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11號
KSHM,91,上訴,411,200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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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陳彥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
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中學(下稱鶴聲國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五 日與丙○○、乙○○建築師事務所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由鶴聲國中出資 將該校「綜合球場整地填土校園美化綠化工程」委由丙○○、乙○○設計及監造 ,丙○○、乙○○等依約完成設計交付鶴聲國民中學後,經該校於八十四年二月 十八日將該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函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嗣甲○○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接任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中校長後,認建築師丙○○、乙○○所設 計之「綜合球場整地填土校園美化工程」設計圖,有教師停車場太小、綠化植栽 太少,亦未與土木建築工程分開,大門進口園地設計形狀有如墳墓等缺失,遂要 求丙○○修改,惟丙○○無意修改,而該項工程如未能於八十四年四月底前完成 工程發包及訂約手續,預算恐遭高雄縣政府收回並追究責任,甲○○為使系爭校 園美化綠化工程能順利發包,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另與丁○○建築師就系 爭校園美化綠化工程簽訂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告以原設計若干須改進部分,出資 委託丁○○重為設計,並交付丙○○、乙○○之設計圖、預算書供參考,丁○○ 明知該設計圖等係丙○○、乙○○所設計,享有建築著作之著作權,非經同意不 得擅自改作,竟在其屏東市建築事務內,以感光方式複製原圖後,再依甲○○之 意見以部分修改之方式改作,並送交鶴聲國中轉呈屏東縣政府審核,致生損害於 丙○○、乙○○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將告訴人丙○○等享有建築著作權之建築設計 圖以感光方式複製後再予以局部修改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侵害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辯稱:設計圖係由鶴聲國中校長甲○○所交付,告訴人丙○ ○係受鶴聲國中所委託設計,鶴聲國中為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出資人得使用該著作,而使用當然包括重製及改作在內;且其修改後綜合球 場之填土綠化工程之主要設計與告訴人丙○○之設計圖亦不同,細部亦有修改, 與原來設計之精神已有不同云云。
二、經查:
㈠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中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與告訴人丙○○、乙○○建築師事 務所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由鶴聲國中出資將該校「綜合球場整地填土校 園美化綠化工程」委由丙○○、乙○○設計及監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等 指訴甚詳,並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在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 號卷第十四頁),被告丁○○事後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鶴聲國中簽訂規 劃設計監造契約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函送之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一八頁、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四號卷六十七頁) 。
㈡被告丁○○接受鶴聲國中之委託設計設計圖係以係以感光方式複製原圖後,加以 局部修改,再製成藍晒圖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並 據莊景芳許輝隆建築師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九五五 號卷第五十六頁)。證人鶴聲國中庶務組組長蔡采樺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亦證稱: 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建築師丙○○有跟我講校長要請他修改,但他說其中球場綠 化不能修改,我問他原因,他說球場不能東西向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九五 五號卷第二七七頁第一行),足徵甲○○確係要求修改不成後,始委託被告丁○ ○重新設計無訛。
㈢經本院會同被告丁○○及告訴人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丙○○所繪製之設計圖結果: ①原設計圖第二張編號一,在學校入口處,原設計圖與修改後之設計圖均為花圃,惟形狀不同,原設計圖學校右側為綠地,修改後之設計圖為停車場,亦即原設 計圖係將停車場設計在校門外側,原設計圖校園西邊係球場,修改後之設計圖藍 球場被取消,主要入口左側原設計圖AB棟間係庭園,種植草皮,原設計圖走道 三米,修改後之設計圖為二米,二圖設計僅大小不同;②原設計圖編號三係第二 張設計圖之局部放大,二者設計圖文字即施工說明之內容不同;編號四設計圖係 原設計圖三之剖面圖,原設計圖與修改後之設計圖除收尾即交界點部分不同外, 其餘均相同;③原設計圖編號五與修改後之設計圖之圍籬均相同;原設計圖編號 六有活動式及固定式籃球架二種,修改後之設計圖僅有固定式一種;④原設計圖 編號七有植草磚,修改後設計圖則無;⑤原設計圖編號八是垃圾場,修改後之設 計圖除植物數量不同外,其餘大抵相同,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二 00頁以下),足證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固有作局部之修改,構圖精神稍異外, 惟其餘之設計大抵相同,堪認被告有改作告訴人丙○○等之著作權無訛。 ㈣按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固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 ,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



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 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 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本件建築作權雖係發生在著作 權法修正前,當時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固無修正後第三項之規定,然出資人出資 之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此有著作權法修正理由可按(見本院上 訴㈢卷第二十二頁),是當時之著作權法雖無上開規定,惟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而非立法之創設(見本院上訴㈢卷第七十頁),且同案被告甲○○並未依約解 除鶴聲國中與告訴人丙○○等人間之契約,此據告訴人丙○○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上訴㈡卷第九十一頁),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未通知告訴 人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卷第四十一頁)。且依鶴聲國中與告訴 人丙○○等所訂立之契約亦未約定需經屏東縣政府完成審查後設計工作才完成, 此有卷附之設計監造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可按,證人蔡采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送縣政府前,我們學校審查就算通過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卷 第二七六頁背面)。且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著作人於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 作權,無待於他人審核。固堪認鶴聲國中有權利用告訴人丙○○等人所完成之著 作。惟出資人得利用受聘人所完成之著作之範圍為何?著作權法雖未明文規範, 設計監造契約內亦未明示「利用」之方式,參照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所定,出資人必須取得著作權時,始享有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之重製 、改作等權利觀之,在出資人未取得著作權,而當事人契約又未明定利用方式下 ,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應不包括改作權在內,被告丁○○辯稱有權改作云云,應無 可採。
㈤被告雖利用告訴人丙○○前於八十二年間所完成之校舍設計圖,以完成「地坪裝 修工程設計」,惟被告僅係利用該設計圖以明暸校舍範圍、樑柱距離等之相關空 位置,自行完成「地坪裝修工程」之設計圖,並未改作告訴人丙○○等人所完成 校舍設計圖,是此部分並無改作侵害告訴人丙○○等之建築圖著作,檢察官就此 部分亦未提起公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四、原審對於被告丁○○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並無改作告訴人丙○○ 等地坪裝修工程設計圖,檢察官就此亦未提起公訴,原判決認被告有擅自改作土 地坪裝修工程設計圖,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㈡如後所述,同案被告甲 ○○固有交付告訴人丙○○所繪製之設計圖予被告參考,惟並無證據足認係要求 被告以改作之方式為之,與被告不成立共犯關係,原判決認與同案被告甲○○有 共犯關係,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固 屬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改作告訴人丙○○、乙○○所設計之「綜合球場 整地填土校園美化工程」設計圖云云,亦屬無理由,惟其否認有改作地坪裝修工 程設計圖,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前此並無不良前科,犯罪動機係出於急於依限完成工程設計 ,事後已表示放棄領取工程設計費,所生損害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接任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中校長 ,因主觀認丙○○、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所提之綜合球場整地填土校園 美化工程(下稱球場綠化工程)之設計圖有若干缺失,要求丙○○、乙○○將己 送屏東縣政府審核之設計圖重新修改,惟丙○○、乙○○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 日均未提出,為謀前開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底前能順利完成球場綠化工程之發包 及訂約,竟與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於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未經丙○○、乙○○之同意,即擅自將丙○○、乙○○所繪留存於鶴聲國中之 前揭工程設計圖、預算書及投標單交予丁○○重製,並依甲○○之意見,予以部 分修改,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丁○○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預算書函 報屏東縣政府審核。復於同年七月間,將八十年間丙○○、乙○○與鶴聲國中所 定之監造該校校舍新建工程契約交付尚未經屏東縣政府審核之設計圖交予丁○○ 重製作局部修正後,送屏東縣政府審核,致生損害於丙○○、乙○○,因認被告 甲○○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無證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在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到此一證明程度, 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 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丙 ○○、乙○○之指訴及證人莊景芳許輝隆建築師之證述,參以被告甲○○交付 設計圖之時間,詎八十四年四月底僅有半個月時間,同案被告丁○○顯無可能重 新設計,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否認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侵害告 訴人丙○○、乙○○著作權之情事,辯稱:其並未授意同案丁○○以侵害著作權 之方式委託丁○○進行工程設計,交付告訴人丙○○所繪製之工程設圖係供其參 考缺失之用,丁○○以改作之方式從事設計,係其個人行為,與其無關等語。四、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甲○○在校長室有拿他們的設計圖給我 看;是張校長拿給我參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四號卷第六十六頁)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有交給他看,是為了要讓他就原設計之缺 失加以修改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卷第四十頁),互核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丁○○二人所供固屬一致。
五、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係鶴聲國中之校長,而如前所述,鶴聲國中係出資人,得利用



告訴人丙○○等所完成之工程設計圖,是單純就被告甲○○交付告訴人丙○○ 等所設計之「綜合球場整地填土校園美化綠化工程」設計圖,以供作原設計缺 失之參考,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授意同案被告丁○○擅自改作之事證。 ㈡同案被告丁○○自偵查伊始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未曾指稱被告甲○○有指示其 以抄襲之方式完成設計圖之情事,其於本院調查時並陳稱:我依照我的專業去 做,學校不會指揮我如何去做,校長沒有教唆我去製圖等語。證人蔡采樺於本 院調查時亦證稱:校長並沒有指示葉建築師抄襲黃建築師之圖說等語(見本院 上訴㈡卷第六十四、七十七頁)。又同案被告丁○○係在其事務所內以感光方 式擅自改作,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並不在場,何況,繪製建築工程圖係屬 高度專業領域內之行為,被告甲○○係從事教育工作,工程圖應如何改作亦未 必為其所知悉,則其又如何指示同案被告丁○○以感光之方式進行擅自改作? ㈢同被告丁○○雖利用告訴人丙○○前於八十二年間所完成之校舍設計圖,以完 成「地坪裝修工程」設計圖,惟其僅係利用該設計圖以明暸校舍範圍、樑柱距 離等之相關空間位置,自行完成「地坪裝修工程」之設計圖,並未改作或重製 告訴人丙○○等人所完成校舍設計圖,是縱令被告甲○○提供告訴人丙○○等 前於八十二年間完成之校舍工程設計圖予同案被告丁○○完成「地坪裝修工程 」之設計圖,亦無侵害告訴人丙○○等享著作權之建築著作。 ㈣同案被告丁○○將改作之建築圖送至鶴聲國中交給工程營繕之相關人員審查時 ,被告甲○○亦在改作之建築圖內用印,縱令被告甲○○於用印時已知悉,惟 斯時同案被告丁○○擅改作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已完成,刑法又不處罰事後 共犯,且著作權法亦僅處罰意圖散佈而持有,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此觀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自難據以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再 者,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約,在簽 約時同時,我把我的設計圖及預算書一併提出,張校長在一星期前把設計圖拿 給我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四號卷第六十七頁)。被告甲○○亦供 稱:四月十四日我打電話予丁○○,請他到學校來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九五五號卷第七一頁)。足徵被告甲○○交付參考圖給同案被告丁○○參考 時,距八十四年四月底,固僅有半個月,時間確屬迫切,惟同案被告丁○○於 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說我儘量趕出來,如果趕出來就交,趕不出來就不接等語 (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八十四頁),經核與前揭所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係同 時提出相符,是亦難僅因時間急迫,遽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 所指擅自改作告訴人丙○○等人之建築著作之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 罪,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諭知,於法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固屬無理由,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甲○○部分撤銷,並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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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