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十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同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並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對原判決判處服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提起 上訴,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 因感冒有服用藥物,且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為向觀護人報到而自台北南下,當 日凌晨三時始抵達花蓮友人陳親龍之租屋處,當時陳親龍尚與其他二人在房間內 吸食海洛因,伊因疲累不堪,故未請友人不要吸食,便睡著了。伊明知當日早上 要報到驗尿,絕不可能故意去吸食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向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於上午八時五十二分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送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 1495ng/mL,可待因350ng/mL,均大 於閥值,呈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慈藥字第九○一二 二七○二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衛生署公告之研判原則,尿液中嗎啡含量大 於閥值且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大於二比一時,應作尿液當事人吸食毒品 (而非可待因)之研判。本案尿液經檢驗結果,含有嗎啡 1495ng/mL,可待因35 0ng/mL,應作如前述之研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 ○九二○○○六八三一○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之一頁)。被告雖辯稱係 因採尿前服用感冒藥,又與吸食海洛因之友人處在密閉之空間內,因而尿液檢測 出嗎啡與可待因之成分等語,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中係勾寫:伊最近三個月內有罹患咳嗽、感 冒,於台北內湖之藥房購藥,該藥物之形狀為液體,顏色為紅色,服用之藥量為
每日三次,每次二十五C.C.,最近一次服用藥物時間為二天前即九十年十二月一 日等情,有上開問卷足按,而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於原審調查時亦僅稱伊於採 尿前有服用西藥房配的感冒藥水,二天份等語,然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以郵寄方式提出向台北市○○○路○段二九三號三原藥局所購買之國安感冒糖漿 、未標示之咖啡色糖漿各一瓶及藥錠七種,並以書狀陳報稱上開藥物係伊於採尿 前所服用;詎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又否認上開藥物係伊當時所服 用之種類,改稱:伊沒有服用這麼多顆,只有四、五顆,都是小顆的,而伊所寄 送到院之藥物係伊請古金花去藥房用同樣的症狀去買藥,看會不會買到一樣的藥 ,拼拼看等語。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藥物(七種藥丸、二種糖漿)經送驗,除國安 感冒糖漿不含可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外,另一瓶未標示之咖啡色 糖漿及七種藥錠混合檢驗後均檢出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糖漿內含嗎啡十三、 六六ng\mL及可待因二、五二ng\mL,藥丸(錠)七顆藥錠中總含嗎啡 一一三.二ng及可待因十五ng(閥值為三0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慈藥字第九一○九0五一四號函可按(見原審 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然據證人即三原藥局之老闆鍾漢源到庭證稱:上 開藥物不可能含有嗎啡成分等語,並提出相同之糖漿、藥錠為證,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按,經原審再將證人鍾漢源提出之藥物送驗,檢驗結果:該糖漿及七種藥 錠均未檢出嗎啡或可待因之成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八日慈藥字第九二○二八一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 ),故被告是否先向藥房購買上開藥物自行添加毒品後始提出於原審為證,甚有 可疑,而其於事後否認曾服用上開藥物,復未能提出伊確實服用之藥物,顯見被 告所辯因服用感冒藥導致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為採。再 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八三)發技 (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 函所示: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 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除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 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被 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稱:「伊到陳親龍租屋處時,陳親龍與其 他二人在房間內吸食海洛因,伊因疲累不堪,故未請陳親龍等人不要吸食,便睡 著了」等語,其後改稱:「伊當時從台北回花蓮,到伊朋友家住,因朋友他們有 在施用海洛因,伊就趕快離開」等語,前後所供不相一致,復與證人陳親龍到庭 證稱:「被告一到我房間,告訴我們他明天要驗尿,叫我們不要再吸(毒品)了 ,我們就沒有再吸了。被告到我那邊跟我們聊一下子就睡了,聊天的時候我們還 有吸,但是吸食的時間也很短」等語不相符合,故其所辯因與施用海洛因之友人 共處一室,吸入二手煙致尿液有毒品反驗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為採。何況果 被告未遠離其施用毒品之友人,因而吸入大量之二手煙,則其既明知當日上午要 檢驗尿液,猶決定繼續與施用毒品者共處一室,復長時間吸入煙毒,亦應認其有 施用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其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均係諉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五六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 判決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屬在不起訴處分後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 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一份足按,其經觀察、勒 戒而受不起訴處分及經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悔改又再犯罪,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 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