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八號 G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晚抗告人確因過度驚嚇,而只先將車子停下,因見傷者起身坐在地上, 且後方車輛均已停下,抗告人認傷者暫時有人照料,且抗告人之兄長在附近上 班,故欲前往請求兄長協助善後,以致造成今日百口莫辯。(二)警訊製作筆錄當時,抗告人因仍處驚嚇中而腦中一片空白,且承辦員警並未體 諒當時抗告人之情緒,態度強硬,將遠在兩處不同地點之傷者混淆,嗣因抗告 人與兄長前往探視傷者始發現傷者弄錯,經通知承辦警局,承辦員警方通知抗 告人回警局重新製作筆錄(承辦員警僅重新抄寫一份已改過傷者名字之筆錄要 求抗告人簽名,現場尚有抗告人之兄姐與兄長之同事可為證人),員警辦案經 驗豐富,尚能因慌亂而出錯,抗告人為初犯,且當時確因過度驚嚇,才臨場處 理不當,實屬情有可原。
(三)抗告人事發當時並無逃逸之念頭,故僅以時速二十公里緩慢駛離,抗告人確實 有心負責,並無逃逸之意圖,惟因受有驚嚇以致處理失當。另原判決上載明案 發當天是承辦員警獨自找到抗告人,然事實上在員警尚未去找抗告人之兄長前 ,抗告人已與兄長聯絡過,碰巧在兄長欲帶抗告人至警局之際,員警至兄長上 班之處,故兄長遂帶承辦員警來找抗告人,法院可傳喚員警以證明抗告人以上 所述確屬事實,且由此亦可證明抗告人確因驚嚇過度而處理失當,並非肇事後 惡意逃逸,實情有可原。
(四)本件被害人僅受有皮肉外傷,案發當日被害人業已出院,抗告人亦已謹記教訓 ,且隔日亦前往被害人家中,勸其再次就醫詳加檢查,抗告人也確實每日前往 照料,抗告人之誠心已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幸未造成終身之遺憾,故 請求鈞院考量抗告人肇事當時所受之驚嚇及犯後之態度,從輕量處,勿終身剝 奪抗告人之考照權利等語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對於車禍肇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係因一時害怕,故將車子停在距離事故現場一千公尺 處,通知其兄前往處理,並非逃逸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係因異議人由後方 追撞被害人陳宗看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嗣異議人並未下車察看,亦未詢問被害人
車損或受傷情形隨即駕車加速離去,當場有目擊證人及經被害人指認無訛,「車 禍發生後我沒叫救護車也沒報警,我有停下來,但我沒有下車,看一下就走了」 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此經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四 一四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曾世利到庭證稱:本案為民眾 報案,伊當時去找異議人之兄,他才跟伊一起去肇事現場,而警方是在北港大橋 北側斜坡找到異議人的當時異議人在車上等語綦詳,是異議人確有逃逸之事實, 縱異議人因受有驚嚇以致處理失當,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異議人所稱絕 非逃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本案被害人因異議人過失肇事致車禍受傷之 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案卷可稽,因之原裁定 認原裁決機關據以裁決異議人「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依法應無不當,而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量處過重,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