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屏東縣 萬丹鄉○○路一六之一六號前泡沫紅茶店,向店東甲○○購買綠茶一杯。嗣見甲 ○○所有之NOKIA牌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 00000,據甲○○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置於店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未注意之際而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 逸。甲○○發覺後追出店外欲加以攔截,然未成功。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 許,被告乙○○偕同其夫莊文夏前往該店附近購物,遭甲○○認出而予以盤問。 被告乙○○當場坦承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並由莊文夏出面簽立賠償切結書 (載明莊文夏願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賠償全新之同廠牌、型式行動電話給甲○○ ),惟事後莊文夏並未履行其賠償承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李世郎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乙○ ○當場坦承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並由莊文夏出面簽立切結書等語,復有證人莊文 夏簽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為憑,衡情被告如未竊取該行動電話,理應始終堅持清 白,豈會由莊文夏出面簽立切結書之理?況上開行動電話之新品價格高達二萬元 ,金額非小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於 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的手機,也沒有承認
有偷。被害人說我如果不承認的話要去報警,因為我當時有在施用毒品怕被警察 查出來,所以才簽立和解書,但不知道手機那麼貴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自警訊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證人 即其夫莊文夏於警訊時亦證稱:「(問: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約二十二 時三十分許,在其泡沫紅茶站旁發現你及乙○○時,當場有詢問你竊盜行動電話 之事,乙○○有無坦誠竊盜甲○○之行動電話?)沒有」、「(問:乙○○既然 未竊取甲○○之行動電話,為何你要立下賠償字據?)我因為不想惹麻煩,所以 才會立賠償字據給他」、「但那支電話實在太貴了,我賠不起,才未買電話賠給 他」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互核彼此供述一致;參酌證人莊文夏於所謂之切結 書上僅載明:我願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賠償一支全新NOKIA牌八八五 五5型之行動電話給甲○○等語(見警卷第八頁),並未承認係因被告竊盜一事 因而賠償;又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本院調查時尚在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因當時伊有在施用毒品怕被警察查獲 ,所以其夫才簽立和解書云云,核與常情無違,尚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指稱:「當時竊嫌乙○○來我位於萬丹鄉○○路十六之十六號 之泡沫紅茶店買紅茶,看到我放在桌上的手機便偷走及騎一部機車逃走,當我看 到時便追出去,但已追不到,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在我紅 茶站前被我捉到及坦承偷竊我的手機,並由其先生莊文夏出面立下賠償切結書」 等語,另證人李世郎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 ,在甲○○所營業之泡沫紅茶店看到乙○○坦承偷竊甲○○之手機,而由其夫莊 文夏當場寫賠償切結書給甲○○」云云(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七頁),惟據告訴 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五月十三日那天我回到泡沫紅茶攤,要進入後方裡面麵 包店買麵包,被告乙○○來到我的攤買飲料,當時我太太在顧攤,忙著作飲料, 我進入麵包店內回頭注意手機,本來還在,等我再回頭時,剛好他要騎機車走, 剛好發現我放在檯上的手機不見了,我就追出去,他當時有抱一個女兒騎機車」 、「(問:你實際上並未看到他拿走手機?)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他把手機拿走 ,但當時只有他一個客戶。三天後我們要收攤時,我看到他在附近,我就上前問 他手機是否還我,他說他沒有拿我手機,他先生隨後出現並說如果要處理明天再 處理,隔天下午五點多,他、他先生、一個小姐就一起到我們攤上找我,我告訴 他說手機還我,我們就寫和解書,如果不還我,我就要報警,被告還是一直說他 沒有拿,叫我不要再談,但他先生說你有拿就拿出來,被告後來回他先生一句話 『要寫你自己寫』,他先生就寫一個簡單的和解書,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承 認他有偷我的手機,只是靜靜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足見 告訴人並未當場目睹被告有偷竊其行動電話之行為,事後被告遭其盤問時,亦未 坦承有竊盜之情事,顯與告訴人及證人李世郎前開警訊之指證不符。參酌告訴人 於原審仍直指被告涉嫌竊取其行動電話乙情,堪認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應非迴 護被告之詞,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位處麵包店前,並非僻靜 之處,且案發時間為下午五時許,進出或經過告訴人泡沫紅茶攤、後方麵包店之
客人,當非僅被告一人,顯無從僅以案發時被告曾至告訴人之泡沫紅茶店消費, 遽推認其有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犯行。而證人李世郎於警訊之證述既與告訴人 於原審中所陳上情不符,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於審判外自白竊盜,則證人莊文夏 書立和解書之原因為何,均係其一己之判斷,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失竊 後經查證使用者為林侑篁,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開設通訊行之林豐堯 購買,而林豐堯則係向陳進財購入,陳進財復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詳細日期 不清楚)向一名男性年青人以六千元之價格購入等情,此據渠等於警方查證筆錄 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四至十一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及中古手機 買賣廣告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經警方提示被告及證人莊文夏之身分證影本照片 供陳進財指認,陳進財亦證稱不是賣予其行動電話之人,有上開陳進財警訊筆錄 在卷可參,益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伍、綜上所述,告訴人甲○○、證人李世郎之指證既有瑕疵可指,且依現存直接、間 接證據,公訴人所為被告竊盜罪嫌之證明,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