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K
再審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再審 被告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所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發見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發公函之新證據,由此可證再審 原告並未捐出雲林縣元長鄉○○段四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未同意 再審被告使用在其上興建「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活動中心」(下稱下寮活動中心) ;又第一審卷第七十頁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並未有再審原告簽名蓋章, 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對此予以斟酌;此外證人吳敏洲作證當時為雲林縣元長鄉下寮 社區理事長,其證詞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竟援用此項證據方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元鄉民字第○九一○○○三八三 七號函文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陳述:下寮活動中心係於七十五年間,由臺灣省政府指示辦理「接續社區發展後 續計畫」所實施,當時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式,呈報雲林縣政府同意興建, 再審原告確實有口頭同意,亦有公函及證人吳敏洲證述明確,此經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項下第五點論述明確,為法院調查屬實。至於再審原告以所提函文一件作為 新證據,惟此為協調所發函文,與系爭事件無關,原審確定判決既無違誤,再審 原告之聲請當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含本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吳茂村等人所共有,再 審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下寮村活動中心並 舖設圍牆內水泥地面,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再審被告應將加強磚造下寮活動中心拆除及剷除圍牆內水泥地面,將土地交 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等語。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中心建物係依台灣 省政府社區發展後續計畫,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原舊有活動中心之原 址重建,並由全體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經雲林縣政府核備同意後,函文 再審被告發包執行,再審原告雖未親自於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惟確已口頭允諾同 意再審被告在原址改建活動中心等情詞,資為抗辯。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法院勘測現場之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據,採信再審原告所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四六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吳茂村等人所共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七十六 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下寮活動中心,占用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0‧0三二七公頃土地興建加強磚造建物、B部分、面積0‧0二五五公頃土 地舖設圍牆內水泥地面等情為真實。又以再審被告提出之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下寮 村辦公室簡便行文表、雲林縣政府函、元長鄉公所函稿、加註「乙○○同意將舊 有活動中心拆除,就地重建」字樣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及建物照片等證 物,並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茂村、吳平和、吳明三人之證詞,及證人即雲林 縣元長鄉下寮村社區理事會前理事長吳敏洲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以自七十六年間 新建下寮活動中心建物迄今,歷時長達十四餘年,而再審原告住家鄰近系爭活動 中心,且新建下寮活動中心建物與原舊有活動中心建物均坐落於同一圍牆範圍內 ,苟其未同意重建新活動中心建物,對再審被告之動工,豈有遲至十四年後方才 爭執,而採信見證人吳敏洲結證再審原告確有口頭同意再審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共 有土地重建活動中心之證言。認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新建活動中心建物,係經 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認有何無權占有可言,駁回再審原告本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再審被告所為拆屋交地之請求。而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吳敏洲等證據,認 定再審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但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無再審原告簽名蓋章乙節 ,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斟酌,而證人吳敏洲當時為雲林縣元長鄉下寮社區理事長, 所為證詞不得採用,惟原確定判決竟予以援用,又再審原告其後另發見再審被告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發布之公函,乃新證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證物未經 斟酌情形,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再審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下 寮活動中心,乃經由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興建,並簽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再 審原告亦確實有口頭同意,並經證人吳敏洲證述明確,此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論 述明確,再審原告之訴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
㈠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三○號 判例要旨參照)。法院依法定程式予以通知證人,並調查得否拒絕證言後,踐 行具結程序而為訊問者,該證人所為證言,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下,依自由心證判斷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而予以採 取,即不得謂為違法。
⒉系爭土地同意使用書(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內容之真實與否,亦經原審斟酌 具同意書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茂村、吳平和、吳明所為證詞(見第一審卷第 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五、㈡部分),且再審原告所稱未斟 酌其未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蓋章云云,此亦據原確定判決援用證人吳敏 洲之證詞為證(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五、㈢部分),並於其後就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一一論述明確,該證物除業經審酌外,並已說明採取之理 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
⒊原審依再審被告聲明人證吳敏洲後(見第二審卷第二七頁),依法通知到庭( 有第二審卷第二八頁送達證書一件為證),於人別訊問、調查有無拒絕證言事 由、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始令該證人為陳述(見第二審 卷第三一、三二、三四頁),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之調查程序,並無違法 之處,縱使證人吳敏洲曾為雲林縣元長鄉下寮社區理事長,惟此乃其所為證言 之證據力判斷取捨問題,此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項下五、㈢部分論述翔實(見 原確定判決第六、七頁),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存在。
㈡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 上開規定除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款但書),以及當事 人無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同項但書),始得提 起外,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苟有上開三項情狀之一,即不 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自不能以之提起再審。 ⒉至再審原告提出作為新證據之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元鄉民字第○九一○ ○○三八三七號函文,由該函文內容稱:「為辦理本鄉○○段四六三號下寮活 動中心用地問題乙案,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本所三樓會議 廳召開協商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核其內容並未涉及本件系爭活 動中心有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爭點事實,無法由該函內容之定期召開協商會 議,即可導出並認定再審原告前未曾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下寮活動 中心,故如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之作為新證物,自有可議。五、綜上,再審原告所謂發見上開未經斟酌證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均無所據 ,是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