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312號
TNHM,92,交上易,312,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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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ZI—三四五八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該 路一二九三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任何障礙物,視距 復屬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欲通過該路口。適甲○○無照駕駛DOO—一五六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沿 前述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慢車道同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 路口。乙○○自用小貨車因之避煞不及,右側車門為甲○○騎乘機車前輪直接撞 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折合併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及左 側深層腓骨神經損傷導致左踝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並造成其左腳行動功能具有 永久性障礙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 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車禍之發生,伊無過失,是甲○○無照駕駛機車,高速行駛,撞到伊 車之車門云云。
二、前揭車禍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七○八號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成附醫骨字第四九二 ○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一)成附醫骨字第一○五九三號函附之病患診療 摘錄表、國軍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岡院民醫 字三五一五號疾病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濟民○一○五七 號函及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就醫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證。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路口,致在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 失。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九七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六七號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 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駕駛行為,亦係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為車 禍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僅可供為對被告量刑之斟酌,被告之刑責,仍不 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要非足採。四、被告雖於前述時、地駕駛聖田企業社所有自用小貨車而肇事,於偵查中曾供稱: 其係聖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一,且平時駕駛貨車載一些代工產品給廠商等語 (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然據聖田企業社之貨車司機余享財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司是擔任操作機械,並沒有管理公司之業務,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被告之岳父,我都叫他老闆,我是公司內之司機,平日貨都是我在送 ,我請假時是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老闆)在送,被告沒有開車幫我送貨過,當 天肇事車子是被告說要回去載家裡面的物品,而向我老闆借車開出去的,肇事當 時,我並不知到被告有把車子開出去,我確定被告平常並沒有幫公司送貨。」等 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原審函請被告之住、居所及 聖田企業社所在地之管區警員實際訪查結果,均陳稱:被告係該企業社之操作員 ,而未發現尚有兼任該企業社之司機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邱明進警員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報告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元林警員九十二年一 月九日之報告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二○○二五二九四 號函等在卷可憑,又原審函調被告平日駕車之違規資料,亦未發現被告曾駕駛本 件肇事之小貨車,而有任何交通違規之紀錄等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二五七九六號函附之被告違 規歷史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尚乏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於聖田企業社中,除擔任操作員外,平日確實尚有駕駛本件小貨車送貨之附隨 工作,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非該企業社司機,平日亦未兼有駕駛該小貨 車送貨之工作乙節,尚非不得採信,尚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逕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五、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 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若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 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 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 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 ,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 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八○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四 四五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並因前 述傷勢,而造成其左側坐骨神經之腓骨神經損傷部分仍未復原,造成垂足現象, 且未來恢復之機會亦微乎其微,而其髖臼損壞(骨折及脫臼)部分造成之軟骨缺 損,造成不正常受力,其行動功能將可能成為永久性障礙,其後遺症包括左下肢 知覺比較麻木,左踝垂足(即無法作背曲動作,造成走路跛行障礙)及左踝內旋 肌力下降,而當有垂足時,走路抬腳跨步時會有困難,踏下時容易因垂足使腳尖 踢到地上而跌倒,因此造成走路及行動功能受損,當然運動及負重之功能也喪失 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七○八號 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成附醫骨字第四九二○號函附病患診療 摘錄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一)成附醫骨字第一○五九三號函附之病患診 療摘錄表、國軍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岡院民 醫字三五一五號疾病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濟民○一○五 七號函及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就醫證明單等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然因告訴人之左足機能並未因此而完全毀敗,參照上開說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情況,經核尚未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所定重傷害程度。本件告 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普通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 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即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分別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仍有後遺症,包括 左下肢知覺比較麻木,左踝垂足(即無法作背曲動作,造成走路跛行障礙)及左 踝內旋肌力下降,而當有垂足時,走路抬腳跨步時即有困難,公訴人依告訴人請 求上訴指摘被告尚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駛行為,告訴 人受傷程度,甚為嚴重,被告肇事後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 犯罪後未坦白承認所為,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反覆變更供述內容,意圖脫免肇 事責任,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六十二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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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