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536號
KSHM,92,上易,536,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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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七 時至翌日上午六時間某時,在屏東市○○路二一七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 碼XE─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凌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潘文娟(已經不起訴處分)至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 新開八三之一號,丙○○經營並兼做住所用之「長青溫泉山莊」前停車場,旋於 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自該址窗戶踰越進入丙○○居住之住所內,竊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筆記型電腦一台、對講機二台、香煙二十八包、女用 泳裝二套、女用皮帶二條等物,得手後放置在上開XE─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內 。適丙○○感覺有異起床查看而發現,隨即報案並外出追查,嗣同日上午六時許 ,在高雄縣六龜鄉不老溫泉旁懸崖下方,發現因逃避追捕而摔落該處之乙○○。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長青溫泉山莊」,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取丙○○所有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潘文娟與另一證人即案發後協 同丙○○追捕被告之巡守隊員陳鳳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 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述時地竊取XE-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之竊盜犯 行,於原審初辯稱:該車是溫豐益借給伊使用云云,惟查上開車號XE─八五六 八號自小客車為丁○○所有,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市○○ 路二一七號前發現失竊,業據被害人丁○○指述在卷,被告乙○○於偵查中原推 稱:該車係余枝淵在右揭伊被捕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二、三天在屏 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出借予伊使用云云,嗣檢察官當庭以余枝淵於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即已因案入屏東戒治所戒治,嗣後何以能在上開時地將自小客車交付等情質之 (詳偵卷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第十四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乙○ ○始翻異前詞改稱為向溫豐益所借云云,就此,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 係因先前曾遭余枝淵冤枉而遭判刑,乃藉機誣陷以為報復云云(詳原審卷第十九 頁審理筆錄)。然姑不論一般人因持有他人交付之物而遭誤會時,其急於澄清尚 且唯恐不及,豈有置自身清白於不顧,猶能從容藉機誣陷他人之理﹖苟上開自小 客車果為溫豐益所交付,其行徑與陷害被告乙○○何異,何以被告乙○○卻捨真



正之禍首而另指他人,顯與事理不符。此外,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潘文娟 一直跟伊在一起,可以證明伊沒有偷車云云,然此亦據證人潘文娟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車的時候才來找伊,兩天後二人就被抓了等語所推翻,堪認被告乙○○ 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已難置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的車子是九十 一年四月廿三日,在屏東縣高樹鄉大廣場電動玩具店,約七、八點時,向我朋友 溫豐益所借的,不知道他的車子是偷來的云云。惟查被告竊得該車之後,於九十 一年四月廿二日駕駛該車前往找尋潘文娟,兩日之後,二人就被警逮捕等情,已 據證人潘文娟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才 向溫豐益借取該車,足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溫豐益於原審屢經 傳喚未到庭,然該車既非被告向溫豐益所借取,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長青溫泉山莊除為被害人丙○○經營之營業場所外,其本人亦以該處為住所, 此經被害人丙○○供明在卷,核被告乙○○右揭翻越窗戶侵入長青溫泉山莊內竊 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號XE─八五六 八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 前揭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使用之 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強度,及其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犯贓物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甲訴,嗣經原審以九 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尚不構成累犯),素 行不良,與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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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