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4號
PTDV,106,監宣,54,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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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洪黃敏 
相 對 人 洪清歎 
關 係 人 洪誠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清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洪黃敏(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洪靜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洪清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眾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慈暉老人養護中心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坐輪椅,不能言語 ,對於呼喚並無反應。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99年發生腦中風,住院治療後發現 有失智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 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 表達個人意思,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 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 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 屏安醫院106 年4 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6 )0176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子洪誠鴻經通知陳述意見,迄未參與程序或 表示任何意見,有函文、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其無意擔任監護人。反觀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妻,相對人之子女洪國良洪靜蘭均同意由其擔任監 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 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洪靜蘭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會議紀錄足稽,爰併指定洪靜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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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