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國字,92年度,1號
HLHV,92,上國,1,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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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與坐落吉安鄉○○段五一六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周蘭妹素不相識, 從未謀面。茲因上訴人認識之訴外人簡裕展與訴外人陳政廣等人共同施詐術, 經簡裕展介紹,由不詳姓名婦人冒充周蘭妹,擬以該土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三 百五十萬元,約定月息三分,三個月清償本息,並由陳政廣任保證人,於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街三十九號證人王國安住處,與上訴 人洽談借款事宜。由於冒充周蘭妹之婦人出示周蘭妹之身分證影像模糊,上訴 人要求提出原本核對,該婦人稱身分證遺失,乃約定當日下午攜帶補發之身分 證核對該婦人確係該土地所有人周蘭妹再談借款事宜。詎被上訴人戶政承辦人 洪秀樺疏未詳細查證,竟以該婦人之相片貼於補發之周蘭妹身分證上,使上訴 人誤以為該不詳姓名婦人即周蘭妹本人,不疑有詐,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 址應允借款予該冒充周蘭妹之不詳姓名婦人,並由簡裕展將該補發之身分證及 有關證件,交由訴外人古洪鎮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翌日上午十時許,簡裕展 即偕同陳政廣及冒充周蘭妹之不詳姓名婦人,至花蓮市○○路二0六號上訴人 經營之當鋪,由上訴人簽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期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 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交付冒充周蘭妹之不詳姓名婦人兌現,由該婦人簽 立收據一紙為憑,並與陳政廣共同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供清償之擔保。(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戶政承辦人洪秀樺職務上之過失,疏未精確查核,且怠於依 戶籍法第八條規定,踐行捺指紋錄存之程序,遽爾補發貼上冒充周蘭妹不詳姓 名婦人照片之身分證,致上訴人誤以為周蘭妹本人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交付 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冒充周蘭妹之不詳姓名婦人,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 人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逾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間不開始協議,爰



依同條及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 院起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承辦人補發訴外人周蘭妹貼有不詳姓 名婦人照片之身分證,交付冒充周蘭妹之不詳姓名人婦人行使,雖有怠於執行 戶籍法第八條未捺指紋不予發給之規定,然被上訴人承辦人之過失而怠於執行 職務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惟一論據。惟查,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補發貼有向上訴人施詐之不詳姓名婦人照片之周蘭妹身 分證,經核對照片,誤以為該不詳姓名婦人係周蘭妹本人,始應允以周蘭妹前 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交付借款,其損害發生之惟一原因;厥為被上訴人 承辦人之過失而補發貼有向上訴人施詐之不詳姓名婦人照片之周蘭妹身分證所 致,有前揭證人王國安在鈞院證述筆錄謹供參酌。上訴人既同意以周蘭妹前揭 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貸與三百五十萬元,因被上訴人承辦人之過失,補發貼上 冒充周蘭妹之不詳姓名婦人照片之周蘭妹身分證,誤以為冒充周蘭妹之不詳姓 名婦人為周蘭妹本人,則損害之發生乃必然之結果,絕非因有抵押權之設定及 簽發本票之條件相競合而產生之結果,蓋上訴人核對身分證照片,借款者非周 蘭妹本人,縱係至愚,亦不致受騙。原判決顧左右而言他,豈非明察秋毫而不 見輿薪,其與論理法則有悖,情至灼然。上訴人願借款予「周蘭妹」其人,係 因其所有土地價值設定抵押足供清償之擔保,核對國民身分證原本,乃查核是 否確為「周蘭妹」本人。由於被上訴人承辦人之過失,核發貼有冒充「周蘭妹 」不詳姓名婦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而施詐得逞,足證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承辦人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戶籍法第八條規定,成年人請領國民身 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內政部有關暫緩實施之行政命令與之 牴觸,應屬無效。戶籍法是項規定,兼有保護他人之意旨,依國家賠償法第五 條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益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雖洪秀 樺若踐行戶籍法第八條規定,仍無從嚇阻冒充者以其相片補領周蘭妹之國民身 分證,依國家賠償法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賠 償責任。
(四)按被上訴人提出附原審卷之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0 七六二0九號函附件,即補發國民身分證作業流程,該流程所載「確認身分人 貌」有疑義時,應核對口卡,其程序為:(1)確實交互比對(2)口卡未移 轉者,通知原戶籍地警察局,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口卡影像資料(3)口卡未 建立者,實地查訪,並通知警察局儘速建立。足證被上訴人戶政承辦人洪秀樺 未踐行是項行政命令,而補發貼有冒充者相片之周蘭妹國民身分證,其應負過 失責任,實無待煩言。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所載,純屬諉 過之託詞,顯非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前所提證據外,補提「補發國民身分證作業流程」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審雖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惟認被上訴人承辦人洪秀樺補發周蘭妹身分證有 過失,應屬錯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雖規定: 請領或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因內政部函示仍依修正前規定辦 理,原審曾函詢內政部,內政部亦函覆該規定至今尚未實施。而被上訴人承辦 人洪秀樺在有民眾以周蘭妹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不能遽對申請人之容 貌加以懷疑,是無法先向警察機關函調口卡,僅能在申請人繳交之照片與申請 人之容貌比對,進而核對戶口名簿等證明身分證件及查問其家人及身分證號碼 ;洪秀樺核對申請人之容貌與照片相符,並能提出戶口名簿正本及印鑑,又正 確口述其身分證號碼,承辦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雖仍不能發現錯 誤,自難認有過失可言。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暨準備書狀」,所附之內政部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0七六二0九號函附件「補發國民身 分證作業流程」,係本案案發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後之行政命令,不可能適用 於被上訴人承辦人於辦理本件系爭國民身分證補發之作業。(三)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從事民間金錢貸放收取利息之典當為職業,有人冒用 周蘭妹名義補領之國民身分證,上訴人非必然將三百五十萬元貸與冒名之周蘭 妹,其應仍須審查該人之資力、信用等,在被上訴人補發國民身分證錯誤,與 上訴人之貸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仍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三、證據:除援用前所提證據外,聲請向吉安分局調取周蘭妹之口卡,及傳訊證人周 蘭妹。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因認識之訴外人簡裕展與訴外人陳政廣等人共同施 詐術,經簡裕展介紹,由不詳姓名婦人冒充訴外人周蘭妹;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因信賴被上訴人補發之訴外人周蘭妹國民身分證為真正,遂與持有該國民身分證 而冒充為周蘭妹之不詳姓名婦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予三百五十萬元,該婦人並 將周蘭妹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另與訴外人陳政廣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惟嗣後 實行其債權時始發現該婦人並非周蘭妹本人,以致前開對周蘭妹之抵押權及本票 債權均遭法院認定為偽造而宣告不存在,上訴人因此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三百五 十萬元之損害;此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職員洪秀樺於核發補領之國民身分證時未 踐行必要之核對、詢問、捺指紋程序,使該婦人得以持錯誤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冒 用周蘭妹名義借款所致;為此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其職員洪秀樺於核發國民身分證時業已踐行核對照片、印 鑑證明以及戶口名簿等法定程序,且戶籍法第八條捺指紋之規定未經實施,故洪 秀樺未有任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亦與被上訴 人職員洪秀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存對於「被上訴人職員洪秀樺所為



補發周蘭妹國民身分證踐行之程序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及「被上 訴人職員洪秀樺補發周蘭妹國民身分證行為與上訴人受損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仍有爭執。而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 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 。從而,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須闡明其所受損害與應 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此為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必須具備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經查:(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認識之訴外人簡裕展與訴外人陳政廣及冒充訴外人周蘭 妹之不詳姓名婦人等人共同施詐術,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持有被上訴人補發 國民身分證而冒充為周蘭妹之不詳姓名婦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予三百五十萬 元,該婦人並將周蘭妹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另與訴外人陳政廣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借 款之擔保;惟嗣後實行其債權時始發現該婦人並非周蘭妹本人,以致前開對周 蘭妹之抵押權及本票債權均遭法院認定為偽造而宣告不存在,上訴人因此無法 獲得清償而受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等情。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之所以受損害, 乃係訴外人簡裕展與訴外人陳政廣及冒充訴外人周蘭妹之不詳姓名婦人等人共 同施詐術,並虛偽設定抵押權及偽造本票,而與被上訴人職員洪秀樺補發周蘭 妹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相競合後,才導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惟衡之常 情,被上訴人職員洪秀樺補發周蘭妹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與其他條件間之結合 並無必然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難認被上訴人職員洪秀樺補發周蘭妹國民 身分證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又被上訴人對於其職員洪秀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時,遭 不詳姓名婦人冒充為周蘭妹,而發給貼有該不詳姓名婦人照片之周蘭妹國民身 分證一節,固不爭執。惟上訴人自承經營當鋪,且酌之本件上訴人係出借三百 五十萬元予不認識之人,堪認上訴人應係經常出借金錢予他人,依其知識經驗 當不可能僅憑一紙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即出借三百五十萬元;此由上訴人自承於 本件借款時尚以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由 訴外人陳政廣與不詳姓名婦人冒用周蘭妹名義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清償借 款之擔保,益可明證。
(三)再本件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即「被上訴人職員洪秀樺於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時,遭不詳姓名婦人冒充為周蘭妹,而 發給貼有該不詳姓名婦人照片之周蘭妹國民身分證」此一事實,為觀察的基礎



。然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於一般情形下「被上訴人職員洪秀樺於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時,遭不詳姓名婦人冒充為周蘭妹,而發給貼有該 不詳姓名婦人照片之周蘭妹國民身分證」之客觀事實,並非均可能發生「上訴 人出借金錢,且未能獲償」之損害結果。是亦難謂被上訴人職員洪秀樺上開行 為,與上訴人出借金錢且未能獲償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合上情,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職員洪秀樺之行 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之損害與其職員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 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 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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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