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682號
KSHM,91,上易,1682,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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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0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明知高雄縣仁武鄉○○段一二八九號土地係高雄農田水利會 所有,並非其所有,為經營廢紙資源回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上開土地上搭建磚造辦公室一間(面積為0.0 0五六公頃)及地磅一座(面積為0.00二四公頃)與鐵皮屋廠房一間(面積 為0.00二八公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為高雄農田水利會人員發筧 並報案處理,因認甲○○不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固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惟 仍應以行為人故意為要件,是需以行為人認識佔有土地確為他人所有,若行為人 誤以為係屬自己土地範圍而佔有興建房屋或誤認有其他合法理由而佔用,則因不 具認識,尚難認為故意,又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竊佔罪之「竊佔」 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因之竊佔罪之成立,必以竊佔 時該他人不知為要件,反面言之,若該他人於行為時已有所知悉,或己有所同意 ,則行為人自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 號判例意旨略以: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罪之要件,自 只應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至於被告嗣於知有越界 建築後,是否有不即拆除之情事,尚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之要件,亦非得 據之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犯罪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竊佔犯行,係以右開被告甲○○竊佔之事實,已據告訴人 高雄農田水利會辦事員蔡志遠指述綦詳,並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並測量明確, 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興建不動產時 ,事先須請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否則極易侵越他人之土地,易生糾紛,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亦為被告甲○○所明知,而被告甲○○於興建上開辦公室、廠房、 地磅等不動產時,竟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明確,即行興建,且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分 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發函要求拆除後,仍置之不理,另經檢 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前往現場測量並告知竊佔面積後,曉諭應於半年內自行 拆除,惟被告甲○○仍拒不拆除,足證被告於興建上開不動產時,主觀上早有即 使侵越他人土地亦在所不惜之竊佔故意。此外,復有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七張在卷 可憑。被告竊佔事證明確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 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六年間向他人購買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二八 七號土地,而該土地與同段第一二八九號高雄農田水利會土地及同段第一八五二 號台灣糖業公司土地毗鄰,因土地界址並不明確,八十七年間伊為經營廢紙資源 回收業務,擬興建辦公室,地磅及廠房,乃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相關土地所有人派代表到場,因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無法 測量,經各所有人同意照原狀使用,乃將伊之鑑界聲請駁回,因當時伊土地前方 ,已有三間建築物,伊以為退後一些距離搭建,應係在自己之土地上建築,乃著 手搭建辦公室、地磅及鐵皮廠房完成,不意嗣後高雄農用水利會再申請仁武地政 事務所鑑界,仁武地政事務所竟一反以前所謂無法測量界址,而測出伊搭建之上 開建物,有佔用高雄農用水利會之土地,高雄農田水利會即要求伊拆除建築物回 復原狀,惟實際上伊建築之上開辦公室、地磅及廠房僅佔用該水利會之一部分土 地,大部分均在伊自己之土地上,伊並無竊佔之故意,且嗣後伊已將鐵皮廠房拆 除,至辦公室及地磅,伊興建花費一百多萬元,要伊拆除,損失不貲,伊很希望 高雄農田水利會能讓伊承租使用,故遲未拆除云云。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確有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仁武 地政事務所並派黃炳璋到場鑑界,並通知周圍相關土地所有人到場會勘,高雄農 回水利會亦派該會鳥松工作站職員盧淑娥、張簡鶴田到場、黃炳璋將所製作之圖 根測量移轉到地籍圖,發現使用現況與地籍圖差距過大,無法測量,經與被告及 其他土地使用權人商量,其等提議照原狀使用,並同意地政事務所將鑑界申請駁 回,此等事實,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並經證人黃炳璋盧淑娥、張簡鶴田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筆錄),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地政費收據及仁武地政事務所通知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十、三一頁),證人黃炳璋且證稱:地籍圖自日據時代使用至今,因 地形、地物部分改變,而會影響使用範圍,致有使用現況與地籍圖差距過大之情 形等語,證人盧淑娥經本院訊以「地政人員通知你們到場,發現被告申請無法測 量,你們有何回應?」亦證稱:「當時我也不知道是否有越界,就繼續給他用」 等語,足徵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鑑界當時,告訴人高雄農用水利會之到場 代表盧淑娥雖不清楚水利會與被告所有之土地,二塊土地間確實之界限為何,然 其確有於當場同意被告照現狀使用之意思,蓋被告既為經營廢紙資源回收業務,



計劃在其購買之土地上搭蓋房屋、地磅,在黃炳璋表示無法測量之情形下,應係 因相關土地所有人同意依現況繼續使用,被告始願意測量員黃炳章駁回鑑界申請 ,被告若有竊佔之故意,其應直接佔用系爭土地範圍,何須大費周章申請安排鑑 界,而其既係在告訴人同意之下始搭蓋地磅等建物,其主觀上必認其搭建係屬合 法行為,尚無任何竊佔之故意可言。
五、再查依告訴人所述,系爭高雄農田水利會之一二八九號土地係水利溝及護堤,然 觀諸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八十六年航空照片所 示,被告於取得土地使用前,至少有三棟建築物已存在於一二八九號土地上(現 已拆除不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底被駁回鑑界申請後,於一二八九地號及一二八 七地號二塊土地間並無確實界限之情形下,若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意思,只須緊 臨該三棟建築興建,即可達佔用一二八九號土地之目的,何須以該三棟建築物為 基準,主動退縮數公尺興建,致其搭建之辦公室及地磅,廠房等僅佔用一二八九 號之部分土地,餘則在其自己之一二八七號土地上,益見其並無竊佔告訴人土地 之意思,又航空照片所示前開三棟建築物前,已有道路直通一二八九號土地上, 其西側始為農田水利溝,故西側有農田水利溝似可判斷該地始為農田水利會所有 之一二八九號土地之地理環境下,自會使被告認為水利溝東側之土地應非農田水 利會之一二八九號土地,而應係被告所有之一二八七號土地,則被告因有此誤認 ,而錯把一二八九號之土地當作自己所有之土地而為建築,自屬合乎情理,尚難 因此即認其有竊佔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竊佔之犯行,乃原審未予詳求,徒以告訴 人之指訴,及被告搭建之辦公室等建築,經嗣後告訴人申請測量結果,確佔用到 告訴人之土地,及告訴人迄未將搭建之地磅及辦公室拆除回復原狀,遽認被告有 竊佔之故意,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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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