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2年度,50號
TNHV,92,家上,50,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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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五○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宋 金 比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三二 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按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已同意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並未附 帶任何條件。因考量現行法規關於夫妻間相互移轉土地無庸課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故兩造乃約定將系爭土地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先行將之移轉予上訴人,以節省 支出該筆原將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再由上訴人以該 土地向金融機構借貸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且上訴人須再將之設定三百萬元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業已詳載。(二)證人吳月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於原審庭訊時證稱:「(問:兩造有無談到財 產歸屬部分何時履行?)之前被告(即被上訴人)就有委託我將土地拿去銀行 借貸,銀行通知被告的信用不良,協議離婚時兩造就同意,要將土地登記在原 告(即上訴人)的名下,再用原告的名義去借貸,貸款以後再去還債務,為了 節省增值稅、贈與稅,所以有說要在夫妻關係存續中,先辦理過戶,當時大家 都在場講的很明白,等過戶完以後再加註日期,所以簽協議書當天沒有寫日期 ,我也有當場複誦給兩造聽,他們沒有意見才簽名的。」、「(問:兩造在簽 協議書時是否確實講到辦離婚登記前要先辦土地過戶?)有,目的是要節省稅 額,而且債權人陳春男,也有在催一百五十萬元的債務,是為了要順利借貸還 該債務,而且協議書的內容都是兩造自己講的,隔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 反悔了。」(見原審卷第卅三頁)。上開證人吳月娥之證述,以卷附兩造簽署 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加以比對,其中關於離婚協議書「一、㈡「財產之歸屬」及 「離婚協議書上沒有填寫日期」均屬相符,由此可知,證人之證述確係屬實。 再者,當原審法官問被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時,被上訴人亦明 確答稱:「沒有意見,原告有叫我三天內將資料準備齊全,我本來有同意後來 隔天不同意,也沒有去辦登記」(見原審卷第卅三頁),是被上訴人亦承認證 人吳月娥之證述屬實,且其「本來有同意」、「後來隔天不同意,也沒有去辦 登記」。
(三)承上,則本件系爭土地,應係兩造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約定在夫妻關係存續 中辦理移轉登記。易言之,即須在辦理離婚登記前,先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乃原審竟認「系爭土地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離婚『後』系爭土地歸屬 之約定,洵非允當。
(四)原審又認「系爭土地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土地歸屬之約定,「 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云云,亦非有據。理由析陳如下: ㈠按所謂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至所謂停止條件者,乃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而本件系爭土地,兩造既約 定須在辦理離婚登記『前』先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前 離婚在後,焉能謂「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 ㈡再者,離婚協議書上亦未填載日期,即係要等到土地移轉登記後,始為填載並 持之辦理離婚登記。亦經證人吳月娥明確證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是原 審所認「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其論理即非無違誤。(五)又兩造間所以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亦係被上訴人提議,要求上訴人為之貸 款以清償其債務,始衍生本件糾紛。上訴人因基於不願再見到被上訴人之債權 人上門要債,干擾子女生活,且不忍自己辛苦賺錢所購之系爭土地化為烏有, 遂予同意。又既須為貸款,自應將該地移轉予上訴人,此乃理所當然,豪無疑 問,益徵上訴人所述之真正。況此實因被上訴人之信用,無法貸款之故,再者 ,就兩造間約定之內容以觀,亦可確知上訴人並非係為其自身一己之利益而為 前開之約定,蓋上訴人除須為被上訴人貸款清償債務外,同時亦另須設定三百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所生之子馮昇凱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其所有。 由此可知,上訴人所以為前開約定,實係為照料子女,防止被上訴人將該土地 無度揮霍之故。詎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均積極為其清償債務,竟藉口不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原審亦疏未查明,誤認兩造協議離婚生效為移轉系爭 土地之約定之停止條件,而非另一獨立之約定,逕為兩造離婚契約既未成立生 效,該土地移轉約定亦難認已生效之論斷,惟原審之論斷,實與事實相左,蓋 兩造係分別就移轉系爭土地及協議離婚等二節各自達成合意,甚且更明確約定 就移轉土地之時點須先於辦理離婚登記之前,以達節省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六)另查,系爭土地乃係上訴人所購,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其繼承所得,此由卷附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於七十七年八月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 登記原因明確記載為「買賣」,並非「繼承」,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其 繼承所得,實屬無稽。
(七)末查被上訴人於庭訊時虛稱「上訴人平日脾氣暴躁,時常毆打我」云云,然被 上訴人所言並非屬實,此有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一四號家事裁定 (詳証物)足稽,該裁定明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 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急性胃炎、頭痛』之傷害,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壹紙為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證人即兩造女兒馮菁玫到庭證稱當日僅見兩 造吵架,並未見到相對人毆打聲請人等語,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聲請人之病名為『急性胃炎、頭痛』,並非被毆打所致之外傷,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毆打聲請人,已發生家庭暴力及有繼續受侵害



之危險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或證明有繼續受相對人為不法 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 四號家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上訴人脾氣粗暴,經常因細故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忍不住,才簽離婚同 意書,但後來發現該離婚同意書內所載之關於系爭土地之事不合理,因系爭土 地原是被上訴人父親魏魯與他人所共有,但原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妹魏玉的名下 ,後來被上訴人父親要將該土地過繼給被上訴人,才由魏玉名下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還要扶養小孩子,如果把該土地登記給上訴 人是不公平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取得,應負舉 證責任。
(二)證人吳月娥所言雖實在,事後我發覺受騙,因向陳春男借的一百五十萬元,是 被上訴人妹妹請上訴人向代為借貸,且已以原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妹妹 所有之一間三層樓房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之抵銷,不應再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一 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退步言之,若是被上訴人把系土地登記給上訴人,其不辦 理離婚,也不設抵押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此離婚協議書請求離婚 登記。況兩造既未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則不須遵守離協議書之規定。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魏魯、乙○○、魏玉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經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 協議書,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其中關於財產歸屬部份,已約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先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之向銀行貸款後,兩造再協同至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登記。詎被上訴人於簽署前開協議書後,竟藉口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爰依據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惟其開出 之離婚條件,卻係無理要被上訴人須將名下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尚未載明日期,惟事後被上訴人 發覺不公平、受騙,且兩造尚未辦妥離婚登記,兩造關於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 自未生效,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載明契 約日期,且尚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離 婚協議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一年家調三四號卷第六 頁及原審卷第廿四頁),自可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戶 籍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甚明;此為法律規定之要式行為,未完成該要 式行為者,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七十三條參照),自不生離婚之效力。本 件兩造雖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一紙,惟尚未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之 戶籍登記,為兩造自認在卷。再觀其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其第一條之本文即約明 「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雙方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 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㈠子女之監 護::。㈡財產之歸屬:女方所有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三二八號土地(系爭 土地)將登記給男方,由男方向銀行借貸一百五十萬元歸還給陳春男,一百五十 萬元之本金、利息由女方負擔,男方再將此土地設定三百萬元給女方::」等情 。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是因為兩造在協議離婚時,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 土地,約定其歸屬,同時有約定子女之監護以及離婚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又證人吳月娥雖於原審證稱:「兩造在簽協議書時有講到辦離婚登記前要先 辦土地過戶,目的是要節省稅額,而且債權人陳春男也有在催一百五十萬元的債 務,是為了要順利借貸償還該債務」等語,惟其亦證稱:「當時是就兩造協議離 婚,一併談到子女監護、財產歸屬、儲藏室的使用問題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 家訴第九六號卷第三二、三三頁);顯見兩造有關系爭土地歸屬之約定,係就兩 造於兩願離婚後財產歸屬之問題。
再揆諸上開協議書已明白約定為「協議離婚」,並約明「經雙方慎重考慮後,決 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並約定條件如左:㈠子女之監 護::㈡財產之歸屬::」;又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復明白約定「::另一 份由雙方持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否則不生離婚效力」等情。查兩造 間所約定「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就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顯係 以離婚生效為「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約定亦生效之要件(即停止條件 成就)甚明。經查.兩造本件之離婚協議,雖已具備書面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 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即欠缺離婚之法定要件,其協議離婚之約定為無 效之法律行為,則於協議離婚契約書上所載因離婚有關系爭土地歸屬之約定,既 為兩造就離婚後財產歸屬分配之約定,而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財產歸 屬約定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不生何法律效力,則上訴人依據該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所據,不能准許。四、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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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