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2年度,315號
TNHM,92,上重訴,315,200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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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不滿其繼母羅陳鴻鶯分領其父親羅霖之退休俸,卻對於因病住院之羅霖 未予妥善照料等家庭因素,因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二八四巷四十九號住處,預先放置榔 頭一把、T恤等換穿衣物於黑色背包內,以羅霖先前所交付之台南市○○街一三 四巷六號住處鑰匙,自行進入台南市○○街一三四巷六號羅霖與羅陳鴻鶯住處客 廳等候,嗣羅陳鴻鶯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返家進入屋內,丙○○即上前質問為何就 羅霖住院一事不聞不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間,羅陳鴻鶯驚見丙○○取出 預藏之榔頭,察覺丙○○將對之不利,隨即轉身進入更衣室,並在窗口放聲呼叫 :「賓太太,救命」等語,丙○○遂持榔頭箭步衝進更衣室內,先以榔頭揮打羅 陳鴻鶯之頭部,遭羅陳鴻鶯反抗,反抓丙○○之手,造成丙○○雙手手腕瘀傷, 羅陳鴻鶯又大聲喊叫:「賓太太」等語,丙○○再度持榔頭猛擊羅陳鴻鶯之頭部 ,並與羅陳鴻鶯扭打在地,丙○○終將羅陳鴻鶯制伏在地上,復以一手壓住羅陳 鴻鶯之手,另一手摀住羅陳鴻鶯之口鼻約莫十分鐘之久,直至羅陳鴻鶯斷氣死亡 為止。丙○○隨後至浴室沖洗身體及雙手之血漬,再將沾有血跡之衣服脫下,覆 蓋在死者羅陳鴻鶯之頭部,另拿出水桶及毛巾,擦拭清理沾有血跡之牆壁、地板 、房門等處,並把沾有血跡之物品均裝入塑膠袋中,再從現場塑膠衣櫥內搬出一 床白色棉被,取出棉絮,將屍體裝入被套內,又拿出一床紅色棉被套,包裹該被 套後,因見血水自被套滲出,乃在書架旁拿取鐵線纏繞被套包裹屍體頸部部位, 直至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丙○○更換預先準備之衣物後始離去。二、丙○○為湮滅犯罪證據,乃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 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台南市○○路十六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路加油 站加油,再騎乘機車回家以吸管抽取機車內之無鉛汽油二千CC裝於保特瓶內, 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UI—三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街一三四巷 口,準備搬運屍體,迨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丙○○從西門 路一段二八四巷四九號住處攜帶大型黑色塑膠袋二只,前往台南市○○街一三四 巷六號羅陳鴻鶯住處,發現包裹屍體之現場仍有血液滲出,遂再以棉絮包裹屍體 ,並將二只預先準備之黑色塑膠袋分別自死者之頭部、腳部套入,復以預購之紅 色塑膠繩(在台南市○○街四十七號鴻昌超市購得)綁住固定,再拿取客廳電視 旁之鐵線、延長線纏繞死者身軀二圈,藉以背負屍體,而後打開羅陳鴻鶯住處大



門及伊停放在巷口之汽車後行李箱,以延長線將死者身體拉直扛在背上,拖行至 巷口汽車停放處,將屍體推放入行李箱中,載往台南市○○○街十七巷空地(時 約凌晨四時許),將汽油淋灑在屍體及棉絮上,以其所有粉紅色打火機點燃現場 拾獲之紙片,丟向屍體腳邊予以焚燒,丙○○見已起火,即逃離現場返回其生母 住處。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為送報生顏真玉在台南市○○○街十七巷空 地發現一具焦屍,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據報會同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 前往勘查,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初步相驗屍體,發現 死者頭部遭鐵線、疑似電線等物纏繞,臉部遭布料覆蓋,腿部有殘留布料,死者 身上遺留有心型白金鑲鑽項鍊、紅寶石鑲碎鑽戒指銀戒指及女用手錶各一只。至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羅陳鴻鶯之胞妹陳鴻菊、女兒甲○○前往 分局指認上開遺物後,確認死者為羅陳鴻鶯,檢察官乃率同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刑事組、刑警隊鑑識組人員隨即至羅陳鴻鶯住處採證,在屋內發現有可疑血跡 共計二十三處,檢警以死者住處門鎖並無遭破壞跡象,又死後被焚屍等情況,研 判行兇者應係死者熟識之人,乃陸續傳喚羅霖、丙○○等人進行調查,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傳喚丙○○調查時,發現丙○○雙手手腕處有可疑傷痕,乃於同年七 月四日帶丙○○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檢警因而認丙○○涉 有重嫌,惟丙○○均否認涉案,警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持原審法院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住處,查扣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上 騎乘機車加油之發票及其隨身攜帶記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行蹤之紙 條等相關證物後,丙○○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製作警訊筆錄時,俯首 認罪自白前開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殺害被害人羅陳鴻鶯及焚燒被害人屍體之事實 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預謀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伊係因請求被害人協助照顧 病痛纏身之父親,於與被害人爭執中失手傷害被害人致死,並無殺人之犯意,且 伊在員警未發覺伊犯罪之前,在警訊中自白全部犯行,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云云。
二、惟查:
(一)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由民眾顏真玉在送報途中經 過台南市○○○街十七巷空地,發現在焚燒中的死者屍體後立即報警,於當日 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檢察官督同特約法醫師及員警至發現地點初步相驗屍體 並進行現場蒐證,因而發現死者生前所配戴經焚燒過之心型白金鑲鑽項鍊、紅 寶石鑲碎鑽戒指銀戒指及女用手錶各一只(詳如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紀 錄照片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照片所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六時五十 分許,羅陳鴻鶯之胞妹陳鴻菊、女兒甲○○前往分局指認上開遺物後,指認死 者為羅陳鴻鶯,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乃將法醫師解剖死者時所採擷自 死者之肌肉組織、脊椎骨與羅陳鴻鶯之子女吳鑑勳、甲○○二人之血液樣本, 一併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鑑定,經該局鑑驗後得出結論 為:「本案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死者為吳鑑勳、甲○○之親生母羅



陳鴻鶯,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九九‧八七%、九九‧九九九六%」,此有該 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七二七九四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 本件死者確係為羅陳鴻鶯無誤。
(二)本案經檢察官督同特約法醫師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解剖被害人屍體 ,並採集被害人內臟、血液及胃內容物等標本,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 定,經鑑定結果為:「死者為一全身燒焦碳化之屍體,頭部嚴重碳化而無法辨 識,死者為死後焚屍,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焚屍現場非為第一現場,一般自焚 者因姿勢之因素,常會造成正面腹部皮膚之殘存,而死者之屍身前後均碳化, 以被人焚燒最為可能,由死者之骨盆腔及薦椎觀察,死者應為女性,恥骨聯合 面顯示其年齡在四十至五十五歲之間,死者身上未有明顯之致命傷殘存,但頸 部經灼燒而斷離,須考慮該部位是否受傷,若有明顯外傷,於搬離過程則會有 血跡出現,但如果以勒死者頸部致死,則無法由解剖及現場了解,故死者的死 因為不明手法之加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 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醫鑑字第九三二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 等在卷足憑,是被害人羅陳鴻鶯應係遭人殺害,死後並予以焚燒。(三)在上開焚屍地點另發現有粉紅色打火機一只、焚燒過鐵線(在被害人頸部位置 )及白色電殘皮各一條等物(詳如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紀錄照片卷第九 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照片所示 ),另被害人羅陳鴻鶯身上所遺留之手錶一只,時間則停留在四時二十四分, 此有現場紀錄照片在卷可參。
(四)被害人身分經陳鴻菊、甲○○指認後,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 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街一三四巷六號被害人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台南市 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派員至現場採證,共發現有二十二處血跡反應及沾有血跡 之門簾一塊,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血跡 紗布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本案證物編號十一、十二、十 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血跡與死者DNA—STR型別相同」,亦有該 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刑醫字第○九一○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故被害人住處應係 命案發生之第一現場,已可認定。
(五)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偵訊 時自白犯行,其供稱:「陳鴻鶯遭人殺害後焚屍是我所為,因為她平時都不照 顧我父親,然後於星期六晚上約二十二時許和她發生口角,在爭執中用鐵鎚失 手將她打死,...行兇用的鐵鎚我已丟入濱海公路二仁溪內或漁塭內,.. (問:焚屍現場遺留乙只粉紅色打火機,是否為你所遺留?)我的打火機是粉 紅色的,但我現沒看到東西我不敢確定」等語(詳同上日、時警訊筆錄),嗣 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警訊時又供稱:「(問:警方於七月三日帶同你前往 成大醫院檢驗你雙手有疑似抓痕及齒印,這些傷痕是從何而來?)我知道案發 那天陳鴻鶯有和我發生扭打,我印象中她好像有咬我跟抓我,應該是這樣造成 的,(問:警方提供案發當時現場遺留的打火機及纏繞屍體的鐵線及電線的照 片給你看,是否為你作案焚屍後所遺留在現場的證物?)是的,那天我將車子 開到五期裡面找地點,剛好看到那邊原本就有在燒垃圾,因為天快亮了,所以



我就趕快將屍體搬下車,灑上汽油點燃,我則立即駕車離開」等語(詳同上日 、時警訊筆錄),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鴻鶯是我繼母,我是在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街一三四巷六號處殺害陳鴻鶯的,(問:何 故殺害死者?)因為父親住院死者都未去醫院照顧,所以想去找死者理論,. .,當天晚上十時左右死者回家,我問死者為何父親住院都不聞不問,死者兇 巴巴說:我們的事不用你管,我就拿起事先從家裡帶來之鐵鎚,讓死者看到鐵 鎚要嚇唬死者,死者就轉身進房間,口裡喊叫賓太太,我就衝進房裡,持鐵鎚 揮打死者頭部,然後死者就反抗,抓住我的手,又大喊賓太太,然後我又再度 持鐵鎚打死者頭部,後來鐵鎚落地,..我們就扭打在一起,我反制死者雙手 ,用手摀住死者嘴巴,僵持了一下,覺得死者已沒有力氣,我就脫掉上衣蓋住 死者的臉,...我本來想要把死者連車丟進海裡,但是夜釣的人很多,且距 海裡還有一個溝,車子進不去,所以就作罷了,...七月一日凌晨二點多, 我就開自己的車前往興中街,把車停在巷口,我進父親住處,進去就有聞到味 道,也有屍水,就用黑色塑膠袋和棉絮把屍體包起來,之後用延長線和尼龍繩 和紅色塑膠繩綁住死者之手腳,又把房間整理一下,想要把死者抱起來,發現 抱不動,...我走路回興中街停車地方,把後車箱打開,到父親住處我就把 屍體背在身上,半背半拖著,用背部力量把屍體推入行李箱,育平二街十七巷 口處有草叢及燒垃圾痕跡,所以把車停在那裡,就硬拉屍體下車,本來要把屍 體推進裡面,但因太重了就放棄了,然後我就灑汽油點燃火,隨即開車離開, ..,汽油是抽我機車的油裝在保特瓶,鐵鎚丟在濱海公路的漁塭」等語(詳 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偵訊筆錄),依被告上開自白,其係 於被害人陳鴻鶯位於台南市○○街一三四巷六號住處殺害被害人,與警方在前 揭地點發現屋內有二十二處血跡反應及沾有血跡門簾一塊之證據相符,另台南 市○○○街十七巷空地之焚屍地點發現有粉紅色打火機一只、焚燒過鐵線、白 色電殘皮各一條,及被害人羅陳鴻鶯身上所遺留之手錶一只,時間則停留在四 時二十四分,此有現場紀錄照片在卷可參,亦核與被告自承曾以鐵絲、延長線 纏繞屍體,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以粉紅色打火機點燃紙片焚屍 等情相符,而被告供稱殺害被害人過程中曾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並遭被害人抓 傷及咬傷雙手等語,警方則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傳喚被告調查時,發現丙○ ○雙手手腕處有可疑傷痕,乃於同年七月四日帶丙○○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進行驗傷,經診斷為「雙手前臂(手腕處)淤傷並疑似抓傷痕」,此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實。(六)再者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扣得被告於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台南市○○路十六號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成功路加油站加油之發票一紙,警方又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七月 八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黑色運動鞋一雙及黑色背包一 只,並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UI—三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採獲棉絮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與被告自白抽取機車汽油, 並將被害人屍體以棉被包裹後放置在其汽車後行李箱內載運至焚屍地點一情均 相吻合。況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殺害被害人



羅陳鴻鶯過程中,有遭到抓或咬傷,被害人有放聲大叫賓太太等語,而證人張 林秀花於警訊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伊聽見羅媽媽(係指羅 陳鴻鶯)有喊一聲賓媽媽,事後伊有問賓媽媽,她說當天不在家,人在高雄, 所以她沒聽見等情(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亦與被告前開供述相 符,故被告上開殺害被害人後予以焚屍之自白皆與調查所得證據相符,自屬實 情,而可採信。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有暴力傾向,伊才攜帶鐵鎚防身,並無預謀殺人犯 意,且警方在發覺伊殺人焚屍犯行前,伊已自白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 :
⑴、依被告前開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死者看到鐵鎚就轉身進房間,口裡喊叫賓 太太,我就衝進房裡,持鐵鎚揮打死者頭部,然後死者就反抗,抓住我的手, 又大喊賓太太,然後我又再度持鐵鎚打死者頭部」等語,查被害人在遭被告以 鐵鎚攻擊之前,並未與被告有何肢體上之衝突,被告攜帶鐵鎚之目的如僅在防 身,依當時情況,顯無拿出鐵鎚之必要,而被告係持鐵鎚主動攻擊被害人,其 所謂防身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鐵鎚乃金屬器具,如持以向人體頭部揮打, 將使人致命,被告乃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之當有明確認知,其卻攜鐵鎚前往 並持之一再敲打被害人頭部,其行為當時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況被 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出發前往被害人住處前,除預先準備鐵鎚之外 ,並於扣案之黑色背包中置放替換衣物,再於殺害被害人之後,換下沾有血跡 之衣服,足見其準備鐵鎚、替換衣物之際,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進而 施行之,其上揭無預謀殺人犯意云云,乃事後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 採信。
⑵、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六四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承辦員警乙○○於審理中出庭證稱:「當初死者 被焚屍,行兇者一定不希望暴露身分,所以我們先清查死者身分,再向死者的 週邊親人查詢,死者的妹妹陳鴻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到警局作筆錄有特別提到 死者曾跟她說丙○○與羅來民有跟死者借過錢,我們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幫被 告作筆錄,發現被告手臂上有傷痕疑似是咬傷的痕跡,當時被告辯稱是工作撞 傷的,所以隔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我們帶被告去成大醫院驗傷。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被告做筆錄時有提到和林士欽到大賣場購手推車,後來因輪子規格不合, 被告要求退貨,結果大賣場發現手推車已被使用過,不同意退貨。我們根據被 告手臂的咬痕、被告提供購買手推車的事及通聯紀錄,申請檢察官限制被告出 境。案發後我們可以連絡到被告,但我們當時覺得被告涉嫌重大部分是被告手 臂上有可疑傷勢及筆錄提到購買手推車與事實不符,及死者住居所的鎖沒有被 破壞,死者浴室有沖洗血跡的痕跡等事項,所以我們懷疑被告涉案。九十一年 七月六日上午我們到被告住所搜索到被告住處有統一發票四張、郵局跨行匯款 單壹張、記有行蹤紙條壹張,死者被焚屍而且屍體燒得很嚴重,我們認為一定 有其他助燃物,所以我們搜索發現被告住處有加油站的發票,因此認為被告涉



案嫌疑非常重大」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依警員上述陳述觀之,警方 於偵辦本案之初,因被害人死後遭焚屍,且住處門鎖並無遭破壞跡象,警方已 認定行兇者必為與死者熟識之人,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即傳喚被告進行調查 ,有當日警訊筆錄在卷可考,且警方於當日調查時發現被告手部有可疑傷勢, 已如前述,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被告住處時,扣得加油之發票及記載案發當日及次日行蹤可疑紙條,故 警方當時顯已有相當證據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認為其涉有殺害被害人之犯 嫌重大,故警方才於搜索當日下午又將被告帶回警局調查,被告至此始供承犯 行。故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警方於被告自白犯罪前,對於被告犯行已有相 當證據及合理可疑,並已聲請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等情,難謂未發覺被告犯罪 ,被告辯稱自首云云,容有誤會。
三、此外,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人員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模擬,製有 自白譯文表、錄影帶、錄音帶各三捲及現場照片一百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至為 明確,被告殺人焚屍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殺死被害人羅陳鴻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其殺人後為湮滅罪證,又焚燒被害人屍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損壞屍體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及損壞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原審法院判決因而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害 人係被告之繼母,被告竟僅因其父與被害人間之家庭糾紛細故即奪取人命,事前 謀劃,手段殘酷,並於殺害被害人後又將被害人屍體焚燒以掩飾犯行,行徑殘忍 自私,令人髮指,其惡性重大,惟犯後供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打火機壹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黑色背包壹只及黑色半筒短靴壹雙,雖均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至於被告行兇用之鐵鎚壹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 稱已棄置在濱海公路之漁塭內,而警方在被告所稱棄置鐵鎚之漁塭處亦未尋獲該 鐵鎚,足見該鐵鎚應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公訴人以被告手段殘忍, 毫無人性等情認應改判被告死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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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