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80號
KSHM,92,上易,280,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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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頂替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結婚),丙○○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鳳山憲兵隊附近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及少許高梁酒,其在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YC ─七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沿高雄市苓雅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途經高雄市苓雅區○○○ 路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上行駛,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 超速通過該路段,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機羅興群駕駛車牌號碼二A─
九三七一號公務車搭載檢察官甲○○、書記官許憲明及學習司法官顏佩珊,亦沿 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依交通號誌之指示正在該處紅燈停車 ,詎丙○○竟疏未注意,見狀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翼子板 撞及羅興群所駕駛公務車之右後翼子板,致坐於公務車右後座之甲○○因之受有 腹部挫傷、背部挫傷、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滑脫之傷害,丙○○惟恐其酒後駕車 肇事,乃橫跨乙○○座位而從乘客座之車門走出車外,再由乙○○移坐至駕駛座 位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七六毫克。而乙○○丙○○肇事後,竟意圖隱避丙○○酒後駕車肇事 之犯行,而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鄭光明表示其係駕駛肇事之人,並配合製作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頂替丙○○上述犯行。嗣因羅 興群及許憲明指述駕車肇事者為丙○○,始發覺有異,而查悉前情。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丙○○酒後駕車暨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乙○○頂替犯行,已據被告丙○ ○及乙○○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供稱:「右開過程都實在,當 時我酒醉後超速駕車,追撞公務車而當時因酒後駕車又未帶駕照而十分害怕,所



以要乙○○幫我頂替,以前所辯不實在」等語;被告乙○○亦供稱:「汽車確實 是丙○○所駕駛肇事,因駕駛座車門卡死不能打開,所以丙○○從我身上跨過去 ,從乘客座車門出去,我再移到駕駛座上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公務車司機 羅興群、書記官許憲明及警員謝天憫鄭光明於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足稽。且被告丙○○先前辯稱其當時在車上 睡覺,則其對於突如其來之衝撞勢必無從防範,難免受傷,然參以其身體並無任 何外傷,反而被告乙○○之身體受有左胸肋部瘀紫、左膝外側瘀紫之傷害,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足參,益徵車禍當時應係由被告丙 ○○所駕駛無訛,從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上述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 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 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 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 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 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 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 告丙○○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六毫克,顯高於前揭 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丙○○顯 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又證人羅興群於於警詢時指稱:「我駕駛車號二A─九三七一號公務車在中正路 由東往西方向停紅燈之後,被告從後方撞上我的公務車,且車速甚快」等語(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而證人許憲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在等紅燈 時,忽然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由後面很快的開過來撞到公務車右後座,就是呂檢察 官座位處」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且細觀車禍之現場照片,證 人羅興群所駕駛車牌號碼二A─九三七一號公務車之右後翼子板嚴重毀損,右後 車輪扭曲變形,已經脫離原車軸位置,而肇事之YC─七四三八號自小客車之左 前翼子嚴重毀損、翼子板上方有明顯刮痕延伸至左前車門處、左前車輪扭曲脫離 原車軸位置,核與證人等所述兩車撞擊點係二A─九三七一號公務車之右後方乘 客座及YC─七四三八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等情相符。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記載,肇事之YC─七四三八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左後車輪、左前車 輪、右前車輪於現場所停留之煞車痕分別為四十八˙七公尺、四十六˙一公尺、 四十九˙八公尺、五十一公尺,平均煞車痕為四十八˙九公尺,經換算「一般公 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以上 ,而被告丙○○在速限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行駛,且已駛近行人穿越道,然竟未



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丙○○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已至為明確。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肇事路 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 他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肇 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揭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復因酒醉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背部挫傷、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滑脫之 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乙診字第八七○九號及祐新骨外 科診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之過失 犯行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丙○○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暨被告劉麗芬頂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乙○○意圖隱避被告丙○○酒後駕車肇事之犯 行而頂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人犯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丙○○乙○○犯後 態度,素行良好,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定應執行 刑五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肇事後堅不認錯,毫無悔意,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固非無據,惟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知坦白,屢表悔改之心,並對告訴 人及證人許憲明等人當面致歉,則本件上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查被告先前已賠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車修復損失四十萬元,在本院 審理期間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復與告訴人甲○○檢察官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具狀 陳報稱「因被告已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承認其確係行為人,僅因一時情急失慮 而一錯再錯,因此牽連乙○○甚表後悔,告訴人同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與道歉,在 其已全部負起應有民事責任之情形下,且被告丙○○有正當職業,被告乙○○甫 生產結束,如今身為父母當更知警惕,請鈞院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以勵其 等自新」等語,有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刑事陳報聲請狀附被告之在職證明



書、戶籍謄本、悔過書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亦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二 人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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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