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一七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海洛因磚一塊驗後淨重三百四十二.五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重一六.八六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罪, 經台灣雲林甲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經 台灣雲林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尚 於假釋期間 (不成立累犯),二人均不知悔改。乙○○、丙○○與綽號「黑頭」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由乙○○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附近,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高雄市綽號「阿發」 (亦稱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得知綽號「 阿發」之男子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售。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即由丙○○駕車 搭載乙○○至嘉義交流道與綽號「黑頭」之男子會合,再由綽號「黑頭」之男子 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載乙○○、丙○○二人,至高雄市市○○路○○路涵洞旁, 由綽號「黑頭」之男子與乙○○依序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九萬元 ,向綽號「阿發」之男子共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驗後淨重三百四十 二.五三公克、外包裝重一六.八六公克)後,三人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約定推由乙○○、丙○○二人運該海洛因磚至嘉義交流道與綽號「黑 頭」之男子會合,而綽號「黑頭」之男子即先自行駕車回嘉義。乙○○、丙○○ 二人乃將上開海洛因磚放置於茶葉袋內,共乘計程車將該毒品運至高雄市苓雅區 ○○○路與高速公路口欲搭乘遊覽車回嘉義,由丙○○購買車票,乙○○手提上 開毒品在旁等侯,因其二人行跡可疑,為警分別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及十時 許依序分別查獲丙○○、乙○○二人,並扣得乙○○持有該毒品海洛因一塊,及 其與綽號「黑頭」之男子聯繫購買毒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綽號「黑頭」之男子合資購買該毒品,僅供自已施 用,因綽號「黑頭」之男子對高雄不熟,叫伊幫忙帶該毒品云云;被告丙○○則 辯稱:當天伊僅購買一小包價格一千五百元之海洛因,並未與乙○○等人合買該 塊海洛因磚,在車站時是乙○○叫伊幫他買車票云云。惟查:㈠、右揭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至嘉義交流道與綽號「黑頭」之男子會合, 再由綽號「黑頭」之男子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載乙○○、丙○○二人,至高雄市 市○○路之鐵路涵洞旁,由綽號「黑頭」之男子與乙○○依序分別出資二十萬元 及九萬元,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得該海洛因磚,嗣被告乙○○、丙○○二人 於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口欲搭乘遊覽車時,先後被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 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 (見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卷第三十八頁背 面、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核與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稱:「乙○○與我在雲林北港打電話給『黑頭』,『黑頭』說要帶我們 二人至高雄買海洛因,我開車帶乙○○至嘉義的一交流道與『黑頭』會面,『黑 頭』再開他的車載我們二人至高雄,我的車就放在嘉義交流道那邊」 (見偵字第 一六三三三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於原審亦供承由綽號「黑頭」之男子由嘉義 駕車載至高雄市上開購買毒品甲點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九十 頁),而乙○○於購買上開海洛因磚前一晚,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 五十八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附近,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翌 (二十四) 日晚二十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二十時三十九分三十九秒、二十時四十二分二十 五秒,先後三次以其所有該行動電話,再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聯絡 ,其於二十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所發話之基甲台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五 八巷二十七號七樓頂等情,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足稽 。而該基甲台設置甲點即高雄市○○區○○街一五八巷二十七號七樓,即為被告 乙○○供述並帶同警方查證毒品交易甲點即高雄市市○○路之涵洞附近等情,亦 據證人即當時帶同乙○○查證購毒甲點之警察羅裕城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 第九十二頁),並扣有被告乙○○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足資佐證。
㈡、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約在高雄市市○○路一處鐵路涵洞旁交易,由對 方驗錢,由丙○○試驗毒品純度後,在車上達成交易」 (該警卷附於九十年偵字 第一六三三三號卷第三十二頁正背面),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由我開 車載乙○○到嘉義高速公路交流道與綽號「黑頭」之男子會合,再由綽號「黑頭 」之男子開車載我們二人到高雄中正路高速公路交流道,由綽號「阿賢」之男子 帶路到中都,由我試毒品」等語 (該警卷附於九十年度偵字一七四四四號卷第四 頁),而該販賣毒品綽號「阿賢」之男子,又稱「阿發」等情,亦據被告乙○○ 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顯然本件購買上開海洛因磚塊過程, 係由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先以其所有上開 行動電話與高雄之綽號「阿發」之男子聯絡,翌 (二十四)日下午,係由被告丙
○○駕車載乙○○到嘉義高速公路交流道與綽號「黑頭」之男子會合,再由綽號 「黑頭」之男子開車載我們二人到高雄市後,再由被告乙○○以其行動電話,與 販毒之綽號「阿發」之男子聯絡,且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時,並由被告丙○○先試 驗毒品純度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乙○○、丙○○與綽號「黑頭」之男子三人間, 就販入該毒品海洛因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乙○○、丙 ○○二人,係同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欲搭乘遊覽車時,先後被 警查獲等情,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並有警方移送書在卷足憑,亦足證明被告乙 ○○、丙○○二人與綽號「黑頭」之男子購得該海洛因磚後,由被告乙○○、丙 ○○二人共同運該毒品至該處欲搭車,始被警查獲,是以被告丙○○所辯:因毒 品品質不佳,當天伊僅購買一小包價格一千五百元之海洛因,供自已施用,即先 離開,未與乙○○等人合買該塊海洛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㈢、又警方在被告乙○○所攜帶之茶葉袋內扣得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三百四十二.五三公克 (包裝重一六.八六 公克),亦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三三號卷第四頁足稽,被告等購買該毒品海洛因磚淨重有三百四十二.五三公 克之多,顯超乎一般自行施用者所購買數量,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一 次買這麼多毒品,有可能要販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卷第三十 八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黑頭」在我們那邊是聯絡買賣毒品 的,我曾向他買過等語觀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綽號「黑頭」之男子平 日既從事販賣毒品工作,被告乙○○、丙○○二人當日與綽號「黑頭」之男子南 下高雄購買上開大量之毒品海洛因,渠等販入該海洛因磚顯係供販賣營利之用, 是被告乙○○辯稱:購買該海洛因磚係供伊個人施用云云,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與綽號「黑頭」之男子三人意圖營利販入該毒品 海洛因,並將該毒品運至該遊覽車站被警查獲之事證已臻明確,乙○○、丙○○ 二人否認有營利意圖云云,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 或賣出,其犯罪即告完成,即該當販賣之要件,被告乙○○、丙○○二人既係以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該毒品海洛因,並將該毒品運至上開遊覽車站,核其二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 。公訴人對被告乙○○購買該毒品海洛因磚,認其並無販賣意圖,對被告乙○○ 意圖販賣持有該毒品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三三號卷第六十頁足稽。則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部分自不再予論列,惟該不起訴效力不及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僅論以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乙○○、丙○○與綽號「黑頭」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檢察官 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僅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等人共同向綽號「阿發」之 男子購買該海洛因磚之事實,起訴書已述及,則被告等人意圖營利販入該毒品之 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及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罪,經台灣雲林甲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惟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二人於運輸該第一級毒品時,即被警查 獲,尚未售出,對社會危害尚輕,惟罹犯重典,顯可憫恕,均依法減輕其刑。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及被告乙○○部分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惟尚未將上開購得 之毒品售出,對社會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毒品海洛因磚一塊驗後淨重三百四十二.五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重一六.八六公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宣告沒收。至警方另在被告丙○○身上查獲海洛因毒品一小包,係被告丙○○ 個人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丙○○供明,該小包毒品與本案販賣、運輸毒品無關 ,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