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80號
KSHM,92,上更(一),80,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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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第五六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八九A─一三八九八七號海關封條壹只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綽號為「蔡脯」,筆錄或記載為「菜甫」,台語意即蘿匐乾,「蔡伯」 國語發音與「菜甫」台語發音相似,故有此稱號),與香港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 子「關利明」、洪文俊金啟民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共同謀議由「關 利明」在香港負責裝載走私物品進口,以及偽造封裝於貨櫃上以防止中途私自開 封之海關封條,乙○○金啟民在台灣負責接應及聯絡事宜,洪文俊負責實際載 運貨櫃進出碼頭,藉偽造相同櫃號之貨櫃及海關封條之準公文書(即所謂用A、 B櫃方式走私),以遂行自大陸地區經過香港走私來台如附表所示之錄放影機、 CD雷射音響、攝錄影機及大陸香菇等農產品謀利。謀議既定,乃先由「關利明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香港,將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七 千八百三十五元,如附表所示之大陸農產品、電器用品等管制進口物品,裝載於 長四十呎,供轉口專用之轉口重櫃(係指貨櫃進到高雄港之後,在港區內暫時停 留,等待船期再向海關報關出口轉運到第三地,且內裝有貨物之貨櫃),櫃號為 TRIZ 000000000G1號之貨櫃,透過不知情之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快桅公司),申報自香港地區出口,經台灣高雄港轉口,再轉運至馬來西 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載運該只貨櫃之貨輪MAERSK ROTTERDAM 抵達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因該只貨櫃係轉口貨櫃,須自第一一八號碼頭卸下 後,再拖運至第七十六號碼頭(其應行經高雄市區○路線依規定應為:自第四貨 櫃中心第一一八號碼頭→旗津一路→中興路(過港隧道)→新生路→亞太路→東 亞路→抵達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六號碼頭),裝載至其他貨輪以轉運至馬來西亞。 渠等乃利用此一貨櫃轉運之流程,先偽造相同櫃號TRIZ000000000 G1之準私文書 且加封偽造之與原貨櫃相同號碼89A─138987 號之海關封條之準公文書之貨櫃( 內載腳踏車鋼圈等零件,完稅價格僅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放於IR─九八號 板檯上,置板於高雄市亞太貨運站旁東亞路上;由綽號「蔡脯」之乙○○以電話 聯絡金啟民指使貨櫃車司機洪文俊,駕駛車號 KY─349號曳引車,拖掛TQ─二 八號板檯,將該只由快桅公司自香港運抵台灣高雄港,已加封海關封條(準公文 書)之貨櫃,自第一一八號碼頭拖運出關後,洪文俊行駛路線出了過港隧道之後 ,經新生路一小段即左轉金福路,而非直行轉亞太路,將該只貨櫃拖運至高雄市 前鎮區○○路郵局斜對面路邊停置放板,其間為規避查緝,使人誤認為係將出口



之貨櫃或已出關之放行櫃,而於不詳之路段(地點)及時間除去所加封之海關封 條之準公文書。放板後隨即至高雄市亞太貨運站旁東亞路上,拖運事前準備好置 於IR─九八號板檯上之偽造相同櫃號且加封偽造之與原貨櫃相同號碼89A─138 987 號之海關封條之貨櫃,運至高雄港第七十六號碼頭,使第七十六號碼頭之驗 關人員,誤以為洪文俊所拖運者為真正之轉口貨櫃而准以放行進入第七十六號碼 頭。利用「以櫃易櫃」之方式,走私上開大陸農產品及電器用品經過香港轉運來 台。嗣由乙○○再以電話委託另一位不知情之拖車司機李耿昆(已更名李柏慶) ,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XT─461 號曳引車前往金福路郵局斜對面 路邊,欲將先前放板於該處之TQ─二八號板檯,裝有上開大陸農產品及電器用 品之TRIZ 000000000G1號貨櫃運拖走時,被海關及警方人員當場查獲,押送至第 七十六號碼頭,開啟真假貨櫃比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走私之大陸農產品 及電器用品、貨櫃二只及被告等所有偽造之海關封條一只,以及洪文俊所有用以 聯絡走私犯罪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綽號為『菜甫』,因姓名『蔡伯』二字與『菜 甫』諧音,故自幼朋友即以『菜甫』稱之」,受「關利明」之指使,委託李耿昆 駕車拖運貨櫃,惟否認係金啟民所稱綽號「菜甫」之人,並辯稱不知道「關利明 」要作何事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啟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綽號『菜甫』的 男子::::跟我講有一個櫃子要我幫忙,我問他櫃子裡面裝什麼東西,他說是 香菇,目的是要逃稅,這件事情是在貨櫃進來的前一、二個禮拜他用電話和我聯 絡,約我到三多路的一家唐尼電動玩具店跟我談的,他要我幫忙找一位司機把櫃 子拖到指定地點,其他事情他就會處理了,他還說不會虧待我。」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俊所供稱:「他(指金啟民)叫我到一 一八號碼頭載一只貨櫃TRIZ 000000000G1號到金福路的郵局對面放置,再到東亞 路載一只型號完全一樣的貨櫃到七十六號碼頭,他說這件事完成後會給我十八萬 元作為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相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我有 走私,但我沒有偽造文書。菜甫我不知道是什麼人,不是乙○○,我知道那是走 私的貨櫃,我有交代洪文俊駕駛KY─三四九號拖車,自一一八號碼頭將該只自 大陸來的TRIZ000000000 G1號貨櫃拖運至高雄市○鎮區○○路郵局斜對面路邊停 放,旋至高雄市亞太貨運站旁東亞路上,拖運事前準備好之偽造相同櫃號且加封 偽造之與原貨櫃相同號碼89A─138987 號之海關封條之貨櫃,運至高雄港第七十 六號碼頭。」,且查:同案被告金啟民原係擔任英城通運事業公司之調度主任, 負責調度該公司在高雄港碼頭貨櫃車之職,其對於轉口貨櫃運送之流程自當熟稔 ,金啟民當深知對於以此種調包貨櫃之方式走私物品,若未併同貨櫃上之海關封 條及貨櫃號碼一同偽造,豈能順利通關。故其辯稱不知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係偽造 等情,實不足為採。同案被告金啟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又稱:「我不認識蔡脯



菜甫)。我是英城交通公司擔任調度主任。我受『蔡脯』之託轉請洪文俊去託運 ,我沒有任何代價。」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同案被告洪文俊亦供稱:在英城公司擔任貨櫃司機已六、七年(見原審卷第二 九頁),對於載運貨櫃出關及入關之程序瞭如指掌,豈有將原欲轉口之貨櫃拖出 卸船碼頭後,未直接將之拖往裝船碼頭,而拖運至高雄市○鎮區○○路郵局斜對 面路邊停置放板,持相同之出關證明文件,從別處再拖運另一只貨櫃進入裝船碼 頭而絲毫不曾懷疑。況且,同案被告洪文俊亦不諱言:事成之後,金啟民答應給 予十八萬元高額之報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平常之拖運費僅七、八百元,已 足徵若係正常之拖運費用,豈有如此懸殊高額之報酬。更何況,洪文俊於警訊中 已坦承:「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點,英城通運事業有限公司調度人員金啟民在高 雄港一一八號碼頭辦公室與我接觸,告訴我有走私櫃在這一、兩甲要來,他會跟 我連絡。」等語(見警㈠卷第四頁)。查獲之後,並有其簽註「該貨櫃運送單, 是我自東亞路亞太貨櫃場路邊拖運:::調包貨櫃至七六號碼頭進站時交管制站 」之貨櫃託運單一件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二十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稱: 「我係受金啟民指示到一一八號碼頭,我駕駛KY─三四九號拖車,自一一八號 碼頭將該只自大陸來的TRIZ 000000000G1號貨櫃拖運至高雄市○鎮區○○路郵局 斜對面路邊停放,旋至高雄市亞太貨運站旁東亞路上,拖運事前準備好之偽造相 同櫃號且加封偽造之與原貨櫃相同號碼89A─138987 號之海關封條之貨櫃,運至 高雄港第七十六號碼頭。」,「我聽金啟民的調度。因為他答應會待我不薄。我 是英城交通公司的司機,金啟民是調度主任。車子是我的,我靠行於英城交通公 司」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洪文俊顯然知悉所拖運之物品,確為走私管制之物品 甚明。另被告洪文俊所參與本件走私之犯行,係於貨櫃出關之後,負責將真假貨 櫃調包,與單純走私物品進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不同。 ㈢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大陸深圳玩,約在十五 日時我打電話到香港找關利明,告訴他我人來到深圳,在十五日下午約五點多, 關利明找我喝酒聚聚,在座有幾個大陸深圳的人,就在喝酒時,他告訴我說有一 只貨櫃要拖,櫃子在高雄過港隧道外,差不多在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時叫我找 拖車司機去拖,櫃子要拖到北部。」等語(見警㈡卷第二頁)。經查被告乙○○ 雖稱於同日警訊時供係從事化糞池買賣的工作,公司名稱為伯裕興企業有限公司 云云。果真如此,則「關利明」既有貨櫃要拖運,理應委託碼頭之貨運公司代為 處理始符常情,何以會委託從事與運送業毫不相干之被告乙○○處理。再則「關 利明」通知被告乙○○前往委託拖運貨櫃之地點,並非一般之貨櫃集散場,若係 合法進口之貨櫃,豈有會先行拖運出關後任意放置,再中途更換貨運公司拖運之 理。況被告乙○○於前開警訊時,亦自承伯裕興公司亦曾從事進出口貿易,既是 如此,其對於進出口貿易亦瞭如指掌,上開「關利明」委託拖運貨櫃之情節,即 屬知情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我受關利 明之託,他叫我將貨櫃運送北上,我不知道貨櫃要拖去那裡,所以我叫李耿昆到 金福路郵局斜對面拖運TRIZ 000000000G1號貨櫃。我不認識洪文俊金啟民。」 ,「我沒有看過那只貨櫃。李耿昆拖的是A(即由大陸走私之轉口貨櫃)。」已 直承有叫李耿昆到金福路郵局斜對面拖運TRIZ 000000000G1號貨櫃,參與本件走



私行為介入至深,所謂「我不知道貨櫃要拖去那裡::::我不認識洪文俊、金 啟民」云云,旨在混淆事實真象,不可採信。
㈣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擔任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小隊長崔守信證稱:本中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郵局查獲走私貨櫃即查獲洪文 俊、李耿昆二位司機,當時在調包貨櫃,乃帶回中隊,中隊調查完畢,移往刑事 組,根據中隊製作洪文俊、李耿昆的筆錄,瞭解到洪文俊拖運貨櫃的事情是受金 啟民的指使,而且有談到有新台幣十八萬元的代價,另外根據李耿昆的筆錄內, 有瞭解到他受一位綽號叫「菜甫」的人指使,他(即「菜甫」)並提供兩支行動 電話是乙○○所有,另一支室內電話是陳新慶所有,我們根據這些筆錄得到的事 證,就通知金啟民與乙○○到案說明案情。金啟民到案,說明指使洪文俊拖運貨 櫃之情,即由其指使洪文俊將一個由大陸走私來的貨櫃由一一八號碼頭拖到金福 路郵局前放板。然後曳引車再到亞太貨櫃站前的東亞路上拖掛另一個預先準備好 的相同貨櫃號碼及偽造封條號碼的一個假貨櫃,準備要將它拖到七十六號碼頭要 轉運到馬來西亞。先前的那隻走私由一一八號碼頭拖出來的貨櫃由李耿昆拖掛運 走,他正接駁時被我們中隊查獲,這時海關的封條已經不見了。而由洪文俊拖的 假貨櫃上有一個偽造的海關封條。查獲這兩個貨櫃之後,經過我們會同高雄財政 部的官員開櫃,發現大陸來的這只貨櫃裡面有夾藏大批的乾豬腳筋及花菇、錄放 影機,另外預轉運到馬來西亞的貨櫃內放置的均是腳踏車的零件。我們之後,將 整個扣案的物品,交由海關扣押。且經過關稅總局鑑驗,鑑驗結果乾豬腳筋是大 陸產製的。而且他的完稅價格預估是六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金啟民 當甲說乙○○不是他說的『蔡脯』。」,「警訊中我不記得乙○○有供述關利明 在台的住宿情形,他只說他住在香港,並有香港的電話。」,「十九日那甲我們 由金啟民那裡得知『菜甫』有留二支行動電話給金啟民,金啟民打了電話,一隻 電話是打給洪文俊的,連繫通知他各做各的。」,「貨櫃由一一八號碼頭出來一 定要有封條,所以一定是出關後有人將封條撕下(除去)」等語。洪文俊稱:「 我將貨櫃由一一八號碼頭拖至前鎮區○○路郵局斜對面封條還在。」;證人即司 機李柏慶(原名李耿昆)證稱:「我的老闆陳順良打電話叫我過去拖的:::: ::他現在沒有車子,因為我有車子,所以他有工作的時候會叫我去做。」,警 訊則謂:「乙○○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拖的。陳順良打電話給我時,我已經要出 門去拖了。」「對其海關的筆錄則無意見。」等語。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 鎮分局海關關員陳秋鑫證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 被告洪文俊等三人的走私案件,當時我並沒有到外面查緝,實際查緝的情形我不 知道。被告洪文俊的談話筆錄我是依據其自由意識下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取 供、威脅利誘、杜撰捏造。從大陸走私來的貨櫃放板在金福郵局斜對面的貨櫃, 其上的封條,因為我沒有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該貨櫃上的封條何時啟封,查獲 之後貨櫃拖到七十六CY管制站已經沒有封條,只有船運公司的封條。」等語。 另證人即參與查緝本件走私貨轉口貨櫃之高雄關稅局高級關務員洪福南證稱:「 本件是轉口貨櫃,我們依據海關進口艙單過濾分析,認此貨櫃有調包之嫌,乃鎖 定此貨櫃之拖運權跟監,依海關規定由一一八碼頭拖運到七六碼頭,有一定的路 線,為自第四貨櫃中心第一一八號碼頭→旗津一路→中興路(過港隧道)→新生



路→亞太路→東亞路→抵達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六號碼頭。但本件被告洪文俊行駛 路線出了過港隧道之後,經新生路一小段他卻左轉金福路,而非直行轉亞太路, 他在金福路郵局斜對面就放板,曳引車他去,抵附近東亞路亞太貨櫃場路旁,拖 掛IR-九八及其上預先準備之貨櫃。他放板之後大約六分鐘即由李耿昆駕駛X T-四六一曳引車要來拖運先前洪文俊放板之貨櫃。我們海關及保三警察人員, 即下手攔截逮捕。前面過港隧道部分我們無法監控,查獲後,就命李耿昆將貨櫃 押送回七六號碼頭,將兩只真假貨櫃放在一起才發現大陸走私來的貨櫃封條不見 了,拆除海關封條的用意,要使人不知其為轉上貨櫃,而誤認為是去口櫃或是進 口放行櫃,以規避查緝,至於海關封條是於出站後於何路段去除不得而知。」並 提出路線圖及運送路線限制表供本院參證。由上揭各證人及被告供詞並參諸所提 出路線圖及運送路線限制表研析,益徵被告乙○○確有利用司機李柏慶(原名李 耿昆)接運走私進口之貨櫃,及真貨櫃上之真封條於調包過程中,必有去除,以 掩人耳目。洪文俊自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拖運自大陸地區經過香港私運來台的 TRIZ 000000000G1號貨櫃至高雄市○鎮區○○路郵局斜對面路邊放板,其間必須 經過高雄市區道路,為規避查緝,於出關後,必利用機會除去出關前必備之海關 封條,放板後;旋至高雄市亞太貨運站旁東亞路上,拖運事前準備好之假貨櫃, 為應付高雄港第七十六號碼頭之審查,必事先偽造相同櫃號且已加封偽造,與原 貨櫃相同號碼89A─138987號之海關封條於該假貨櫃上,終運至高雄港第七十六 號碼頭。似此除去真海關封條及偽造海關封條之行為,雖未必由洪文俊為之,但 必由共犯中之某人為之,只是未為查緝之人員所目睹故未及時發覺,被告等均堅 不吐實,不供出實情,旨在卸責,其否認犯罪,自非可取。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第二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大陸深圳玩:: 是關利明告訴我說有一只貨櫃要拖,櫃子在高雄過港隧道外,差不多在十二月十 九日、二十日時叫我找拖車司機去拖,櫃子要拖到北部」(見警卷第二頁),同 案被告金啟民於警訊中證稱:「十二月十六日晚上,我帶洪文俊在高雄市○○路 與青年路王牌西餐廳跟他(蔡脯)認識」,「這個櫃子是蔡脯告知我,我再告知 洪文俊。」(見警卷第六頁),又「關利明」在大陸地區之深圳地區負責裝載走 私物品經過香港出口進入台灣,洪文俊係實際前往拖運之人,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乙○○與「關利明」、洪文俊金啟民等四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共 同謀議由「關利明」在大陸地區負責裝載走私物品經過香港走私進口,以及偽造



封裝於貨櫃上以防止中途私自開封之海關封條,乙○○金啟民在台灣負責接應 及聯絡事宜,洪文俊負責實際載運貨櫃進出碼頭,藉偽造相同櫃號之貨櫃及海關 封條之準公文書(即所謂用A、B櫃方式走私),以遂行走私如附表所示之電器 用品及大陸香菇等農產品謀利等事實。又被告等係利用轉口貨櫃調包走私,其過 程必除去真正之海關封條,及另偽造相同櫃號之貨櫃並偽造海關封條加封之,然 後由司機接駁拖運真假貨櫃,各被告所分擔之犯罪行為未必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但必互相配合,通力合作始足以完成,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應成 立共同正犯。
㈥置板(IR─九八號板檯)於高雄市亞太貨運站旁東亞路上,上置偽造相同櫃號 TRIZ000000000G1之準私文書且加封偽造之與原貨櫃相同號碼89A─138987號之海 關封條之準公文書之貨櫃,事後經洪文俊接駁進入第七十六號碼頭,經查扣在案 ;與由綽號「蔡脯」之乙○○以電話聯絡金啟民指使貨櫃車司機洪文俊,駕駛車 號KY─349 號曳引車,拖掛TQ─二八號板檯,自第一一八號碼頭拖運出關後放 板於高雄市○鎮區○○路郵局斜對面路邊之貨櫃,由不知情之拖車司機李耿昆( 已更名李柏慶),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XT─461 號曳引車前來接 駁時,亦經治安人員扣押在案,拖往第七十六號碼頭,二者比對,櫃號均相同, 後者已除去海關封條之準公文書,前者則加封偽造相同號碼之之海關封條,有照 片在卷可資比對印證(見警㈠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原審卷第四十頁)。 ㈦同案被告金啟民已供稱係綽號「蔡脯」之男子以電話委託其請司機,而被告乙○ ○已直承其綽號為「蔡脯」,係緣於其姓名中之「蔡伯」與台語之蘿匐乾屬諧音 ,故自幼有此雅號,金啟民卻又稱被告乙○○非其所指之綽號「蔡脯」之男子( 見五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稱「蔡脯我不知道是什麼 人,不是乙○○」云云,但0000000000號電話則確屬乙○○所有(見 五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及警㈡卷第三頁),且證人即不知情之拖車司機李耿 昆(已更名李柏慶),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XT─461 號曳引車前 往金福路郵局斜對面路邊,欲將先前放板之TQ─二八號板檯,裝有上開大陸農 產品之TRIZ 000000000G1號貨櫃運拖走時,被海關及警方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 已經證人李耿昆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證稱:「有一蔡姓男子,外號蔡脯者,: :以電話聯絡本人前往::」,「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這 三支電話聯絡。」,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乙○○」,「乙○○有叫 我去拖一只貨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綽號為蔡脯,又打電話叫李 耿昆前往金福路郵局斜對面路邊拖該貨櫃,堪認即係被告乙○○以電話委託同案 被告金啟民指使同案被告洪文俊前去拖運貨櫃。金啟民於警訊中供稱:「大約十 二月初時,他(指綽號為「蔡脯」之男子)告訴有事要幫忙,幫他請一位司機。 然後十二月十六日晚上我帶洪文俊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王牌西餐廳跟他認識 。」(見警㈡卷第六頁)。但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國前往大陸 深圳地區,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回到國內,此有被告乙○○提出之護照簽證資料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是被告金啟民所稱「十二月十六日晚上我帶洪文 俊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王牌西餐廳跟他認識」及於先後稱「蔡脯我不知道是 什麼人,不是乙○○」云云,與事實不符,此部分非可採信。被告乙○○辯稱不



認識金啟民及洪文俊,並未指使金啟民請司機等情,亦非可採信。 ㈧另查獲之管制物品中,乾豬腳筋及花菇等農產品,確係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此有 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三月七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四七四號函(見警㈡卷 第七七至七九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高前稽字第九0一0五五號函及照片(顯 示二只調包之貨櫃及封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且查獲如附 表所示之管制物品,其完稅價格共計六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亦有該局九 十年三月十六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二○○一五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一六0號 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而扣案編號89A─138987 號之海關封條,經該局委託 生產製造之遠岱封條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屬偽造等情,並有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九十年一月三日高普前字第九○二○○○○四號函一紙存卷可按(見警㈡卷 第二一頁),復有偽造之海關封條一只扣案可考(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此外 ,復有被告洪文俊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及現場照 片六張附卷(顯示由洪文俊、李耿昆調包之二只貨櫃、拖運之曳引車二輛、啟櫃 後之走私物品)可資佐證(見警㈠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堪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 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 斷。行政院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及丁項,將原列為丙項第四小項所指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 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 偽之物品者屬之);及丁項所示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 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 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 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之項目 刪除。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註即現行同條第二條第四項)專 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 行為之處罰,不能認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三 號解釋參照,故縱行政院已刪除大陸地區部分產製品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 然猶無從解免被告等人應負本案之走私犯行。
四、查轉口貨櫃是指貨櫃進到高雄港之後在港區內暫時停留,等待船期再向海關報關 出口轉運到第三地。轉口貨櫃進港後卸在船公司所屬的貨櫃場,由船公司負責保 管。如果貨櫃必須由卸船的碼頭轉到裝船的碼頭,一般由船公司僱用拖車負責將 貨櫃由卸船的碼頭拖運到裝船的碼頭。貨櫃離開碼頭時必須持有貨櫃運送單,出 站時由海關官員核對,海關人員依據貨櫃運送單核對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如果 符合就准予放行。所以為保存貨櫃中貨物之完整性,避免中途被調包或遺失,凡 是轉口貨櫃必須從其中一個碼頭轉到另一個碼頭,一定要加封海關的封條。其流 程係由船務公司以每一艘貨輪為單位,憑准單依貨櫃數量向海關申請封條。領到 封條之後就在海關的電腦上配對編號,並列印貨櫃動態表,再由加封人員持所申 請之封條為貨櫃加封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一股股長洪福南



、快桅公司經理李金泉、宏華保全公司股長莊啟明、宏昌理貨有限公司理貨員趙 三良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九十六至九 十九、一一四至一一七頁)。是海關封條其作用在於貨櫃運送途中,預慮其內所 裝載之貨物掉包之用而加封,且專屬於海關所制作,故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 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是海關封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 準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參照),而貨櫃之櫃號, 係表示該貨櫃之標記號碼及形態,以與其他貨櫃區別而供辨認之用,為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文書。核被告乙○○洪文俊金啟民及不詳 年籍之成年男子「關利明」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事前同謀,先偽造相同櫃 號TRIZ000000000G1之準私文書且加封偽造之與原貨櫃相同號碼89A─138987號之 海關封條之準公文書;前者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 私文書,後者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 洪文俊自第一一八號碼頭拖運已加封海關封條之貨櫃出關後,至高雄市○鎮區○ ○路郵局斜對面路邊停置放板前,將先前之真正海關封除去,此部分,所加封於 貨櫃上之封條,既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其擅自除去,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而由被告三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 自足生損害於他人及關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 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二條 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 私條例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偽造海關封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手法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不論偽造相同櫃號之貨櫃、偽造及加封偽造之海關封條 、除去貨櫃上之真正海關封條,以及拖運貨櫃進出碼頭及貨櫃場等行為,均為完 成此一走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乙○○洪文俊金啟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關利明」等四人,就上開犯行間,實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五、原審就被告乙○○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乙○○即「菜甫」,原判決謂 除綽號「菜甫」之乙○○外,另有一姓名不詳之綽號「菜甫」者參與,自屬誤會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以曳引車及板檯拖運貨櫃之情,未詳加認定(僅概括認 定以拖車運送),且對於其應行駛及實際行駛之路線未詳細調查審認,亦有未合 。㈢原審疏未論列偽造貨櫃號碼之準私文書及除去海關封條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亦有未合。㈣本件係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



之「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之走私」論結欄應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原審見未及 此,亦有未合。㈤原審疏未敘明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律,逕依舊懲治走私條例 論列,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以前述移花接木之手法,遂行走私行為;且其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高達六百三 十餘萬元,損及國家稅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偽造之89 A─138987 號海關封條一只及行動電話,既係被告與「關利明」等人所共同所有 及同案被告洪文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業經高雄關稅局 八九年第二0五二號為沒入之處分,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關 緝字第九一0六0七五七號函附該處分書可按,此部分,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洪文俊金啟民已經本院前審以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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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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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芝牌 W-605 │299 │台 │TOSHIBA │
│錄放影機 │ │ │VIDEO CASSETTE RECOR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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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牌 HS-U446 │320 │台 │MITSUBISHI │
│錄放影機 │ │ │VIDEO CASSETTE RECOR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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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鋒牌 PD-F1039 │155 │台 │PIONEER │
│CD雷射音響 │ │ │CD PLAY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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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牌 PV-L650 │16 │台 │PANASONIC CAMCORDER │
│攝錄影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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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豬蹄筋 │6,708 │公斤 │344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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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菇 │3,500 │公斤 │226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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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城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裕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