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530號
KSHM,92,上易,530,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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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四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八號、第二三0六七號,及移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號、第二四一三八號、第二六二八二號、第二六四九八號
、第二七二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時間,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一—十 五、十七—十九、二一—二五、二七—二九、三一—三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 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查獲 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並基於常業 賭博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八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編號二部分以每月 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申憲文(另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 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擔任店長、以每月一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蘇雅新( 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О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編號八 部分,以每小時工資八十元之代價,僱用黃鵬睿(另案不起訴處分),乙○○申憲文、蘇雅新等三人及乙○○黃鵬睿等二人,遂分別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與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申憲文、蘇雅新開、洗分,在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地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上開機型之不同,分別以十 比一(即一百元換十分)或一比一(一百元換一百分)之方式開、洗分,黃鵬睿 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一比一之方式開洗分,各供不特定人 以押分方式與其所擺設電玩對賭,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賭畢時再依分數向櫃 台兌換等值現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五至十及三 一至三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原審卷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被告黃鵬睿申憲文、蘇雅新、李建國、 李雪如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美賢郭全守、 許文賢江清龍江宏進力仕文盧志賢王素津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記錄表、查獲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並未限制需擺設多少 電子遊戲機具,始為該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不論該商店之規模如何 ?只要店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均應視為電子遊戲場業;復按未依本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為前開條例第十五條所明 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玩樂, 既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因其僅於各超商內擺設 數台,規模非鉅,即謂其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否則僅 因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而免受該條例之規範,豈非有違為維護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該條例之目的!至該條例第八條 有關營業場所位置,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場所之消防設備,第九條第二項建築 基地境界線之直線測量,及第十三條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規定,均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遵守之準則,及主管機關是否核發營利登記之要件,不能執此等規 定,即認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據相當規模」而言。被告明知其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 樂,竟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 投幣打玩。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時地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利用所經 營之超商店址,二十四小時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顯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故就 附表一編號二、八犯罪時地所為,尚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 及申憲文、蘇雅新就附表一編號二,被告及黃鵬睿,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罪時 地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甲犯。被告先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時地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犯罪 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號、第二四一三八號、第 二六二八二號、第二六四九八號、第二七二一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 號併案審理部分,及常業賭博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 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且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超商,係向宋彥良頂讓而來,此業經宋某於偵查中供明,故被告與宋彥 良彼此間無共犯關係,原審一併論以共犯,又僅論以普通賭博罪均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高雄縣市等處 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規模非小,惟念其於各超商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非多 ,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二五、二七—二九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IC板及附表二編號十六、二十、二六、三十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台內所扣得之財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可按,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及三一至三四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九至十及三五所示之賭資與賭金,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查 獲 時 地 │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同年│高雄縣大社鄉翠屏村│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⒈客人郭全
│ 一 │九月二十三日止。 │中山路四五一號「富│日十六時十分許,為│之物。 │守於查獲時│
│ │ │而樂超商」內。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地打玩「大│
│ │ │ │ │ │舞台」電子│
│ │ │ │ │ │遊戲機。 │
│ │ │ │ │ │⒉不可以積│
│ │ │ │ │ │分兌換現金│
│ │ │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高雄市○○區○○路│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表二編號五至十所示│⒈賭客李建│
│ 二 │年月十九日止。 │五十八號「頂好超商│二十時五十五分許,│之物。 │國於查獲時│
│ │ │」內。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地賭玩「大│
│ │ │ │。 │ │舞台」電子│
│ │ │ │ │ │遊戲機。 │
│ │ │ │ │ │⒉賭畢時依│
│ │ │ │ │ │分數向櫃台│
│ │ │ │ │ │兌換等值現│
│ │ │ │ │ │金。 │
├───┼───────────┼─────────┼─────────┼──────────┼─────┤
│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六│⒈客人許文│
│ 三 │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 │二四三號一樓「界揚│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所示之物。 │賢於查獲時│
│ │ │遊戲機。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地打玩「滿│
│ │ │ │獲。 │ │貫大亨]。 │
│ │ │ │ │ │⒉不可以積│
│ │ │ │ │ │分兌換現金│
│ │ │ │ │ │。 │
├───┼───────────┼─────────┼─────────┼──────────┼─────┤
│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附表二編號十七至二十│⒈客人盧志│
│ 四 │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中山路四四九號「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所示之物。 │賢、力仕文
│ │ │爾樂超商」內及騎樓│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於查獲時地│
│ │ │處。 │。 │ │分別打玩「│
│ │ │ │ │ │大舞台」、│
│ │ │ │ │ │「滿貫大亨│
│ │ │ │ │ │」電子遊戲│
│ │ │ │ │ │機。 │
│ │ │ │ │ │⒉不可以積│
│ │ │ │ │ │分兌換現金│
│ │ │ │ │ │。 │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表二編號二一至二六│⒈不可以積│




│ 五 │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 │新鎮路六十二號一樓│二十一時許,為警在│所示之物。 │分兌換現金│
│ │ │ │ │ │。 │
├───┼───────────┼─────────┼─────────┼──────────┼─────┤
│ │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三十│⒈不可以積│
│ 六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新鎮路六十二號一樓│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所示之物。 │分兌換現金│
│ │。 │「闔家超商」內。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 │
├───┼───────────┼─────────┼─────────┼──────────┼─────┤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同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⒈客人江宏│
│ 七 │同年月二十八日止。 │二四三號一樓「界揚│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五所示之物。 │進於查獲時│
│ │ │超商」內。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因編號三犯罪時地所│地打玩「滿│
│ │ │ │獲。 │扣得機台及IC板於該│貫大亨」電│
│ │ │ │ │次查獲後悉數交由被告│子遊戲機。│
│ │ │ │ │保管‧參見併案警卷鳳│⒉不可以積│
│ │ │ │ │警刑一字第第二三四九│分兌換現金│
│ │ │ │ │號第十二頁) │。 │
├───┼───────────┼─────────┼─────────┼──────────┼─────┤
│ │九十二年元月底起至九十│高雄市○○區○○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同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三│⒈賭客李雪│
│ 八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一0五號「來客便利│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五所示之物。 │如打玩完畢│
│ │ │超商」。 │,為警當場查獲。 │ │,示意洗分│
│ │ │ │ │ │、兌換賭資│
│ │ │ │ │ │時,為警當│
│ │ │ │ │ │場查獲。 │
│ │ │ │ │ │⒉賭畢時依│
│ │ │ │ │ │分數向櫃台│
│ │ │ │ │ │兌換等值現│
│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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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單 位 │ 備 註 │
├───┼────────────┼──────┼───────┼──────────────┤
│一 │「滿貫大亨」 │ 貳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貳塊)│
├───┼────────────┼──────┼───────┼──────────────┤
│二 │「動物柏青樂」 │ 壹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塊)│
├───┼────────────┼──────┼───────┼──────────────┤
│三 │「金象王」 │ 壹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塊)│
├───┼────────────┼──────┼───────┼──────────────┤
│四 │「大舞台」 │ 參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參塊)│
├───┼────────────┼──────┼───────┼──────────────┤
│五 │「大舞台」 │ 貳 │ 台 │電子賭博機台(含IC板貳塊)│




├───┼────────────┼──────┼───────┼──────────────┤
│六 │「滿貫大亨」 │ 貳 │ 台 │電子賭博機台(含IC板貳塊)│
├───┼────────────┼──────┼───────┼──────────────┤
│七 │「動物柏青樂」 │ 壹 │ 台 │電子賭博機台(含IC板壹塊)│
├───┼────────────┼──────┼───────┼──────────────┤
│八 │「金象王」 │ 壹 │ 台 │電子賭博機台(含IC板壹塊)│
├───┼────────────┼──────┼───────┼──────────────┤
│九 │賭資 │ 貳佰 │ 元(新台幣) │賭客李建國之賭資 │
├───┼────────────┼──────┼───────┼──────────────┤
│十 │賭金 │ 捌仟 │ 元(新台幣) │電子賭博機具內取出之賭金 │
├───┼────────────┼──────┼───────┼──────────────┤
│十一 │「滿貫大亨」 │ 貳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貳塊)│
├───┼────────────┼──────┼───────┼──────────────┤
│十二 │「春秋瑪琍」 │ 貳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貳塊)│
├───┼────────────┼──────┼───────┼──────────────┤
│十三 │「金象王」 │ 壹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塊)│
├───┼────────────┼──────┼───────┼──────────────┤
│十四 │「金龍鳳」 │ 壹 │ 台│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塊)│
├───┼────────────┼──────┼───────┼──────────────┤
│十五 │「金蘋果連線」 │ 壹 │ 台 │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壹塊)│
├───┼────────────┼──────┼───────┼──────────────┤
│十六 │所得財物 │ 壹佰壹拾 │ 元(新台幣) │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 │
├───┼────────────┼──────┼───────┼──────────────┤
│十七 │「大舞台」 │ 參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參塊 │
├───┼────────────┼──────┼───────┼──────────────┤
│十八 │「金象王」 │ 貳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貳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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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小瑪莉」 │ 貳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貳塊 │
├───┼────────────┼──────┼───────┼──────────────┤
│二十 │所得財物 │壹仟貳佰陸拾│ 元(新台幣) │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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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大舞台」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
│二二 │「喜從天降」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
│二三 │「春秋瑪琍」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
│二四 │「金龍鳳」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
│二五 │「虎王」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
│二六 │所得財物 │肆仟壹佰玖拾│ 元(新台幣) │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 │
├───┼────────────┼──────┼───────┼──────────────┤
│二七 │「超級金象王」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
│二八 │「滿貫大亨」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
│二九 │「超級金龍鳳」 │ 壹 │ 塊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
│三十 │所得財物 │壹仟陸佰貳拾│ 元(新台幣) │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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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滿貫大亨」 │ 貳 │ 台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
│三二 │「大舞臺」 │ 壹 │ 台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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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 │「春秋二代」 │ 壹 │ 台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
│三四 │「魔法球」 │ 壹 │ 台 │電子遊戲機台IC板壹塊 │
├───┼────────────┼──────┼───────┼──────────────┤
│三五 │賭資 │貳佰 │元(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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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