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八號 J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
黃 雅 萍 律師
被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
字第三一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明知玉井事業區第二十八林班國有林班地之買賣事項,與原告毫無關係。竟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誣 告稱:該林班地,係由原告居中介紹訴外人劉德模向訴外人賴新發所購買,而訴 外人劉德模、賴新發在拿走被告所付價金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至代書處,將 所訂契約倒填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認乙○○等人涉有詐欺,惟案經臺南地 檢署偵查結果,認被告指訴並無根據,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復於八十五年間,再次具狀提出前揭告訴內容,另指訴:原告、訴外人賴新 發於偵審中為不實證言,涉有偽證罪云云。案經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定:訴外 人劉德模及賴新發二人,從未陳稱林班地之承租,係經由原告介紹,且除被告指 訴外,亦查無證據足證係由原告所介紹,原告之證言,尚難認為虛偽等語,而為 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於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八十七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原告偽造文 書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駁回而告確定。 被告明知原告無前開詐欺、偽證及偽造文書情事,竟一再捏詞誣告,長達五年之 久,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原審及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誣告罪行在 案。
㈣綜上,訴外人賴新發、劉德模與被告三人間,有關林班國有土地權利之讓渡事宜 ,原告均未參與,毫無所悉,更遑論居中介紹。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居中介紹,竟 一而再、再而三,向臺南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或告發,一再纏訴,長達 五年之久,足證被告確有誣告故意。原告為六十八高齡之老翁,因被告長期提出 不實告訴,在法院間南北奔波,精神上所受折磨及痛苦,莫可名狀。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早已知悉此事
,已罹二年時效云云。然被告對原告所提詐欺、偽證、偽造文書等告訴,雖經檢 察官為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犯行,仍應經檢察 官綜合相關資料判斷,不得以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原告已知悉被告之行 為,確係侵權行為。
㈡被告雖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對原告提出詐欺、偽證及偽造文書之不實告訴 ,惟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則偵查階段,既 歷經二、三年始告確定,茍如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得行使之日,係以告訴期間 為起算日,則在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請求權早已逾兩年時效,豈為法之所 許?況被告在所告訴或告發之案件中,振振有詞,於原告對其提出誣告罪告訴時 , 復多方爭辯,及至其被訴誣告案件審理中,又主張係冤案,迨鈞院刑事庭 判處被告有罪後,仍上訴最高法院,顯否認其有誣告犯行,被告又如何主張,原 告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起算?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經檢察官以誣告罪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兩年時效。四、證據:援用刑事庭所提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無非以被告在臺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 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十一號中,所提之告訴狀內容為據。然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因手民誤植,與卷附資料完全不符,復為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 號,被告被訴誣告案件之起訴書所引用,故該起訴書亦有違誤。 ㈡詎原告即以此羅織,將錯就錯,竟在被告被訴誣告罪案件偵查中虛偽陳稱:原告 曾在訴外人劉德模被訴詐欺等案件中作證等語(實則原告從未在該等案件偵查中 出庭作證);原告胞兄賴新發亦在被告被訴誣告案件中證述:原告與訴外人劉德 模互不相識等語;末再由原告委任之黃律師向檢察官偽稱:原告曾出庭作證等語 ,以此誤導檢察官,而逕採信原告、訴外人賴新發及黃律師之說詞。綜上,本冤 案先由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復由訴外人賴新發出面坐實,末由黃律師明知故玩, 誤導檢察官所致。
㈢又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等告訴,係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原告所謂侵權行為 ,即應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然原告直至九十一年間,始提起本案損害賠償 之訴,則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顯已逾二年,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三、證據:提出臺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告訴狀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被告甲○○被訴誣告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德模、賴新發間,就承租國有土地之讓渡事宜, 與原告毫無相關,原告並無介入,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八十四年間,向臺南地檢 署誣告:原告居中介紹土地讓渡事宜,原告等涉有詐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八十五年間,再次具狀提出告訴,另指訴原告 涉有偽證,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八十七年間,對原告再提起偽
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駁回而確定。被 告明知原告無前開詐欺、偽證及偽造文書情事,竟一再捏詞誣告,長達五年之久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罪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在案,被告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情事,係以起訴書為據,然該起訴書與卷附資 料不符,係誤繕所致,原告竟據此羅織事實,虛偽陳述,原告胞兄賴新發及原告 委任之律師,亦為不實陳述,誤導檢察官逕予採信渠等說詞,顯有不當,又本件 行為之時間,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原告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始提起訴訟, 顯逾二年期間,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八十四年間,被告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偽證告訴,將原告列於告訴 狀中之被告欄內,嗣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被告又兩度對原告提起詐欺、偽證、 偽造文書告訴,均將原告列於告訴狀中之被告欄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卷宗查明,依本院刑事判決所附 附表一所示臺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告訴狀各一份核閱 無訛,堪信屬實。
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告所為,是否係誣告之侵權行 為?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經查: ㈠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與訴外人劉德模簽立就上開國有土地簽立讓渡契約,並未經原告居中介紹 乙節,業據被告於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原審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卷十七頁),亦經證人賴新發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訊中證述 :「劉德模不認識乙○○。」等語(詳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偵 卷二九頁背面),是【原告並未居中介紹土地讓渡事宜,亦未涉入被告與訴外 人劉德模間土地讓渡之事】,堪予採信。然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中, 將原告列於告訴狀中之被告欄內,並多次具體指摘:「乙○○」介紹劉德模向 賴新發購地,「乙○○」、賴新發、劉德模三人,並以倒填契約日期方式偽造 文書,推由劉德模向甲○○詐得土地承租價金等之虛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 案件中指訴在卷(詳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偵卷三九頁背面),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甲○○被訴誣告案件中,附表 一所示偵查案號卷面、被告所提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詳一四二九○號偵卷四至 七頁、本院卷九七至一二二頁),由被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告訴狀內容,可知 被告非但將「乙○○」列在被告欄內,且屢次具體指訴:「賴新發、「乙○○ 」兄弟,將土地委由劉德模賣予甲○○,被告等有詐欺之嫌」等語。足見被告 虛構附表一所示誣告內容,向偵查犯罪機關提出告訴,應係基於使「乙○○」 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甚明。再徵諸偵查犯罪機關臺南地檢署,亦因被告不實 指訴,而對「乙○○」發動偵查權限乙節觀之(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 六五號甲○○被訴誣告案卷一四七頁,所附臺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
號被告乙○○點名單),益證被告將「乙○○」列為被告,並虛構不實事實, 確使「乙○○」有受到刑事處分危險,事甚明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已 構成誣告行為無訛,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甲○○被訴誣告 案件,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在案,有判決書可按( 詳本院卷十頁)。
⑵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意旨,係以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01所示偵查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誤載為起訴書)為其論據,然伊所提告訴狀,內容係記載:「劉 德模與【賴新發】拿到甲○○所付價金後,二人即將讓渡書日期倒填等語」, 詎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竟誤植為:劉德模與【乙○○】拿到甲○○所付價金後, 二人即將讓渡書日期倒填云云,顯有違誤,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誤載內容,復 經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甲○○被訴誣告案件之起訴書所引用, 故原告起訴所援用之依據,即與卷附資料不符等語。經查: ①附表二所示偵查案件中,被告所提告訴狀確係記載:劉德模與【賴新發】拿 到甲○○所付價金後,二人即將讓渡書日期倒填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九六五號甲○○被訴誣告案件中,所附附表二偵查案件之告 訴狀核閱屬實,且觀諸被告於該偵查案件所提之告訴狀,被告欄內僅列明「 賴新發、潘水朝、劉德模」三人,並無「乙○○」之名字,足見被告辯稱: 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將【賴新發】誤植為【乙○○】,固屬事實。 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偵查案件中,雖未有誣告「乙○○」之犯行,惟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確有基於使「乙○○」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而虛 構附表一所示誣告內容,向偵查犯罪機關提出告訴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 告仍無從解免其誣告罪責,原告據此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②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01偵查案件之不起訴書處分書,亦有誤載。然查:被 告明知「乙○○」並未涉入或居中介紹土地買賣,竟於附表一編號01案件所 提之告訴狀中,非但將「乙○○」列明被告欄內,更虛構:「劉德模先向「 乙○○」買地,「乙○○」再介紹賴新發將另一塊地賣給劉德模」之不實事 項,此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案件中,所附附 表一編號01之告訴狀及偵查卷面無訛,足認被告確有在附表一編號01偵查案 件中,虛構不實事項誣告「乙○○」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取。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 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 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目的,係在使被害人對他人不法加於自己法益之侵害,賦予請求救濟之 權利乙節觀之,應肯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 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者,係「侵權行為」,實屬必要。易言之,在斷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 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 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詳朱柏松著,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法學叢刊一七三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十六號判決意 旨)。基上所述,考量侵權行為態樣繁多,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往 往有探究餘地,職是,對於被害人「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要件,有其 必要性存在。
⑵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 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被告雖 屢次對原告提起偽證、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且因無法證明屬實,而經檢察 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係基於誣 告故意,意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訴追處分而為,尚無由僅以乙○○獲不起訴處分 ,即推認被告所為,必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易言之,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行為,是否成立誣告罪,猶待法院綜合客觀證據後,加以判斷,方得認定。 以此言之,被告附表一所示行為,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判處誣告 罪刑後,至此,原告方「確知」被告所為,實有不法加害他人法益之違法性。 本件原告既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刑事庭判決後,始確知被告之加害行 為具有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至明。原告雖主張:二年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被告甲○ ○涉犯誣告罪嫌,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時起算,然查,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即得據以起訴,然被告是否確有觸犯刑律,仍應以法院公判庭審理結果認 定。基於肯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點,應以被害人「確 知」加害行為有違法性之論點,則法院尚未判決前,被害人如何確知加害行為 具有違法性?是本院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起算點,應以原 審刑事庭判處被告誣告罪刑後,原告因此確知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方始起算 。
⑶綜上,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自原審刑事庭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三日判決後開始起算,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尚未逾兩年時效。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以其提起刑 事告訴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起算,時效早已消滅云云,即非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捏造事實 ,對原告多次提起偽証、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多次出庭,精神甚為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損害,即無不合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檳榔買賣,已婚,育有二男三女,每月收入約新 台幣二、三萬元,擁有土地三十二坪,有平房一間,已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被告 係中國醫藥學院公共衛生系肄業,未婚,曾擔任記者,目前待業,在文史工作研 究室研究地方文史,沒有不動產,借住兄弟處所,以先前之收入生活等情,已經
被告於本院中自承無訛。本院審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 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肇因遭訴外人劉德模詐騙後,受此刺激,乃將與案情可能相 關之人,均列為被告而提出刑事告訴,於告訴狀上虛構原告犯罪事實,屢次對原 告提出不實告訴,致原告長期擔憂受懼,精神上受有折磨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難認有據。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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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偵查案號│書狀│提出日期│ 所列被告 │案由│ 誣 告 內 容 │
│號│ │名稱│(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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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八十五年│告訴│八十四年│ 劉德模 │⑴ │八十一年四月下旬,劉德模│
│ │度偵字第│狀 │十二月十│ 賴新發 │偽證│先向乙○○買A地,【賴新│
│ │六一號 │ │八日 │【乙○○】│ │教再介紹賴新發將B地賣給│
│ │ │ │ │ │ │劉德模】。但劉德模、賴新│
│ │ │ │ │ │ │發將契約日期倒填為七十九│
│ │ │ │ │ │ │年五月九日。【被告等】在│
│ │ │ │ │ │ │七十九年間,並無買賣情事│
│ │ │ │ │ │ │,竟勾串偽證,而與其他【│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偽證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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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八十五年│聲請│八十五年│ 劉德模 │⑴ │乙○○、賴新發均係於八十│
│ │度偵續字│再議│六月廿一│ 潘水朝 │偽證│一年間,將A、B兩地賣給│
│ │第八五號│狀 │日 │ 賴新發 │⑵ │劉德模。何以竟二分契約日│
│ │ │ │ │【乙○○】│詐欺│期,其一為七十九年,另一│
│ │ │ │ │ │ │為八十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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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八十六年│補充│八十五年│ 楊麗霞 │⑴ │⑴劉德模犯罪集團,向蕭啟│
│ │度偵字第│告訴│十二月十│ 蘇 帖 │詐欺│ 源詐稱可使用A、B林地│
│ │九一七號│理由│三日 │ 李忠吉 │⑵ │ ,【被告等】有詐欺之嫌│
│ │ │狀 │ │ 劉德模 │偽證│⑵【乙○○】、賴新發開發│
│ │ │ │ │ 潘水朝 │⑶ │ 同一塊山坡地,適甲○○│
│ │ │ │ │ 賴新發 │偽造│ 要買山坡地,乃推由劉德│
│ │ │ │ │【乙○○】│文書│ 模與甲○○洽談。惟劉德│
│ │ │ │ │ │ │ 模、乙○○之契約日期為│
│ │ │ │ │ │ │ 八十一年四月廿八日,劉│
│ │ │ │ │ │ │ 德模、賴新發之契約日期│
│ │ │ │ │ │ │ ,反係七十九年五月九日│
│ │ │ │ │ │ │ 。應命劉德模與【乙○○│
│ │ │ │ │ │ │ 】提出契約,當可證明有│
│ │ │ │ │ │ │ 日期倒填之舉,被告顯有│
│ │ │ │ │ │ │ 偽造文書、偽證之嫌。 │
│ │ │ │ │ │ │⑶【被告等】犯罪集團,有│
│ │ │ │ │ │ │ 地緣關係,渠等有犯意聯│
│ │ │ │ │ │ │ 絡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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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八十六年│起訴│八十六年│ 楊麗霞 │⑴ │本案係八十一年四月中,由│
│ │度偵字第│狀 │十二月十│ 蘇 帖 │偽證│乙○○將系爭山坡地賣予劉│
│ │一四九九│ │三日 │ 李忠吉 │⑵ │德模六十萬元。適甲○○要│
│ │四號 │ │ │ 劉德模 │詐欺│買山坡地,賴新發、【賴新│
│ │ │ │ │ 潘水朝 │⑶ │教】兄弟,乃合將系爭山坡│
│ │ │ │ │ 賴新發 │偽造│地,委由劉德模賣予甲○○│
│ │ │ │ │【乙○○】│文書│。請傳訊代書江國樑作證,│
│ │ │ │ │ │ │待證事項:八十一年賴新發│
│ │ │ │ │ │ │、【乙○○】兄弟才將系爭│
│ │ │ │ │ │ │山坡地賣予劉德模,卻倒填│
│ │ │ │ │ │ │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九日,│
│ │ │ │ │ │ │因此顯然是此一犯罪集團詐│
│ │ │ │ │ │ │欺勾串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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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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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偵查案號│書狀│提出日期│ 所列被告 │案由│ 指 述 內 容 │
│號│ │名稱│(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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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八十四年│告訴│八十四年│ 劉德模 │⑴ │⑴潘水朝係依劉德模指示,│
│ │度偵字第│狀 │十二月十│ 潘水朝 │偽證│ 出來作偽證。 │
│ │一三二一│ │五日 │ 賴新發 │ │⑵劉德模與賴新發於八十一│
│ │五號 │ │ │ │ │ 年五月八日拿到甲○○所│
│ │ │ │ │ │ │ 付價金後,翌日即五月九│
│ │ │ │ │ │ │ 日,二人即將讓渡書日期│
│ │ │ │ │ │ │ 倒填為七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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