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1年度,121號
HLHM,91,上重更(二),121,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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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一)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第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初,因葉全通之託知悉台南市南雲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出售台南市○○路九十三號之五房屋與 葉全達之事而發生糾紛,乃前往南雲公司找其負責人曾興泉,以其出售予葉全達 之房屋價格過高為由,要求曾興泉出面處理,並以給付二個車位為補償,否則叫 綽號「羊癲」者來開槍等語恫嚇,致使曾興泉心生畏怖,不得已請託台南市議員 庚○○出面幫忙處理前開糾紛。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由甘某自行撰寫一份權利 讓渡書表示係葉全達之弟葉全通向南雲公司購買二個車位等詞,給南雲公司人員 抄寫,曾興泉因而交付車位二個予葉全通,以處理前揭糾紛。二、甲○○、癸○○(已判決有罪確定)二人獲悉丁○○、陳銘城合夥向張國定之父 購買土地,因界址問題而與張國定發生糾紛,藉為張國定處理土地買賣糾紛為由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先電邀丁○○、陳銘城二人至台南市○○ 街二九0巷「溫馨園西餐廳」,並拿出丁○○簽發交予張國定作為尾款如附表所 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三張,要求丁○○、陳銘城填寫發票日,先讓支票兌領, 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部分,則由其等負責處理,但為丁○○二人所拒,致甲○ ○、癸○○二人心生不滿。其二人復於同年月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邀丁○○ 等至上開溫馨園西餐廳,再度要求丁○○填載發票日;甲○○並承前恐嚇之概括 犯意與癸○○共同出言恐嚇丁○○、陳銘城二人稱以:如不簽寫,則土地地上物 地主沒有必要拆除等語,甲○○並表示伊弟弟在憲兵司令部擔任第四處處長,縱 使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用管訓云云,致丁○○、陳銘城二人心生畏佈,然仍為丁 ○○拒絕填載發票日。因而更令甲○○、癸○○心生不悅,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十五時三十分許,又賡續前揭犯意,另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 台南市○○路陳銘城所開設之大誠代書事務所,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由癸○○ 出言「我派一組人去押你媽媽(註:係陳劉桂),你知道嗎?」、「人家要押你 了」等語,恐嚇陳銘城,致令陳銘城心生畏佈,經陳銘城告以應找丁○○談才對 ,甲○○又以:三日內出面解決土地糾紛,否則派人至玉井鄉押走你母親等語恐



陳銘城,同致令陳銘城心生恐懼。甲○○、癸○○見目的未能完成,竟另行起 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向陳銘城恐嚇取財,要陳銘城 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兄弟」走路費,致陳銘城心生畏怖,但仍未 交付財物予甲○○等人;嗣經陳銘城與丁○○連絡,二人乃向台南縣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案請求保護陳銘城之母。嗣於同年六月廿六日十五時許,甲○○、癸○○ 二人再至大誠代書事務所,又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共同向陳銘城 恐嚇取財稱:今天一定要有所交代,兄弟工很貴,先拿五十萬元出來云云;惟陳 銘城仍未交付,因癸○○發現有監視器,乃叫甲○○先離去,嗣由癸○○再以電 話恐嚇陳銘城稱:以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管了等語。三、甲○○、癸○○於得知戊○○、張麗敏夫妻與許麗馨(綽號阿香)間有債務糾紛 (緣戊○○夫妻先後以支票向許麗馨調現共一百二十六萬餘元,支票未兌現退票 ),且圖如順利索回借款,將有二成半之酬金,而共同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絡 ,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六三號戊○○、張麗 敏夫妻共同經營之德一汽車百貨公司,由癸○○以恐嚇語氣質問戊○○、張麗敏 債務是否要處理,致其夫妻二人心生畏懼。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底某日,甲○○、 癸○○夥同許麗馨、吳清林成年人,一同前往德一汽車百貨公司,亦賡續前揭恐 嚇犯意向戊○○夫妻二人恐嚇稱:我是東門小甘,你去打聽看看,與許麗馨之間 之債務必須立刻開出他人支票處理,否則對你們不利等語。嗣甲○○、癸○○等四人又共同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上旬某日、中旬某日,前往德一汽車百貨公司續 對戊○○夫妻恐嚇稱:必須立即處理債務,否則將要對其不利等語,致戊○○、 張麗敏夫妻二人心生畏怖,乃稱因生意不好,並答應俟處理完畢六家分公司結束 營業事情後,將房子押金三十萬元先還給許麗馨,其後將每月攤還十五萬元,甲 ○○等人始行離去。嗣戊○○、張麗敏夫妻即分期償還第一期、第二期款共三十 萬元,第三期開始,則因財力不足,僅以月付五千元,分期陸續償還中。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說要叫「羊癲」者來開槍,是因阿達說房子是葉全通夫婦買的,要我先個稿再 由南雲公司謄過;另沒有恐嚇丁○○、己○○,也沒有向他們要五十萬元;又戊 ○○、張麗敏夫妻的事,我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經查:(一)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葉全達與南雲公司就台南市○○路九十三號之五房屋之買賣係八十二年十 二月間之事,此有兩造間房屋委建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按;且經證人葉全達、管 秀英、曾興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及二○八頁反面)。因上開 購屋之事生糾葛,經葉全達書立存證信函函催南雲公司處理並聲請法院調解, 亦有各該函、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按。又甲○○受託處理前揭糾紛後,被告甲○ ○向證人曾興泉恐嚇稱:若不出面,會叫綽號「羊癲」者來開槍,致使曾興泉 心生畏怖;不得已請託台南市議員庚○○出面,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由被 告甲○○及葉全達、庚○○等人至南雲公司商討前開補償事宜,由該公司人員



繕寫切結書一份,聲明因公共設施持分計算過高不合理,給付二個車位予葉全 達,惟不為被告甲○○接受,由被告自行撰寫一份權利讓渡書表示係葉全達之 弟葉全通向南雲公司購買二個車位等內容,交付南雲公司人員抄寫,曾興泉不 得已如數接受,並因而交付車位二個,價值一百一十萬元等情;業據曾興泉明 確證述在案(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二三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原審卷二○ 九、二一○頁),並有切結書、權利讓渡書各壹件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庚○○ 、葉全達、管秀英證述處理經過情形相符,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 證人庚○○在本院所述僅能證明其出面後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在其出面之 前確無恐嚇犯行。
(二)事實欄二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丁○○、陳銘成分別於警訊、偵查及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審理時一再指訴綦詳(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七六三號警卷第三一至三 三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七二三號卷第三三頁反面至三七頁正面 、第四二至四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至一五○頁);核與證人張國定所 證其委託被告出面處理前開尾款糾紛之情節(見七六三號警訊卷第一八頁反面 至二二頁),及癸○○所供:「(問: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二十時許在台南 市○○街二0九巷溫馨園西餐廳內你有無替人出面處理土地糾紛而拿三張面額 計新台幣四百七十五萬元未押日期支票脅迫丁○○填寫日期?)有的,此事是 朋友拜託我出面處理,我因不會講話,所以我拜託甲○○跟我一起出面到溫馨 園協調的(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七號偵查卷 第七十二頁反面)」、「(問:你和甲○○是何關係?有無怨仇?)朋友關係 ,沒有任何怨仇(見同上警卷第一四頁)」、「(問:張國定有請你出面處理 土地糾紛?)是的,我處理沒結果,我叫他去找甲○○、(問:八十五年五月 廿七日和甲○○至溫馨園?)是的,原先拜託我處理,我處理不好,又拜託甲 ○○、(問: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地主拿出三張票,甲○○說日期先填,地主 沒完成的事,包在我身上?)甲○○有如此說(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 五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甲○○說兄弟錢五0萬元拿不到,要把江 中先咬進來(見同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 」等語相符。被告甲○○與共犯癸○○並無仇隙,共犯癸○○所為不利於被告 甲○○之供詞,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況被告甲○○亦供稱:八十五 年六月廿六日是我、癸○○、張國定三個人一起去大誠代書事務所的(見八十 五偵一三五0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問:去過大誠代書事務所幾次?)去過 二次,都是與癸○○、張國定一起去(見同上八十五偵字第一三五0七號卷第 六十頁),(問: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至議會談的情形?)丁○○委託庚○○出 面談,陳議員呼叫我去,我與癸○○一起去,陳議員見資料覺丁○○有詐,他 說你們自己去談(見同上八十五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卷第六十一頁),(問: 為何你也涉入本件?)我陪癸○○去的,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癸○○有去溫馨 園,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癸○○也有去大誠代書事務所,八 十五年六月七日癸○○也有去市議會(見八十五偵字第一三五0七號卷第七十 七頁)等語。依上證人及被告供詞,足認被害人丁○○前揭指訴,信而有徵,



核與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堪認為真實。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 有利之證詞,與前揭指訴不符又未能合理說明原因,顯係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之 詞,尚難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害人戊○○、張麗敏指證殊為詳盡(見同上第七六三號警 卷第三四頁、三五頁、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張麗敏之詞證 );復參之被告甲○○之供詞:(問:於八十五年七月底你有無到德一汽車百 貨行內向張麗敏表明身分並取出戊○○簽發給人之支票要求立即處理?)是一 位綽號「阿香」及一位駕車司機、癸○○、我共四人前去的(見同上八十五偵 字第一三五0七號卷第二十五頁),是「阿香」委託癸○○處理,我是陪伴而 已,(問: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至德一汽車精品店?)我陪癸○○及「阿香」去 ,因「阿香」被「德一」倒錢,癸○○叫我陪他們一起去,(問:第二次癸○ ○也有去?)他也有去(見同上八十五偵字第一三五0七號卷第六十七頁)等 語。依上開被害人戊○○、張麗敏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詞,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事證亦已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證人癸○○在本院雖為被告有利之證言,惟其本身犯行亦經判決有罪確 定,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自無足為採。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曾經為丁○○ 作證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組洪兆祥已因涉嫌貪污罪停職,被害人戊○ ○及張麗敏亦經法院依詐欺罪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即使屬實,於本院犯罪事實 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又本案罪證已經甚為明確,辯護意旨請求傳訊證人辛○○ 作證,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先後多次恐嚇安全於被害人曾興泉、丁○○、陳銘城張麗敏、戊○ ○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被告對被害人陳銘城恐嚇取財五 十萬元未得逞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為數次恐嚇安全行為及 恐嚇取財之犯行,或與癸○○,或與癸○○、許麗馨或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間共同為之,渠等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 次恐嚇安全於被害人曾興泉、丁○○、陳銘城張麗敏、戊○○之行為,時間密 接,手法相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屬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恐嚇安全行為時其 中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對被害人丁○○、陳銘城施加恐嚇,或對被害人戊 ○○、張麗敏夫妻施加恐嚇,各為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同種類犯罪之恐嚇安全罪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所犯罪名亦不一,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另成立參與以犯罪 為宗旨之結社罪,及在台南市議會向丁○○恐嚇取財未遂,與恐嚇林孟雲部分均 有未當(均詳如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雖均無理由(亦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未洽,仍應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法,及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一)甲○○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起,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台南 市東門幫」組織;八十三年間,自該幫老大曾順芳遭槍擊身亡後,即頂替為主持 位置,操縱並指揮幫眾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東門幫份子,組成討債集團,專 以暴力為人討債。(二)八十二年初,台南市區國際城社區因區公園土地一事, 與鉅航建設公司發生糾紛,被告乃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前往該社區,透過社 區主任委員蘇金木找其他委員說項,為蘇金木及其他委員所拒,被告竟以大家不 要管這件事,否則捉一、二個人來開刀,致使蘇金木及該社區委員心生恐懼;八 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八時卅分許,被告乃帶領怪手前往國際城社區,欲拆掉社區 公園,為蘇金木蔡壬欽及社區委員等所拒,甲○○電召八、九位不詳姓名之打 手,將蔡壬欽拖至公園邊毆打(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以你們不要抗議,這種 事我們沒有一件擺不平,要拿槍來開都沒關係,致使國際社區委員們心生畏怖。 (三)丁○○二人因心中仍感恐懼,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十時許,請託台南市 議員庚○○幫忙,庚○○乃電邀甲○○與癸○○二人與丁○○在台南市議會見面 ,詎甲○○、癸○○二人竟向丁○○強索五十萬元,否則將來房子蓋好,叫人放 火燒厝,更以出事,叫一人頂罪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怖。(四)八 十五年十一月初,甲○○得知張施一君(已歿)生前與林孟雲間有財產借貸關係 ,並透過林孟雲,而以林孟雲之妹林孟茹為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一千萬元,而 張施一君另又與他人有財物之糾紛,至張施一君死亡,林孟雲領一千萬元保險金 後,先扣除張施一君所積欠債務後,再將餘款交還張施一君之夫張文榮甲○○ 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電話轉告林孟雲,恐嚇林孟雲須拿出五百萬元,否則 要押走林孟雲之夫,致使林孟雲心生畏佈,乃請託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 華派出所警員之弟丙○○出面,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雙方約在台南市○○路 見面,甲○○林孟雲所領保險金不單純為由,要脅林孟雲拿出五百萬元,但因 丙○○出面,只要求三百萬作為處理費,如果不交出來,以後發生事情,他可不 負責等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惟查:(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 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 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本 院依上揭解釋請檢察官舉證結果,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認:「東門幫並無幫 規及管理結構,為一地方性不良聚合份子聚集結社,並非犯罪組織及犯罪為宗 旨之結社」,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二00二七 二五0號函在卷可考。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參與或主持之「台



南市東門幫」,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或係刑 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之「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自無從認定被告前揭(一) 部分事實,有何犯罪行為。
(二)前開(二)部分事實,經證人蘇全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被 告並無對伊恐嚇,惟有對其他委員稱不要管這件事,否則捉一、二個來開刀等 語;然上開恐嚇對象是誰,均未據指明。況爭執現場亦有照片在卷可據,該照 片顯示出當場均有員警在場戒護,被告究如何恐嚇均未據被害人指證,亦未經 公訴人舉證。本於罪疑為輕法則,亦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三)部分事實,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訴為唯一論據 ;惟證人即被害人丁○○請託出面幫忙之台南市議員庚○○在本院結證稱:在 議會的氣氛還不錯,我還叫擔仔麵給他們吃;當時我人都在場,甲○○、癸○ ○沒有向丁○○恐嚇要出五十萬元,後來我才知道丁○○事情都亂做等語。酌 之證人為被害人請託說項之人,立場應不至袒護被告,且台南市議會為公眾經 常進出之場所,實難認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外公訴人並無其他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訴,據以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四)部分事實,係以被害人林孟雲之指訴及證人丙○○ 之證言為據。經查:乙○○與張施一君間確有債務糾紛存在,經由乙○○訴請 偵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判處張文榮有 期徒刑一年在案,事後乙○○因無意間與友人聊天,為甲○○知悉並由甲○○ 出面為其處理,且甲○○出面處理後有向伊稱林孟雲有要拿三百萬元出來處理 ,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暨有前開法院判決書影本 一件附卷可按,已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而被害人林孟雲係稱:甲○○打 電話給我,說若不交出五百萬元,要循法律途徑;隔天他對我先生朋友說要捉 我,我先生的朋友叫我趕快跑,我至金華派出所找我弟弟丙○○處理,我先生 的朋友綽號叫「大頭」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二三號第六十六、六十七 頁)。審之被害人前揭證詞,就被告有恐嚇部分純屬傳聞;檢察官非但未傳訊 直接聽聞被告恐嚇言詞之人即被害人所稱綽號叫「大頭」之人,查證被害人所 述是否屬實,且就起訴之事實觀之亦與被害人所稱不符,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另證人丙○○雖證稱:被告說我姊姊(林孟雲)所領保險金不單純,因張施 一君與別人還有債務,因丙○○出面,只要求三百萬作為處理費,如果不交出 來,以後發生事情,他就不負責等語;酌之證人自承係被害人之弟,立場能否 超然?且證人身為警察,被告敢否當場口出恐嚇言詞?均值存疑。而當時身在 現場之證人壬○○在本院結證稱:被告並沒有說這種話,反而是那個警察的話 語帶威脅等語,益足證證人丙○○之證言未能全信。此外,證人鄭有幸所證, 僅能證明林孟雲甲○○、乙○○等人間確曾談及前開保險金之事(見原審卷 第一九三頁反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難認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係 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受款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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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張清泉│未填載│一百七十五萬元│丁○○│台南市第│
│ │ │ │ │ │ │十信用合│
│ │ │ │ │ │ │作社總社│
├──┼───────┼───┼───┼───────┼───┼────┤
│二 │0000000│張清泉│同 右│一百七十五萬元│丁○○│同 右│
├──┼───────┼───┼───┼───────┼───┼────┤
│三 │0000000│張清泉│同 右│一百二十五萬元│丁○○│同 右│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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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