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八十二年間自大陸來臺之外籍新娘,因其夫楊世強為船員,少在家 中,且二人未育有子女,婚後夫妻關係不穩定,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出現被害妄想 、幻聽、失眠、易怒、神情驚恐不安等情神症狀,屬妄想性疾患、被迫害型,對 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係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 程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六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一百七 十六巷十二號住處前,明知該處為住宅區域,如引火點燃他物,有可能發生延燒 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犯意,先將停放僅距離其 住處頗近之乙○○(甲○○夫楊世強之姪女)所有車號OKN—六四六號重型機 車推倒,並持鐵鎚一把猛敲該機車油箱處數下後,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燃燒 報紙後引燃前開機車,此時正在同巷十號住處門口洗衣服之鄰居廖黃麗瑛出聲阻 止,惟甲○○不聽勸從,而將該機車完全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險 於公共安全,廖黃麗瑛立即請其子報警處理,幸未釀致更大災禍,於同日八時許 ,在前開住處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鎚一把。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睡覺 ,沒有持鐵鎚猛敲屋前機車,亦未放火燒毀機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目擊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廖黃麗瑛、何秋月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外(警卷第四至六頁、偵卷第一三、一四頁、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另證人 即車號OKN—六四六號重型機車車主乙○○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前開機車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一五頁),核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相符(警卷第九頁);此 外,復有現場及燒燬機車照片四幀在卷足稽(詳警卷第一三至一五頁),並有扣 案鐵鎚一把附卷可佐,且由前述卷附相片觀之,被告點火引燃機車之地點乃戶戶 相連住宅區,在其自宅(十二號)門前,緊鄰牆壁,距離自家住宅甚近,其住宅 與隔壁他人房屋緊鄰,機車已燒毀殆盡,衡情機車汽油極有可能延燒住宅,且燃 燒過程亦有爆炸之虞,不因被告及鄰居住宅係屬水泥造房屋而受影響,足認被告 放火行為可致生危險於公共安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 之夫楊世強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先前罹患急性精神狀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原審卷第三五頁),原審為求明瞭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達於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程度,乃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發展史、家庭史、精神病史、身體檢查、 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於精神醫學上,被告為「妄 想症」個案,其缺病識感及藥物順從性不佳,於案發前一段時間未能規則門診治 療,以致精神症狀明顯,時有失眠、情緒不穩,且有人際衝突及不適當之行為, 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明顯受到精神症狀所影響,而影響對現實感之判斷,鑑 定人認為被告行為時當時之精神狀態,非全然喪失自由意志及知覺理會之能力, 但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 八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一五○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四○至四八頁),是被告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一節,已堪認定, 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貿然焚燬車輛,嚴重危及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危害情節非微,惟念其因罹有精神疾病,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致為本件犯行及 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依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若未接受適當之治療和追蹤處置,於衝動之下再犯危險難 以排除等情,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如延及住宅,對他人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因認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相當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 ,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另說明扣案之鐵鎚一把,係被告之 夫楊世強所有,尚非被告所有,業經楊世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二頁),與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規定有違,自不得諭知沒收。又被告放 火所用之打火機,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 ,為免執行之困擾,亦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且於精神耗弱妄想被害症情狀下,偶罹刑典,目前仍服藥治療病情改善中,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