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444號
KSHM,92,上易,444,200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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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五二八、二一六二一、二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九十年五月十日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傷害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岳婿關係,而與吳勝利吳勝發係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彼此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因先前甲 ○○曾透過妻子陳惠芬向陳慧珠陸續借貸約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左右,又 時常與陳惠芬發生爭執,感情不睦,乙○○遂與均為成年人之陳慧珠、劉東城、 「富仔」四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 路「文山廣告公司」與甲○○理論並催討前開債務,當場甲○○即表示不願立即 清償借款,並不想再和乙○○一家維持姻親關係,乙○○聽聞後因一時氣憤,即 與劉東城及「富仔」(劉東城被訴傷害部分已經甲○○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 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動手毆打甲 ○○臉部一拳,劉東城及「富仔」則先徒手復持滅火器毆打甲○○,甲○○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還擊,先徒手與乙○○拉扯,隨後持公司所有之水泥磨刀刀柄攻擊 乙○○臉部,致乙○○受有右顴骨部腫脹、血腫,右腕部抓挫傷等傷害(甲○○ 此部份傷害,業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甲○○本身亦受有右上臂抓傷 痕跡、瘀青,右枕部打撲傷等傷害。甲○○遭乙○○等人毆傷後,心有未甘,乃 與兄長吳勝發吳勝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共同駕車前往陳慧珠所開設,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十八號之美容營養果汁店 ,適逢已有防備之乙○○在場,甲○○、吳勝發吳勝利等三人(三人傷害部份 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即上前與持木棍之乙○○互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連續傷害罪嫌云云。二、被告乙○○被訴九十年五月十日傷害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之 分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審理中對共同被告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 告,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乙○○與共犯劉東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對



共同被告劉東城之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乙○○,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乙○○實體有罪之判決 ,容有未合,被告乙○○上訴雖非執此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被告乙○○被訴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傷害部分:(一)被告乙○○雖僅就其被訴九十年五月十日傷害部分上訴,並未就其被訴同月十 一日傷害部分(下稱此部份)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此部份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係結果犯,以已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為要件,並不處罰未遂犯,此觀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法文規定自明,是縱有實施毆打或反擊行為,但未造成對方身體或健 康之傷害結果時,乃不成立傷害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此部份 (指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為其唯一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我 騎機車剛到店裡,還沒來得及將安全帽脫下,甲○○、吳勝發就拿鋁棒、吳勝 利則持木棍打我頭部及肩膀等處,我並未手持木棒毆傷甲○○等語。經查:現 場目擊證人陳惠芬於原審證稱:甲○○等三人是在我父親騎機車剛到店裡不久 後到達的,他們三人一到就圍著我父親打,打得他倒地不起,我過去護著我父 親並擋住甲○○,也被他以鋁棒打傷手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詢筆錄、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魏銀豆則稱:我先生到店裡不久,甲○○三 人也隨後到達,三人都拿棍子打我先生,我先生被打倒在地,而我因為過去用 身體護著我先生,也遭他們三人打了約五下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之侯金環証稱:當時我坐在店裡喝飲料,一轉頭就看到甲○○等三人 均持球棒,其中一個走進店裡好像是要找人,另一人先走過去打乙○○,剩下 的那個也要過去打時,被陳惠芬抱住,我看到後就去隔壁報警,回來時乙○○ 已倒在地上爬不起來,陳惠芬、陳魏銀豆也都趴在乙○○身上,甲○○等三人 有朝倒在地上的三人打一陣後,才開車離開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警詢筆 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乙○○兒媳陳黃雪卿於原審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所証:甲○○等三人均手持球棒毆打我公公,我婆 婆及小姑陳惠芬上前勸架,並以身體護住我公公,也被甲○○等三人打傷;我 有看到吳勝利有拿棒子打我公公,但因為他有過來阻擋我打電話報警,所以持 棒毆打的次數不如其他二人多,之後他有再出去繼續打我公公等語相符,且吳 勝發亦自承有拿鋁棒打乙○○頭部,另甲○○亦陳稱:我有打乙○○好幾下, 吳勝發也有打,乙○○最後被打倒在地,陳魏銀豆及陳惠芬則是因為勸架,在 混亂中被打到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證人均無述及被告乙○○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況 告訴人甲○○於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當天乙○○雖有動手打我,但我 沒有受傷,也沒去驗傷等語(告訴人甲○○復於本院中另表示不願追究),則 縱被告乙○○有反擊之行為屬實,但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告訴人甲○○傷害之結 果,依上開說明,此部份被告乙○○乃無成立傷害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被告乙○○此部份傷害犯罪不能證 明。
(四)原審就被告乙○○此部份(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傷害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 惟未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即僅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一併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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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