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48號
KSHM,92,上更(一),48,200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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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壬○○
       戌○○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五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壬○○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大信綜合證券公司申請書(內含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臺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上偽造之「癸○○」「李香蘭」、「辰○○」、「申○○」、「己○○」、「丙○○」、「酉○○○」、「巳○○」、「辛○○」、「庚○○」、「吳漢章」、「丑○○」、「丁○」、「午○○」署押及印文各伍枚,卯○○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之「卯○○」印文各貳枚及署押各壹枚、櫃臺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上「卯○○」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天○○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之「天○○」印文貳枚及署押、指印各壹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上之「天○○」印文、署押及指印各壹枚,亥○○、寅○○、未○○、洪金來、甲○○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之「亥○○」、「寅○○」、「未○○」、「洪金來」、「甲○○」印文各貳枚及署押各壹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上之「亥○○」、「寅○○」、「未○○」、「洪金來」、「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暨偽造之上述亥○○、癸○○、李香蘭、辰○○、申○○、己○○、丙○○、寅○○、未○○、酉○○○、巳○○、辛○○、戊○○、卯○○、庚○○、天○○、午○○、吳漢章、丑○○、丁○及甲○○之印章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 月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任職時,即因送洗衣物認識壬 ○○,迨至同年四月初,乙○○調至同分局右昌派出所擔任第四警勤區警員。嗣 因戌○○欲參加上市股票之抽籤,需籌集身分證影本至證券公司辦理開戶,以提 高中籤之機率,經壬○○之介紹認識乙○○。詎乙○○壬○○戌○○三人竟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其擔任勤區之住戶取得身分證影本,交 予壬○○,再由壬○○轉交戌○○辦理申請開戶,並約定乙○○每交付身分證影



本一張,即由戌○○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經壬○○轉交予乙○○。乙 ○○乃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底止,在與其職務無關下,連續利用職務 上之方便,假借其在勤區查勤之權力,向勤區內之住戶亥○○、癸○○、李香蘭 、辰○○、申○○、己○○、丙○○、寅○○、未○○、酉○○○、巳○○、辛 ○○、戊○○、午○○、吳漢章、丑○○、丁○及甲○○等十八人,訛稱欲查戶 口、辦理教育召集、註銷前科紀錄、上級查辦事項等為由,向上開轄區住戶取得 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八張,另利用至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辦理交接時,由不知情之 警員魏明雄處取得卯○○、庚○○、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張,再由乙○○ 在高雄市○○區○○街與藍昌街口,將前述二十一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分五次交予 壬○○(第一次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交付五張、第二次在約第一次之三、四 天後半夜交付四張、第三次在約第二次之三、四天後下午交付二張、第四次在約 第三次之三、四天後下午交付六張、第五次在約第四次之三、四天半夜二時交付 四張),壬○○亦陸續轉付二萬一千元之代價予乙○○壬○○於取得乙○○所 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後,亦分次在高雄市楠梓區漢城火鍋店對面之海產店、高雄市 楠梓區○○路九十八號林俊良(業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另為不起訴 處分)住處交予戌○○(第一次交付五張、第二次四張、第三次二張、第四次六 張、第五次四張)。戌○○於取得上開住戶之身分證影本後,未經上開二十一位 住戶之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陸續在高雄市楠梓區○○○街某不詳之商店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亥○○、癸○○、李香蘭、辰○○、申○○、己 ○○、丙○○、寅○○、未○○、酉○○○、巳○○、辛○○、戊○○、卯○○ 、庚○○、天○○、午○○、吳漢章、丑○○、丁○及甲○○等之印章共二十一 枚。隨即先由壬○○戌○○所取得之大信綜合證券公司新興分公司(以下簡稱 大信公司新興分公司)申請書上(申請書內含大信綜合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臺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 )權證風險預告書等六種表格),陸續偽造亥○○、癸○○、李香蘭、辰○○、 申○○、己○○、丙○○、寅○○、未○○、酉○○○、巳○○、辛○○、戊○ ○、卯○○、庚○○、天○○、丑○○、丁○、午○○、甲○○、吳漢章等二十 一人之署押於上開申請書(即每一份申請書均偽造五次住戶之署押)後,亦陸續 交予戌○○。而戌○○則將其所取得亥○○、癸○○、李香蘭、辰○○、申○○ 、己○○、丙○○、寅○○、未○○、酉○○○、巳○○、辛○○、戊○○、卯 ○○、庚○○、天○○、丑○○、丁○、午○○、甲○○、吳漢章等身分證影本 二十一張貼在上開二十一份申請書上(即貼在申請書之大信綜合證券之紙張上) ,並陸續蓋用已偽刻好亥○○、癸○○、李香蘭、辰○○、申○○、己○○、丙 ○○、寅○○、未○○、酉○○○、巳○○、辛○○、戊○○、卯○○、庚○○ 、天○○、丑○○、丁○、午○○、甲○○、吳漢章等二十一人之印章於該二十 一份申請書上(即每一份申請書均偽造五次印文)。並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由戌○○陸續持已偽造完成之上開二十一張申請書,往大信公司,向不 知情之承辦員孫惠蘭(亦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另為不起訴處分)申 請開戶,足生損害於亥○○等二十一人之權益(其中丑○○、丁○及午○○之申 請書因內容不完備或資格不符,未審核通過),孫惠蘭於受理後,乃依公司之規



定,先以信函向申請戶查詢是否確實欲辦理開戶事宜,嗣因有部分申請戶表示並 未申請開戶,並至大信公司查詢究竟,事為乙○○知悉,乃速向警方自首,經警 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 昌派出所擔任第四警勤區警員,並事前未經同意之情況下,在轄區內收集住戶身 分證影本二十一張,交予被告壬○○,轉交被告戌○○(原交付二十二張,其中 子○○部分已明示同意,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且自被告壬○○處取得二萬 一千元之事實;被告壬○○對於在前揭時間內要求被告乙○○收集其轄區內住戶 之身分證影本二十一張,並交付被告戌○○,且交付二萬一千元予被告乙○○, 並在申請書上填寫各住戶姓名之事實;被告戌○○對於透過被告壬○○要求被告 乙○○代為收集其轄區內民眾身分證影本,並取得身分證影本二十一張,且交付 二萬一千元予被告壬○○,要其轉交各住戶,嗣後前往楠梓中街刻印章二十一枚 ,並將所刻印章中蓋在申請書上,持往向大信公司申請開戶之事實均不諱言;惟 被告乙○○壬○○戌○○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有取 得住戶之同意,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戌○○辯稱:乙○○拿身分證轉交 壬○○時,說有經過當事人同意,我才去刻印章,蓋在申請書上,且我與乙○○ 並不認識,根本無任何可能自乙○○壬○○處得知身分證影本未經被害人同意 ,況被害人均稱沒見過我,我既與被害人未曾謀面,自無從得知身分證影本未經 同意,自不得論以共同犯罪云云。被告壬○○則辯稱:我因完全信任乙○○,認 為警察具有公信力,且乙○○拿證件給我時說有經過當事人之同意,我認為住戶 既已同意,我為了方便就簽住戶之姓名,我並未與被告乙○○戌○○共犯云云 。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亥○○、癸○○、李香蘭、辰○○、申○○、己○○ 、丙○○、寅○○、未○○、酉○○○、巳○○、辛○○、戊○○、卯○○ 、庚○○、天○○、午○○、丑○○及甲○○等人於警訊時,被害人寅○○ 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孫惠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且有開戶申請書(內含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及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二 十一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乙○○除假借其在勤區查勤之權力,向勤區內之住戶亥○○、癸○ ○、李香蘭、辰○○、申○○、己○○、丙○○、寅○○、未○○、酉○○ ○、巳○○、辛○○、戊○○、午○○、吳漢章、丑○○、丁○及甲○○等 十八人,訛稱欲查戶口、辦理教育召集、註銷前科紀錄、上級查辦事項等為 由,取得前述住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八張外,另利用至楠梓分局右昌派出 所辦理交接時,由不知情之警員魏明雄處取得卯○○、庚○○、天○○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三張,此據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問:身分證如何給 ?)我與庚○○、天○○...,給魏明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證人即警員魏明雄亦證稱:「(問:是否提供轄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予乙○○



?)八十三年間為了清查守衛素行資料,卯○○有給我幾份身分證影本,後 來就放在抽屜裡」、「(問:為何會被拿去證券公司開戶?)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明確。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有取得住戶之同意云云,然被告乙○○在警訊時已供 稱:「我向亥○○等人稱是為了做戶口資料而向他們收取身分證影本」等語 (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供稱:「事前 我沒有經過住戶之同意,事後有由里長陪同去向住戶致歉」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四十六頁),且證人寅○○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他說要我的 身分證去給他的主管看一下,..他回答說要給主管看一下實際有去查訪, 所以我就給他了」(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是被告乙○○在收集住戶 身分證時並未取得各住戶之同意,而係於事後始出面循求住戶之諒解,堪可 認定。又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初辯稱:其未收到被告壬○○所交付之金 錢(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嗣後改稱:「我之前有跟壬 ○○借過錢,壬○○拿五千元給我,我又拿還給他了。」(見原審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供稱:「壬○○有拿給我二萬 二千元」(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而被告壬○○則亦供承:「我也有 向乙○○提供二萬二千元要給住戶,我二萬二千元交給乙○○」(見本院上 訴卷第四十七頁),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告壬○○之上開供述,則被告乙 ○○有接受壬○○所交付二萬二千元現金之事實,亦甚明顯。(按其中一仟 元係付給經同意之子○○部分)
(四)被告戌○○雖辯稱:我當時確有經過住戶同意簽名才去刻印章云云;被告壬 ○○辯稱:因乙○○告訴我有經過住戶同意,才會取得住戶之身分證影本後 ,在申請書下簽各住戶之姓名云云。而證人寅○○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 :「案件爆發後才去公司找我,我詢問乙○○有無做其他用途,他說沒有, 我不相信,..他才帶戌○○來,我第一次看到戌○○,那次戌○○有帶切 結書給我看,我才放心」(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九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壬 ○○、戌○○未曾與各住戶接觸,惟所謂共犯並非必須均有親自參與犯罪行 為,方成立共犯,如有共謀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成立共犯。本件被 告乙○○利用其為勤區執勤警員之權力,向各住戶取得身分證影本,或利用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辦理交接時,由不知情之警員魏明雄處取得卯○○、庚 ○○、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居中聯 絡,將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戌○○,並由被告壬○○填寫各住戶之 姓名署押於申請書上,而被告戌○○則偽刻各住戶之印章,且將所偽刻之印 章蓋於份申請書上,復將二萬一千元交由被告壬○○轉交予被告乙○○,不 論其目的在將現金轉予何人,顯係利用被告乙○○之警員身分取得他人之身 分證影本,又被告乙○○係以做戶口資料等名義取得亥○○等十八人之身分 證影本,或於辦理交接時,由不知情之警員魏明雄處取得卯○○、庚○○、 天○○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已如前述,而前述亥○○等二十一人對於 參加上市股票之抽籤一事並未於事前表示同意,被告壬○○戌○○復分別 書寫他人之署押及刻他人之印章,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甚為



明顯,尚難僅以被告壬○○戌○○未親自向各住戶取得身分證影本,遽認 被告壬○○戌○○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壬○○戌○○上開辯 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綜上,被告乙○○壬○○戌○○鮮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其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壬○○戌○○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壬○○戌○○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多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戌○ ○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亥○○等二十一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戌○○ 偽造亥○○、癸○○、李香蘭、辰○○、申○○、己○○、丙○○、寅○○、未 ○○、酉○○○、巳○○、辛○○、戊○○、卯○○、庚○○、天○○、午○○ 、吳漢章、丑○○、丁○及甲○○等二十一人之印章二十一枚、偽造該二十一人 署押每人各六枚等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壬 ○○、戌○○偽造文書後,推由被告戌○○持以行使申請開戶,偽造之低度行為 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乙○○部分,係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為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丑○○、丁○及 午○○等二人之申請書係因內容不完備或資格不符,未審核通過辦理開戶事宜, 此據證人孫惠蘭於警訊證稱:「丑○○、午○○、丁○等三人則未審核通過,未 予開戶」等語明確(見警訊筆錄第十六頁背面),核與被告戌○○於原審所供稱 :「(到底是二十二份或十九份?)我原來二十二份都有拿去申請,有二十二份 申請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顯見前述三人之申請書均已提 出申請,惟未獲審核通過,已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併予敘明;又被告乙○○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對被告乙○○壬○○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 告乙○○壬○○戌○○係經子○○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子○○名義至大信公 司辦理開戶事宜,此部分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如後述,原判決認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此修正係屬將來刑之執行問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壬○○戌○○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偽造文書罪,且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符合上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而未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三)依附卷「申請書等資料」(均各六份)顯示,被害人等之大信綜合證券申 請書(即第一頁)上均無簽名、被害人卯○○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亥○○ 、寅○○、未○○、洪金來、卯○○、天○○、甲○○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均有印章二枚、另天○○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上並各有指 印一枚(共五枚),與原判決事實、理由認定每位被害人之六份偽造文書上各有



一枚偽造署押、印文並不相符,原判決遽以宣告沒收,亦有可議。(四)被告戌 ○○係偽刻亥○○、癸○○、李香蘭、辰○○、申○○、己○○、丙○○、寅○ ○、未○○、酉○○○、巳○○、辛○○、戊○○、卯○○、庚○○、天○○、 午○○、吳漢章、丑○○、丁○及甲○○等二十一人之印章二十一枚,而原審就 丑○○、丁○、甲○○三枚印章,未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被告乙○○、壬○ ○、戌○○均提起上訴,被告乙○○認量刑過重,被告壬○○戌○○均否認有 偽造文書等犯行,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議,原判決自屬 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壬○○戌○○等三人均有不 良前科,被告乙○○身為警員,竟連續利用其為勤區執勤警員之權力,向被害人 取得身分證影本,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被告壬○○居中聯絡共同 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戌○○利用乙○○警員之身分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及 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 非重大暨被告壬○○母親劉秀妹體弱多病等家庭狀況(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 切情狀,並依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壬○○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之大信公司申請書(內含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 約、櫃臺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上偽造之「 癸○○」「李香蘭」、「辰○○」、「申○○」、「己○○」、「丙○○」、「 酉○○○」、「巳○○」、「辛○○」、「庚○○」、「吳漢章」、「丑○○」 、「丁○」、「午○○」署押及印文各五枚,卯○○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之「卯○○」印文各二枚及署押各一枚、櫃臺買賣 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上「卯○○」之印文及署押 各一枚,天○○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之「天○○」印文二枚及署押、 指印各一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上之「天○○」印文、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亥○○、寅○○ 、未○○、洪金來、甲○○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之「亥○○」、「寅 ○○」、「未○○」、「洪金來」、「甲○○」印文各二枚及署押各一枚、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聲明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 書上之「亥○○」、「寅○○」、「未○○」、「洪金來」、「甲○○」印文及 署押各一枚暨偽造之上述亥○○、癸○○、李香蘭、辰○○、申○○、己○○、 丙○○、寅○○、未○○、酉○○○、巳○○、辛○○、戊○○、卯○○、庚○ ○、天○○、午○○、吳漢章、丑○○、丁○及甲○○等二十一人之印章二十一 枚(該二十一枚印章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壬○○戌○○於前述時、地,未經子○○之同意 或授權,而依前述方式以子○○名義至至大信公司辦理開戶事宜,認被告乙○○壬○○戌○○此部分亦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子○○於警訊時即證稱:「(你於何時有無提供國民身份 證供何人使用?做何用途?)我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有管區員警朋友乙○○



(他是我舅舅的好友)向我要拿身分證影本,說要給他的朋友抽籤股票用,我因 工作忙,拖了一陣子,但我有親自拿身分證影本到右昌派出所交給值班警員轉交 乙○○。」「(你對本案有何補充?)我是答應身分證借乙○○抽籤股票。」( 見警訊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已證述同意並授權被告乙○○等以其名義至證券公 司辦理開戶手續並簽立相關契約,則被告乙○○壬○○戌○○此部分所為核 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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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