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十二)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十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強劫而強姦部分及執行刑撤銷。乙○○共同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與謝○○(民國○○○年○月○日出生,已 於○○○年○月○日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中 旬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及謝○○,沿花蓮縣○○鄉○ ○路尋找單身獨行女子為作案目標。渠等行經「○○橋」附 近時,發現陳00(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機車獨行,甲○ ○乃駕車超前將機車逼停於路邊,乙○○即以甲○○所有之 開山刀一把,強押陳00上車,甲○○迅即駕車駛向○○鄉 ○○公墓,而剝奪陳00之行動自由。車行途中,謝○○先 以外套將陳00頭部蓋住,車抵○○公墓後,先由甲○○、 乙○○、謝○○其中二人將陳00強拉下車,另一人則強行 脫去陳00之褲襪,並以該褲襪矇住其眼睛及嘴巴,至使陳 00不能抗拒,由乙○○下手強行取走該女子所有之金項鍊 一條(附心型墜子)、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及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 款卡各乙枚(皮包交還陳00)。陳00稍有反抗,即加以 毆打,以此強暴方法,至使陳00不能抗拒,乙○○、謝○ ○及甲○○乃輪流以渠等性器進入陳00性器之方式,對陳 00強制性交得逞,嗣再將陳00載至○○○○大門前棄置 。乙○○與甲○○、謝○○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持上開強盜
所得之金項鍊至花蓮縣○○市○○路○○○號○○○銀樓變 賣,得款二千零九十二元,連同前揭強盜之現金三萬元,均 已朋分花用而費失。
二、甲○○、乙○○與謝○○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再共 同承同一強盜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 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及謝○○外出尋 找作案目標。渠等行經花蓮縣○○鄉○○路○○○橋時,見 蘇000(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乃由甲○○ 駕車超越並攔下蘇000所騎乘之機車後,由乙○○與謝○ ○將蘇000強押上車,以甲○○所有之膠帶矇住其眼睛及 嘴巴,至使蘇000不能抗拒,並命其不得喊叫,甲○○即 迅速將車駛至花蓮縣○○鄉○○公墓,而剝奪蘇000之行 動自由。乙○○於車行途中,在蘇000不能抗拒之情況下 ,動手撕裂蘇000衣褲,並強行取走其所有金項鍊乙條, 謝○○則強行取走蘇000手上金戒指一只(當即交與乙○ ○保管)。車抵公墓後,三人合力將蘇000強拖下車,將 蘇000置於公墓中墓園之供臺上,謝○○並折拗蘇000 雙手,至蘇000在不能抗拒,由甲○○基於連續強制性交 之概括犯意以其性器進入蘇000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兩 次(第一次未射精,甲○○休息,至車上喝酒隔五至十分鐘 再行第二次強制性交始射精)得逞後,渠等再將蘇000載 至○○公墓外田地棄置。
三、甲○○與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再共 同承同一強盜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 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外出尋找作案目 標。渠等行經花蓮縣○○鄉○○村「○○國小」前五十公尺 至一百公尺處時,見吳00(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騎乘 機車,即由甲○○駕車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再由乙○○持 自不詳地點所撿取之木棍一支,自後敲擊吳00,至吳00 昏倒在地而不能抗拒後,將吳00強押上車,並同時將吳0 0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皮包一只(皮包內置有一只小皮 包,內放有剛從郵局提領準備繳納會款之現金三萬元、金融 卡、提款卡各一枚及筆記本一本)強行取走。甲○○再以其 所有之不透明膠帶矇住吳00之眼睛及嘴巴,乙○○則以其 所有之手銬一付銬住吳00雙手,將車駛往花蓮縣○○鄉○ ○公墓,而剝奪吳00之行動自由。車行途中,乙○○再詢 問吳00身上是否還有金錢,並加以毆打。車抵公墓後,二 人乃共同將吳00強拖下車,將其置於公墓中楊氏墓園之供 臺上,至使其不能抗拒,由甲○○、乙○○輪流以渠等性器 進入吳00性器及以渠等性器進入吳00口腔之方式,對吳
00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再將吳00載至○○公墓外路邊棄 置,並在沿途將強盜所得之皮包及證件、筆記本一一丟棄滅 失,現金部分則因朋分花用而費失,上開木棍則予丟棄而滅 失。
四、甲○○與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再共同承同一強盜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 其所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外出尋 找作案目標。渠等行經花蓮縣○○市私立「○○高級中學」 附近時,見李00(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甲 ○○即駕車超越李00所騎乘之機車,再由乙○○持自不詳 地點所撿取之木棍一支,自後對李00敲擊,乙○○於李0 0倒地後,再持甲○○所有前開開山刀一把,將李00強押 上車,二人以李00身穿之外衣矇住李00眼睛及嘴巴,乙 ○○再以所有前開手銬銬住李00雙手,至李00不能抗拒 後,並將車駛往花蓮縣○○鄉○○公墓,而剝奪李00之行 動自由。嗣車抵○○公墓後,渠等乃共同將李00強拖下車 ,在李00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先由乙○○強取李00所有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及宇宙牌女用手錶一只、金項鍊 一條(含四顆碎鑽及珍珠)、金戒指一只,渠等將前開物品 取出後,甲○○再將空皮包返還李00。乙○○隨即強行脫 去李00衣褲,先命李00裸奔,再以其性器進入李00之 口腔,命李00吸吮其陰莖並模仿色情錄影帶中多種姿勢及 叫聲後,甲○○再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李00性器之方式, 對李00為強制性交,乙○○則從後以手撫弄其肛門;甲○ ○射精後,乙○○另行單獨起意傷害,先嘴咬李00臉部、 手臂、乳房及下體,李00稍有不從,即加以毆打,致李0 0頭部外傷、面部挫傷、左眼眶下緣骨折、左前臂多處撕裂 傷、外陰部紅腫(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再加 以其性器進入李00性器之方式,對李00強制性交,嗣再 以其性器進入李00之口腔,並命李00吸吮其陰莖,直至 射精為止,且命李00將精液吞下。事畢,二人另行起意共 同向該女子恐嚇稱,不得報案,否則,將殺害其全家等語, 致李00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 刑確定)。嗣後將李00載至公墓外路邊棄置,李00之衣 褲則被沿路丟棄,現金二千元則朋分花用而費失,木棍則予 丟棄而滅失。
五、甲○○與謝○○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再共同承同一強盜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 其所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行經花 蓮縣○○鄉○○○街與○○○街路口附近時,發現吳00(
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甲○○即駕車超越將吳 00所駕駛之機車撞倒後,由謝○○持自不詳地點撿取之木 棍一支,敲擊吳00頭部,欲將吳00強押上車,帶往他處 伺機強盜強制性交;嗣因吳00極力反抗,高聲呼叫,並在 尚未被押入車內之前,趁隙留下機車逃走。準備找人前往處 理,二人始未得逞。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 竊取吳00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四千元 ,行車執照乙枚、郵局存摺乙本、印章乙枚、記事簿乙本) 及雨衣一件後,將該機車推入水溝。上開木棍因渠等事後予 以丟棄而滅失,竊盜所得之現金則因渠等朋分花用而費失。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並查扣本件作案所用之膠 袋一捲、開山刀一把、手銬一付,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㈠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參與強押強制性 交陳00並強取財物之犯行;辯稱:「陳00並非「大○ 」,「大○」是甲○○等強押陳00至○○公墓強姦前一 晚上伊參與犯罪之被害人,她是台東人,金項鍊是「大○ 」掉落○○公墓拾得的,並非自稱「大○」的陳00所有 」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供稱:「係伊與謝○○、 郭○○共犯此案,由郭○○與謝○○著手強盜強姦,伊並 未強盜財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曾與 乙○○及謝○○輪姦該陳姓女子(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 面第十一行、第六十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原審卷㈠第一二 九頁背面第四行以下),其固否認有何強劫之犯行,於偵 查中辯稱金項鍊及現金均為乙○○所取走,其事後並將現 金再放回被害人之皮包中,至於提款卡則不知情云云(見 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於原審辯稱被告乙 ○○有取走該女子之皮包,但其要求被告乙○○將皮包返 還被害人,伊不知被告乙○○有強劫金項鍊,係伊事後在 車上發現金項鍊,經詢問被告乙○○之後,方知係被告乙 ○○所取走,並改稱當日伊僅予雞姦(以其性器進入陳0 0之肛門),而非以性器進入陳00之性器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一三0頁第五行下以及倒數第三行以下);於本院 前審則辯稱伊並未強劫,係被告謝○○下手拿錢,伊把錢 放回皮包內後,在墓園時,由被告乙○○連同其他東西還 給被害人(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五十六頁及更審㈠卷八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偵審中亦均 坦承有姦淫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第
一行以下以及原審卷㈠第一百三十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 ,惟否認有何強劫之犯行;於警訊中辯稱係該女子恐被殺 害,因此表明願拿出一萬元出來,且對強姦並未反抗,嗣 伊已將取得之現金一萬元、項鍊、皮包等物再交還被害人 (警卷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於原審供承於將強姦被 害女子之際,即先將該女子之皮包及金項鍊收置於車上, 嗣後並將該皮包及金項鍊均返還被害女子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一三四頁第二行以下);於本院前審則辯稱伊先拿被 害人這些東西(指金錢、項鍊、皮包等),項鍊是強姦時 扯斷的,強姦後這些東西都還給被害人,被害人自己忘記 把皮包拿回去而放在車上,伊叫謝○○於被害人在○○○ ○前下車時,將之交還被害人,亦見到被害人將上開東西 收回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六十七頁、卷㈡第五十六 頁);於前次更審時固坦承有輪姦該女子,惟矢口否認有 強劫之情事。然查,依被害人陳00於警訊中所述,被害 人於被強押上車後,坐於駕駛座旁,即被以外套套住頭部 ,停車後歹徒拉伊下車,先由兩名歹徒抵住伊,另一歹徒 強行脫去被害人之衣褲朦住其眼睛及嘴巴,旋即被搶走金 項鍊一條、現金三萬元、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各一枚 、提款卡二張(其中一張為銀行金融卡,一張為郵局提款 卡,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以下),其被強劫之時間與被告乙 ○○所陳述之時間相同。則被害人以一名弱身女子既陷於 被告等三名大漢之實力支配中,豈有自由意志之可言,更 且無論依被告二人或被害人所述,被害人於上車之後即被 外套套住頭部,車抵公墓下車後隨即脫去被害人之褲襪朦 住其眼睛及嘴巴,旋即被搶走金項鍊一條、現金三萬元及 身分證等物品,則被害人又豈能自行取出金錢交由被告等 人,再向被告等哀求不要加以殺害之理。尤以若確係被害 人自行交出財物,則既已交出現金及金飾,又何須再交付 身分證件以及提款卡,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係被害人 自行交出,顯不足採。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 問中改稱係於強姦之際抓落被害人之金項鍊,隨即返還被 害人,然查被告乙○○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至○○○ 銀樓出售該金項鍊,得款二千零九十二元,有登記為被告 乙○○姓名之飾金買入登記簿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六十 六頁)。而該出售之金飾確為被告三人於本次犯行所強得 之財物,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無誤(見偵查卷第 六十五頁倒數第二行及反面),被告乙○○所稱已將金項 鍊返還被害人亦不足採。而被告甲○○先則供稱於被告乙 ○○強劫財物之際,加以阻止,後又改稱於被告乙○○強
得財物之後,復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所供前後矛盾,是其 所稱伊並不知被告乙○○強刼,顯非可採。且被告甲○○ 供稱前開物品係由乙○○在墓園交還被害人,被告乙○○ 則供稱至○○○○前被害人下車時始由謝○○將之返還被 害人,兩人所供亦不相符。而被告等僅將空皮包返還被害 人,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二十五頁 ),足見被告等上開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何況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承事後曾隨同被告乙○○前往銀樓販售金項鍊 ,果如被告甲○○所供伊不知情或曾加以阻止,豈有再隨 同被告乙○○前往銀樓販售之理。且被告甲○○於警訊偵 查中及原審均未曾供及參與強姦「大○」之女子為郭○○ 而非乙○○,則被告二人所稱此部分乙○○未參與而係甲 ○○、謝○○與郭○○共犯此案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 甲○○於原審辯稱並未強姦被害人,而係以其生殖器插入 被害女子之肛門中行雞姦,並稱確曾以手摸過(見原審㈠ 卷第一三0頁背面第四行),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均一 再陳稱係強姦被害人,而被害人亦陳稱「,...我感覺 三名歹徒輪流將歹徒之生殖器插入我陰道...」(見偵 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倒數第四行以下),被告甲○○所辯稱 係行雞姦亦不足採。
(二)被告乙○○雖辯稱:「陳00並非「大○」,「大○」為 臺東人」云云。經查被害人陳00於警訊指稱:「當時有 一位歹徒問我住何處,我回答說我叫大○,住台東(見偵 查卷第五十一頁),強取我的金項鍊並搶走我的現金三萬 元,心型墜子、身分證、機車駕照及第一銀行提款卡、郵 局提款卡(見同上卷第五十頁反面、五十一頁)。嗣經原 審及本院前審傳訊被害人陳00作證,均因懼於被告等報 復及二度傷害而不敢出庭,經本院前審函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派員親往被害人住處製作筆錄,所訴與上開初供相 同(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二十五頁) ,故陳00即「大○」應無可置疑。且被告甲○○供明確 有在○○橋邊與乙○○、謝○○強押一名女子至○○○○ 公墓輪姦,該女子金項鍊是乙○○搶下的,皮包內的現金 也是乙○○搶的,該女子自稱「大○」(見偵查卷第六0 、六一頁)出售與○○銀樓的金項鍊就是伊之兄弟在○○ 橋強押該名女子至○○○○公墓強姦時搶得的金飾等語( 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被告甲○○並親自在○○銀樓飾 金買入登記簿影本上簽名按捺指印證實所言(見同上卷第 六十六頁)。再被告乙○○亦自承在○○橋邊與謝○○、 甲○○押至○○公墓強姦的「大○」即陳小姐,曾用絲襪
矇住她的眼睛,絲襪是「大○」身上脫下來的,有強姦射 精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核與被 害人陳00即「大○」所指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九十 三頁反面)。雖辯所劫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陳00(大○) ,但為被害人所否認,是被告乙○○參與對被害人陳00 「大○」強劫而強制性交證據確鑿,被告乙○○事後翻異 前詞,以被害人陳00而非伊對之犯罪之「大○」,「大 ○」是臺東人,陳00非臺東人,犯罪時間不同云云,顯 為狡辯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乙○○又以所出售與○ ○銀樓之金項鍊非被害人陳00所有,應傳訊被害人陳0 0到庭對質,並命其提出銀樓保單,說明金飾之重量、型 式云云,本院斟酌被害人陳00「大○」被劫現金三萬元 等情,已據其明確指證在卷,被害人陳00「大○」遭被 告等嚴重摧殘,身心受創極鉅,衡情殊無誇大其被劫金額 之必要,被告乙○○以檢視「大○」皮包內僅有現金一萬 七千餘元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此部 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乙○○於警訊中陳稱另曾劫取金戒指一個(警卷第五頁 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然與被害人之指訴以及被告嗣後 所為之陳述不合,復乏確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據為判 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事實㈡部分:訊之被告甲○○,除否認強盜外,對於其餘事 實供承不諱(見上重更㈥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六頁、偵查卷第 一四五頁反面以下),被告乙○○則以強姦是甲○○的事, 強盜是伊一人所為,係臨時起意,第二天上午甲○○、謝○ ○才知情云云為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蘇000指 訴綦詳,並有經被害人指證之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五三 頁、二三0頁以下),共犯謝○○生前亦供稱:「那是甲○ ○連續強姦二次屬實(見本院謝○○盜匪一案八十七年度上 重更㈡第四0號卷第五十一頁)。被害人雖稱感覺上有二人 輪姦,係因當時雙眼被矇住使然,依據被告乙○○及謝○○ 之供述,被告甲○○先後強制被害人性交二次自屬可信。被 告甲○○於本案亦已坦承強制性交二次無誤。被告乙○○於 車上撕破被害人衣服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所有金 項鍊一條,謝○○則強取金戒指一只,得手後交與被告乙○ ○保管,已據被告乙○○在警訊時供承甚詳(見偵查卷第一 五0頁反面第三至十一行);被告甲○○亦稱:押上車後謝 ○○、乙○○就將婦女雙眼矇住再撕破該婦女之衣服,伊負 責開車直駛○○公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而 且強取財物變賣的錢都放在車子的煙灰缸裡,如有需要用錢
都可任意取去花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背面),顯 見被告甲○○已知乙○○、謝○○共同搶劫被害人財物。被 告甲○○又稱:「到達○○公墓後,謝○○、乙○○將該婦 女押下,伊便強姦該婦女在體內射精,然後站一旁穿衣褲, 謝○○在旁邊拾小石子塞該婦女陰道並用礦泉水沖等語(見 同上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又被害人指稱:「他們(指乙○ ○)強剝我的金項鍊、勒到我的脖子我怕生命有危險,趕緊 自己取下來給他,而戒子是他們強行剝下的(見同上卷第一 五四頁)。被告乙○○所辯甲○○第一次強姦後,去車上抽 煙,謝○○離去找小石頭,伊一人看守雙眼矇住的被害人時 ,臨時起意單獨行搶,甲○○、謝○○均不知情云云,顯然 是為甲○○、謝○○及其自己脫卸強劫而強制性交結合犯重 罪之飾詞,自不足採。另被告甲○○雖稱:被告乙○○說該 婦女年紀大他不要,於是伊便強姦該婦女(見同上卷第一四 五頁反面);被告乙○○因見該婦女年紀大所以未強姦她( 見同上卷第一五0頁反面),足證被告乙○○、甲○○、謝 ○○自始共謀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 ,互相合作實施犯罪行為,自不因僅被告甲○○強姦被害人 蘇000,被告乙○○因嫌被害人年紀大而未強姦,而免強 盜而強制性交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乙○○、甲○○此部分 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指證其另有被強取 財物現金(連同硬幣一千元)一節,已經被告乙○○、甲○ ○堅詞否認,並辯稱,渠等返回車上後才發現有許多五十元 硬幣掉下來等語,參照被害人遭被告乙○○及謝○○強行押 上小貨車矇住雙眼,撕破衣服強取金項鍊之過程以觀,被告 乙○○、甲○○所辯前述現金係於犯罪過程中自行掉落一節 ,應屬可信。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三、事實㈢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吳00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 明確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三十三頁以下及原審卷㈠第二五 七頁背面以下),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其與被告乙 ○○對吳00實施妨害自由並強制性交(即以性器進入被 害人吳00之性器)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倒數第二 行以下及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五行以下、本院上訴 卷㈠第七十六頁及更㈠審上開筆錄);被告乙○○於偵審 中亦均坦承有強制性交(即以性器進入被害人吳00性器 )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見警卷第三頁第三行以下、第十二 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及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倒數第五行以下 ),惟均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渠等係將吳00 載至公墓強制性交後,再駕車返回強押該女子上車之處,
被告乙○○始在該處將皮包取走云云。
(二)惟查,被告等既已對吳00強制性交,且已將吳00釋放 ,衡諸常情,渠逃避惟恐不及,豈有可能而再重回撞倒吳 00機車之現場,摸黑拾得吳00皮包?被告等此部分辯 解與常情顯然違背。且被告乙○○於警訊中先稱其所強劫 之金額為一千餘元,嗣又改稱係一百餘元,於偵審中又稱 係二百元;被告甲○○則稱皮包內並無現金,渠等意圖避 重就輕,至為明顯。本院認以吳00之陳述較為可採,被 告乙○○、甲○○所辯渠等並未對吳00強盜財物云云,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膠帶乙捲及手銬一付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九號發回意旨引用被 害人吳00於警訊時所稱:「...先強姦輪姦我,再搶 我的皮包」,及吳00於一審時所稱:伊騎乘機車途中, 突遭擊昏,醒來之時已被押至小貨車上,嗣被告等載至墓 地輪姦,被告等有拿伊之皮包,伊皮包原放在機車上等語 (一審卷㈠第二五八頁正反面),指摘本院更㈧審未就吳 00究於何時發現其皮包為被告等所劫取?其如何得知被 告等是先強姦之後再搶皮包等情究明清楚。嗣經本院更㈨ 審依據吳00於警訊中所為前揭證詞認定被告等對吳00 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其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皮包 一只取走,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第三二六五號判決將 本院前開更㈨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發回意 旨再以吳00之皮包苟係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該機車既 未經被告等將之一併載往墓地,被告等如何能於輪姦現場 強劫吳00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等理由,指摘本院更 ㈨審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查吳00行經案發地點時,即已 被被告等擊昏,醒來時,人已經坐在車上(見警訊卷第三 三頁反面、一審卷㈠第二五八頁正面),被告等強制性交 犯罪得逞後,又係將吳00棄置在公墓現場,吳00顯然 不能對被告等究竟是否於擊昏吳00後,立即在吳00之 機車上取得皮包,或係於被告等離開公墓後再折回現場取 得皮包一節為明確之供述,故警訊筆錄記載吳00稱:「 ...先強姦輪姦我,再搶我的皮包」云云,與事實顯然 不符。且被告等犯下輪姦重罪,並將被害人吳00棄置現 場後,依一般經驗法則,逃匿尚且不及,應無可能再度返 回撞倒機車現場檢取皮包,已如前述。況被告連續對夜歸 單身女子犯下多起強盜而強制性交犯罪,渠等以相同手法 攔截吳00機車,顯然係承同一強盜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 意而下手實施本件犯罪,毫無可疑。對照被告等其餘各次
犯罪均係先下手劫取被害人財物後,再下手對被害人為強 制性交之犯罪習性以觀,強取被害人財物係被告等實施犯 罪之首要目的,被告等顯然不可能對吳00機車上所放置 之皮包視而不見。再參照被害人吳00於一審審理時所稱 被告曾經問伊:「『還』有沒有錢?」(見原審卷㈠第二 五九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亦可見被告等已經在渠等將吳 00擊昏之後,立即將吳00放置於機車上之皮包取走, 特附此再予詳細說明。
四、事實㈣部分:訊之被告甲○○、乙○○除否認強盜被害人李 00財物之外,對於其餘事實供承不諱;被告甲○○辯稱: 第二天暖車整理車子拾獲李00所戴之項鍊、戒指等物,被 告乙○○如何取得該手錶及金項鍊,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 乙○○則以:伊毆打被害人李00時,李00主動將手錶、 金項鍊交給伊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李0 0指訴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警訊 卷第四十六頁以下、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復有扣案女 用項鍊、戒指發還之贓物領據(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三二 頁),及手銬、開山刀可資佐證。而項鍊、戒指經被害人李 00指認為伊所有,亦有筆錄在卷足憑(見警訊卷第四十五 頁反面),被告甲○○亦供明伊對李00強制性交(以性器 進入李00性器內)時,被告乙○○強盜李00皮包內之現 金二千元及女用手錶、金項鍊、戒指等物(見警訊卷第十九 頁反面),且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同上卷第一三頁反面 第四、五行)。足見被告乙○○、甲○○嗣之所辯,俱屬避 重就輕(避免被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名)之飾詞,不足採信 ,渠等此部分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五、事實㈤部分:被告甲○○於警訊、原審訊問中及本院更㈠審 審理時,均坦承被告謝○○有於前揭時地棍擊被害人吳00 倒地,及取走被害人皮包之事實(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倒 數第三行以下及一審卷㈠第一七0頁第四行以下、本院更㈠ 審卷第一八六頁筆錄);其嗣後翻異前詞,並辯稱,伊僅有 強制性交之意思,伊回程時才看到謝○○手上拿有東西,謝 ○○沒有拿給伊看云云。惟查,被害人吳00於前揭時地遭 藍色小貨車側撞後,被木棍擊後腦二下,並喝令其上車,該 加害人之特徵為長髮、捲髮、寬臉,經指認係被告甲○○, 嗣伊奮力逃跑之後,機車遭推入水溝,車上皮包(內有現金 等財物)均遭劫走等情,已據吳00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三 十八頁以下及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反面倒數第一行以下)。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坦承伊具有對吳00實施性 侵害犯罪之意思(見本院更㈦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更㈩卷九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因被害人奮力抵抗而脫逃 ,雖然被告等意在強制性交,但其等係欲將該被害人撞倒, 以便將被害人抬上車上載往他處強制性交,則被告等對於被 害人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尚難認係強制性 交犯行之實施,僅能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 。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等雖另以渠等於警訊中曾經被承辦員警刑求為辯。惟查 證人許木坤、石順豐、王進忠、彭國樑等承辦刑警並未對被 告甲○○為刑求,已據渠等於本院更㈠審到庭證述在卷(見 本院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四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 七頁)。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狀稱伊被羈押入所 後與林逢城及陳清泉二人同舍房,伊等二人可證明伊被刑求 受傷。惟據證人林逢城到庭供稱:伊並無檢視被告乙○○有 無受傷,伊之後背僅有一點皮肉傷但並不知道係因何受傷云 云(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該證言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又被告二人於隨案解送臺灣花蓮看守所時,經該所戒 護課中央台主任管理員檢查被告二人之身體,均無任何傷痕 ,並據證人即該所主任管理員王朝輝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㈡第六七頁),且有該所在本院更㈠審檢送過院經被告 乙○○簽名確認其於入所時並無任何內外傷之該所檢查紀錄 表影本可憑(見更㈠審卷第六十七頁),足見被告二人所為 刑求抗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在原審及 本院前審再聲請傳訊陳清泉,已無必要。又被告等犯罪手段 殘酷,受害者身心受創極鉅,渠等被害情節均分別於警訊或 原審審理時泣訴明確,有筆錄、傷單及扣案被告等所有犯罪 工具及部分贓物可資佐證,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等聲請傳 訊被害人各被害人到庭對質,除再度對被害人造成不必要之 傷害外,對被告等犯行之認定並無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必 要,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等就事實㈠至㈣部分所為,係犯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 修正前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 ,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甲○ ○就事實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妨害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等就事實㈠㈡部分與同案被告 謝○○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相互間就事實 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就事實㈠至㈣部分所犯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強劫強姦罪處斷。被告等就事實㈠至㈣部分之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強盜強姦罪論以一罪,依法加重
其刑(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甲○○ 就事實㈤部分所犯,無從與前述部分成立連續犯,自應併合 處罰。原審論處被告二人強劫而強姦罪刑,原非無見;惟原 判決誤認被告二人尚有於八十二年四月某日在某停車場挾持 不詳姓名之被害女子至○○工業區內之某花生田內輪姦並強 劫被害人金項鍊乙條(原判決事實欄十一部分),且被告甲 ○○就事實㈤部分所犯,與其強劫強制性交罪部分,不成立 連續犯(如前所述),原審併論以連續犯,並認與前開論罪 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有未洽(理由詳如後 述)。另懲治盜匪條例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罪, 該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關於強盜結合罪之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自同年二月 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上訴人等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以新法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自應適用新法處斷。原判決未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法律之比較適用,亦有不當。被告二 人就前揭論罪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恃其年輕力壯,連續以多次以殘酷手段凌辱 夜歸單身女子,對被害女子之戰慄、恐懼與哀號絲毫無動於 衷,足見渠等之人性已經完全泯滅,渠等之惡行不僅對被害 人造成無可彌補之永久性傷害,且對社會治安嚴重破壞,造 成人心惶恐不安,犯罪後猶復飾詞意圖卸責,未見絲毫悔意 ,渠等之犯罪手段與危害程度經審酌再三,並無可資憫恕之 處,衡情確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自應依法就強劫而強 制性交部分判處被告甲○○、乙○○死刑,並均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被告甲○○妨害自由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扣案之膠帶乙捲、開山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 扣案之手銬一付,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因併予宣告沒收。至 犯罪所用之木棍均已滅失,應不予宣告沒收,併就被告甲○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禠奪公權終身。
八、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十時許,甲○○駕 駛車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謝○○, 行經花蓮縣立○○○○,見不詳姓名之一男一女在樹下談天 ,乙○○與謝○○分持開山刀及繩子下車,將該男子綑綁, 喝令其留在原地,而將該女子強押上車載至○○市○○工業 區附近之花生園內,由乙○○、甲○○、謝○○輪流強姦該 女子得逞;事畢,並強劫該女子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嗣將該
金項鍊出賣予銀樓,因認渠等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強劫而強姦 罪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 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查 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均無被害人出面指認,經本院前審 先後函請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積極續查該次之被 害人,據該分局持續積極追查結果仍無任何被害人之線索或 資料,此有該分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市警刑字第二三八 八號及同年月十月廿二日市警刑字第一六九二0號函附卷可 稽(分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十六頁及更㈠審卷)。依首揭說明 ,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原審就此部分 仍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惟因依公訴人認 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劫強姦被害人萬 ○○部分,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免訴確定(檢察官未上訴), 且不在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