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752號
KSHM,92,上訴,752,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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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或十二日間,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 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 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由制式子彈底火皿、土造金屬彈殼及 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 直徑約6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等物。甲○○復將前開槍、彈以報 紙包裝後,攜至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一號其友人鄭俊勇(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確定)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委託鄭俊勇代為 保管前開槍、彈。鄭俊勇隨即將之藏置於上址機車行三樓陽台,並以磚塊覆蓋, 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上址為 高雄市憲兵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自前開藏置處取出 而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八顆及彈匣一個。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認識開設機車行之鄭俊勇,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 上開槍、彈,並將之委託鄭俊勇寄藏之犯行,辯稱:陳富傑到我高雄的泡沬紅茶 店幫忙,但我發覺這個人不太正派,全身上下有刺青,他要向我借錢,因我父親 中風,無法幫他,所以就介紹他向鄭俊勇借錢,鄭俊勇有同意,我有看到陳富傑 有拿一包用報紙包起來的東西給鄭俊勇,表示借他放一下,等我與他去六合夜市 吃個東西,再回來拿,待我與他回去拿時,鄭俊勇的機車店已關門,我不知該包 東西係手槍及子彈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鄭俊勇於另案憲兵隊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 審理中供稱:查獲的槍、彈是甲○○說寄放在我這裡二、三天,當時在機車店 門外,甲○○以報紙包著交給我,我有看到裡面是槍,他也有口頭跟我敘述, 他並叫我拿到三樓陽台去藏;他有說是槍枝,我有把報紙打開來看到是槍等語 綦詳(憲兵隊偵查影印卷第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偵查影印卷九 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二八號影印卷第二頁、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影印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八八四號影印卷第四頁);且證人陳富傑於原審結證稱:我與甲○○認識



是九十年八月左右透過他的堂弟認識的,只是朋友,沒有在一起做過何事。本 件是甲○○自己要借錢,叫我向我的朋友借錢,那把槍、彈要典當在我的朋友 那裡。我跟甲○○說,沒有朋友要用槍、彈。之後,甲○○說已找到了,要去 借一萬元,我沒有跟去,甲○○就把槍、彈拿走,我去憲調組檢舉甲○○,後 來甲○○知道是我檢舉的,甲○○有親自去找我母親,並說槍是我向機車行的 人借一萬元,寄放在那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查證 人鄭俊勇陳富傑與被告甲○○間,於案發時並無仇恨怨懟,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二)被告甲○○雖辯稱:本件係被告介紹陳富傑鄭俊勇借錢時,陳富傑將上述槍 、彈交與鄭俊勇云云。惟原審應被告之請求而傳喚證人陳富傑鄭俊勇與被告 當庭對質,原審為顧及證人陳富傑係本件檢舉人,與被告當庭對質恐因擔心自 身日後安危而無法自由陳述,故將之與被告隔離訊問。證人陳富傑於原審仍證 稱:「槍確實不是在庭的鄭俊勇所有,是甲○○鄭俊勇借一、二萬,之後再 把東西寄放在那邊,並以恐嚇的口氣要向鄭俊勇籌錢,這是我是聽甲○○說的 ,我覺得鄭俊勇很無辜,因為是甲○○硬要把槍塞給他」等語(原審卷第六十 六頁);而證人鄭俊勇與被告當面對質後仍堅指:「(我在)地院及高分院中 所述均實在,槍確實是甲○○拿來的,他有打開過,我本來要拒絕,但是他硬 要放在這邊」「我沒有看過陳富傑,當時到機車行來只有甲○○一人」「我是 九十年十月份被查獲,當時我在憲調組有交代清楚,我有說槍是甲○○的」等 語(原審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六十八頁訊問筆錄)。參酌交槍、彈予鄭 俊勇時被告有在場,亦為被告所供承(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十 四頁、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及證人鄭俊勇與被告間,案發 時並無仇恨怨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等情。是上 開槍、彈係被告交與鄭俊勇代為藏放,至為灼然。(三)被告甲○○雖於原審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與證人鄭俊勇交談之錄音帶及 譯文以佐其說(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惟經原審當庭 勘驗並撥放該捲錄音帶後訊問證人鄭俊勇則證以:「錄音帶的內容我不承認, 當時我被判這一條罪,被告都不出來,一直到我被判刑後,被告才出來找我, 我知道被告要錄音,所以內容我就隨便應付他,因為我覺得很冤枉,被告無緣 無故拿一把槍放在我的機車行,我就被判寄藏槍枝罪,被判一年二個月,槍確 實不是我的,槍確實是被告所有」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訊問筆錄),是被 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本件高雄市憲兵隊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一號被告友人鄭俊勇所經營之 機車行三樓陽台,查獲上述槍、彈等物,有高雄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一幀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憲兵隊偵查卷影本第六頁、第七頁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偵查卷影本第六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改 造手槍一支、子彈八顆及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О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八顆,鑑驗情形 如下:⑴一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認具殺傷力,⑵ 三顆,認均係由制式子彈底火皿、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 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四顆,認均係 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匣一個,認係金屬材質之玩具槍用彈 匣,可供上開槍枝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 字第二О五七О四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 二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三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所持有之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 八顆均具有殺傷力。
(五)高雄市憲兵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根據檢舉人供述被告甲○○等人因缺錢 販槍,經查證被告將槍枝寄放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一號鄭俊勇之機車 行內,該隊調查組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出查證報告,高雄市憲兵隊旋於翌 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前述槍、彈,有檢舉人之 詢問筆錄、查證報告、高雄市憲兵隊搜索票聲請書附卷可證(九十年度警聲搜 字第三七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且證人即循線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憲兵隊少 校李恭維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接獲線報檢舉,稱甲○○持有槍 枝,經調閱口卡予證人(即陳富傑)指證確認後,我們即對甲○○採取跟監, 後發現甲○○有前去查獲處找鄭俊勇,經確認鄭俊勇機車行內藏有槍械,始向 法院申請搜索票,後我們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指鄭俊勇)之機車行搜索,在 該機車行之三樓,有一處堆置磚塊的地方,我們將磚塊搬離後,發現扣案之槍 枝,以報紙包著,並以塑膠袋裝著」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影印 卷第七頁),則高雄市憲兵隊查獲本案之過程難認有何瑕疵。被告請求再傳訊 證人李恭維,核無必要。又證人鄭俊勇於憲兵隊調查、檢察官偵查、另案第一 、二審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與被告對質,均一再指證前述槍、彈係被告甲○○所 寄放;而證人陳富傑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指證前述槍、彈係被告甲○○所有; 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鄭俊勇陳富傑,亦核無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 稱:那年十月份,陳富傑有參與結夥搶劫,同案被告可以證明槍枝是陳富傑的 云云。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證明陳富傑有參與結夥搶劫之案件,惟經本院當庭質 問:「交槍給鄭俊勇時,陳富傑這些結夥搶劫的同案被告有無去?」被告答稱 :「沒有」,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憑。是縱有結夥搶劫之 同案被告,惟其等於本件交槍時既未在場,顯無法證明前述槍、彈係由何人交 予鄭俊勇,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四、原審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持有上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尚無 將之為不法使用,持有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以資懲儆。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案中刪除,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刪除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 已刪除,爰不再予以適用。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 00000號)、子彈六顆及彈匣一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均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子彈二顆,均已因試射 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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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