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600號
KSHM,92,上易,600,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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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得知 甲○○○之子遭張南昌持刀砍傷,而張南昌事後逃逸拒不賠償,認有機可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阮綜合醫院內,向甲○○○佯稱可代向法院聲請假扣 押張南昌之母許美珠財產,以保全日後求償,並令甲○○○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新 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甲○○○信以為真,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 高雄市○○路龍華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六十六萬元予丙○○。嗣因甲○○○遲未 接獲法院通知,丙○○亦屢推稱再等候幾天即有結果,甲○○○乃於八十三年三 月間至法院查詢,始知丙○○並未代為聲請假扣押,而得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到告訴人甲○○○交付之六十六萬 元後,即放在車上,其後不慎遺失,致無法辦理假扣押,且其因遭通緝,故無法 報警處理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 綦詳,並有被告出具之收據及聲請假扣押繕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取得告訴人甲○○○交付之六十六萬元,並於同年二月間 即撰寫假扣押聲請狀完畢,觀諸告訴人甲○○○提出之扣押聲請狀繕本上日期記 載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自明,是被告僅須向法院遞狀聲請假扣押,俟法院裁定後 ,依通知提供擔保,即可完成假扣押程序,詎被告竟未向法院遞狀聲請假扣押, 顯屬可議。被告雖辯稱其將六十六萬元放在車上,不慎遺失,致無法辦理假扣押 等語,然被告倘若果真遺失六十六萬元,因數目非小,且事關受委任辦理假扣押 ,關係重大,衡諸常情,被告雖遭通緝,仍應立即委請他人報警,以明責任,並 告知告訴人甲○○○另行處理,避免告訴人甲○○○延遲辦理假扣押而遭受無法 彌補之損失,但被告均未作任何處理,甚至於告訴人甲○○○詢問時,藉詞拖延 ,亦未說明或返還六十六萬元,在在皆與常情不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則無可 採信。從而,被告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 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疏未說明被告係 累犯,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竟不知警惕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詐騙告訴人甲○○○六十六萬元,金額非小,造成損害非 輕,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刑法規定其中事 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應適 用新法,不應適用舊法,並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一0五二三、一四 一六五、一四八四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多次前往告訴 人盧聆裕所經營之路易十三餐廳消費,積欠金額共計十萬二千五百元,簽發支票 二紙以清償消費款項,惟經提示後遭退票;㈡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與告訴人呂婉寧先生之同事賴義華,以急需用錢為藉口,持其所簽發之支票、本 票、切結書向告訴人呂婉寧借款二百萬元,當時告訴人即向其二人表示如有用錢 之必要時將於十五日前通知,屆時其二人須無條件返還,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元月 初通知其二人返還該筆款項,惟其二人仍拖欠不還,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支 票遭列為拒絕往來後,仍拒不出面處理;㈢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多次前往告訴人 蔡佩娟參與經營之金富帝餐廳消費,共積欠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乃簽發支 票二紙清償,惟提示後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被告避不見面;㈣於八十三年 五月間,以擬設立代書事務所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四萬八千元,並簽發本 票四紙,屆期拒不償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嫌。
五、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其為路易十三餐廳、金富帝餐廳之 常客,並經告訴人盧聆裕、蔡佩娟同意簽帳付款,事後亦已清償路易十三餐廳之 消費款,另清償金富帝餐廳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又告訴人呂婉寧之夫蘇萬 元因欲賺取利息,而由告訴人呂婉寧出面借款予賴義華,實際上該筆款項亦由賴 義華取走使用及繳納利息,其並未取得該款,另其向告訴人乙○○借款五萬元, 借款當時即先預扣利息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千元,其曾依約繳付利息,故其均 無詐騙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多次前往路易十三餐廳及金富帝餐廳消費, 而以簽帳方式支付消費款項,並簽發支票付款,其後支票退票等情,固有告訴 人盧聆裕、蔡佩娟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被告亦坦認前往該二 家餐廳簽帳消費在卷,然告訴人蔡佩娟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與被告為很好之朋 友,乃同意簽帳消費,並非每一位客戶均可簽帳消費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事後 已清償路易十三餐廳之消費款,另清償金富帝餐廳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亦為告訴人蔡佩娟陳明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及簽帳單資料一份附卷可 憑,顯見被告前往路易十三餐廳及金富帝餐廳簽帳消費之情形,尚與一般餐廳 允諾顧客簽帳消費情形無異,而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㈡告訴人呂婉寧借款予被告之情形,業據證人蘇萬元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高雄看守 所同事賴義華閒聊中談及想將二百萬元之定存借予他人賺取利息,每月利息三 分,收得利息後會分三分之一予賴義華,之後賴義華即介紹被告前來借款,其 表示會於需用款前十五日通知,屆時被告應無條件清償該筆款項,借款後賴義 華有拿利息來,其已給賴義華二萬元,惟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通知被告等還 款,被告等一再拖延,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等語明確,告訴人呂婉寧則陳稱 被告係透過賴義華前來借款,借款後已收取三次利息,均由賴義華拿來,其實 際上僅拿取利息二分,其餘利息由賴義華拿走,八十三年四月間支票退票後, 賴義華表示會處理此事,無庸找被告商談,之後亦由賴義華與其簽立協議書處 理該筆債務等語在卷,則由證人蘇萬元、告訴人呂婉寧所述借款經過及借款後 確已收取三次利息、每次均由賴義華交付、催討款項後亦由賴義華出面處理等 情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問:經過情形?)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六 日向我借五萬元,簽發五張本票給我,後來沒有還我錢」、「(問:為何告訴 狀內說借四萬八千元?)他已經有付二千元給我」、「(問:告訴狀內是四張 本票?)他總共借五萬元」、「(問:為何會有六萬元的本票?)他說多出來 的錢是紅利」等語在卷,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當時究簽發幾張本票,為何與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且對於當時被告借款之數額及何以被告借款五萬元僅須 簽發四萬八千元之本票等節,均無法做合理之說明,則告訴人乙○○之指訴是 否屬實已令人生疑,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而 同意借款予被告,想與被告交朋友等語在卷,益足徵告訴人乙○○借款予被告 當時並無因受騙陷於錯誤借款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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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