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壹枚、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文共玖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防止建築工程於施工中產生的廢棄物任意傾倒而造成髒亂 ,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影響市容觀瞻,特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頒定實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廢棄物處理方案」,根據該方 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建築工程於申報基礎勘驗時,承造人必須提示廢棄物管 制卡,以供查核與申請建築執照時就地基或地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物)估 算數量是否相符(誤差百分之十以內者視同符合規定),相符者始准繼續辦理勘 驗。陳芳雄(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甲○○、李世卿(因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 事務直接圖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 )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下稱大林蒲填海中心)清 潔管制隊隊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芳雄為資深隊員,擔任任務編 組之班長職務,負責督導隊員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 物之簽證、登記業務,檢視運送廢棄土、物車輛有無至傾倒現場妥予傾倒及經辦 隊員之請假手續;甲○○、李世卿則係負責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 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陳芳雄明知隊員甲○○因病曾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請假並未上班,且承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第七區管理處在高雄市○○區○○段第四七、四七─九、七二、七三─四、八八 號土地所起造之建築物「色與臭改善工程」之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 )於該期間內,亦未載運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建築之廢棄土、物,竟違背上 開法令,利用主管監督廢棄物傾倒程序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底某日,與一不知名 之載運廢棄土成年司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偕同該司機持三張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發給萬有公司之空白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下稱管制卡,黃色,俗稱土 單或黃單)至該中心大門警衛室,要求於甲○○請病假時之職務代理人李世卿及 甲○○本人,在該三張空白管制卡之簽名欄內簽名,甲○○明知其於該期間請病 假未上班而由李世卿代理,李世卿亦明知該期間內萬有公司並未載運廢棄土進入 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詎李世卿、甲○○竟與陳芳雄、該不知名之司機共
同基於圖利、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 別依陳芳雄之指示,在上開管制卡內簽名,資以證明萬有公司確有於該段期間進 入該中心傾倒廢棄土,計李世卿簽名五十八次,甲○○則簽名三十二次,陳芳雄 於取得上開管制卡後,持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簽證章一枚(係甲○○、李世卿、 陳芳雄及該不知名之司機事前共謀偽造,委由陳芳雄委託代刻),接續蓋在管制 卡共九十次,偽造該印文,簽證日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 月廿五日止,而共同偽造萬有公司確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 一月廿五日止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物之管制卡三張,總計簽證二二 五O噸廢棄土進入該中心內傾倒,依每噸廢棄土載運傾倒費用新臺幣(下同)一 百零八元計算,直接圖不法利益予萬有公司,使萬有公司減免至施工地點運送廢 棄土至大林蒲填海中心之運費二十四萬三千元,並因而獲得利益。陳芳雄偽造該 三張簽證不實之管制卡後,即交予在警衛室等待取單之不詳姓名司機持回交予不 知情之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發中(因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 時,提出上開三張不實之管制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送審,致使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科不知情之承辦人洪爐得據以形式審查通過,洪爐得並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在其公務上掌管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勘驗項目之承辦人員蓋章欄內記載「准予報備」,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係負責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 、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雖供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萬有公司於該期間內,確未載運廢土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其於三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萬有公司之空白黃單之簽名欄內簽名,計簽名三十二次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是因班長即同案被告陳芳雄說先 前所簽之白單錯誤,且伊是受陳芳雄指示,由伊與同案被告李世卿補簽等語。二、惟查,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因血醣過高而引發胸痛及腸胃阻塞無法排泄等重病,不得不住院 治療,所以在該期間請病假未上班,該三張管制卡上簽名確是我親簽,我認為係 因該土單之持有人萬有公司或其委託之廢棄物處理者所屬或僱用之卡車司機在事 後,拿來要我補簽名,此種情形係因卡車司機將已簽名蓋章之土單繳回公司後, 因傾倒日期過期而無法申領使用執照,乃又拿回來要我等負責在中心大門辦理傾 倒簽證、登記之隊員重新簽名,而我也是在此情形下,基於認識對方不便拒絕, 才予補簽名,至該三張管制卡上有關李世卿簽名部分,應係由李世卿本人所簽無 誤,另因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請病假住院期 間是由李世卿代理職務,所以才會發生我與李世卿混簽在一起的情形,我承認確 實有在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三十二次等語(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偵 查卷),進而更坦承:「我承認確有不實登載該三紙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
上簽名欄之簽名三二次等犯行。」(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調查筆 錄)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之前訊問筆錄則皆 矢口否認有前開大林蒲填海中心核發予萬有公司之空白黃單簽證章下之簽名欄內 簽名之事實,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後始供承:核發萬有公司管制卡之簽證章 下簽名欄內簽名是我所簽的,簽名時李世卿也在場,我與他一起簽,是他(指陳 芳雄)拿來說我們簽錯了,叫我們補簽,我是簽完名下班我就走了,是陳芳雄拿 來叫我們補簽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供承:管 制卡是以前就簽過了,因為班長說有錯誤,所以我才照白單上的資料重新簽在黃 單上(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被告李世卿於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稱南機組)供稱:前述三張「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 」,是在甲○○病假結束後,由本中心勤務班長陳芳雄要求我與甲○○在空白的 「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當時有載運廢土之司機、陳芳雄班長、 甲○○及我四人在場,我簽完名後即先行離去,實際上「萬有」公司承造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在高雄市○○區○○段所開挖的廢土並未傾倒至本中心,所以本中心 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並無登錄前述三張管制卡所載之廢棄土進場傾倒紀錄::該三 張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是陳芳雄班長叫我簽的,簽名時管制卡是空白的,沒有蓋 簽證章,係因傾倒廢棄土司機拿廢棄物管制卡(白單)來要求更換為廢棄土(黃 單)管制卡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足徵被告 事後於原審法院所供稱之情節要屬實在;且上開三張管制卡上「甲○○」之簽名 ,確是被告甲○○之筆跡,此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五年八月六日(八五)陸二字第85090216號鑑定函附卷可參(卷附影印本見六○ 七八號偵查卷杜連印調查筆錄後附)。被告甲○○先前供稱伊未補簽、是他人偽 造其簽名云云,即無可信。再查,被告甲○○業經於大林蒲填海中心任職有十多 年,對該中心運作情形即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管制卡上簽名時,即應先查知廢 棄土進場傾倒紀錄之有無及明知大林蒲填海中心內所謂白單〔廢棄物〕、黃單〔 廢棄土〕之別,其竟仍應陳芳雄與在不知名之司機之要求下,簽名於管制卡上, 顯屬可疑,顯見被告事後避重就輕辯稱:因陳芳雄表示是填錯要另補簽云云,要 係圖卸之詞,應無可採。此外,並有該「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三張在卷 足佐,足證依經驗法則判斷,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 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且綜上各節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市調處所作初供係虛偽 者,可見被告甲○○於市調處時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 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萬有公司實際上並未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 物,此有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一冊在卷可稽,足見該三張管制卡之簽證內容與事實 確有不符。被告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三、又依該不實管制卡上計有甲○○簽名三十二次,李世卿簽名五十八次,偽造萬有 公司確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 傾倒廢棄土,總計簽證二二五O噸廢棄土進入該中心內傾倒,依每噸廢棄土載運 傾倒費用一百零八元計算,直接圖利萬有公司減免至施工地點運送廢棄土至大林 蒲填海中心之運費為二十四萬三千元(每噸一百零八元計),此亦經同案被告謝 發中、呂世輝陳述在卷,且萬有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時,亦提
出上開三張不實簽名之不實資料,持向高雄市工務局送審,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科不知情之承辦人洪爐得據以審查通過,而洪爐得就承造公司所提出之 管制卡,僅作形式上審查廢土數量是否符合即予以登載,並不實質上調查管制卡 所載之廢土數量是否均為本案建築工地之廢土,並據洪爐得證述甚詳,足以生損 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甲○○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再於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即八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益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益者。」,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據「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 照表」說明欄之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法務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 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亦為相同之規定。而公 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亦不得經營投機事業。查被告甲○○自七十一年間由高市環保 局小港清潔區隊調至大林埔填海工程管理中心,擔任該中心隊員,於八十八年間 退休,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上開 規定公務員基本權利義務之公務員服務法,自應知悉,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對於 其監督之事務,與共犯陳芳雄、李世卿偽簽不實之廢棄土管制卡,減免傾倒廢棄 物之費用而圖利萬有公司,被告甲○○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甚明, 且其減免之傾倒費用即屬不法利益。被告甲○○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此,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被告 甲○○均應予論罪科刑,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 治罪條例規定。又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係由高雄市政府發行,於建築物承 造廠商開挖建築基地所得之土方運送至指定之廢棄土管制站時,由管制站人員查 核後蓋用戳章及簽名,並填載進場卡車之車號及廢棄土之數量,足以表示承造廠 商載運建築廢棄土至指定管制站之數量,但該管制卡是為管制建築工地之廢土有 無依規定傾倒於特定地點,偽造者均係為一時便利,為申請基礎勘驗時使用一次 ,即不會再有使用機會,與一般公文書相較,對社會公眾所造成損害較輕,其性 質應係與通行證、查訖證、放行證、稽查證等特種文書相同。次按偽造印章罪與
偽造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偽造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印章之印文, 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三二九五號 ㈡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依印信條例之規定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 ,凡偽造此五種印文,方屬偽造公印文,本件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 ⑵」印章僅係單純之查驗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制作之印章,非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之公印。查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偽造管制卡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實際係由陳芳雄為 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及提供該偽 造之管制卡予不知情之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發中,憑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 基礎勘驗,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與不知名之載運廢棄土成年司機及同案被告李世卿、陳芳雄間,就前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不知名之成年司機雖未 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同案被告李世卿、陳芳雄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另該「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雖係陳芳雄請人代刻,但被告甲○○等共四人既共 同簽名於管制卡上,圖利萬有公司,亦必須偽造該印章蓋於管制卡上,始能提出 於工務局審查,足認被告等四人事前同謀,並就偽造印章之事情委由陳芳雄為之 )。被告甲○○先後偽造三張管制卡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三二九五號㈠判例意旨)。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 。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自白犯罪,依 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偽造印章罪,該印章亦必須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二)被 告所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原判決誤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另宣告褫奪公權之條文係第十六條,原 判決誤為第十七條;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時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誤為依第十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三)被告圖利萬有公司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元,原判決誤為十三萬餘元 ;(四)原判決就被告等行使提出該三張管制卡於高雄市工務局之日期未據記載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知謹慎依法管制廢棄土,明知萬有公司之廢土並 未載運進入大林蒲填海工程區內,竟偽填不實管制卡,圖利萬有公司,並使萬有 公司提出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就廢棄土管制之公眾利 益,所為破壞高雄市政府管制廢棄土之成效,使建築廢土無法有效管制,犯後僅 曾於調查局偵訊中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前開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大林蒲⑵」印章壹枚、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偽造之印文共玖拾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