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 三日凌晨與林義和(為甲○○所任職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三0二號「邱比特 KTV」《下稱「邱比特」》之總經理)、洪碧芬(「邱比特」之經理)、羅偉 豪、劉夢山、林常會、李俊泱(以上四人與甲○○均為「邱比特」服務生)、鍾 政昌(「邱比特」前身店主,亦為林義和之友人)及賴樹雄(林義和之友人)( 以上八人除羅偉豪、林常會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外,其餘六人另由本院九十一年度 上重更(三)字第八十一號審理中),與另外數人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三七 五號「東方之星KTV」(下稱「東方之星」)唱歌飲酒時,獲知王鳳吉前往「 邱比特」砸店(稍早之前鍾政昌、甲○○、李俊泱等人曾前往臺東市○○街三O 一號一樓王鳳吉所開設之「水叮噹電子遊藝場」砸店),林義和即命李俊泱、羅 偉豪及洪碧芬回店查看。迨三人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到達「邱比特」時,見 王鳳吉仍在店內,李俊泱即持店內球棒與王鳳吉互毆;洪碧芬與羅偉豪則立即折 返「東方之星」欲通報林義和等人,旋羅偉豪於途中遇見林常會、劉夢山,三人 即一同先行趕回「邱比特」。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三人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 五分許先行趕到時,見王鳳吉與李俊泱仍在店門口扭打,李俊泱之鋁棒並為王鳳 吉搶走,林常會與劉夢山乃將該鋁棒搶回,並由羅偉豪持其所有木製球棒、劉夢 山持搶回之鋁棒,林常會則以徒手,由李俊泱從後勒脖子架住王鳳吉阻止其逃竄 ,並由羅偉豪、劉夢山、林常會加入毆打王鳳吉胸部、腹部等處,又將王鳳吉拖 往開封街道路上。迨移動至開封街道路中央時,適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 碧芬、甲○○等人陸續抵達現場後,林義和、鍾政昌、洪碧芬、賴樹雄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在旁高喊:「打給他死、打給他死」等語,甲○○、李俊泱 、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與林義和、鍾政昌、洪碧芬、賴樹雄等人竟基於殺人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俊泱持續緊勒王鳳吉頸部,讓劉夢山、羅偉豪、林常會等 人毆打,移動至開封街路邊時,劉夢山持球棒朝王鳳吉左大腿猛擊後,王鳳吉不 支倒地,繼由林常會、劉夢山先後將王鳳吉拖至路旁空地後,由甲○○、李俊泱 分持木棒及鋁棒朝王鳳吉之頭部重擊,劉夢山、林常會及羅偉豪則繼續毆打王鳳 吉之胸部、腹部及腿部,致王鳳吉受有右側頭頂部頭皮挫裂傷六.二×一.二× 一公分(傷口底下顱骨凹陷)、右眼瘀腫挫傷六×四.五公分併眼出血、右臉頰 挫傷七.二×五公分、右嘴角裂傷各一.五×0.五公分及一.五×一公分、鼻
尖挫擦傷一.五×一公分、下頷挫裂傷十二×一.五×一公分,合併下頷骨粉碎 性骨折、雙眼眼白出血、上顎骨骨折、頸部前側及右側挫瘀傷、左腋下胸左側三 道瘀血各一×一公分、一.五×一公分及二×一公分、右上臂割傷二.一×O. 一公分、左肘瘀血一.二×一公分、右肩胛挫傷二×二公分、右前臂挫擦傷四× 三公分、右前臂挫瘀傷二.五×一.五公分、左臀部挫傷十二×二公分、左大腿 挫傷三O×八公分,合併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十×六公分、右足 踝上擦傷一.五×一.五公分等嚴重敲擊傷害,導致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 血,經送醫於同日上午七時不治死亡。嗣經警接獲報案,趕至現場時,扣得行兇 用之鋁棒及木棒各一支;並循線拘捕羅偉豪到案後,扣得羅偉豪所有用以行兇之 木製球棒一支。甲○○則於案發後畏罪潛逃,迨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 時二十分許,始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十五之一號緝獲。二、案經被害人王鳳吉之妻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木棒毆打被害人 王鳳吉,並致其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並未聽到「 打給他死」,是因為被害人先砸「邱比特」,才要教訓被害人,不是要殺死被害 人,且事後其因為害怕而跑掉,林義和等人就將責任推卸至其身上,又秘密證人 A1曾向其提出可以金錢換取對其有利證言,可見秘密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以木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業據共犯羅偉豪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 更(二)字第三五號殺人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偵查中供述:「‧‧‧李俊泱 勒著死者,並拉到路中及對面路邊,在從邱比特門口到對面路邊的途中,劉夢 山一直持鋁棒打死者腿部,林常會徒手毆打死者,一直到對面路邊,林常會、 劉夢山要我下去幫忙打,此時鍾政昌、林義和、賴樹雄等人到場,甲○○亦到 場,‧‧‧,我就持木棒打死者之小腿兩三下,就把木棒拿回我車上,我有聽 見死者叫了一聲,我回頭看死者已倒地,後來我看到林常會有嘗試要把死者拉 起來,並拉了一小段路,但因甲○○衝過來,林常會又放下,是劉夢山把死者 拉到陳屍空地上,甲○○持木棒繼續打死者之頭頂˙˙˙˙,李俊泱亦有持鋁 棒打幾下,之後大家就散開了」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影印卷第十三、十四頁);共犯林常會於另案偵查中供述: 「‧‧‧我到現場時看到李俊泱與死者在邱比特門口在搶鋁棒,我就把機車停 好,劉夢山先過去,當時已拉扯到邱比特門口路邊,劉夢山就幫李俊泱搶鋁棒 ,我就過去要抱死者,鋁棒已被李俊泱搶到,李俊泱就從後面勒死者之脖子, 同時把鋁棒放到地上,一直往對面路邊移動,我打死者胸部幾拳,是羅偉豪持 木棍一直打死者之小腿及膝蓋,劉夢山亦拿棍子起來打死者之腿部,‧‧‧, 李俊泱繼續將死者勒到對面路邊,當時死者也快倒地,劉夢山就持鋁棒朝死者 的左大腿猛打一棒,死者叫了一聲就倒地了,我想把死者再勒起來,但意識後 面甲○○衝過來,我馬上將死者放開,劉夢山就把死者拖到空地上,李俊泱持 鋁棒、甲○○持木棒繼續朝死者之頭部毆打,我有看到甲○○打死者的右下巴
,頭頂部亦是甲○○打的,李俊泱也有打死者的頭部及腿部,我看見死者不動 ,大家才散掉」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 號影印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共犯劉夢山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我看到甲 ○○拿木棍及李俊泱拿鋁棒打死者頭部˙˙˙˙」等語(詳前開第一七二三號 偵查影印卷第四十五頁);共犯鍾政昌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我看到甲○○拿 木棍打死者的頭部˙˙˙˙˙」(詳前開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五十二頁 );共犯李俊泱於另案訊問時供稱:「甲○○拿鋁棒衝過來,旁邊人叫甲○○ 打給他死」、「劉夢山看見那六個人回來,就揮木棒朝被害人腿部重擊,我放 手被害人就倒在地上,甲○○見狀衝過來,拿棒子揮打被害人」(詳原審卷所 附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秘密證人A1 迭於另案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後來那些少爺都回來了,有少爺去把鋁 棒搶起來,李俊泱隨即用手勒住死者的脖子,當時已打到馬路中間,後來有一 台老闆的車回來,那位老闆說打死他,我在旁邊勸阻,甲○○的車子當時也到 ,他們邊打到對面街,老闆就叫甲○○趕快下車打給他死,死者被拖到馬路就 被對方用棍子一直打,打身體和腳,李俊泱一直從後方勒住死者,穿紅衣服的 少爺及劉夢山均有打死者,後來死者已經昏了,李俊泱才鬆手,‧‧‧,劉夢 山就接手將死者拉到陳屍現場,李俊泱就持鋁棒一直打死者的頭,我也看到甲 ○○持木棒打死者」、「‧‧‧李俊泱猛勒著死者脖子,欲勒死他,到空地前 面的路邊,劉夢山持鋁棒一直猛擊死者左大腿外側,李俊泱就鬆手,林常會想 拉死者起來後來又放手,劉夢山就把死者拖到空地,甲○○及李俊泱就繼續打 死者之頭部」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二0號影 印卷第六頁及前開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第八十六頁 );證人胡文浩於另案警訊中證稱:「當我到達現場時,看見李俊泱從王鳳吉 後面架著,由甲○○從前面持角材向王鳳吉頭部毆打,不知幾下,我見王鳳吉 滿面鮮血,不支倒地」(詳前開第一七二三號影印卷第四頁);證人許怡貞、 林慧珊、林秋霞、陳郁彤等四人即當時與林義和等人由「東方之星」一同前往 現場之「邱比特」服務小姐亦於另案警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看見甲○○ 手持木棒與李俊泱兩人毆打王鳳吉」、「我看見甲○○、李俊泱二人拿棒子在 打死者王鳳吉」、「小郭及阿泱在打死者,小郭持木棍,阿泱徒手,死者已經 倒在地上,他們還繼續打」、「甲○○拿木棍打王鳳吉的頭,李俊泱用腳踢」 、「我下車後見甲○○、李俊泱打死者的頭部,拿木棍的是甲○○,死者當時 是躺在地上」等語(詳前開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五十九、六十一、六十 四、一百零三、一百零四頁)相符;並有被告及其他共犯行兇用之木棒、木製 球棒及鋁棒各一支扣於另案可稽。
(二)被害人確於上開時地因遭毆打,受有右側頭頂部頭皮挫裂傷六.二×一.二× 一公分(傷口底下顱骨凹陷)、右眼瘀腫挫傷六×四.五公分併眼出血、右臉 頰挫傷七.二×五公分、右嘴角裂傷各一.五×0.五公分及一.五×一公分 、鼻尖挫擦傷一.五×一公分、下頷挫裂傷十二×一.五×一公分,合併下頷 骨粉碎性骨折、雙眼眼白出血、上顎骨骨折、頸部前側及右側挫瘀傷、左腋下 胸左側三道瘀血各一×一公分、一.五×一公分及二×一公分、右上臂割傷二
.一×O.一公分、左肘瘀血一.二×一公分、右肩胛挫傷二×二公分、右前 臂挫擦傷四×三公分、右前臂挫瘀傷二.五×一.五公分、左臀部挫傷十二× 二公分、左大腿挫傷三O×八公分,合併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 十×六公分、右足踝上擦傷一.五×一.五公分等嚴重敲擊傷害,導致顱骨破 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及共犯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在 旁以言詞高喊「打給他死」時,彼此間顯然已經具有藉被告甲○○、共犯林常 會、劉夢山、李俊泱、羅偉豪之行為以遂其殺人犯意之意思聯絡,被告甲○○ 、共犯李俊泱、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於共犯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 碧芬在旁以言詞高喊「打給他死」後,再繼續以木棒、鋁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 或以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甲○○、李俊泱則分持木棒及鋁棒重擊被害人頭部 ,導致被害人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甲○○與林義和等 人確有殺人之故意,其等間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與被告甲○○與林義和等人分別之毆打、喊叫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 為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號林義和等共犯案件時,職務上所 已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毋庸再一一論述),並有該案號判決 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目睹被害人遭共犯李俊泱等多人持球棒圍毆不支倒地後,復持木棒 朝被害人頭部之要害部位反覆猛力重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眼部、臉頰、 嘴部、鼻尖多處瘀腫、挫傷或出血,及下頷骨、上顎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 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由被告所持之兇器、下手之部位 、造成之傷痕等方面觀之,均足認定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又除共犯林義 和等人及秘密證人A1陳稱被告持木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外,尚有其他與被告 並無利害關係之目擊證人胡文浩、許怡貞、林慧珊、林秋霞、陳郁彤等多人亦 均為相同之證述;堪認被告所辯: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係遭共犯及秘密證 人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林義和、鍾政昌、 賴樹雄、洪碧芬、李俊泱、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等人彼此間就殺人罪部分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 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 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 碧芬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關係,已有未洽;又未及審酌被告已在本院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錢之犯後態度,判處被告死刑,亦有可議。被告上訴否 認有殺人犯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先行至被害人開設之遊藝場砸店始引起本件事端,而被害人反行砸店亦有不當 ;又被告於其到場時,被害人已遭共犯李俊泱等人圍毆而身受重傷倒地,已無任 何反抗能力,被告實無再出手之必要,詎被告竟不顧被害人已無反抗能力,仍手
持木棍反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當場顱骨破裂,慘死街頭,手段殘酷至極; 惟其在本院已在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錢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害人配偶乙○○已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木製球棒一支,為共犯羅偉豪所有,並供被告 及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羅偉豪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木棒及鋁棒各一支,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