敘述,且前後相互契合,並無所述內容 跳脫、矛盾之情形互核觀之,此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未 因飲酒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且知悉自身之作為甚明;再者被告之宿舍 即在案發現場旁,苟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衡情亦應直接進入其臥室內睡覺即可 ,否則豈會有隨即趁隙離去現場,及於事發後數小時先行以電話打探之舉後,始 於朝回程之途中遭警逮獲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因已喝醉酒,是否伊刺殺被害人 忘記了,會離開現場是想去睡覺乙節,係飾卸之詞,自非可取。次查本件案發當 時,被害人、被告及證人葉佐權三人在場飲酒,嗣被告與被害人因工作之事發生 爭執拉扯,被害人以言語挑釁及作勢欲毆打乙○○,亦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已如前述,被害人僅作勢欲毆打被告而已,被告既尚未受 到被害人之攻擊,自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被告自難以持刀刺殺被害人作為正 當防衛之藉口,從而,被告辯稱:伊持刀刺殺被害人是為保護人自己云云,尚屬 無據。至於證人周樑灝於原審雖證述:乙○○平時人很好,但只要喝了酒就會亂 性,他酒量不是很好,但很喜歡喝酒,就我判斷,他(指被告)當時應知道他拿 刀刺蘇俊丞,但不知道會刺死蘇俊丞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不僅與前開事 證有違,且周樑灝於案發時既未在場目睹經過情形,應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是 其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行兇後斷裂成二 截之菜刀一把扣案可稽。
㈣扣案之菜刀一把,未斷裂前刀柄及刀刃總表二二.四甲分,斷裂後前半部刀刃十 一.四甲分,後半部刀柄(含一部分刀刃)十一甲分,全部刀刃部分均留有血跡 等情,業據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 三八頁可稽。至於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持之刺入被害人左胸部時即已斷裂為二 或被害人倒地時所折斷?本院質之被告則供稱:「我刺下去後,當時蘇俊丞還站 著,我沒有拔刀就跑了」、「刀柄不是我用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定:「
嫌犯殺人之凶器為已斷裂之小型菜刀一把,於相片中呈現似為合金不銹鋼式小型 菜刀,由鍍合之粗製面表徵似非頂級產品,但其材質亦非徒手常人能用蠻力能使 之斷裂。:::由小菜刀之斷裂及刀創左外側有二處似為連成一處之擦挫傷,應 符合為斷裂之刀柄之部分刀刃背面於斷裂時與胸部皮膚接觸之工具痕跡及撞擊證 據。以上支持死者應為遭此兇器之穿刺創傷後向左倒地,由刀柄撞及地面之反作 用力趨使刀柄斷裂與刀刃分離之結果。」,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法醫理字 第0九一000一0三七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七三頁可稽。由上觀之,本件被告行 兇之菜刀於刺入被害人左胸部時,僅留於被害人體內並未斷裂為二,而係被害人 被刺後倒地時,刀柄撞及地面造成與刀刃斷裂分離為之結果,至為明確。被告行 兇之後,立即跑離現場,則斷裂之刀柄部分,顯非被告丟棄於現場冰箱旁之木箱 後面,應無疑義。至於何人將上開斷裂刀柄丟棄於木箱後面,證人葉佐權於警訊 時已供稱不知道,而無從查證,但非被告所為,其為明確。從而,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被告持菜刀刺向被害人左胸部一刀,因用力過猛,刀刃斷裂成二截,被告乃 將斷裂之刀柄朝冰箱旁丟棄,尚有誤會。至於證人葉佐權屢經本院傳喚,因行方 不明而未到庭,惟被告之犯行,已至為明確,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前曾於八十 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 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右述時地持扣案之菜刀一把刺殺被害 人左胸部一刀,由於用刀過猛,刀刃深入被害人體內,被告行兇後即逃離現場, 被害人被刺後倒地,由於刀柄撞及地面,刀刃斷裂為二,刀柄部分被人丟棄於現 場冰箱旁木箱後面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被告持菜刀刺入被害 人左胸部後,刀刃已斷裂為二,而被告乃將刀柄部分丟棄於現場冰箱旁之木箱後 面,即有認定事實違誤之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 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因細故即持刀殺害被害人,不特剝奪被害人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之傷痛 ,及犯罪後猶仍飾詞巧辯,避重就輕,冀圖脫免刑責或邀以寬典,而難認被告有 何悔悟之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 法宣告褫奪甲權終身,以儆效尤。扣案之菜刀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 非被告所有,而係周樑灝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周樑灝陳明在卷,自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