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354號
KSHM,91,上訴,1354,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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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
        王進勝律師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邱雅文律師
        陳世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蘇精哲律師
        鄭銘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辰○○
        未○○
        乙○○
  被   告 壬○○
        辛○○○
        戌○○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即陳金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李易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
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第一六一00號、第一六三一0號、第一六六八八號、第一七一
0九號、第一七一九一號、第一七六六九號、第一七六七三號、第一八0一八號、第
一六六八七號、第一六八六九號、第一六八六八號、第一六八六五號、第一七0六二
號、第一七0六0號、第一七0六一號、第一六五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
四一號、第一二七一號、第一二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第三七0八號、第三七0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一三三號、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九九五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一九一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丁○○巳○○丙○○己○○○○份有限公司子○○亥○○卯○○寅○○戊○○陳金川酉○○丑○○部分;及辰○○未○○乙○○等三人有罪部分;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申○○共同法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車牌號碼FG─二二五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丁○○巳○○丙○○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肆年;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緩刑肆年。同前項之車牌號碼FG─二二五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
己○○○○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子○○共同法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辰○○未○○乙○○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辰○○處有期徒刑陸年;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緩刑肆年。同前之車牌號碼FG─二二五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亥○○卯○○寅○○戊○○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亥○○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寅○○處有期徒刑伍年;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同前項之車牌號碼FG─二二五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同前項之車牌號碼FG─二二五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陳金川酉○○丑○○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陳金川處有期徒刑伍年;酉○○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同前項之車牌號碼FG─二二五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甲○○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同前之車牌號碼FG─二二五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同前之車牌號碼FG─二二五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申○○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之董事長(按長興公 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重新改組,改組前申○○擔任總經理),亦為長興公 司經營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委會)之最終決策委員,為法人之負責人;丁○○係 長興公司工安環保部(以下簡稱工環部)協理,巳○○係長興公司工環部專員, 丙○○係長興公司工環部環保課課長,丁○○等三人職司負責長興公司空氣污染 防治、事業廢棄物處理等環保事項等業務,均為法人之受僱人。子○○係己○○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專司負責公司有關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業務,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昇利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廠商之負責 人;辰○○係昇利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區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督導、安排及工 廠設備保養、人員訓練及工安業務,未○○則係昇利公司之副廠長,負責前處理 查驗工作(即檢查運回廠區之有機廢溶劑成份是否與廢棄物遞送六聯單之記載相 符,並根據有機廢溶劑的化學成份大致分類以方便分開儲存)及蒸餾課蒸餾作業 監督業務,辰○○未○○二人亦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乙○○為昇利公司之行 政助理,負責報價、合約書草案之擬定、聯繫、修改、追蹤、寄發合約書、向客 戶請款及申報等工作。卯○○係隆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名義上 之靠行司機,亥○○為聯結車司機、寅○○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檢察官誤 載為八十八年)以月薪八萬元之報酬受僱於亥○○擔任司機、戊○○為ID─六 0八號聯結車之所有人兼司機(靠行於強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於尚群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群公司)擔任副經理,負責貨運車車輛調度業務 。陳金川係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0一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所有權人為其母吳 鳳),亦為長運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酉○ ○在陳金川上揭土地對面經營砂石場,丑○○受僱於酉○○,看管砂石場,又丑 ○○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長興公司係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之股票上市交易公司,其營業項目以 印刷電路基板、工業用合成樹脂等製造、加工及銷售為主,長興公司轄下分別設 有路竹廠、大發廠、屏南廠等三個製造廠。又長興公司路竹廠區設有四個事業部 ,即(一)特殊化學品(簡稱SC)事業部;(二)電路基板(簡稱CCL)事 業部;(三)聚酯樹脂(簡稱UP)事業部;(四)聚苯乙烯(簡稱PS)事業 部,上開各事業部於生產製程中,SC事業部製造特殊化學塗料時,會產生含鈉 鹽及甲苯之廢液;CCL事業部製造酚醛樹脂(即電路基版)時,會產生含酚類 、醛類及甲醇等廢液及裁邊廢料;UP事業部製造UP不飽和聚脂時,會產生含 微量苯乙烯溶劑之廢液及樹脂渣;PS事業部製造聚苯乙烯時,會產生包裝紙等 廢棄物。長興公司上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均集中貯存於廠區內之儲槽,因其為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且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公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修正,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長興公司及處理機構對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又長興公司 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類, 為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告之化學材料製造業,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



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 。
三、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先集中貯存於廠區內之 儲槽,每月約一千三、四百公噸,除由路竹廠設置之焚化爐自行處理其中約九百 公噸左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外,其餘三百至六百公噸則委外代為清除、處理。八 十六年八月間之前,均係委由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代為清除 、處理,惟因運泰公司負責人林瑞和涉犯貪污等案件(嗣又犯任意掩埋台塑汞污 泥等案件),為檢察官查獲後,運泰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致遭撤銷,長興公司即與 運泰公司解約。長興公司工環部協理丁○○、專員巳○○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某 日,前往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公司,與 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子○○,共同協商處理長興公司上開製程廢液,子○○並自長 興公司取得該製程廢液之樣本化驗後,與丁○○巳○○均明知該廢液係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詎丁○○巳○○為求不法節省長興公司每年依法清除、處理該有 害製程廢液之費用,而子○○亦為不法賺取免為依法清除、處理之成本支出;竟 共同達成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稽核,及由昇利公司以違規清 除、處理該廢液之不確定故意之協議,由昇利公司以低於正常清除、處理成本之 每公噸二千九百五十元之價格,代為清除、處理長興公司前該製程廢液;又為規 避環保法規之稽核,丁○○巳○○為掩飾此脫法之行為,乃要求子○○將廢棄 物代處理合約書範本上之「廢棄物」字樣,改為「次級溶劑」之名,及昇利公司 不用派遣經環保機關核准貼有環保標章之油罐車載運,且不得向環保署申報,以 免為環保機關查覺;經子○○同意,並指示知情且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 ○,製作合約草案,且為因應長興公司不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要求,乃將昇利 公司制式「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中與廢棄物清理有關之第十一條(清運申報方式 )、第十六條(契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規定先行刪除後,再將草約傳真給長興 公司專員巳○○轉呈各級主管簽約,巳○○並依長興公司內規提出簽呈,除會簽 各相關單位外,並逐層交由上級主管批示,最後由長興公司經委會作最後決策, 於會簽各單位時,會計室因昇利公司之營業項目中沒有所謂之「次級溶劑」,乃 於簽呈內指出此問題,巳○○為此乃要求昇利公司開立以「次級溶劑處理」為名 之統一發票配合,以避免主管機關發覺有異,丁○○為避免此脫法行徑遭洩漏, 復於簽呈內表示「建議不予簽約(沿用原模式)」等語,該份簽呈歷經長興公司 內部各部門之會簽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提交經委會審核,經委會惟恐未簽約 ,昇利公司未能依約定處理,乃於簽呈上加註:「仍需簽約,惟留存公司」等字 樣,指示丁○○巳○○仍需簽約,但不用將應依交易慣例返還昇利公司之契約 書寄還昇利公司,如此一來可確保昇利公司依約定履行,二來契約不會外流致環 保機關及外界發覺。最後由身兼長興公司總經理及經委會委員之申○○,基於與 丁○○巳○○子○○乙○○共同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 稽核,及由昇利公司以違規清除、處理該廢液之不確定故意之協議,而於同月三 日簽名,同意以前開模式進行。
四、依當時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機構及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 棄物,均應作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而長興公司關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申報業務,係由工環部負責,由巳○○轉呈協理丁○○核閱後申報,而 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申報業務亦負有監督之職責。另昇利公司方面, 子○○負責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並由乙○○負責申報,申○○、丁○ ○、巳○○子○○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長興公司、昇利公司 就長興公司前開製程廢液,依規定屬應申報之事項,詎竟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長興公司部分由申○○丁○○巳○○;昇利公司則由子○○乙○○;在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申報單上,故意漏載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交由昇利公司委託清除、處理 之製程廢液部分;且未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及製作紀錄,定期向主管 機關申報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長興公司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管理。 另就違規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子○○並為規避環保單位之查核,乃以每公噸 一千二百元之報酬,轉託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卯○○,由卯○○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五六九號之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長興公司載 運廢棄物,並指示乙○○於長興公司巳○○向昇利公司請求派車載運時,通知卯 ○○駕車前往長興公司載運,申○○丁○○巳○○亦允由昇利公司委派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卯○○進入長興公司路竹廠內,自儲槽中抽取該 製程廢液,前二個月卯○○均依子○○指示載回昇利公司,然昇利公司因不敷成 本,子○○與亦明知卯○○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辰○○,竟共同指 示卯○○自長興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不要載回昇利公司,任由其處置,卯 ○○亦認有利可圖而應允之,卯○○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依乙○○之通知前 往長興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未經任何處理,即以前開油罐車載運,任意 傾倒於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沿岸。至同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 百九十條之一經政府公布生效;子○○為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囑卯 ○○載運有害健康之長興公司製程廢水,任由卯○○放流,而污染河川,致生公 共危險,申○○丁○○巳○○乙○○辰○○雖非該事業場所之負責人, 竟與具有該身分之子○○共同實施。
五、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一次簽訂之「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書 」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屆期雙方依原條件續約一年,期間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長興公司經環保署公告為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又至八十八年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 理法經政府修正公布生效,除增訂有關刑罰規定外,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表規定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之格式,環保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 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實施,申○○丁○○巳○○子○○乙○○仍共同承續前開共同 申報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應上網申報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名稱、數量 ,且應於清除前連線申報,竟為規避稽核,拒不上網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契約 、清除情形。
六、又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申○○丁○○巳○○子○○辰○○、乙○ ○、卯○○前揭違規清除、處理廢棄物,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犯行之構成要



件,申○○丁○○巳○○仍基於任由子○○非法處置前開製程廢液即有害事 業廢棄物,而與子○○子○○所託為非法處理該廢棄物之人(子○○交予卯○ ○任意傾倒,卯○○或自行或與亥○○共同為之,或由亥○○或委由酉○○、丑 ○○、陳金川或委由戊○○寅○○甲○○等人任意棄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初始仍沿續前揭模式,由巳○○通知昇利公司後,再推由乙○○通知無許可證 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卯○○駕駛前揭車輛前往長 興公司載運製程廢液,任意棄置於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沿岸;另亥○○亦未 取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因跟隨卯○○之車出遊,發覺有利可圖, 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卯○○購買承受R─五六九號油罐車之所有權及其向 昇利公司承攬運送業務之權利,卯○○每遇乙○○通知前往長興公司載運該製程 廢液,即由亥○○駕駛前開油罐車至長興公司載運製程廢液後,任意傾倒至軟埤 溪沿岸,並恃以維生,卯○○則負責記帳、並向昇利公司請款,卯○○除每月可 領取固定薪資三萬元,而共同參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長興公司與昇 利公司之合約,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應續約時,因廢棄物清理法增訂刑 責之規定,子○○乃提議依法上網申報,並提議將處理費用由原來之每公噸二千 九百五十元提高為每公噸六千元,未料長興公司仍堅持原議,為此丁○○、巳○ ○乃一再與子○○磋商,直至同年底始達成合意,雙方約定報酬提高為每公噸四 千元,但契約名稱應將「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之名,變更為「次級溶劑買賣合 約」名義,以此方式規避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中關於「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 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另行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契約」,並仍承續前述申 報不實及違法清除、處理製程廢液犯行,而長興公司為達隱瞞之目的,於簽訂契 約後,仍依前例未將契約書交還昇利公司。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升任 長興公司環保課長,其亦明知該製程廢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其接任時起,亦 與申○○丁○○巳○○子○○乙○○辰○○具有前開犯意之絡,負責 將製程廢液交予亥○○承運,棄置於軟埤溪河岸等地。七、昇利公司因承攬其他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超過昇利公司所能處理之範圍, 子○○乃指示將自客戶工廠處載運回來成份很差無法回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先貯 存在「E區」編號「T七四七、T七四八、T七四九、T七五0」四個油槽中, 子○○復指示將昇利公司蒸餾過程最終無回收價值之廢液亦貯存在上開四個油槽 內,上開儲存槽中貯存之各式混合之廢溶劑、廢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按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規範之處理方式妥適處理,始足以避免前 開事業廢棄物對於公眾身體健康及生存環境等公共安全之危害,辰○○未○○ 亦明知上情,然因昇利公司認為上開物質無再回收利用之價值,子○○乃承接同 上之犯意,就上揭申報不實部分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起,連續按所承攬之數量、廠商別,上網向環保署申報已經為清除及處 理之結果,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申報不實,並連續於昇利公司業務上作成之處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月報表、季報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另就違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部分,與辰○○未○○及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亥○○、卯 ○○、或亥○○所僱請處理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 予以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由昇利公司以每公噸運



費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將昇利公司三峽廠內E區上開四個油槽中貯存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均交由亥○○以隆昌公司名義承攬載運。亥○○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 ,將原先向卯○○購得之R─五六九號油罐車出售,並另購FG─二二五號亦未 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並為承運昇利公司此部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先將一 部油罐車之槽車(即供車頭所拖掛之油罐槽車部分)置於昇利公司廠區內,以供 昇利公司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注入該槽車內。俟油罐車注滿,未○○即向 辰○○報告,再由不知情之行政小姐曾楷雯以電話聯絡亥○○前來載運出廠,任 意棄置。
八、亥○○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間受讓卯○○權利之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續自長 興公司路竹廠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卯○○指引之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沿 岸傾倒,惟因大甲溪沿岸附近有公共工程開始施作,且昇利公司E區之廢液亦交 由亥○○處理,亥○○處理之數量增加,唯恐為人發覺其係隨意棄置,即開始尋 覓其他地點。嗣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多次載運長興公司、昇利公司前 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附近水溝排放,以流入大海;並於 無線電上經由不詳姓名之貨運同業司機介紹,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前往桃園縣 蘆竹鄉海湖村,與酉○○丑○○商議,由酉○○丑○○尋找土地、設置油槽 、油管,供亥○○堆置其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酉○○丑○○每車次可得代 價五千元,為此酉○○乃找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二0一號土地使用人陳金川 協商,陳金川見有利可圖,乃與酉○○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亥○ ○載運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許可,亦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亥○ ○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遂由丑○○陳金川承租上開土地(即長運公司廠房) 之一部,約定陳金川每月可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萬元,並託陳金川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起連續多次向不知情之桃園縣蘆竹鄉德立五金建材行負責人胡月娥 訂購水管、水管接頭、黑色儲油槽等材料,在上開土地上陳金川經營之長運公司 廠房內外裝設排放油管,並在廠房內部設置十個黑色廢油槽等,且其中八個儲油 槽均以管線相連通,以做為亥○○等人暫時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亥○○即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連續以油罐車載運長興公司及昇利公司E區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至酉○○丑○○陳金川設置之廠房後,先以油管相接油罐車,再利用 幫浦馬達使有害事業廢棄物灌入前開儲油槽內,再由丑○○利用夜間較不易為人 發現之不定時間,將開關打開,而以埋於水溝內之暗管秘密排放入鄰近排水溝, 再通至附近溝渠後,順勢流入不遠之台灣海峽內,以此方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而污染空氣、土壤、地下水及海洋等水體,並致生危害公眾生命身體及生存環 境等公共危險。迄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陳金川因排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惡 臭,引起當地居民之不滿,乃將連接廠房與油罐車之油管切除,以阻止油罐車再 行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九、嗣亥○○復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另以每月八萬 元薪資聘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寅○○擔任車牌號碼FG─二二五號油罐車之司 機,二人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初陳金川阻止油罐車進入再行 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止,由寅○○亥○○輪流開車,前往昇利公司三峽廠、 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製程廢液,前往陳金川廠房內堆置;又因長興公司待處理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增加,亥○○僅有一台油罐車不敷使用,而戊○○有油罐車可供 用,且積欠亥○○債務,亥○○乃以每車次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戊○○一起 載運清除,戊○○為清償債務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 七月十四日止,依亥○○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ID─六○八號油罐車,自長興 公司路竹廠載運製程廢液;另亥○○透過戊○○之介紹,與甲○○認識,甲○○ 為圖暴利,乃應允負責傾倒長興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報酬以每車次一萬二千元 計算,後因甲○○僅負責尋找傾倒地點,並負責引導寅○○戊○○等司機載運 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指定地點傾倒,而非直接交由甲○○傾倒,亥○○遂改為 甲○○每次協助引導傾倒一車次可得八千元之代價;亥○○戊○○寅○○就 前揭載運昇利、長興公司廢溶劑、製程廢液後,或交由丑○○傾倒,或任意傾倒 於台中縣梧棲臨港路二段附近海邊,或交由甲○○傾倒,或由甲○○帶引傾倒( 詳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亥○○並於七月十日交付四萬八千元報酬給甲○○。其 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甲○○帶領寅○○載運長興公司之廢液 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下游一百公尺處、高雄縣旗山鎮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入 水口處,係屬供公眾飲用入水口處排放廢液,而投放毒物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 七區○○○○○道之供公眾所飲用之水道。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甲○○先帶領寅 ○○載運一車排曳完畢,復通知戊○○以其所有之ID─六0八號油罐車車頭前 往尚群公司拖曳停放在尚群公司內,於同月十日所存放之長興公司廢液之AG— 七五號槽車前往旗山鎮與之會合,甲○○即會同寅○○引導戊○○駕駛前揭油罐 車,共同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之供公眾飲用入水口處排放廢液 ,而共同投放毒物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供公眾所飲用之水道。 然因前一日渠等所排放、傾倒之廢溶劑,已經肇致高雄縣市地區之飲用水源發生 臭度、濁度急遽升高,溪水中揮發性氣體臭味刺鼻,而為附近民眾發覺有異,附 近民眾遂於見甲○○寅○○戊○○等人駕駛油罐車在旗山溪邊排放時舉止可 疑,立即報警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指派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查獲 甲○○寅○○戊○○三人,並扣得已排放完畢之寅○○駕駛之FG─二二五 號油罐車,及戊○○駕駛之正在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ID─六0八號油罐車。 亥○○等人在旗山溪上游傾倒廢溶劑,致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停止自 旗山溪進水口取水超過四百三十萬公噸以上,高雄縣市等地區並因此局部、全部 停水達六日以上。
十、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為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李鴻銘黃清巖、 林月進等人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溪旁逮捕時,為免於法辦,竟先向寅○○拿一萬 四千元後,而當場以言詞向負責調查案件、移送人犯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鴻銘, 行求賄賂一百八十萬元,要求警員不要移送他們,惟遭警員李鴻銘嚴詞拒絕。十一、昇利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委由卯○○、亥○ ○等人載運丟棄自長興公司所承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 公噸(按依昇利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上,就客戶長興公司所列之清單,迄八十九 年七月十日止,已載運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四點九五桶,若以每公噸五桶計算,換 算即在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公噸以上),而昇利公司每公噸向長興公司收取二千 九百五十元、四千元不等,卻僅以每公噸一千二百元委由卯○○亥○○等人載



運丟棄,平均每承攬一噸,即賺取至少一千七百五十元以上之不法利益(2950元 -1200元=1750元),昇利公司因此不法賺取之所得超過二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 二百五十元以上之暴利(1750元×13667=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八 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以上之暴利)。又昇利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將原 本應自行在廠區內依法處理之廢溶劑,交由亥○○等人載運任意傾倒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總重量,合計高達四千六百五十噸以上。十二、嗣依甲○○寅○○戊○○之供述,由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分往長興公司 、昇利公司、長運公司搜索而循線查獲長興公司、昇利公司、陳金川丑○○ 等人,亥○○卯○○則於檢察官通緝後,主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檢 察官投案。
十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Ⅰ、認定有罪之理由:
甲、被告長興公司、申○○丁○○巳○○丙○○部分:一、訊據被告長興公司(代表人申○○)、申○○丁○○巳○○丙○○均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綜合渠等與選任辯護人具狀之答辯,略謂:(一)長興公司並未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係採委外清除、處理方式為之,該委 外清除處理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條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清除、處 理方式之一,則何來未依規定方式清除、處理?(二)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訂約,已盡一般正當商業交易應行注意之事項: 1、長興公司並非低價委託昇利公司處理:
長興公司自行處理之成本甚低,倘以經會計師簽證之複核報告所示,長興公司 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自行處理次級溶劑之成本為每公噸一千六百三十元,縱加 運費,每公噸之清除、處理費用亦為一千九百八十元,長興公司前委託運泰公 司清理,每公噸為二千六百元至二千八百元,可見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清除 廢液之費用,絕無公訴人所謂偏低、節省處理成本之情事。 2、本件訂約過程係經昇利公司子○○至長興公司取樣,且丁○○巳○○、吳榮 輝等人亦有前往昇利公司考察,昇利公司子○○並非因無工作而須降低價格承 包,而係認有合理利潤始承包,況昇利公司在簽約初期確有依約將長興公司路 竹廠所產生之製程廢水運回昇利公司三峽工廠處理,如長興公司自始即欲違法 處理製程廢水,根本無須找環保署核發甲級清除處理執照之昇利公司,甚至不 須經核准之公司,抑或直接找油灌車司機更可節約成本。 3、長興與昇利合約中約定明定由昇利公司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通過之方法 及設備執行清除處理作業焚化後,灰渣由昇利公司自行貯存、絕無昇利公司可 不予處理而任意傾倒之約定。
(三)長興公司製程廢水係屬污水,非屬廢棄物: 長興公司於案發後,即向工業局函請查證長興公司路竹廠可能產生之製程廢液



,嗣經工業局委請工研院化工所作評估,依工研院化工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可知 ,長興公司各項製程廢液產生量,平均每月產生量為八百六十三公噸,其中水 約含百分之九十二,其餘主要成分及最大可能濃度(含量)分別為:丙二醇約 佔百分之二點五(重量約二十一點六公噸)、甲醇約百分之一點二(重量約十 公噸)、甲醛約百分之一點二(重量約十公噸)、丙烯酸約百分之一點一(重 量約九點八公噸)、酚約百分之零點九(重量約八公噸)、乙二醇及二乙二醇 合計約百分之零點五(重量約四點三公噸),及微量之多元酯、二甲苯、乙苯 、甲苯等,可證本件由被告戊○○等人所駕駛之油罐車內,經檢測發現五項主 要化學物質,如苯乙烯、酚、甲苯、乙苯、二甲苯等,其濃度高達百分之三十 五點六一八之廢溶劑,絕非長興公司製程所可能產生,其來源亦絕非來自長興 公司。
(四)長興公司排放非屬有毒物質:
1、環保署環檢所之檢測報告中關於閃火點之檢測值低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而認定 長興公司儲槽內之廢液為「有害事業廢物」,然上開認定標準係規定「廢液閃 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除外 」,惟環檢所並未對長興公司儲槽內之廢液中之甲醇、乙醇項目做檢測,是尚 難遽以長興公司儲槽內之廢液閃火點溫度為五十六點一度,而逕依上開認定標 準認定為有「有害事業廢物」。
2、原判決附表所載傾倒於高雄縣茄萣鄉嘉寧高幹、高雄縣田寮鄉○○○段五九之 六三及二八0之六三土地之廢棄物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之檢測結果,均非有害 事業廢棄物,既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何來污染環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二項之以污染環境為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當。 3、長興所排放屬廢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處理,被告並非明知應申報而故為隱瞞 :環保署雖認定長興公司之廢水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然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液中含有約百分之九十二以 上之成分為水,且係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者,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 規定之廢水定義相符,而「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 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子法,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委託處理所謂廢液者,仍應受前開辦法之規範,又環保 署將上開管理辦法草案送行政院審核時,其草案中原規定:廢液係指事業產生 之廢棄液體以容器盛裝,非以溝渠、管線方式運送者而言,然行政院通過之辦 法條文卻將「非以溝渠或管線運送者」等字刪除,從而環保署於制定上開管理 辦法中所提出而為行政院所不採之立法意旨,亦無套用於現行上開管理辦法中 之餘地。且環保署從未將「廢水以桶裝或糟車運送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等意旨公告周知,俾使人民得悉遵守,縱環保署認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 理之製程廢液,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報,然長興公司係因法令定義重疊 不清,而誤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辦理,並無將製程廢液等同於事業廢棄 物之認識,是本件被告並非明知應申報而故為隱瞞,無犯罪之故意可言。(五)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旗山鎮半廓子堤岸扣案之戊○○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 劑非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水:




1、公訴人於偵查期間雖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環檢所), 就被告戊○○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以及在長興公司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進 行檢測,並檢驗出均含有苯乙烯、酚、甲苯、乙苯、及二甲苯五種化學物質, 然前開五種化學物質,並非長興公司製程中所特有或專用,國內其他各種產業 之工廠,於製程中均會使用、產生含有上開五種化學物質成分之物,且油罐車 廢液之濃度與長興公司儲槽內之廢液相比較,可發覺苯乙稀的濃度比為七十倍 ,酚的濃度比五倍,甲苯的濃度比為二六二五倍,乙苯的濃度比為三二二二倍 ,二甲苯的濃度比為三一三三倍,上述五種成份之化學物質的倍數各不相同, 顯示並非同一來源,亦無稀釋之可能。
2、自環檢所上開檢驗報告觀之,可見環檢所檢測報告無法測出檢體之全部化學物 質,而據報載,自來水公司在高雄縣旗山溪檢測水質時,測出有「二氯聯苯」 成分,另外清華大學原科系教授凌永健、羅俊光針對旗山溪土樣溶出之水樣進 行檢驗,亦測出丙酮、環戊二烯、乙基苯、二氯甲烷等多項非長興公司製程廢 液成分之化學物質,足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被告戊○○駕駛之油罐車上 查獲之廢溶劑,並非來自長興公司。
3、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被告戊○○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以及在 長興公司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再進行重新比對結果,工研院函復:兩樣品之層 析圖譜類似,但化學成分不完全相同,可證二者不同,再就工研院鑑定結果分 析可知:儲槽樣品與油罐車樣品二者外觀不同,儲槽為無色水相液體,油罐車 為黃褐色之有機相液體,可見長興公司製程廢液為水相液體,經混合後仍為水 相液體,不可能產生如被告戊○○等人油罐車內高達百分之三十五點六八以上 之有機物;又工研院除直接取原樣本分析外,另取被告戊○○駕駛之油罐車內 之廢溶劑樣本分別以甲醇(1:1)、水(1:1)、水(2:1)、水(4 :3)等不同比例混合後,取其混合後之水層樣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 -MS)方法,就上揭二樣本作定性分析,發現長興公司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 有二十六項成分(以下簡稱A結果),被告戊○○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以 甲醇(1:1)混合分析結果有四十九項成分(以下簡稱B結果),若以水( 2:1)混合分析結果有二十三項成分(以下簡稱C結果),經交叉比對結果 ,A結果有九項成分為B結果所沒有,另B結果僅十五項同時出現於A結果, 且油罐車中出現三十項為長興公司從未購入使用者,亦非長興公司製程中或製 程後所可能產生之化學物質;又A結果中有五項未出現於C結果,另C結果有 三項為A結果所無。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可知二樣本之成分內容不同,不可能 是同一來源。
4、同案被告寅○○戊○○甲○○等人雖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十四日 陸續前往長興公司載運之製程廢水,但同時間仍受其他公司之委託載運其他化 學溶劑及廢溶劑,且被告戊○○寅○○等人關於其等載運廢溶劑之時間、車 次、傾倒地點之供述非僅前後不一,且各司機之供述亦不相符,被告戊○○寅○○等之供述既有如此重大之瑕疵,如何能僅憑被告戊○○寅○○等之供 述,逕認傾倒於旗山溪畔之廢溶劑係來自於長興公司。(六)長興公司之出入大門管制登記,僅對原、物料及成品、半成品有關進出、退貨



作登錄,至於載運廢液,乃由事業單位直接派人控管,於離去時由大門守衛與 事業單位在磅單上共同會簽,並未另行登記。另長興公司路竹廠原來儲存製程 廢液之儲槽區,因公司將之規劃為新產品生產線之建廠預定地,並計畫於八十 九年七月底之前,將儲槽區之地上物搬遷拆除完畢。為進行前開搬遷計畫,同 時亦不影響長興公司之生產進度,故必須先將長興公司二座儲存製程廢液之存 槽中之其中一座儲槽內之廢液全部出清,長興公司乃將前開二座儲槽間原可相 通之管路關閉,並通知昇利公司前來將第一座儲存槽中之廢液全部清理完畢, 以利該儲槽之搬遷,是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長興公司路竹廠進行勘 驗時所見長興公司路竹廠之二座儲存槽,僅一座儲槽內儲存廢液,另一座則完 全空出並經水洗,係因長興公司路竹廠正在進行上開搬遷工程之故,絕非公訴 人所指之長興公司擬將廢水以大量清水稀釋,才將一座儲槽內之廢水移走,再 以清水加入另一座儲槽內。且長興公司路竹廠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 檢察官查獲被告寅○○等人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檢察官前往長興公 司路竹廠時止,其間約為四十餘小時,長興公司若欲將儲槽內五百公噸之廢水 稀釋達三千倍,根本為不可能,而長興公司也沒有以水稀釋,此可由長興公司 之水費未增加得知。
(七)長興公司另辯以:
1、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指事業機構故意未依規定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及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等件而言,不包括因過失疏未依規定或不知 應依規定或縱有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但並不會造成污染環境等情事。被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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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